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3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5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珮儀、蔡松宏、陳俊霖、王新賀、陳彥儒、林維忠、楊智明、劉冠均、鄭東聖、胡智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9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5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卷【下稱偵16359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1 頁至第14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330 號卷【下稱偵15330 卷】第5 頁至第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379 號卷【下稱偵17379 卷】第5 頁至第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042 號卷【下稱偵17042 卷】第17頁至第20頁、107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卷【下稱偵17464 卷】第5 頁至第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378 號卷【下稱偵17378 卷】第9 頁至第11頁、107 年度偵字第18556 號卷【下稱偵18556 卷】第5 頁至第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494 號卷【下稱偵18494 卷】第25頁至第27頁、108 年度偵字第133 號卷【下稱偵133 卷】第7 頁至第10頁、108 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下稱偵441 卷】第7 頁至第9 頁、108 年度偵1040卷【下稱偵1040卷】第15頁至第18頁、108 年度偵字第266 卷【下稱偵266 卷】第7 頁至第10頁、審易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告訴人李珮儀、蔡松宏、陳彥儒、林維忠、楊智明、劉冠均、鄭東聖、胡智強被害人謝東龍、李冠緣、陳昱勳於警詢時、告訴人王新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陳俊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6359 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15330 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17379 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偵17042 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17646 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17378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18556 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441 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33 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18494 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1040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226 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107 年8 月19日寶夾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8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8 月19日臺北市北投區天母東路8 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107 年8 月26日陽明醫院8 樓內科值班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松宏)、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10月13日「101 娃娃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被告犯案機車照片及臺北市○○區○○○○○段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101 娃娃屋」店內平面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人:王新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彥儒)、107 年10月17日「你好娃」北投光明店之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107 年10月22日抓寶龍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人:林維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3 月4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2010號函檢附之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平面圖、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證紀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3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9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2978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107800938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0111號函檢附之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智明)、107 年10月25日「多客朵拉雜貨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107 年11月12日臺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安平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冠均)、107 年11月14日「抓寶龍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嫌疑人、失贓證物資料(報案人:謝東龍)、107 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告訴人鄭東聖提出之記帳卡影本2 張、107 年11月24日臺北市○○區○○路00號之8 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被告犯案機車照片2 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冠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嫌疑人、失贓證物資料(報案人:李冠緣)、107 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胡智強)、107 年12月1 日「非洗不可」投幣式洗車場之監視器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昱勳)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6359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卷末證物袋內、偵15330 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卷末證物袋內、偵17379 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卷內證物袋內、偵17042 卷第14頁、第39頁至第51頁、卷末證物袋內、偵17646 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05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卷內證物袋內、偵17378 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卷末證物袋內、偵18556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卷末證物袋內、偵441 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卷末證物袋內、偵133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卷末證物袋內、偵18494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35 頁至第147 頁、卷末證物袋內、偵1040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1頁、卷末證物袋內、偵226 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但查, 1、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鋁製工具破壞告訴人鄭東聖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下方隔板,竊取機檯內之硬幣云云,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鋁製接頭是拖把後面的鋁製握柄,把它凹斷、採扁之後,就變成扁扁、銳利的鋁製品,可以用來撬開木板,鋁製接頭我是現場拿的,用完就丟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鋁製接頭是在娃娃機台店內的拖把桿拆下來後,因為他是圓的,我再把他用平,這樣才能從娃娃機機臺木門的縫隙扳開拿錢等語(見偵133 卷第9 頁),且依卷附事證,並無起訴意旨所指摘之鋁製接頭照片,難以逕認被告自行加工製成之工具,客觀上確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另據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手法」欄記載:「被告以不詳方式撬開告訴人胡志強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共4 臺下方隔板,以此方式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並未載明被告係以何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且參酌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一)檔案時間00:00至00:14 1、左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卡其色長褲(見紅圈處)蹲在畫面右側第1 台娃娃機台前方做撬開機台零錢盒之動作,並可看見被告左腳邊有一只黃色袋子放置在地上。此時,只見被告雙手戴著深色手套,並未看見被告手上握有疑似兇器之工具。(見圖1 至圖2 ) 2、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盒之金錢後,將零錢盒蓋裝回機台上,隨後於播放時間約00:14左右,拿起地上之黃色袋子轉身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見圖3 至圖4 ) (二)檔案時間00:21至00:56 1、播放時間約00:21左右,被告再度出現於左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中(見圖5 紅圈處),隨後移動至畫面右側第2 台娃娃機台前方蹲下身子做撬開機台零錢盒之動作。(圖5 至圖7 ) 2、播放時間約00:39左右,可清楚看見被告之右手上握有一支細長好像工具之物(見圖8 藍圈處),接著,被告將娃娃機台之零錢盒撬開後,取出零錢盒,先將零錢盒中之金錢倒入其所攜帶之黃色袋子中,再將零錢盒裝回機台上,隨後於播放時間約00:54左右,拿起地上之黃色袋子轉身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見圖9 至圖11)(三)檔案時間01:00至01:32,播放時間約01:00、01:01左右,可見被告先後從左下方及右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中經過(見圖12、圖13)。隨後,於播放時間約01:04左右,被告出現於右下方之監視器畫面中,並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接著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圖14至圖16)。經放大監視器畫面後,可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為 BIQ-191 號(見圖17)。 (四)檔案時間01:32,錄影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34 頁至第142 頁),縱使畫面內可見被告有持一細長工具,惟因拍攝角度,無法辨認究係何種工具,質之被告則供稱:我不記得該細長工具是何物,我覺得有可能是鎖頭鐵片,我平常竊取這些選物販賣機的工具大部分是鐵剪刀或螺絲起子,但本件我印象中我並無使用工具,所以監視器畫面中才會看到我很用力將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盒扳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持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犯行,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遂行其竊盜犯行,尚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加以處斷。 (二)又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發地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設有病房供病患就醫時住宿使用,24小時均有醫護人員值班,是該醫院病房之內科值班室即屬值班醫師個人生活作息使用之私密空間,並非供公眾所使用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8 、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 至7 、9 、10、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但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7 、11所示之同一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陳俊霖、王新賀、劉冠均、胡智強管領之數臺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箱之硬幣,各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⑴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⑵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⑷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於101 年3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4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1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佳,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暨其自陳國中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羈押前兼差拖垃圾車、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未婚、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乃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松宏之皮夾1 只,經被告竊取其內財物後丟棄於陽明醫院1 樓急診室門口,並由告訴人蔡松宏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蔡松宏陳述在卷(見偵15330 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編號12所示之鐵剪刀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螺絲起子、編號8 所示之磨刀器、編號9 所示之鋁製接頭,被告供稱均係於案發現場所取用,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 │所犯法條│宣告罪刑及│ │ │ │ │ │被害人/ │ │沒收 │ │ │ │ │ │竊取財物│ │ │ ├──┼─────┼─────┼──────┼────┼────┼─────┤ │ 1 │107.8.19凌│臺北市北投│林志文趁四周│李珮儀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攜│ │ │晨3 時21分│區天母東路│無人注意之機│ │法第321 │帶兇器竊盜│ │ │許 │8 巷77號「│會,持其所有├────┤條第1 項│罪,累犯,│ │ │ │寶夾夾娃娃│、客觀上足供│紙鈔、硬│第3 款之│處有期徒刑│ │ │ │機店」 │兇器使用之螺│幣600 元│攜帶兇器│柒月。扣案│ │ │ │ │絲起子2 支,│ │竊盜罪。│之螺絲起子│ │ │ │ │撬開「寶夾夾│ │ │壹支沒收。│ │ │ │ │娃娃機店」內│ │ │未扣案之螺│ │ │ │ │由李珮儀管領│ │ │絲起子壹支│ │ │ │ │之兌幣機後,│ │ │,犯罪所得│ │ │ │ │竊取機臺內零│ │ │新臺幣陸佰│ │ │ │ │錢箱之紙鈔、│ │ │元均沒收,│ │ │ │ │硬幣共計新臺│ │ │於全部或一│ │ │ │ │幣(下同)60│ │ │部不能沒收│ │ │ │ │0 元得手後逃│ │ │或不宜執行│ │ │ │ │逸。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7.8.26夜│臺北市士林│林志文利用四│蔡松宏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侵│ │ │間8 時52分│區雨聲街10│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1 │入有人居住│ │ │許 │5 號臺北市│機會,侵入無├────┤條第1 項│之建築物竊│ │ │ │立聯合醫院│人看管之值班│現金500 │第1 款之│盜罪,累犯│ │ │ │陽明院區(│室內,徒手竊│元、悠遊│侵入有人│,處有期徒│ │ │ │下稱陽明醫│取蔡松宏擺放│卡1張 │居住之建│刑柒月。未│ │ │ │院)8 樓內│於值班室內之│ │築物竊盜│扣案之犯罪│ │ │ │科值班室 │皮夾1 只(內│ │罪。 │所得新臺幣│ │ │ │ │有現金500 元│ │ │伍佰元、悠│ │ │ │ │,悠遊卡1 張│ │ │遊卡壹張均│ │ │ │ │),得手後拿│ │ │沒收,於全│ │ │ │ │取皮夾中現金│ │ │部或一部不│ │ │ │ │500 元及悠遊│ │ │能沒收或不│ │ │ │ │卡後,將皮夾│ │ │宜執行沒收│ │ │ │ │丟棄於陽明醫│ │ │時,追徵其│ │ │ │ │院1 樓急診室│ │ │價額。 │ │ │ │ │門口後逃逸。│ │ │ │ ├──┼─────┼─────┼──────┼────┼────┼─────┤ │ 3 │107.10.13 │臺北市士林│林志文利用四│陳俊霖、│修正前刑│林志文犯攜│ │ │凌晨3 時35│區社正路35│周無人注意之│王新賀 │法第321 │帶兇器竊盜│ │ │分許 │號「101 娃│機會,持「10├────┤條第1 項│罪,累犯,│ │ │ │娃屋」 │1 娃娃屋」店│紙鈔、硬│第3 款之│處有期徒刑│ │ │ │ │門口所擺放、│幣5000元│攜帶兇器│捌月。未扣│ │ │ │ │客觀上足供兇│ │竊盜罪。│案之犯罪所│ │ │ │ │器使用之螺絲│ │ │得新臺幣伍│ │ │ │ │起子1 支,破│ │ │仟元沒收,│ │ │ │ │壞該店內由陳│ │ │於全部或一│ │ │ │ │俊霖、王新賀│ │ │部不能沒收│ │ │ │ │管領之6 臺選│ │ │或不宜執行│ │ │ │ │物販賣機下方│ │ │沒收時,追│ │ │ │ │隔板後,竊取│ │ │徵其價額。│ │ │ │ │機臺內零錢箱│ │ │ │ │ │ │ │之紙鈔、硬幣│ │ │ │ │ │ │ │共計5000元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 │ 4 │107.10.17 │臺北市北投│林志文利用四│陳彥儒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竊│ │ │凌晨3 時46│區光明路20│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0 │盜罪,累犯│ │ │分許 │0 之1 號「│機會,徒手扳├────┤條第1 項│,處有期徒│ │ │ │你好娃北投│開「你好娃北│零錢箱1 │之竊盜罪│刑陸月,如│ │ │ │光明店」 │投光明店」內│個、硬幣│。 │易科罰金,│ │ │ │ │由陳彥儒管領│3710 元 │ │以新臺幣壹│ │ │ │ │之選物販賣機│ │ │仟元折算壹│ │ │ │ │下方隔板,竊│ │ │日。未扣案│ │ │ │ │取機臺內零錢│ │ │之犯罪所得│ │ │ │ │箱1 個(內有│ │ │零錢箱壹個│ │ │ │ │硬幣共計3710│ │ │、新臺幣參│ │ │ │ │元)得手後逃│ │ │仟柒佰壹拾│ │ │ │ │逸。 │ │ │元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5 │107.10.22 │臺北市士林│林志文利用四│林維忠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竊│ │ │夜間6 時30│區延平北路│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0 │盜罪,累犯│ │ │分許 │5 段283 號│機會,徒手扳├────┤條第1 項│,處有期徒│ │ │ │「抓寶龍娃│開「抓寶龍娃│喇叭1臺 │之竊盜罪│刑伍月,如│ │ │ │娃屋」 │娃屋」內由林│ │。 │易科罰金,│ │ │ │ │維忠管領之選│ │ │以新臺幣壹│ │ │ │ │物販賣機櫥窗│ │ │仟元折算壹│ │ │ │ │,竊取機檯內│ │ │日。未扣案│ │ │ │ │擺放之喇叭1 │ │ │之犯罪所得│ │ │ │ │臺(價值500 │ │ │喇叭壹臺沒│ │ │ │ │元)得手後逃│ │ │收,於全部│ │ │ │ │逸。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6 │107.10.25 │臺北市北投│林志文利用四│楊智明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竊│ │ │下午2 時18│區裕民一路│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0 │盜罪,累犯│ │ │分許 │3 號之1 「│機會,徒手竊├────┤條第1 項│,處有期徒│ │ │ │多克朵拉雜│取「多克朵拉│黃金鎖鍊│之竊盜罪│刑陸月,如│ │ │ │貨店」 │雜貨店」內櫃│1條 │。 │易科罰金,│ │ │ │ │臺下方所擺放│ │ │以新臺幣壹│ │ │ │ │、楊智明所有│ │ │仟元折算壹│ │ │ │ │之黃金鎖鍊1 │ │ │日。未扣案│ │ │ │ │條(價值3750│ │ │之犯罪所得│ │ │ │ │元)得手後逃│ │ │黃金鎖鍊壹│ │ │ │ │逸。 │ │ │條沒收,於│ │ │ │ │(起訴書附表│ │ │全部或一部│ │ │ │ │誤載為黃金項│ │ │不能沒收或│ │ │ │ │鍊,應予更正│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7 │107.11.12 │臺北市士林│林志文利用四│劉冠均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竊│ │ │凌晨3 時53│區大東路18│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0 │盜罪,累犯│ │ │分許 │號「夾娃娃│機會,徒手扳├────┤條第1 項│,處有期徒│ │ │(起訴書附│機店」 │開「夾娃娃機│硬幣1000│之竊盜罪│刑陸月,如│ │ │表誤載為52│ │店」內由劉冠│元 │。 │易科罰金,│ │ │分,應予更│ │均管領之KT V│ │ │以新臺幣壹│ │ │正) │ │歌唱機臺下方│ │ │仟元折算壹│ │ │ │ │隔板後,竊取│ │ │日。未扣案│ │ │ │ │機臺內零錢箱│ │ │之犯罪所得│ │ │ │ │之硬幣共計10│ │ │新臺幣壹仟│ │ │ │ │00元,欲再扳│ │ │元沒收,於│ │ │ │ │開店內選物販│ │ │全部或一部│ │ │ │ │賣機下方隔板│ │ │不能沒收或│ │ │ │ │,竊取機臺內│ │ │不宜執行沒│ │ │ │ │零錢箱之硬幣│ │ │收時,追徵│ │ │ │ │時,因觸動零│ │ │其價額。 │ │ │ │ │錢箱警報器響│ │ │ │ │ │ │ │玲,恐遭人發│ │ │ │ │ │ │ │覺犯行,旋即│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 8 │107.11.14 │臺北市北投│林志文利用四│謝東龍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攜│ │ │凌晨4 時25│區致遠二路│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1 │帶兇器竊盜│ │ │分許 │133 號「抓│機會,持「抓├────┤條第1 項│罪,累犯,│ │ │ │寶龍店」 │寶龍店」內所│硬幣3000│第3 款之│處有期徒刑│ │ │ │ │擺放、客觀上│元 │攜帶兇器│捌月。未扣│ │ │ │ │足供兇器使用│ │竊盜罪。│案之犯罪所│ │ │ │ │之磨刀器1 支│ │ │得新臺幣參│ │ │ │ │,破壞該店內│ │ │仟元沒收,│ │ │ │ │由謝東龍管領│ │ │於全部或一│ │ │ │ │之選物販賣機│ │ │部不能沒收│ │ │ │ │下方隔板後,│ │ │或不宜執行│ │ │ │ │竊取機臺內零│ │ │沒收時,追│ │ │ │ │錢箱之硬幣共│ │ │徵其價額。│ │ │ │ │計3000元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 │ 9 │107.11.19 │臺北市北投│林志文利用四│鄭東聖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竊│ │ │凌晨3 時5 │區中和街49│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0 │盜罪,累犯│ │ │分許 │6 號1 樓「│機會,先將店├────┤條第1 項│,處有期徒│ │ │ │夾娃娃機臺│內掃帚鋁製把│硬幣3000│之竊盜罪│刑陸月,如│ │ │ │店」 │手折斷、並將│元 │。 │易科罰金,│ │ │ │ │斷折處踩扁後│ │ │以新臺幣壹│ │ │ │ │,用以破壞鄭│ │ │仟元折算壹│ │ │ │ │東聖管領之選│ │ │日。未扣案│ │ │ │ │物販賣機下方│ │ │之犯罪所得│ │ │ │ │隔板後,竊取│ │ │新臺幣參仟│ │ │ │ │機臺內零錢箱│ │ │元沒收,於│ │ │ │ │中之硬幣3000│ │ │全部或一部│ │ │ │ │元得手後逃逸│ │ │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 │107.11.24 │臺北市士林│林志文利用四│李冠緣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竊│ │ │上午6 時30│區福國路95│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0 │盜罪,累犯│ │ │分許 │之8 號「夾│機會,徒手扳├────┤條第1 項│,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娃娃機臺店│開「夾娃娃機│硬幣200 │之竊盜罪│刑伍月,如│ │ │載為38分,│」 │臺店」內由李│元 │。 │易科罰金,│ │ │應予更正)│ │冠緣管領之選│ │ │以新臺幣壹│ │ │ │ │物販賣機下方│ │ │仟元折算壹│ │ │ │ │隔板後,竊取│ │ │日。未扣案│ │ │ │ │機臺內零錢箱│ │ │之犯罪所得│ │ │ │ │之硬幣200 元│ │ │新臺幣貳佰│ │ │ │ │得手後逃逸。│ │ │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1 │107.11.28 │臺北市北投│林志文利用四│胡智強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竊│ │ │凌晨5 時8 │區中央北路│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0 │盜罪,累犯│ │ │分許 │2 段152 號│機會,徒手扳├────┤條第1 項│,處有期徒│ │ │ │「選物販賣│開店內由胡智│硬幣4000│之竊盜罪│刑陸月,如│ │ │ │機店」 │強管領之4 臺│元 │。 │易科罰金,│ │ │ │ │選物販賣機下│ │ │以新臺幣壹│ │ │ │ │方隔板後,竊│ │ │仟元折算壹│ │ │ │ │取機臺內零錢│ │ │日。未扣案│ │ │ │ │箱之硬幣共計│ │ │之犯罪所得│ │ │ │ │4000元得手後│ │ │新臺幣肆仟│ │ │ │ │逃逸。 │ │ │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2 │107.12.1凌│臺北市北投│林志文利用四│陳昱勳 │修正前刑│林志文犯攜│ │ │晨5 時38分│區立賢街67│周無人注意之│ │法第321 │帶兇器竊盜│ │ │許 │號「非洗不│機會,持其所├────┤條第1 項│罪,累犯,│ │ │ │可投幣式洗│有、客觀上可│紙鈔、硬│第3 款之│處有期徒刑│ │ │ │車廠」 │供兇器使用之│幣5000元│攜帶兇器│捌月。未扣│ │ │ │ │鐵剪刀1 支,│ │竊盜罪。│案之鐵剪刀│ │ │ │ │破壞「非洗不│ │ │壹支、犯罪│ │ │ │ │可投幣式洗車│ │ │所得新臺幣│ │ │ │ │廠」內由陳昱│ │ │伍仟元均沒│ │ │ │ │勳管領之兌幣│ │ │收,於全部│ │ │ │ │機後,竊取機│ │ │或一部不能│ │ │ │ │臺內零錢箱之│ │ │沒收或不宜│ │ │ │ │紙鈔、硬幣共│ │ │執行沒收時│ │ │ │ │計5000元得手│ │ │,追徵其價│ │ │ │ │後逃逸。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