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創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2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6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與吳晏酩、呂冠民、華柏龍、楊昇展、黃子恆、梁哲雄、楊舜智(呂冠民、華柏龍、梁哲雄、黃子恆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8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電信詐騙集團,與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癸○○擔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打水」工作,於民國106 年間,先由該集團成員己身之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帳戶)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己○○、丙○○、甲○○、子○○、乙○○、庚○○、壬○○、丁○、戊○○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吳晏酩、楊昇展、黃子恆先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移交款項方式透過呂冠民、楊舜智、梁哲雄交予華柏龍,華柏龍再指示癸○○將所取得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己○○、丙○○、甲○○、子○○、乙○○、庚○○、壬○○、丁○、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8 月22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癸○○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與華柏龍聯繫之IPHONE6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子○○、乙○○、庚○○、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子○○、甲○○、丙○○代理人李志鴻、乙○○、庚○○、戊○○、壬○○、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即共犯吳晏酩、呂冠民、華柏龍、楊昇展、黃子恆、梁哲雄於警詢證述提領、轉交款項各情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 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65709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8 日營清字第1060063118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楊昇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1號函附申請書、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00037 號函附客戶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28日之106 年度偵字第2785、4846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12日之106 年度偵字第23059 號、107年度偵字第514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6日之106 年度偵字第15898 、15798 、16682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9日之107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持以相與華柏龍聯繫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吳晏酩、楊昇展、黃子恆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人頭及自己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及轉入之款項後,將領得現金透過共犯呂冠民、楊舜智、梁哲雄、華柏龍等人層層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帳戶交回詐欺集團之行為,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追查帳戶金流尋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特定犯罪,其為詐欺集團取款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晏酩、呂冠民、華柏龍、楊昇展、黃子恆、梁哲雄、楊舜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詐騙方式係以冒充員警、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乙○○、庚○○、壬○○詐得款項,雖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據上判例,就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構成犯罪之事實,被告對該部分施詐過程需有認識,方能成立該罪之正犯,而依現有證據,無法逕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具體犯罪情節亦有預見,蓋詐欺的手法多樣,未必冒充公務員名義為之,此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9 所示被害人方式係以佯裝親友借款方式為之自明,應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一節,並無預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吳晏酩、呂冠民、華柏龍、楊昇展、黃子恆、梁哲雄、楊舜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詐騙己○○等9 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丙○○、甲○○、子○○遭詐部分,由其收受後連同本案以外詐得款項合計55萬7 千6 百元一併交回集團,行為外觀僅有1 次匯款,然其既與共犯間有謀議及分工,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詐騙被害人、共犯吳晏酩擔任提領車手、共犯呂冠宏轉交款項,被告則依共犯華柏龍指示匯款,自應就各次犯罪行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就9 次詐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6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華柏龍聯繫收款、匯款訊息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43至4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華柏龍收取款項後,業以匯款方式交回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部分,既非由其支配,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自陳自華柏龍處獲得1 萬5 千元作為各次匯款之報酬,此部分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屬金融機構 │ 帳號 │帳戶所有│ │ │ │ │人 │ ├──┼─────────┼──────────┼────┤ │ 1 │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000000000000號 │丁美鳳 │ │ │行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000000000000號 │莊竣凱 │ │ │行 │ │ │ ├──┼─────────┼──────────┼────┤ │ 3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號 │呂琦葳 │ ├──┼─────────┼──────────┼────┤ │ 4 │三重中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楊昇展 │ ├──┼─────────┼──────────┼────┤ │ 5 │三重五常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 │黃子恆 │ ├──┼─────────┼──────────┼────┤ │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子恆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000000000000號 │劉振添 │ │ │行分行 │ │ │ ├──┼─────────┼──────────┼────┤ │ 8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俊清 │ ├──┼─────────┼──────────┼────┤ │ 9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張建群 │ ├──┼─────────┼──────────┼────┤ │1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李信志 │ ├──┼─────────┼──────────┼────┤ │1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李林志豪│ ├──┼─────────┼──────────┼────┤ │12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號 │鄭丞男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取款方式 │ 移交款項方式 │ 主文 │ │號│ │ │ │ │ │ ├─┼───┼──────────┼──────────┼─────────────┼────────┤ │1 │己○○│於106 年4 月12日8 時│吳晏酩於106 年4 月14│吳晏酩提領左列款項後,轉交│癸○○犯三人以上│ │ │ │57分許致電己○○,佯│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予呂冠民;呂冠民則於同日攜│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稱係其友人「阿義」,│市○○區○○○路0 段│款至新北市○○區○○路0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欲向其借款支付工程材│00巷00號提領5 萬元。│0 樓交予華柏龍;華柏龍取款│ │ │ │ │料費云云,致己○○陷│ │扣除報酬後,復於106 年4 月│ │ │ │ │於錯誤,於同月14日12│ │18日12時前某時許,將款項在│ │ │ │ │時30分許委託其妻至臺│ │不詳處所交予癸○○,由鄭創│ │ │ │ │中中港路第一銀行匯款│ │文於106 年4 月18日12時40分│ │ │ │ │5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 │許,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 │ │ │ │所示華南銀行帳戶。 │ │行臨櫃匯款12萬700 元至附表│ │ │ │ │ │ │一編號7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戶。 │ │ ├─┼───┼──────────┼──────────┼─────────────┼────────┤ │2 │丙○○│於106 年5 月間以通訊│吳晏酩於106 年5 月12│吳晏酩提領左列款項後,當日│癸○○犯三人以上│ │ │ │軟體LINE冒用友人「文│日14時18至20分許,在│攜款至新北市○○區○○路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龍」名義聯繫丙○○,│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交予呂冠民;呂冠民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0 號提領6 萬元,另於│轉交予華柏龍;華柏龍取款扣│月。 │ │ │ │丙○○陷於錯誤,委託│同日14時32分許,在新│除報酬後,復於106 年5 月15│ │ │ │ │李志鴻於同年5 月12日│北市○○區○○路00號│日11時前某時許,將款項在不│ │ │ │ │13時40分許至遠東商業│提領4 萬元。 │詳處所交予癸○○,由癸○○│ │ │ │ │銀行桃園大興分行臨櫃│ │於106 年5 月15日11時38分許│ │ │ │ │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 │,至永豐銀行匯款55萬7,600 │ │ │ │ │號2 所示華南銀行帳戶│ │元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臺中銀│ │ │ │ │。 │ │行帳戶。 │ │ ├─┼───┼──────────┼──────────┤ ├────────┤ │3 │甲○○│於106 年5 月12日致電│吳晏酩於106 年5 月12│ │癸○○犯三人以上│ │ │ │甲○○,佯稱係其姪子│日16時31分,在新北市│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智淵」,欲向其借│○○區○○路0 號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急用云云,致甲○○│2 萬7 千元。 │ │ │ │ │ │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 │ │ │ │ │ │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 │ │ │ │ │ │市○○區○○路000 號│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 │ │ │萬7 千元至附表一編號│ │ │ │ │ │ │3 所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4 │子○○│於106 年5 月12日11時│吳晏酩於106 年5 月12│ │癸○○犯三人以上│ │ │ │45分許致電子○○,佯│日13時40至41分,在新│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稱係其同社區住戶「陳│北市○○區○○路0 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進吉」,欲向其借款急│提領8 萬。 │ │月。 │ │ │ │用云云,致子○○陷於│ │ │ │ │ │ │錯誤,於同年5 月12日│ │ │ │ │ │ │13時許至桃園市○○區│ │ │ │ │ │ │○○路0 號華南銀行臨│ │ │ │ │ │ │櫃匯款8 萬元至附表一│ │ │ │ │ │ │編號3 所示兆豐銀行帳│ │ │ │ │ │ │戶。 │ │ │ │ ├─┼───┼──────────┼──────────┼─────────────┼────────┤ │5 │乙○○│於106 年5 月15日8 時│楊昇展於106 年5 月18│楊昇展提領左列款項後,旋於│癸○○犯三人以上│ │ │ │許起,先後冒用大林慈│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郵局外將款項交予楊舜智;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濟醫院「林淑芬」護士│市○○區○○路000 號│舜智再於同址轉交予呂冠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嘉義市警局「林正浩│幸福郵局臨櫃提領50萬│呂冠民復攜款至不詳處所交予│月。 │ │ │ │」員警及「王科長」警│元。 │華柏龍;華柏龍取款扣除報酬│ │ │ │ │官、臺北地檢署「黃敏│ │後,復於106 年5 月22日13時│ │ │ │ │昌」檢察官名義致電林│ │前某時許,將款項在不詳處所│ │ │ │ │榮治,佯稱其涉案傳喚│ │交予癸○○,由癸○○於106 │ │ │ │ │未到,需匯款以免遭拘│ │年5 月22日12時05分許,至彰│ │ │ │ │提、羈押云云,致林榮│ │化銀行淡水分行匯款43萬 │ │ │ │ │治陷於錯誤,於同月18│ │6,800 元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 │ │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市○區○○路000 號華│ │ │ │ │ │ │南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 │ │ │ │ │ │至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 │ │ │ │郵局帳戶。 │ │ │ │ ├─┼───┼──────────┼──────────┼─────────────┼────────┤ │6 │庚○○│於106 年5 月9 日起,│楊昇展於106 年5 月19│楊昇展提領左列款項後,旋於│癸○○犯三人以上│ │ │ │先後冒用高雄長庚醫院│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郵局外將款項交予楊舜智及梁│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護士、臺北市警局員警│市○○區○○路000 號│哲雄;梁哲雄於同日攜款至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昌盛郵局臨櫃提領50萬│莊區中平路某便利超商轉交予│月。 │ │ │ │義致電庚○○,佯稱其│元。 │呂冠民;呂冠民再將款項交予│ │ │ │ │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款項│ │華柏龍;華柏龍取款扣除報酬│ │ │ │ │交付監管云云,致陳惠│ │後,復於106 年5 月25日12時│ │ │ │ │淑陷於錯誤,於同月19│ │前某時許,將款項在不詳處所│ │ │ │ │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 │交予癸○○,由癸○○於106 │ │ │ │ │市○○區○○路00號鳥│ │年5 月25日12時43分許至第一│ │ │ │ │松仁美郵局臨櫃匯款50│ │銀行,匯款56萬8,000 元至附│ │ │ │ │萬元至至附表一編號4 │ │表一編號10所示中國信託銀行│ │ │ │ │所示郵局帳戶。 │ │帳戶。 │ │ ├─┼───┼──────────┼──────────┼─────────────┼────────┤ │7 │壬○○│於106 年6 月26日8 時│黃子恆於106 年6 月26│黃子恆提領左列60萬後,於同│癸○○犯三人以上│ │ │ │許起,先後冒用中華電│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日交予楊舜智、由楊舜智轉交│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信客服、臺北市刑大警│市○○區○○街000 號│呂冠民後交予華柏龍,另6 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局「陳文正」警官、「│溪尾街郵局臨櫃提領60│則交予楊舜智、由楊舜智交予│月。 │ │ │ │黃大隊長」名義致電鄭│萬元,另於同日15時50│華柏龍;華柏龍取得上開款項│ │ │ │ │玉環,佯稱其涉及刑案│至54分許,在新北市○│扣除報酬後,復於106 年6 月│ │ │ │ │需提出資金證明云云,│○區○○街000 號提領│28日13時前某時許,將款項在│ │ │ │ │致壬○○陷於錯誤,於│6 萬元。 │不詳處所交予癸○○,由鄭創│ │ │ │ │同月26日12時24分許,│ │文於106 年6 月28日13時58分│ │ │ │ │在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 │許,匯款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 │ │ │14號鳳林郵局臨櫃匯款│ │11所示華南銀行帳戶。 │ │ │ │ │66萬8,400 元至至附表│ │ │ │ │ │ │一編號5 所示郵局帳戶│ │ │ │ │ │ │。 │ │ │ │ ├─┼───┼──────────┼──────────┼─────────────┼────────┤ │8 │戊○○│於106 年6 月27日11時│黃子恆於106 年6 月27│黃子恆提領左列款項後,旋於│癸○○犯三人以上│ │ │ │許致電戊○○,佯稱係│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郵局外將款項交予楊舜智;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其外甥,欲向其借款買│市○○區○○路0 段0 │舜智嗣轉交予呂冠民;呂冠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賣法拍屋云云,致許秋│之0 號忠孝路郵局臨櫃│再將款項交予華柏龍;華柏龍│月。 │ │ │ │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提領50萬元。 │取款扣除報酬後,復於106 年│ │ │ │ │時26分許至新北市三峽│ │6 月30日13時前某時許,將款│ │ │ │ │區農會臨櫃匯款50萬元│ │項在不詳處所交予癸○○,由│ │ │ │ │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郵│ │癸○○於106 年6 月30日13時│ │ │ │ │局帳戶。 │ │25分許,在永豐銀行淡水簡易│ │ │ │ │ │ │分行匯款22萬6 千元至附表一│ │ │ │ │ │ │編號12所示新光銀行帳戶。 │ │ ├─┼───┼──────────┼──────────┼─────────────┼────────┤ │9 │丁○ │於106 年6 月28日12時│黃子恆於106 年6 月29│黃子恆提領左列款項後,於同│癸○○犯三人以上│ │ │ │許致電丁○,佯稱係其│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日攜款至某處交予楊舜智;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弟「張明仁」,欲向其│市○○區○○路0 段00│舜智轉交予呂冠民;呂冠民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借款還債云云,致丁○│0 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合│將款項交予華柏龍;華柏龍取│月。 │ │ │ │陷於錯誤,於翌日13時│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款扣除報酬後,復於106 年7 │ │ │ │ │26分許在桃園市○○區│ │月3 日14時前某時許,將款項│ │ │ │ │○○北路00號大園航勤│ │在不詳處所交予癸○○,由鄭│ │ │ │ │北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 │創文於106 年7 月3 日14時36│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分許,匯款10萬2 千元至附表│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一編號11所示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