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君 馬尚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尚安無罪。 事 實 一、葉怡君自民國86年11月3 日起,受僱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優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保管吉優特公司所有之各式禮券,及處理各式禮券寄發予各銀行指定客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非法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同時負責保管及出貨禮券之機會,於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各次詳細時間見附表二至六所示),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1 吉優特公司,利用各次禮券發貨時,溢領附表二至六所示吉優特公司所有之各式禮券(合計溢領2 萬1,232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346 萬4,574 元,詳細各年度溢領張數、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隨即將上述各式禮券接續侵占入己。又葉怡君為避免前開行為東窗事發,利用其具有修改吉優特公司電腦存貨系統數量之權限,於前開業務侵占之同時、地,無故將前揭存貨系統內所留存之各式禮券正確發貨予客戶數量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加計其侵占禮券張數後之數量(各次變更前後數量,詳見附表二至六「竄改前數量」及「竄改後數量欄位所載),並以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存貨系統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致存貨系統禮券餘額,仍與實際剩餘禮券數量相同,致生損害於吉優特公司。葉怡君侵占前開禮券後,全數用以消費或出售他人已無剩餘,售得款項亦經花費一空。嗣吉優特公司人員於106 年5 月間發現吉優特公司之利潤不足,經清查電腦系統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優特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63 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吉優特公司財務經理陳鈺瓊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106 年初時我們公司準備105 年所得申報,發現獲利不如預期,所以將出貨整年度數字抓出來交叉比對後,於106 年5 月初到5 月中之間發現訂單系統的出貨數量與實際的庫存數量有差距,因為公司保管禮券有2 名同仁,那時候無法確定到底是何人做這件事情,我隨即稽核106 年1 月1 日至5 月15日出貨檔案,發現葉怡君負責保管禮券短少85萬元,之後逐一追查過程中,葉怡君坦承竄改存貨系統並侵占禮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65號卷【下稱他卷】第21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107 頁),證人即吉優特公司會計盧明鳳則於本院證稱:於106 年結算時,陳鈺瓊發現利潤不足,我們就往裡面繼續追查,這情況前幾年度都有,但以前我們禮券出貨量很大,那時候一直在懷疑,但也查不出來,這1 、2 年剛好生意也不好,我們就想以106 年開始查起利潤為何差這麼多,因此於106 年5 月清查,才發現葉怡君有去更改存貨系統的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依前開證人證詞,雖於106 年初時,吉優特公司人員已發現公司獲利異常,且吉優特公司保管禮券之人包含被告葉怡君僅有2 人,然此時該公司人員尚無確實依據知悉被告葉怡君有竄改存貨系統資料之行為,嗣於106 年5 月間,經清查相關檔案後,吉優特公司人員始有切確依據確信被告葉怡君就禮券保管及修改存貨系統資料部分涉嫌犯罪,而吉優特公司負責人王智耀係於106 年7 月12日,代表吉優特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有蓋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頁),雖該告訴狀並未提及被告葉怡君所為涉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然該告訴狀已明確述明被告葉怡君竄改吉優特公司存貨系統禮券數量之行為,並表示就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他卷第4-7 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其告訴之效力,且所提出告訴時間距其知悉被告葉怡君犯行未逾6 月,應認吉優特公司就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所提出告訴,應為合法,而無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怡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怡君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3-184 、227-228 頁、本院卷第40-41 、147 頁),核與證人陳鈺瓊、盧明鳳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07-210 、211-216 頁、本院卷第102-117 頁),並有被告葉怡君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葉怡君與證人陳鈺瓊於106 年5 月23日、6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4 張、吉優特公司以訂單系統、存貨系統列印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15日之存貨明細帳、發貨統計表、發貨明細表及出貨定單明細表、吉優特公司訂單作業流程列印資料、證人陳鈺瓊所製作吉優特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15日禮券短少總表、各年度禮券短少總表及禮券短少項目明細表、被告葉怡君於偵查中提出以禮券購買之商品照片8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7 年2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6535 號函所附被告葉怡君於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葉怡君帳戶)自102 年1 月3 日至106 年6 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107 年8 月14日新越販字第152 號函所附以被告葉怡君之夫即被告馬尚安名義申辦之貴賓卡於104 年5 月23日至106 年4 月20日持該公司禮券消費之消費紀錄、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107 年11月5 日鼎鼎(營)字第107029號函所附以被告葉怡君、馬尚安名義申辦之HAPPYGO 卡於102 年至107 年間至遠東百貨、太平洋SOGO百貨、愛買、威秀影城、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消費之消費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13-14 、21-168、217-223 、252-292 、299 、303-37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下稱偵卷】第23-33 、89-170頁、102 年至105 年資料卷全卷),足認被告葉怡君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並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吉優特公司之業務係承購各大賣場及百貨公司禮券,再與多家銀行合作信用卡紅利兌換或理財優惠等專案,並代銀行依照其提供之禮券發放名單寄發各式禮券予銀行之客戶,被告葉怡君則係受僱於吉優特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保管吉優特公司所有之各式禮券,並依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指示,將其所保管之各式禮券取出後寄發予銀行指定客戶等節,業據被告葉怡君供述及證人陳鈺瓊、盧明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83 、208 、212 、297 頁、本院卷第40-41 、107 頁),是被告葉怡君就附表一所示各式禮券負有保管之責,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葉怡君利用各次禮券發貨予銀行指定客戶之機會,溢領其保管之各式禮券,並將溢領禮券侵占入己,自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葉怡君所為,雖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依前開判意旨,被告葉怡君所為應不另構成背信之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怡君所變更之存貨系統電磁紀錄,係用以記錄吉優特公司所有各式禮券之收、支、餘額等資料,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再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證人陳鈺瓊於本院稱:我們收到訂單檔後,會匯入公司的訂單系統,因為依據不同銀行要求的時段不同,幾乎每天都會進行發貨的流程,發完貨後,訂單系統設定訂單是不可以刪除的,且訂單系統會把出貨數量寫到存貨系統,所以若是發2 張SOGO禮券,會在存貨系統扣掉2 張的數量,正常來說吉優特公司人員是不需要再進入到存貨系統修正,但存貨系統的資料有開放業務行政同仁更改,同仁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才能修改,這是因為有時銀行客戶會將已出貨的禮券退還給公司,此時必需要透過業務行政人員手動加回存貨系統,因為訂單系統不會自動把存貨加回來,所以才開放業務行政人員有權限更正存貨系統,被告葉怡君是進入存貨系統的存貨明細帳裡,去修改已經發貨的張數,將已經發貨張數修改成她實際拿取的張數,經過葉怡君這樣修改後,存貨明細帳就會與實際庫存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 、108-109 頁),依證人陳鈺瓊所證,被告葉怡君具有更改吉優特公司存貨系統內資料之權限,此係用以退貨時修改之用,則被告葉怡君依此權限所登載之資料,自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經被告葉怡君如此修改後,存貨系統內存貨明細帳之資料將與實際庫存相同,則倘若吉優特公司就實際禮券庫存進行盤點,亦因與存貨系統內之資料相同,而致被告葉怡君業務侵占之犯行難以察覺,被告葉怡君亦於本院供稱:吉優特公司不會去勾稽發貨明細表跟存貨系統上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葉怡君係為避免業務侵占之行為東窗事發,始有修改資料之舉,而此行為造成吉優特公司盤點禮券時,亦無法查悉禮券遭員工侵占之事,自足以生損害於吉優特公司,是被告葉怡君所以為,自己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葉怡君確有修改吉優特公司存貨系統之權限,然依證人陳鈺瓊所證,此係於銀行客戶退回禮券時使用,然被告葉怡君係基於避免其業務侵占犯行遭發現之目的修改存貨系統內資料,自無正當理由,且已違反吉優特公司之意思,核屬前揭說明所稱之「無故」甚明,而被告葉怡君就存貨系統內資料並未虛增或刪除,自屬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且其所為致吉優特公司人員以存貨系統餘額核對實際剩餘禮券數量後,仍無法察覺禮券遭侵占,另被告葉怡君自102 年1 月1 日起開始侵占吉優特公司禮券,至106 年5 月間,歷時逾4 年始遭發現,是被告葉怡君前揭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舉,已生損害於吉優特公司,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怡君所為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就被告葉怡君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葉怡君所各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依照前揭卷附吉優特公司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15日之存貨明細帳、發貨統計表、發貨明細表、出貨定單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被告葉怡君各次侵占禮券之行為甚為密集,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除遇連假其間,於各週均未曾間斷(各次詳細侵占時間詳見附表二至六所載),而被告葉怡君於本院亦自承:存貨系統的文件列印以及實際保管禮券都是我負責,存貨系統印出發貨明細表後,我再自己去拿禮券,拿完禮券後,我把剛剛印的發貨明細表蓋章後交給負責出貨的同事,多出來的禮券我則拿走,然後我再去修改存貨系統,讓取貨的數量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葉怡君竄改吉優特公司存貨系統之資料,亦係緊接於其各次侵占禮券後為之,應認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與其業務侵占日期相同密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葉怡君前開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明顯區隔,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86年11月3 日起即任職於吉優特公司,前期我是一般內勤的工讀生,後來升正職擔任業務經理,後期工作內容為銀行紅利專案之各式禮券出貨及保管等語(見他卷第227 頁),足徵被告葉怡君於本案犯行前,於吉優特公司任職已久,其可恣意多次侵占吉優特公司之禮券,且知悉以修改存貨系統內資料遂行其犯行,可知被告葉怡君係在吉優特公司經長期觀察公司運作情況,得知吉優特公司於禮券保管及發貨存在內部控制瑕疵,進而多次侵占吉優特公司禮券,可徵被告葉怡君於最初發現有可趁之機時,即有接續以此方式侵占禮券、竄改資料之意,是被告葉怡君就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非法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最初即存在接續犯意,從而被告葉怡君前揭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葉怡君之所為以竄改吉優特公司存貨系統內資料,無非係出於避免其行為東窗事發、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是被告葉怡君就業務侵占及竄改存貨系統內資料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葉怡君所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尚非可採。 ㈣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葉怡君竄改吉優特公司電腦系統之禮券「存貨系統」數量,應認已明確記載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是應認被告葉怡君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部分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被告葉怡君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 頁),已無礙被告葉怡君防禦權之行使,在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葉怡君自86年11月3 日起即受僱於吉優特公司,竟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利用負責保管各式禮券及寄發予銀行客戶之機會,枉顧吉優特公司主管之信賴,為謀己私,於各次禮券發貨時,溢領附表所示吉優特公司之禮券,以此方式將合計2 萬1,232 張、價值1,346 萬4,574 元之各式禮券侵占入己,其侵占禮券數量非微、合計金額龐大,且被告葉怡君為避免前開行為東窗事發,復將前揭存貨系統內所留存正確發貨數量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加計其侵占禮券張數後之數量,顯見其利用吉優特公司內部控制之漏洞,多年來未曾經吉優特公司人員發現,犯罪行徑甚屬膽大妄為,並造成吉優特公司受有財物上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甚鉅,犯罪情節至為嚴重,衡以被告葉怡君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表示僅能每月還款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未能賠償吉優特公司所受嚴重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葉怡君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葉怡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葉怡君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現15歲、現與先生、公公、大伯、大嫂及兒子同住、現於食品公司上班、月收入2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該條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當犯罪所得未查獲、起獲(扣案)時,不代表該犯罪所得業已滅失,基於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照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且第38條之1 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 ㈡被告葉怡君於本院供稱:我侵占的禮券都沒有留下,都已經拿去消費或出售他人了,至於以馬尚安名義申辦的新光三越貴賓卡、HAPPYGO 會員卡,事實上也都是我在使用,我銀行帳戶有多筆轉帳轉入,就是我在網站上出售禮券,購買人付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6 、128 頁),而查以被告馬尚安名義申辦之新光三越貴賓卡、以被告葉怡君及馬尚安名義申辦HAPPYGO 會員卡於102 至106 年間確有多筆以禮券消費之紀錄,有新光三越107 年8 月14日新越販字第152 號函所附被告馬尚安之貴賓卡於104 年5 月23日至106 年4 月20日持該公司禮券消費之消費紀錄、鼎鼎公司107 年11月5 日鼎鼎(營)字第107029號函所附被告葉怡君、馬尚安之HAPPYGO 卡於102 年至107 年間至遠東百貨、太平洋SOGO百貨、愛買、威秀影城、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消費之消費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33 、91-170頁),且被告葉怡君帳戶自102 年起至106 年止,確經常有多筆數萬元之轉帳轉入,有中國信託107 年2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6535 號函所附被告葉怡君帳戶自102 年1 月3 日至106 年6 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04-370 頁),衡諸本案卷證,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葉怡君仍保有部分禮券之事證,自應認被告葉怡君前開供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葉怡君因本案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各式禮券,本屬被告葉怡君之犯罪所得,然其持以消費之禮券業經發行業者收回,惟被告葉怡君就此仍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另被告葉怡君持以出售之禮券,本應就其出售所變得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然被告葉怡君用以出售禮券、收取對價之被告葉怡君中國信託帳戶,迄至106 年6 月13日業已無餘額,有前揭中國信託函所附被告葉怡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70 頁),其後雖另有現金存款收入,迄於106 年6 月26日尚有餘額5 萬1,525 元,然此部分款項尚乏證據與被告葉怡君出售禮券有關,自難將該款項認屬犯罪所得財物之變得物,而衡諸本案其餘卷證,亦乏證明被告葉怡君就出售禮券之所得財物尚有餘留之事證,足徵被告葉怡君就其出售禮券所得款項業已無剩餘,然被告葉怡君就此仍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上述財產上之利益自應以其侵占之禮券價值加以計算,爰諭知被告葉怡君所得財產上利益1,346 萬4,574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葉怡君出售禮券後,購買之人亦因而取得被告葉怡君所侵占之禮券,然尚無證據證明前述購買之人有未支付對價或明知違法而取得之情形,是上開購買人尚無上開所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故實難以就購買禮券之第三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再被告葉怡君消費禮券所取得之財物,雖可能將之轉交其同住之家屬(包含被告馬尚安)使用,然就此部分衡諸本案事證,實乏證明被告葉怡君家屬係出於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被告馬尚安是否明知詳後述),而家屬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多寡,因此係發生於被告葉怡君家中,實難以調查內容為何、價值多寡,爰就其家屬可能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罪刑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怡君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行云云,然證人陳鈺瓊於本院證稱:行政業務同仁如修改存貨系統或庫存系統的發貨數量,修改後不用將資料印出給任何人用印蓋章,被告葉怡君所為,只是單純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葉怡君所為,僅有修改存貨系統內資料,且未將該不實資料向任何人行使之,縱然事後吉優特公司人員有因盤點需要,而查閱存貨系統內容,亦難評價為被告主動持以向他人行使,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怡君另有行使之舉,容有未洽,是被告葉怡君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尚安明知被告葉怡君在吉優特公司之月薪3 萬多元,不足以購買數量龐大之禮券,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被告葉怡君業務侵占之禮券,每月均至百貨公司及商店消費購物、用餐,因認被告馬尚安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贓物(含直接及間接故意),而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必須行為人認識該財物為贓物,即必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易言之,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公訴人認被告馬尚安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尚安、葉怡君之供述、告訴人吉優特公司之指訴、證人陳鈺瓊、盧明鳳之證述、被告葉怡君之吉優特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吉優特訂單作業系統流程、吉優特公司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禮券短少總表及明細、存貨明細帳、發貨統計表及發貨明細表、新光三越函覆貴賓卡會員消費紀錄、鼎鼎公司函附被告葉怡君及馬尚安HAPPY GO卡消費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尚安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葉怡君有擅自拿走吉優特公司的禮券,我也沒有用過葉怡君交付的禮券,葉怡君說她每個月都會跟公司買5,000 元禮券,但實際上是怎樣我不清楚,因為我跟葉怡君生活起居時間不同,很少一起去外面逛,印象中我有跟葉怡君一起去板橋大遠百用餐,葉怡君也有買高蛋白,我也有喝過,但我印象中吃飯跟買高蛋白的次數不多,此外新光三越貴賓卡也不是我辦的,是葉怡君辦的,Happy Go的卡也是葉怡君拿我的證件去辦的,都不是我在使用,我於10年前曾受僱賣衣服,當時月薪約4 到6 萬,大概做了3 年,7 、8 年前我曾從事販賣汽車輪框業務,做了約1 年,當時月收入約4 萬元,但很不固定,我也曾擔任過賣布的業務,大概做了3 年,所以我之前都是保國民年金,之前的工作都沒有幫我保勞保,2 年前開始我擔任健身教練,但我是作part time ,月薪約5 到8 萬左右,我去年收入就快70萬元,我覺得我們家102 年到106 年間,經濟狀況算是小康,我知道葉怡君月薪3 萬多元,但我在家中也不是很常見到百貨公司提袋或名牌運動用品,是過一段時間才會看到等語。 五、起訴書記載被告馬尚安明知被告葉怡君在吉優特公司之月薪3 萬多元,不足以購買數量龐大之禮券,復又以被告馬尚安名義申辦之新光三越貴賓卡、HAPPYGO 卡消費紀錄作為證據,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尚安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係①被告馬尚安知悉其與被告葉怡君財力不豐。②被告馬尚安曾持被告葉怡君所侵占之禮券消費,而於其使用之貴賓卡或會員卡留下紀錄,其消費情形顯然與被告馬尚安、葉怡君之收入無法匹配為其理由,惟查: ㈠被告葉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馬尚安不知道我拿的禮券是我侵占而來,是事情爆發後,馬尚安才知道,馬尚安一直以為是我自己跟公司買的等語(見他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125 頁),依被告葉怡君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馬尚安其侵占禮券之事,衡以侵占公司財物係屬犯罪行為,夫妻間是否會將己身犯罪如實告知他方,本依各夫妻間相處模式而有不同,倘夫妻間感情不篤,或擔憂配偶不慎將此事洩漏於他人,或因而致感情生變,而未將自身犯行告知他方,此情實非難以想像,證人葉怡君既為前開證述,自難僅以被告馬尚安與葉怡君係夫妻關係,即率認被告馬尚安知悉被告葉怡君前揭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馬尚安之認定。 ㈡又被告馬尚安曾申辦新光三越貴賓卡,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曾有多筆以禮券消費之紀錄,有新光三越107 年8 月14日新越販字第152 號函所附被告馬尚安貴賓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33 頁),另外被告馬尚安復曾申辦HAPPYGO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2 年至107 年間,亦有多筆至遠東百貨、太平洋SOGO百貨、愛買、威秀影城、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消費之消費紀錄(並未註明係以禮券或非禮券交易),有鼎鼎公司107 年11月5 日鼎鼎(營)字第107029號函暨所附HAPPYGO 卡號消費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103頁),惟被告葉怡君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曾將侵占的禮券交給馬尚安使用,這些禮券我是拿來購買需要用的東西,除此之外我也有賣掉,我本身沒有新光三越貴賓卡,但我有幫馬尚安申請,當時是為了要停車及集點,後來發現禮券沒辦法集點數,馬尚安的新光三越貴賓卡都是我在使用,我本身有申辦HAPPYGO 會員卡,至於馬尚安的HAPPYGO 會員卡則是我幫馬尚安辦的,馬尚安的HAPPYGO 會員卡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 、127-128 頁),一般夫妻間若出於特定目的,例如為某人累積點數或停車之便,而由其中之一方申辦貴賓卡或會員卡,再將之交由另一方使用,實非全然不可想像,佐以前述以被告馬尚安名義申辦之HAPPYGO 會員卡消費紀錄中,確有至少女服飾店、內衣店、女鞋店消費之紀錄,有該消費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103頁),是被告葉怡君所證被告馬尚安前述卡片實係由其使用等節,實非全然毫無根據,自不能僅以前開消費紀錄,即認被告馬尚安曾持被告葉怡君所侵占之禮券直接消費之情。 ㈢檢察官另指稱:被告馬尚安年收入僅25萬元,葉怡君、馬尚安合計月收入為5 萬多,其2 人要撫育小孩及娘家每個月7 、8,000 元房貸支出,每月可花用費用應較緊縮,然葉怡君卻經常至百貨公司做大筆消費,馬尚安經常看到百貨公司提袋、運動名牌商品出現在家裡,豈可能不知商品來源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稱:馬尚安擔任健身教練,對於運動用品、服飾、高蛋白食品等高單價消費金額應很清楚,其知悉自己年薪不高,亦知悉葉怡君每月薪水僅有3 萬多元,怎可能負擔平均每個月25萬之花費,尤其是百貨公司高檔名牌之花費,且其2 人同住,以葉怡君消費方式,馬尚安否認犯罪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並整理被告馬尚安之新光三越貴賓卡就GNC 牌(販賣健身用高蛋白之品牌)、UNDER ARMOUR牌及NIKE牌(均為運動用品之品牌)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4 月間之消費,合計金額分別為8 萬85元、33萬4,010 元及14萬3,282 元,認此消費係被告馬尚安購買衣物或健保食品所為,以此論證被告馬尚安確實收受贓物並花用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卷第27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67 頁),然前開高蛋白或運動用品雖較常見男性飲用或穿戴,但亦不乏女性使用之情形,未必單以被告馬尚安擔任健身教練,即認係其所使用,就此被告葉怡君於本院證稱:馬尚安知道我在吉優特公司月收入是3 萬元初頭,我有買過運動用品,衣服、鞋子,但馬尚安不知道我有去用禮券,他只知道是我買的,我買了馬尚安只是偶爾會看到,他只會說怎麼又買了,我只會偶爾說是先前買的,另外我會購買GNC 高蛋白飲品,這是讓馬尚安使用,但我有時也會喝,因為我跟馬尚安說我每個月可能固定從公司買多少錢的禮券,所以馬尚安認定是我花錢自己去買禮券去購買高蛋白,馬尚安沒有多過問,另外我也有購買UNDER ARMOUR及NIKE等品牌的商品,那是我買給馬尚安的,但我自己也有使用等語(見他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119-128 頁),依被告葉怡君所證,雖其曾購買前述商品供被告馬尚安使用,然被告葉怡君自身亦有使用之情形,衡諸本案卷證,亦乏被告葉怡君就此所述不實之證據,而上開商品既難認全數係被告馬尚安使用,又難以估計被告馬尚安取得商品之數額,自難認被告馬尚安曾向被告葉怡君處收受價值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商品,故而推論被告馬尚安已知悉被告葉怡君所提供之物係屬贓物。 ㈣雖告訴人另提出被告馬尚安於104 年間參加吉優特公司員工旅遊中穿著UNDER ARMOUR牌衣物之照片,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9-73 頁),擬用以證明被告馬尚安消費奢侈顯超過其收入之情,且證人盧明鳳亦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會有員工旅遊,葉怡君全家每年都會參加,我們都覺得他們家用的都還不錯,iPhone最新款手機幾乎他們家都會買,包括iPad、iPod,Beats 耳機也是1 萬多元,且據我對馬尚安的了解,他近幾年有在運動,全身都是UNDER ARMOUR,我也知道馬尚安有在喝GNC 高蛋白飲品,這些都不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馬尚安所穿各式UNDER ARMOUR牌衣物究竟價值為何,卷內並無證據可佐,且一般消費者因鍾情於某品牌,將多數薪水用於購置該品牌,時有耳聞,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馬尚安生活奢侈,進而判斷被告馬尚安就被告葉怡君業務侵占犯行業已知悉,至證人盧明鳳所稱被告葉怡君全家使用最新款手機、耳機部分,除所稱相關商品型號、價格究竟為何,尚乏證據可佐外,上開物品究竟係被告葉怡君及其家屬自身所有,抑或向他人借得、高價手機、耳機數量多寡均不明確,實難僅憑證人盧明鳳證詞為不利被告馬尚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馬尚安確實知悉被告葉怡君曾有侵占吉優特公司禮券之行為,進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花用該等禮券,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馬尚安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馬尚安犯罪,自應為被告馬尚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95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