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泓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泓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泓凱(原名:王世存)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17號、第99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及108 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皆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並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106 年9 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5 月18日、5 月22日、5 月23日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8 年2 月23日確定(下稱①案);復於108 年1 月29日犯2 次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8 年4 月29日確定(下稱②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案確定後數月,即再犯①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檢點行徑,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會違反法院予以緩刑處遇之用意,惟其竟漠視法紀,未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再衡以被告所犯原案以及①②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縱①②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仍堪認受刑人對他人財產權絲毫不予尊重,法紀觀念淡薄,未見悔悟之心。本院經綜合斟酌上情,認為受刑人故意屢為財產犯罪,危害他人權益,非出於不得已或有何可憫之處,難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在①②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原案給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