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憲
- 即被告
- 陳伯爵
- 即被告
- 共同選任 周復興律師
- 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關於「四、黃柏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應更正為「四、黃柏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暨第十三項關於「十二、陳伯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等語,應更正為「十二、陳伯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四、十三項之正本有上揭與原本不符之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