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新為華岡文化診所之醫師,與羅丹診所之護士劉靜怡素昧平生,王國新前因未據藥事人員資格,自行調劑提供藥品予民國103 年11月25日之看診病患董林梅,遭董林梅之孫女董憶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而生嫌隙,遂分別對於董林梅、董憶珊2 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董林梅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國新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再議,王國新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9號駁回聲請而確定;董憶珊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國新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詎王國新因認係劉靜怡在背後指點董林梅及董憶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其他可上網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臉書之私訊功能傳送給如附表二收件人欄所示之特定多數人,不實指摘劉靜怡與董憶珊、董林梅均為詐騙集團云云,均足以毀損劉靜怡之名譽。 二、案經劉靜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記載被告王國新登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劉靜怡之名譽,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並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4)、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8 (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至7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13(即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亦坦承有在臉書撰寫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不是我傳的,因為我不認識這些收件人,是臉書文章被歹徒截圖;我本來是原告,我提告董林梅、董憶珊是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到我們診所看診,騙處方箋,檢舉我違反藥事法,但因為詐騙集團犯意明顯,因此我到士林地檢署提告,並與衛生局行政訴訟,我在行政訴訟也勝訴,我有將告訴過程寫在全國醫師公會雜誌,告訴大家小心有檢舉魔人故意來診所靠詐騙裁罰。我認為告訴人、董林梅、董憶珊的行為與一般人不同,我們會為病人著想,但董林梅來診所時,說她病得很重,要我治療,我也同情董林梅的處境,她的前方還排有4 、5 位病人,我也提前看病,也開藥,一般人如遇此狀況會很感謝,我冒著被檢舉的風險,自行開藥,一般人會很感謝,為何醫生配合病人,滿足病人需求,病人卻反檢舉醫生違反藥事法,為何董林梅如此知悉藥事法,我覺得背後應該有高人指點,應該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護士,且董憶珊說當日告訴人在家等待,我才認為他們是一個詐騙集團。反擊檢舉如鍾馗抓鬼。當我們面對魔鬼,就要面對魔鬼並反擊。因為我背後是醫學界和社會公益。社會縱容底層人來檢舉賺檢舉獎金,很可悲很可憐,我的診所遭受檢舉,後面都是有醫學界的人搞鬼,我挺身而出,我是幫醫學界出一口氣。衛生局故意透露檢舉人名單給我,因為他們知道是詐騙集團在背後搞鬼,所以才故意透露檢舉人名字給我,我是在伸張正義。社會底層人很辛苦,他們是屬於底層人,我可以體諒,但是詐騙不能原諒,不能姑息,我提出偵辦和追究,讓衛生局從此不再接受董林梅、董憶珊的檢舉,阻止詐騙集團蔓延,讓衛生局知道有這樣案件可以警惕,我認為我是維護社會公益,我理直氣壯捍衛公理,告訴人三番兩次利用司法告我妨礙名譽等都是為了要錢,都是要錢,非常卑微,社會公益不能只靠司法,不能怪我將這事情告訴其他友人,輔仁大學、醫師公會等都邀請我去講述這件事情,這事情變成是我們醫學界公案,醫學界對這案情很感興趣,醫師公會透過大法官釋憲,成功遏阻處方籤釋出來惡意檢舉診所這事情,從此再也不會有診所受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二第43至4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坦承有撰寫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惟否認傳送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人,然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訊息是被告用臉書的訊息功能傳給林紹安醫師、珊珊、周玟伶,林紹安醫師、珊珊、周玟伶再截圖用LI NE 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二第48至49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且從訊息截圖可知,上開訊息確實是以被告之臉書帳號傳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的臉書帳號沒有給別人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二第43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確實為被告以臉書之私訊功能傳給林紹安醫師、珊珊、周玟伶;至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之訊息,分別係以被告之臉書帳號傳送予楊氏診所及台中羅丹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證據欄所示之訊息截圖附卷可參,均足以認定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均為被告所撰寫及傳送,是被告辯稱是臉書文章被歹徒截圖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從而: 1.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除被告自己的臉書專頁外,亦包括羅丹診所粉絲專頁、臉書社團診所醫師情報站、醫師情報交流站(白色巨塔之秘密花園)等處,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人至少已達5 位以上(傳送給楊氏診所及台中羅丹診所之訊息,該等診所內負責管理臉書帳號的員工都可看到),是其傳述言論內容之對象,已達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常在臉書貼心情,我只是說出事實,希望提醒其他各診所小心,我在臉書貼文也是要醫療同業不再受害,這是我對社會的責任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一第74頁),則被告自稱其目的在於提醒其他診所小心,自有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要屬無疑。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內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一再提及「護士劉X 怡」、「羅丹診所護士劉X 怡」、「羅丹診所有位劉姓護士」、「護士劉靜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羅丹診所裡面,姓劉的護士只有我,劉X 怡只有我一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二第47頁),是一般人從上開內容確實得特定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3.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內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一再指稱告訴人詐騙、到處行騙的檢舉達人集團、詐騙集團勾結刁民假藉藥事法詐騙診所等言論時,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前已認定,另衡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之道德感情,對於詐騙集團之成員莫不齊聲撻伐,認定該人為欠缺誠信、品行惡劣,顯足使被指涉者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身為成年人,又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擅加發表此等言論,足認其行為時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故意,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遭董憶珊檢舉及其後行政訴訟之經過,係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華崗文化診所負責醫師,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103 年11月25日親自調劑「SCANOL 500 TABLETS 」、「BISCO TABLETS 12MG」、「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TABLE」、「MEDICON 20MG」及「LYSOZYME(CHLORIDE )」等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並交付就診病患3 日藥量,其調劑給藥,非屬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之情況,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違規屬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104 年1 月29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55100 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4 年2 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862500 號函(下稱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結果。被告不服復核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簡更(一)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董憶珊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妨礙醫療業務進行之行為,起因於其未「取得藥物」而於華崗文化診所內大聲喧鬧,其喧鬧行為導致華崗文化診所診療流程延宕,致生其他病患(如正在看診之病患鄧智文)就醫權益受損害,則被告為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而採必要之措施即交付9 包系爭藥品予董林梅,其交付9 包藥物之行為即該當於前揭醫療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核屬依法令之行為,亦即被告交付9 包藥物之行為雖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且前開行政訴訟判決業已確定。 3.被告因上開103 年11月25日調劑給藥之事遭董憶珊檢舉後,遂分別對於董林梅、董憶珊2 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董林梅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再議,被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9號駁回聲請確定;董憶珊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4075號卷第23至28頁,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第47頁,107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45至49頁,105 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43至44頁),足證被告最遲於105 年4 月14日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已明知董憶珊之檢舉行為並非詐欺行為,且董林梅及董憶珊亦非詐騙集團成員,更遑論告訴人與董林梅、董憶珊有何集體詐騙之行為。故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均未能舉證證明所指為真,且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述之前揭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揣測、誇大之言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臉書之私訊功能傳送給如附表二收件人欄所示之特定多數人,可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並將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臉書之私訊功能傳送給如附表二收件人欄所示之特定多數人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遭董憶珊檢舉而心生不滿,即率認係告訴人在背後指點董憶珊及董林梅,而任意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並散布予多數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自述其為大阪大學醫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華岡文化診所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登載處 │登載內容 │證據 │ ├──┼───────┼───────┼─────────────────┼────────────┤ │ 1 │106年2月6 │王國新個人臉 │歷經四年追蹤調查和司法程序,真相大│1.王國新106年2月6日於其 │ │ │日、2月9日 │書專頁 │白,原來就如當初所估算,是詐騙集團│ 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 │ │ │ │勾結衛生局,董X 珊與董X 梅倆人先詐│ 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 │ │ │ │ │病來鬧,騙出處方簽,拿給在家遙控的│ 第225頁、第227頁、第 │ │ │ │ │護士劉X 怡拍照寫狀紙傳真給衛生局,│ 229頁) │ │ │ │ │以違反藥事法裁罰,再朋花贓款而已,│2.王國新106年2月9日於其 │ │ │ │ │整個過程就是檢舉達人勾結醫界人士的│ 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 │ │ │ │集體詐騙行為而已。 │ 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 │ │ │ │ ├─────────────────┤ 第235頁、第237頁、第 │ │ │ │ │由此案情一清二楚,董X 珊和董X 梅一│ 239頁) │ │ │ │ │搭一唱,大鬧診所,騙得藥物和處方簽│ │ │ │ │ │,就立即回家拿給任職護士的劉X 怡,│ │ │ │ │ │照相傳真檢舉到衛生局,非常有效率,│ │ │ │ │ │也因此露餡,後來證實是到處行騙的檢│ │ │ │ │ │舉達人集團所為,而且也有其他診所挺│ │ │ │ │ │身而出指證。 │ │ ├──┼───────┼───────┼─────────────────┼────────────┤ │ 2 │106年5月13日 │王國新個人臉 │歷經四年追蹤調查和司法程序,就如當│1.王國新106年5月13日於其│ │ │17時21分許 │書專頁 │初所估算,是詐騙集團(董X 珊、董X │ 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 │ │ │ │梅和羅丹診所護士劉X 怡)勾結犯案,│ 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 │ │ │ │ │董X 珊和董X 梅倆人先詐病來鬧,騙出│ 第37頁) │ │ │ │ │處方簽,立刻拿給在家待命的護士劉X │ │ │ │ │ │怡,拍照、寫狀紙、傳真給衛生局,讓│ │ │ │ │ │衛生局得以違反藥事法裁罰診所,預謀│ │ │ │ │ │詐得罰鍰再朋花贓款而已,簡單的說,│ │ │ │ │ │整個過程就是檢舉達人勾結深黯(應為│ │ │ │ │ │「諳」之誤寫)+ 藥事法之護士集體詐│ │ │ │ │ │騙行為而已。 │ │ ├──┼───────┼───────┼─────────────────┼────────────┤ │ 3 │106年5月13日 │羅丹診所粉絲專│0000-00-00被告董X 珊,董X 梅和勾結│1.王國新106年5月13日於羅│ │ │ │頁 │護士劉X 怡合謀詐病,大鬧診所,插隊│ 丹診所粉絲專頁之評論貼│ │ │ │ │看診,並以脅迫手法強求藥物,藉以檢│ 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 │ │ │ │ │舉本所違反藥事法,其妹劉X 怡身為護│ 4057號卷第45頁) │ │ │ │ │士,竟在家配合拍照傳真提交衛生局,│ │ │ │ │ │合謀詐取裁罰金三萬元,以分贓其中百│ │ │ │ │ │分之十檢舉獎金,經衛生局盧詩淳調查│ │ │ │ │ │屬實,以違反醫療法第24條,予以行政│ │ │ │ │ │輔導。 │ │ ├──┼───────┼───────┼─────────────────┼────────────┤ │ 4 │106年8月25日 │臉書社團診所醫│羅丹診所有位劉姓護士,勾結刁民假藉│1.王國新106年8月25日於診│ │ │23時40分許 │師情報站 │藥事法詐騙診所,被我告發在台灣醫界│ 所醫師情報站社團專頁之│ │ │ │ │刊登和衛生局備案。 │ 貼文截圖(106年度他字 │ │ │ │ │ │ 第4057號卷第51頁) │ ├──┼───────┼───────┼─────────────────┼────────────┤ │ 5 │106年8月30日 │臉書社團診所醫│那就請「您」好好管教護士,不要再來│1.王國新106年8月30日17時│ │ │17時53分許 │師情報站 │詐騙診所,ok,醫學界的朋友?台北市│ 53分、54分於診所醫師情│ │ │ │ │和新北市都診所受害,被衛生局裁罰三│ 報站社團專頁之貼文截圖│ │ │ │ │萬元,而成為您診所護士的外快唷!!│ (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 │ │ │ │ │! │ 卷第59頁) │ ├──┼───────┼───────┼─────────────────┼────────────┤ │ 6 │106年9月13日 │王國新個人臉 │羅丹診所有位劉姓護士,勾結刁民假藉│1.王國新106年9月13日10時│ │ │10時51分許 │書專頁 │藥事法詐騙診所,被我告發在台灣醫界│ 51分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貼│ │ │ │ │刊登和衛生局備案。 │ 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 │ │ │ │ │ │ 4057號卷第101頁) │ ├──┼───────┼───────┼─────────────────┼────────────┤ │ 7 │106年11月7日 │臉書社團醫師情│果然是醫界有內奸,在偵辦董X珊及董X│1.王國新106年11月7日16時│ │ │16時1分許 │報交流站(白色│梅滋擾診所詐騙案偵辦過程中,找到藏│ 1 分於醫師情報交流站(│ │ │ │巨塔之秘密花園│鏡人。0000-00-00傳喚證人董X珊招認 │ 白色巨塔之秘密花園)社│ │ │ │) │其表妹為護士,在家中遙控指揮指導。│ 團專頁之貼文截圖(106 │ │ │ │ │原來幕後是羅丹診所護士劉X怡指使, │ 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 │ │ │ │ │醫學界自相殘殺,真可怕。 │ 111 頁至第113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收件人 │訊息內容 │證據 │ ├──┼───────┼───────┼─────────────────┼────────────┤ │ 1 │106年2月14日 │羅丹診所林紹安│被告董X珊、董X梅,於2014年11月25日│1.王國新於106年2月14日09│ │ │9時15分許 │醫師 │晚上來診,先是主訴身體不適,大聲咆│ 時15分傳給羅丹診所林紹│ │ │ │ │哮要馬上處理,本所是處方簽釋出診所│ 安醫師之私人訊息(106 │ │ │ │ │,很不巧地,鄰近藥局藥師適逢外出,│ 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 │ │ │ │ │無法立即取藥,結果病人回到診所大聲│ 175頁至第177頁) │ ├──┼───────┼───────┤咒罵,不理會櫃台小姐解釋,我只有中├────────────┤ │ 2 │106年2月14日9 │珊珊 │斷看診出來處理,她們還是不滿意,破│1.王國新於106年2月14日09│ │ │時20分許 │ │口大罵說,他們家住很遠而且偏僻,老│ 時20分傳給珊珊之私人訊│ │ │ │ │人感冒不適,要立即取得所有藥物回家│ 息(106年度他字第4057 │ │ │ │ │,整個診間被她搞得烏煙瘴氣人心惶惶│ 號卷第179頁) │ ├──┼───────┼───────┤。情急之下,我只好把手邊所剩下的藥├────────────┤ │ 3 │106年2月14日 │羅丹診所櫃臺人│都給她,沒想到她得了便宜還賣乖,她│1.王國新於106年2月14日09│ │ │9時24分許 │員周玟伶 │拿到藥單和藥物後,就說要檢舉我們,│ 時24分傳給羅丹診所櫃臺│ │ │ │ │謄寫檢舉函,轉給在家待命的護士劉靜│ 人員周玟伶之私人訊息(│ │ │ │ │怡,照相傳真衛生局,致使本所遭裁罰│ 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 │ │ │ │ │3 萬元,被告得以朋分檢舉獎金十分之│ 第181頁) │ │ │ │ │一,護士變身抓耙子,檢舉自家人,違│ │ │ │ │ │反了醫學倫理,而且犯案不只一次,只│ │ │ │ │ │要有人肯出面作證,就能破獲詐騙集團│ │ │ │ │ │假借藥事法迫害診所之不當行為,我們│ │ │ │ │ │非常恐慌,加裝監視器和保全,敦親睦│ │ │ │ │ │鄰,也有準備脫手診所之打算。 │ │ ├──┼───────┼───────┼─────────────────┼────────────┤ │ 4 │106年2月7日 │楊氏診所 │破獲假藉藥事法詐騙診所始末 │1.王國新於106年2月7日14 │ │ │14時27分許 │ │歷經四年追縱調查和司法程序,真相大│ 時27分傳給楊氏診所之私│ │ │ │ │白,原來就如當初所估算,是詐騙集團│ 人訊息(106年度他字第 │ │ │ │ │勾結衛生局,假藉藥事法裁罰診所,再│ 4057號卷第195頁) │ ├──┼───────┼───────┤朋花贓款而已. ├────────────┤ │ 5 │106年2月7日 │台中羅丹診所 │這是我對醫學界的一點小小的貢獻,透│1.王國新於106年2月7日14 │ │ │14時29分許 │ │過這樣漫長的司法程序,得以遏止檢舉│ 時29分傳給台中羅丹診所│ │ │ │ │達人和衛生局的貪婪,從此它們還想犯│ 之私人訊息(106年度他 │ │ │ │ │案時,其他醫療院所可以遵循我的作法│ 字第4057號卷第199頁) │ │ │ │ │予以反擊. │ │ │ │ │ │我個人也學到很多,包括如何報案,敘│ │ │ │ │ │述口供,寫狀紙,找法律顧問,和警察│ │ │ │ │ │,刑警,檢察官與法官應對,了解到在│ │ │ │ │ │民主社會,如何利用司法機關來討回權│ │ │ │ │ │益,改變過去對上法院之排斥,以及對│ │ │ │ │ │司法公正之過度期待. 最重要的,還是│ │ │ │ │ │堅持與耐心,這也是低自控個性的歹徒│ │ │ │ │ │所欠缺的. │ │ │ │ │ │因為討回公道,不能只靠司法,人情,│ │ │ │ │ │道德,理性,法律,輿論都得面面俱到│ │ │ │ │ │,都是可以運用的,我特別推崇媒體和│ │ │ │ │ │網路,可以無遠弗屆地傳達資訊和迴響│ │ │ │ │ │,讓公義得以透明地攤開在人世間. 比│ │ │ │ │ │如台灣醫界雜誌,醫師公會會刊,蘋果│ │ │ │ │ │日報論壇,以及醫界好友和家人,都提│ │ │ │ │ │供意見和援助,十分感激. 我們大學同│ │ │ │ │ │學甚至以訴訟勝負來打賭,願賭服輸,│ │ │ │ │ │敗訴的就要擺一桌請客,還有同學先送│ │ │ │ │ │來好酒激勵,感念在心. │ │ │ │ │ │就如我言,討回公平正義,不一定非靠│ │ │ │ │ │司法不可,輿論是最情緒化,而且可怕│ │ │ │ │ │的力量,透過輿論,公道自在人心,就│ │ │ │ │ │算司法敗訴,但千夫所指無疾而死,我│ │ │ │ │ │們還是可以對惡人發揮制裁的力量. │ │ │ │ │ │董X 珊,董X 梅一搭一唱,大鬧診所,│ │ │ │ │ │騙得藥物和處方簽,就立即回家拿給任│ │ │ │ │ │職護士的劉X 怡,照相傳真檢舉到衛生│ │ │ │ │ │局,非常有效率,也因此露餡,證實是│ │ │ │ │ │到處行騙的檢舉達人集團所為. │ │ │ │ │ │在法律上可能無罪,但是醫界中人窩裡│ │ │ │ │ │反,違反普世道德原則,所以護士劉X │ │ │ │ │ │怡成為全民公敵,人人喊打. 至於檢舉│ │ │ │ │ │達人董X 珊,違背了聖經所述的好薩拿│ │ │ │ │ │耶人法,有如伊索寓言哩,反噬救命恩│ │ │ │ │ │人的蝮蛇,天理不容. │ │ │ │ │ │雖然檢察官說,民眾有檢舉的權利,反│ │ │ │ │ │而激發我提告到底的決心,因為憲法保│ │ │ │ │ │障了人民訴訟的權利,說來得感謝檢察│ │ │ │ │ │官的臭嘴,成就了四年纏訟. │ │ │ │ │ │檢調司法過程即將告一段落,我回想過│ │ │ │ │ │去四年來之辛苦奮鬥,壓力很大,常跑│ │ │ │ │ │法院,一邊告衛生局一邊告刁民,損失│ │ │ │ │ │很多收入,浪費很多時間,不禁為自己│ │ │ │ │ │喝采,我好勇敢,毅力驚人,所以有今│ │ │ │ │ │天這樣的成就,我很榮幸.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 │ │ │ │示訊息內容,爰予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