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國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接受60小時法治教育,於106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即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接受60小時法治教育,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僅履行4 小時,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前開判決於106 年9月2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卻未依規定接受法治教育60小時,僅履行4 小時,未依前開判決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107 年8 月20日簽到單、觀護人107 年9 月18日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0小時,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其仍不知自我反省,僅接受4 小時法治教育,且自107 年9月26日起另案遭通緝迄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前揭緩刑之宣告,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