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承(原名:許進財)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周宏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宏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至承(原名許進財)、龔之光(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至承與龔之光事前謀議,虛設無支付能力之空殼公司,並藉承租辦公室、調度資金等方式,佯裝為正常營運且具支付能力之公司,再以小額訂貨如期付款取信客戶後,即以公司名義大量訂購商品,並開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以此詐取財物。許至承、龔之光遂依前揭計畫: (一)以經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貿公司)為空殼公司,由許至承找無資力之周宏展,周宏展預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租辦公處所及開立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虛設公司進行詐騙之用,且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許至承請託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許至承帶同其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自104 年12月30日起擔任經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以其名義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為辦公處所,並以經貿公司名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辦支票,並將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許至承使用。 (二)許至承取得經貿公司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後,即由龔之光指示該公司不知情職員鄭翔鴻,向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新公司)等廠商小額訂貨,並由許至承配合資金調度如期支付貨款,製造經貿公司正常營運、債信正常並具支付能力之假象,以此取得磐新公司、政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信任後,再由龔之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鄭翔鴻向磐新公司、政陽公司佯以大量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商品名稱/商品價格」欄所示各項商品,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均陷於錯誤,以為經貿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品,嗣經貿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無預警停業,且所開立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均未如期收受貨款,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磐新公司告訴暨磐新公司職員楊政道、政陽公司職員陳枝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宏展、許至承及被告許至承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至承之部分: 訊據被告許至承固坦承邀約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陪同周宏展承租辦公處所、以經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其收受支票本及經貿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經貿公司係由龔之光所經營,其僅介紹周宏展給龔之光認識、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未參與經貿公司經營,亦不知悉經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 123 頁),被告許至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許至承未參經貿公司訂貨過程,僅介紹周宏展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依龔之光之指示為資金調度,被告許至承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多以幫助犯論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176 頁至第190 頁),經查: (一)周宏展自104 年12月30日起受許至承請託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許至承帶同周宏展以周宏展名義承租上址辦公處所、以經貿公司名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許至承收受周宏展所開立經貿公司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業經證人鄭翔鴻、周宏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24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24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44頁、第131 頁至第14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616510 號函及附件經貿公司章程、104 年12月30日經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7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 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許至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龔之光指示不知情職員鄭翔鴻以經貿公司之名義向磐新公司等廠商小額訂貨,並由被告許至承配合資金調度如期付款,製造經貿公司營運正常、支票債信能力良好之假象,以取信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後,龔之光再指示不知情鄭翔鴻以經貿公司名義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磐新公司、政陽公司佯稱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商品名稱/商品價格」欄所示各項大量商品,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均陷於錯誤,以為經貿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支付能力,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品,嗣經貿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無預期倒閉,所開立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均未收受貨款之事實,業經證人政陽公司職員陳枝龍、磐新公司職員楊政道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可佐。再參酌被告許至承於審理時自承:我會定期確認經貿公司資金狀況,龔之光跟我說公司差錢,我就找人調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核與證人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至承曾於105 年4 月18日,因出差擔心公司票款不足影響信用,請我協助資金調度,我遂依指示聯絡Am-y小姐,告知其今日公司有票入帳,請其將錢存入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證被告許至承確有配合龔之光為資金之調度之事實,益徵經貿公司無支付附表一所示大額貨款之能力,實須藉由外來資金調度始得正常營運,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經貿公司於104 年12月13日起以周宏展為登記名義人及一人股東,且於105 年1 月2 日辦理現金增資500 萬元,有經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1 頁至第 135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惟周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擔任負責人時,月薪2 萬多元且需照顧父親,因許至承說擔任負責人有賺錢會分紅給我約10萬元至20萬元,我因經濟上需求而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顯然周宏展本身並無任何資本及經濟能力,自未出資500 萬元,堪認經貿公司營運之初即無足夠資本營運。又經貿公司於104 月12月30日起營運未達半年即無預警停業,且所開立支票於105 年4 月28日起提示均遭拒絕或退票,有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而經貿公司於營運初期之105 年2 月向政陽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品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2萬1875元)亦未能如期支付,顯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又經貿公司為被告許至承主導所設立,已如前述,且被告許至承供承:其是因龔之光經營出口貿易所需,而介紹周宏展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顯然被告許至承事前確已與龔之光謀議,刻意選無資力之周宏展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經貿公司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是其等對於經貿公司並無充足資本正常營運,亦無資力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貨款乙節,自當知之甚,惟被告許至承仍任由被告龔之光指示不知情鄭翔鴻以經貿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大量商品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配合龔之光經營所需調度資金,掩飾經貿公司為無充足資本之空殼公司之事實,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顯然被告許至承與龔之光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許至承辯稱:其僅是單純介紹人,對於與龔之光以經貿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均不知情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參酌證人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28日許至承通知我不用到公司後,我回到公司看發現鐵門深鎖,其他人都聯絡不到,且事後不久周宏展聯繫我,我才知道周宏展對於公司經營狀況均不知情,因此懷疑經貿公司是空殼公司,我與周宏展即聯繫政陽公司、磐新公司等廠商到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11月9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571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顯然經貿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無預警停業,且被告許至承、龔之光均刻意與員工、廠商斷絕聯繫,意在防止員工或廠商查找或藉以脫免相關責任。再觀被告許至承、龔之光於惡性倒閉前夕,仍於105 年4 月18日、26日接續向磐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二㈢、㈣所示財物,益證其等明知經貿公司無支付貨款能力,仍藉虛設公司行號詐取財物之事實,且被告許至承、龔之光迄今對於經貿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後續流向、有無出口或轉賣、賣出價格等重要情節,均稱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偵字卷第32頁),且未能具體說明經貿公司無資力支付貨款之原因,益徵被告許至承、龔之光於交易之初即有藉虛設公司(即經貿公司)詐取財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至承、龔之光明知周宏展並無資力,且經貿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仍邀約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負責人,並由許至承運用資金調度,製造經貿公司正常營運且債信正常之假象,再由龔之光以經貿公司名義以小額訂購如期付款,取信政陽公司、磐新公司後,分別以經貿公司之名義向政陽公司、磐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致政陽公司、磐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被告許至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許至承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六)至被告許至承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龔之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惟證人龔之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且被告許至承與龔之光間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周宏展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周宏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29 頁),且經證人許至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緝字第924 號卷第61頁)、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44頁)、證人即政陽公司職員陳枝龍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證人即磐新公司職員楊政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616510 號函暨附件經貿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經貿公司與漢鴻交通有限公司倉儲棧存合約書、漢鴻交通有限公司出口貨運站照片、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周宏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至承、周宏展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至承之部分: (一)核被告許至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至承與龔之光事前商議以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由龔之光以公司名義小額訂購如期付款,被告許至承則配合龔之光為公司資金調度,製造經貿公司正常營運及債信良好之假象,以取信政陽公司、磐新公司,致政陽公司、磐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是被告許至承主觀上確有與龔之光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龔之光間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許至承利用不知情鄭翔鴻向磐新公司、政陽公司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許至承共同對磐新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4 次訂貨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當屬同一詐欺程序之數個階段,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整個犯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許至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許至承前於94年間曾與龔之光以類似手法向數家廠商詐取財務得逞,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處罪刑在卷,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67頁),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分別造成政陽公司受有72萬1,875 元損失及磐新公司受有127 萬3,230 元損失及被告許至承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房屋仲介,月薪約2 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戒。 (七)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 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 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沒收 之依據,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至承與龔之光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商品名稱/商品價格」欄所示商品,為被告許至承、龔之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許至承既未具體說明上開貨物流向,卷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許至承與龔之光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周宏展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承租辦公處所、開立公司支票帳戶供被告許至承、龔之光使用,使磐新公司、政陽公司誤信經貿公司為正常營運且有支付能力之公司,因而先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宏展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宏展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應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周宏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宏展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被告許至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承租辦公處所及開立支票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被告許至承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政陽公司、磐新公司,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周宏展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前,即於105 年5 月12日主動偕同被害人即磐新公司職員楊政道至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並說明案情緣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居108年1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571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 ,尚合於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周宏展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擔任經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承租辦公處所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周宏展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的理貨員,月薪約2 萬4,000 元,家庭經濟尚可,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宏展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宏展曾因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出貨日期 │ 商品名稱 │ 付款方式 │ 備 註 │ │ │ │ ├─────┤ │ (所憑證據及出處) │ │ │ │ │ 商品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政陽有│105年2月15日│工業PE包裝│經貿公司開立│①南亞塑膠經銷商政陽有│ │ │限公司│ │膜2,500捲 │票號DA372209│ 限公司105年2月15日出│ │ │ │ ├─────┤6 號支票1 張│ 貨單(見偵字卷第91頁│ │ │ │ │72萬1,875 │(發票日105 │ 、第159頁)。 │ │ │ │ │元(起訴書│年5 月5 日、│②經貿公司105年2月26日│ │ │ │ │誤載為68萬│發票金額72萬│ 出貨單(見偵字卷第95│ │ │ │ │7,500元, │1,875 元),│ 頁)。 │ │ │ │ │業經檢察官│惟屆期提示遭│③買賣契約(見偵字卷第│ │ │ │ │當庭更正)│拒絕。 │ 155頁)。 │ │ │ │ │ │ │④票號DA0000000號支票 │ │ │ │ │ │ │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 │ │ │ │ │ │ 字卷第141頁)。 │ ├──┼───┼─┬────┼─────┼──────┼───────────┤ │ 二 │磐新貿│㈠│105年3月│工業PE包裝│經貿公司開立│①磐新公司105年3月14日│ │ │易股份│ │14日 │膜1,000捲 │票號 │ 送貨單(見偵字卷第99│ │ │有限公│ │ ├─────┤DA0000000號 │ 頁)。 │ │ │司 │ │ │24萬4,650 │支票1張(發 │②經貿公司105年3月16日│ │ │ │ │ │元 │票日105年5月│ 出貨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5日、發票金 │ 101頁)。 │ │ │ │ │ │ │額53萬8,230 │③票號DA0000000號支票 │ │ │ │ │ │ │元),惟屆期│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 │ │ │ │ │ │提示遭拒絕。│ 字卷第157頁)。 │ │ │ ├─┼────┼─────┤ ├───────────┤ │ │ │㈡│105年3月│工業PE包裝│ │①磐新公司105年3月24日│ │ │ │ │24日 │膜1,200捲 │ │ 送貨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 103頁)。 │ │ │ │ │ │29萬3,580 │ │②經貿公司105年3月28日│ │ │ │ │ │元 │ │ 出貨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 │ 105頁)。 │ │ │ │ │ │ │ │③票號DA0000000號支票 │ │ │ │ │ │ │ │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 │ │ │ │ │ │ │ 字卷第141頁)。 │ │ │ ├─┼────┼─────┼──────┼───────────┤ │ │ │㈢│105年4月│工業PE包裝│尚未付款 │①磐新公司105年4月18日│ │ │ │ │18日 │膜1,400捲 │ │ 送貨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 107頁)。 │ │ │ │ │ │36萬7,500 │ │②經貿公司105年4月22日│ │ │ │ │ │元 │ │ 出貨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 │ 105頁)。 │ │ │ ├─┼────┼─────┤ ├───────────┤ │ │ │㈣│105年4月│工業PE包裝│ │①磐新公司105年4月26日│ │ │ │ │26日 │膜1,400捲 │ │ 送貨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 111頁)。 │ │ │ │ │ │36萬7,500 │ │②經貿公司105年4月27日│ │ │ │ │ │元 │ │ 出貨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 │ 113頁)。 │ └──┴───┴─┴────┴─────┴──────┴───────────┘ 附表二: ┌─┬─────┬────────────────────────┐ │編│對應之犯罪│ 主 文 欄 │ │號│事實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許至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一所示部分│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商品名稱/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 │ │ │得與龔之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許至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二所示部分│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商品名稱/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 │ │ │得與龔之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