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安 選任辯護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守安於謀求職業期間,於民國107 年8 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ker」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經「Cker」之人告知欲利用其提供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以分散公司資產調整財務、節稅,並依其本人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數目多寡而獲有不同之報酬(1 本帳戶10天1 期、1 期6000元、1 個月3 期,兩本帳戶期領12000 元、月領36000 元,三本帳戶期領18000 元、月領54000 元,四本帳戶期領24000 元、月領72000 元,四本帳戶期領30000 元、月領90000 元,五本帳戶期領36000 元、月領108000元),王守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圓環統一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部分則係王守安於寄送前先依對方指示設定之新密碼),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文心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化名「謝昌庭」之人,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守安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守安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威昕、張雯婷、黃亮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121 、18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守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ker」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經「Cker」之人告知欲利用其提供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以分散公司資產調整財務、節稅,伊遂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圓環統一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部分則係伊先按對方指示設定之新密碼,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文心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化名「謝昌庭」之人等情(偵查卷第26-29 頁),惟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自稱「Cker」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Cker」告知其公司經營遊戲業務,因應業務擴展財務調整,需分散資金節稅,招收兼職人員提供帳戶避稅而已,被告不知有詐提供上開二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嗣後「Cker」並未依先前約定給付提供帳戶之租金代價予被告,被告涉世未深,從未接受過財稅教育,不知有詐遭騙,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某時許,同時將其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寄送前先依自稱「Cker」之人以LINE指示另設提款卡密碼後,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圓環統一便利商店內,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文心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化名「謝昌庭」之人等情,業據被告王守安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29 、69頁、本院卷第48、209-212 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5701號函及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1 年6 月26日至107 年8 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9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3 月14日至107 年8 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3-18 頁)、統一便利商文心店「交貨便服務代碼」收據一紙(本院卷第55頁)、被告與暱稱「Cker」之人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9-24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6 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及手段使該附表編號1-6 所示被害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同附表編號1 -6所示款項存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雯婷、黃亮慈、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昕、證人即被害人蘇軒逸、洪敏玲、李庭怜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31、32、34、35、37-39 頁、本院卷第184-200 頁),復有前開玉山銀行公與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送之被告玉山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雯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 張及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亮慈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林威昕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證人蘇軒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洪敏玲提出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 張、證人李庭怜提出之中華郵政存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及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偵查卷第5-10頁、本院卷第225-249 頁)附卷可查,足見告訴人告訴人張雯婷、黃亮慈、林威昕及被害人蘇軒逸、洪敏玲、李庭怜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Cker」之人,惟查: ⑴按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稱大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2 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護理有關大學肄業,於101 年7 月間至102 年9 月間任職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全職於三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至8 月下旬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至112 月任職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1 月至12月5 日任職於亮顏美學牙醫診所,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4 月任職於於台安藥妝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至8 月任職於杏玲商行等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卷第70頁),被告亦坦稱:於107 年7 月間止,受僱於私人飲料店擔任正職人員,由店家將薪水匯入其帳戶內,並未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店家等語(本院卷第210 、211 頁),被告事發前已有工作經驗,足見具有相當智識能力,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更非不知存摺、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誠屬可疑。 ⑵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觀諸被告與「Cker」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交談內容,「Cker」告知依被告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數目多寡而獲有不同之報酬,1 本帳戶10天1 期、1 期6000元、1 個月3 期,兩本帳戶期領12000 元、月領36000 元,三本帳戶期領18000 元、月領54000 元,四本帳戶期領24000 元、月領72000 元,四本帳戶期領30000 元、月領90000 元,五本帳戶期領36000 元、月領108000元,被告則回應表示此種方式類似出租帳戶,其有二本等語(偵查卷第20頁),被告事發前已有工作經驗,足見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將帳戶寄交對方,並非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情(該詐欺集團尚未交付報酬予被告,如後述)。況且,被告於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Cker」之人聯絡,並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亦不知該公司營業處所為何,僅知獲告知從事遊戲公司,為業務擴展財務調整,需分散資金節稅,僅須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領取薪水,無須實際到場工作等情,被告且自承此種兼職方式違常並感到點怕怕等語,亦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6、27、69頁,本院卷211 、212 頁),衡諸常情,如「Cker」確係合法公司行號辦理招募兼職員工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地址、上班營業場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到職事宜,然被告對於「Cker」姓名、地址毫無所悉,僅靠前開通訊軟體聯絡,再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Ck er 」指定化名為「謝昌庭」之收件人,顯見該名自稱「Cker」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招招募兼職員工之過程更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及其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應得察覺「Cker」之人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為何「Cker」指定之收件人並非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等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易言之,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且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不知對方會將其帳戶作何使用等情詞置辯,則非可採。 ㈢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Cker」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此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縱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正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所從事詐欺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所應負之責任,應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被害人因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先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幫助詐欺行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然經蒞庭檢察官提出事證證明,且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雖其中被害人蘇軒逸、李庭怜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87 、191 頁),被告未見有任何悔意(多次指摘被害人不應被騙草率而匯款,見本院卷第77、206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全網路購物約聘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8000 元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其陳稱未自詐騙集團領取薪資或取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匯款地點 │被│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及帳戶 │備註 │ │號│ │ │害│ │ │ │ │ │ │ │人│ │ │ │ │ │ │ │ │ │ │ │ ├─┼───────┼───────┼─┼──────────┼────────┼───────┤ │1 │107 年8 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光│林│佯稱網路多訂購商品,│以中信銀行帳號 │107 偵15111 卷│ │ │晚上8 時5 分、│明路166 之4 號│威│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匯款│第10頁、第18頁│ │ │7 分許 │(永豐銀行北投│昕│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 │新臺幣3987元、玉│、第37-40 頁。│ │ │ │分行) │ │ │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98 │ │ │ │ │ │ │0000000000000 匯│-200頁、第255 │ │ │ │ │ │ │款新台幣1 萬 │頁。 │ │ │ │ │ │ │1,023 元、共新臺│ │ │ │ │ │ │ │幣1 萬5,010 元至│ │ │ │ │ │ │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 │ │ ├─┼───────┼───────┼─┼──────────┼────────┼───────┤ │2 │107 年8 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明│張│佯稱網路多訂購商品,│以中信銀行帳戶 │107 偵15111 卷│ │ │晚上8時18分許 │德路93號(捷運│雯│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匯款│第5-6 頁、第15│ │ │ │明德站) │婷│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 │新臺幣2 萬9,985 │頁、第31-33 頁│ │ │ │ │ │ │元、存款新臺幣2 │ │ │ │ │ │ │ │萬9,985 元共新臺│ │ │ │ │ │ │ │幣5 萬9,970 元至│ │ │ │ │ │ │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內 │ │ ├─┼───────┼───────┼─┼──────────┼────────┼───────┤ │3 │107 年8 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豐│黃│佯稱網路多訂購商品,│以郵局帳戶 │107 偵15111 卷│ │ │晚上8 時34分37│年街53巷14號3 │亮│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00│第9 頁、第15頁│ │ │秒 │樓 │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 │匯款新臺幣1 萬 │、第34-36 頁 │ │ │ │ │ │ │5,123 元至被告所│ │ │ │ │ │ │ │有玉山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內 │ │ ├─┼───────┼───────┼─┼──────────┼────────┼───────┤ │4 │107 年8 月25日│臺南市某統一超│蘇│佯稱網路訂購商品VIP │以中信銀行帳戶 │107 偵15111 卷│ │ │晚上9時1分13秒│商之自動櫃員機│軒│會員資料有誤,要求被│000000000000匯款│第15頁、本院卷│ │ │ │ │逸│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新臺幣1 萬1,845 │第184-187 頁、│ │ │ │ │ │操作解除付款 │元至被告所有玉山│第229頁 │ │ │ │ │ │ │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內 │ │ ├─┼───────┼───────┼─┼──────────┼────────┼───────┤ │5 │107 年8 月25日│臺南市某統一超│李│佯稱網路多訂購商品,│以台新銀行帳戶 │107 偵15111 卷│ │ │晚上8 時38分27│商之自動櫃員機│庭│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匯│第15頁,本院卷│ │ │秒 │ │怜│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 │款新臺幣2 萬 │第188-191 頁、│ │ │ │ │ │ │9,989 元至被告所│第233頁 │ │ │ │ │ │ │有玉山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內 │ │ ├─┼───────┼───────┼─┼──────────┼────────┼───────┤ │6 │107 年8 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某│洪│佯稱網路多訂購商品,│以郵局帳戶 │107 偵15111 卷│ │ │下午某時 │郵局 │敏│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匯│第18頁本院卷第│ │ │ │ │玲│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 │款新臺幣2 萬 │192-197 頁、第│ │ │ │ │ │ │9,987 元至被告所│245頁 │ │ │ │ │ │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