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業係甲山林天廈社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甲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甲山林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蔡誠美、楊偉傑為母子,並分別擔任甲山林管委會第5 屆監察委員及機電委員,緣蔡誠美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成員為甲山林管委會管理委員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連同陳建業、蔡誠美及楊偉傑在內,共有11名成員)所組成、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山林天廈第五屆委員事項討論」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甲山林管委會群組)內,基於監察委員職權,表明就甲山林管委會與廠商間之合約審核、用印及執行等部分不同意被告做法,詎陳建業見狀,明知監察委員有督導甲山林社區設備更新前置選商作業及履約之權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其甲山林社區住處內,於甲山林管委會群組內回應稱:「這是監委寫的嗎?只有他兒子才寫得出這些鬥爭的話」、「聯合母子要在天廈管委會奪權,以逼走我,好控制管委會以做些什麼」、「管委會現在資產一千多萬,還不太多,我參加管委會的目的只想把資產看好,何需在此鬥爭我,我唯一的目的是天廈能好好的,想在此搞錢,門都沒有」等文字,而指摘蔡誠美、楊偉傑欲以鬥爭方式奪取其主任委員職位,並欲獲得不當利益,足以毀損蔡誠美、楊偉傑之名譽。嗣蔡誠美、楊偉傑不堪受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誠美、楊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自承:警詢及偵查中,我沒有被刑求,而且我都是據實陳述,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9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陳述,既未經詢(訊)問者不當取供,且被告亦稱其先前所述係據實陳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僅以偵查中檢察官不聽其陳述,即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顯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誠美、楊偉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48 號卷【下稱偵卷】第225-226 、233-23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稱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並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甲山林管委會群組於106 年5 月7 日、8 日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0-34 頁),係證人蔡誠美自行列印,並於106 年9 月7 日提供予員警作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證據(見偵卷第19-20 頁),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106 年5 月8 日張貼事實欄所載文字,足徵上開證據之內容並未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蔡誠美所提供之上開證據資料既為合法取得,又未遭偽造、變造,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稱:這幾個月來,LINE的對話非常多,我認為全部的對話紀錄都要有,我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 頁),然此部分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被告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 、81-92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5 月8 日,在甲山林管委會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甲山林管委會已決議委託皇濱公司架設監視器,由機電委員胡靖業負責監督裝設,但蔡誠美對皇濱公司百般刁難,造成皇濱公司沒有辦法施作,才換成鑫杰工程行承作,換成鑫杰工程行後,蔡誠美就都沒有意見了,但之後鑫杰工程行合約履行仍然出問題,此外我的發言不只針對蔡誠美寫的話,還有過去很多社區內的事務來回應,例如105 年底文康委員占愛軍辦聖誕節聚餐,蔡誠美就不斷刁難,另外蔡誠美、楊偉傑及財務委員陳雅慧也一直找當時甲山林社區的物業管理公司即夜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夜鷹公司)的麻煩,另外本來是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峰公司)承作甲山林社區弱電工程,但蔡誠美要求換成全佑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佑公司),且購買鷹架的千萬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萬里公司),也是蔡誠美跟楊偉傑他們找來的,前述弱電工程、鷹架的履約及驗收都出現問題,因為這些案子都有很多疑問,我才會寫到「搞錢」,只要對於管委會及社區不利的事情,我都會來阻止,因此讓我覺得做不下去,我提出事情要好好做,楊偉傑就提出不一樣的想法,所以我認為是來鬥爭,且蔡誠美還透過別人叫我趕快辭去主任委員,我們那邊也很多謠言,所以我覺得蔡誠美想要用鬥爭的手法來把我趕走,我講這些話只是想發洩一些情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甲山林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蔡誠美、楊偉傑則為母子,並分別擔任甲山林管委會第5 屆之監察委員及機電委員,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其甲山林社區住處內,於成員連同被告、證人蔡誠美及楊偉傑在內共有11名成員所組成、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山林管委會群組內稱:「這是監委寫的嗎?只有他兒子才寫得出這些鬥爭的話」、「聯合母子要在天廈管委會奪權,以逼走我,好控制管委會以做些什麼」、「管委會現在資產一千多萬,還不太多,我參加管委會的目的只想把資產看好,何需在此鬥爭我,我唯一的目的是天廈能好好的,想在此搞錢,門都沒有」等語,上開「監委」係指證人蔡誠美,「他兒子」係指證人楊偉傑,「母子」則係指證人蔡誠美、楊偉傑2 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 、75-76 、93頁),核與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6-229 頁、本院卷第68-81 頁),並有甲山林管委會群組106 年5 月8 日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34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開106 年5 月8 日於甲山林管委會群組內之發言,實係緊接於證人蔡誠美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2分許發言之後,而觀諸被告發言陳稱「這是監委寫的嗎?」,顯係針對證人蔡誠美先前發言之回應,而證人蔡誠美先前發言內容略以:①社區大印應由監察委員持有及用印、②被告不該未經委員審核合約內容自行簽約、③就甲山林社區與皇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濱公司)之監視器採購,陳建業稱合約大原則定好、管委會通過後,可邊作邊改,實屬不當、④爾後所有合約都要上簽呈由權責委員、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否則監察委員不會蓋章付款,有甲山林管委會群組於106 年5 月7 日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34 頁),足徵當時係證人蔡誠美先就甲山林管委會與廠商間之合約審核、用印及執行等部分,表明不同意被告做法,嗣被告見狀,始於106 年5 月8 日為前開回應。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而甲山林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僅設有1 人等節,有甲山林管委會管理委員工作職掌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8 頁),是被告所張貼文中所稱「監委」,已足特定係指證人蔡誠美,又證人楊偉傑係證人蔡誠美之子,當時又擔任甲山林管委會機電委員,被告於文中既稱「只有他兒子才寫得出這些鬥爭的話」、「聯合母子要在天廈管委會奪權」,所稱「兒子」既可與證人蔡誠美共同於管委會中「奪權」,自係指同為管委會成員之證人楊偉傑,是被告撰文所載對象,已可特定為證人蔡誠美及楊偉傑。 ㈢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觀諸被告前揭106 年5 月8 日之發言,其提及「這是監委寫的嗎?只有他兒子才寫得出這些鬥爭的話」,顯係指控證人蔡誠美之發言係證人楊偉傑代為擬定,而一般人對於「鬥爭」之詞,通常係指以不實言論、施壓、刁難、排擠或甚而言語恫嚇等不當方法,使他人於社會生活中難以立足而言,佐以被告又稱「聯合母子要在天廈管委會奪權,以逼走我」,顯係指控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欲以鬥爭方法逼迫被告自行或被動解除主任委員職位,被告復稱證人蔡誠美、楊偉傑「好控制管委會以做些什麼」、「管委會現在資產一千多萬,還不太多,我參加管委會的目的只想把資產看好」、「想在此搞錢,門都沒有」之詞,顯係認為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欲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不當利益,是上開「鬥爭」、「奪權」、「搞錢」之文字,係指證人蔡誠美、楊偉傑貪圖錢財、奪取甲山林管委會相關權利,均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衡諸一般人對於他人社會生活評價之標準,均為負面而足以毀損證人蔡誠美、楊偉傑名譽之事,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於貿易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95頁),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文字當使證人蔡誠美、楊偉傑受損乙節,衡無不知之理,而有誹謗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所張貼文章之對話群組雖須加入,始得觀覽其內容,然其成員為甲山林管委會管理委員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所組成等節,業據證人即時任甲山林管委會文康委員(第5 屆)、現任主任委員(第7 屆)之余紫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該討論群組名稱既為「第五屆委員事項討論」,自係以討論甲山林社區事務而設立,參以被告指摘證人蔡誠美上情,影響社區事務推行甚鉅,尤其獲得不當利益部分,更可能損及社區住戶權益,該群組內其他管理委員與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時,顯有可能基於管理委員受託執行社區事務之職責,而讓住戶知悉此事,以被告前開智識經驗,衡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撰寫前開文字時,亦有將該文字內容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所撰寫之前詞,既係回應證人蔡誠美於106 年5 月7 日之發文,本院自應就證人蔡誠美前開發文之內容及被告之查證情形,審酌被告是否得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主張不罰,分述如下: 1.指摘證人蔡誠美、楊偉傑「鬥爭」、「奪權」部分: ⑴甲山林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權有:監督公共基金、管理費、參與各委員選商之前置作業以及本社區各項業務出請款作業之審核、監督。本社區各項業務支出申請作業之驗收、監督等。本社區有關各項設備維修、更新前置選商作業及履約之督導,有甲山林管委會工作執掌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8 頁),是證人蔡誠美本有督導甲山林社區設備更新前置選商作業及履約之權責,於106 年5 月7 日發文顯係不認同被告所為,雖其內容復提及「主委(按:指被告)要一人抓權,但又不查,又不記得,會議中委員與供應商之決議條件。也不讓委員審核合約內容,就自行簽約了,這才是重大問題」、「查第五屆委員會是從01/11/2016開始的,何來一年半?抱歉,我腦袋不好,數學不及格,怎麼算,也無法算到一年半。請教主委這數學題要如何解?」、「買賣做了48年,真開了眼界。有任何公司會同意合約簽好後,再來談如何增加或修改合約的內容及細節嗎?請問主委的公司都是如此行事的嗎?」,有上開發文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34 頁),用語稍嫌尖銳,然觀諸文字內容,仍不外乎係討論甲山林管委會對外合約之審核、用印及執行,並未超出其身為監察委員之職責,實難以之認定證人蔡誠美有「鬥爭」、「奪權」之意。又甲山林管委會之印信(包含管委會印鑑及主任委員印章)應由委員會指定專人保管,此於甲山林社區印信印章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甚明(見偵卷第201 頁),是甲山林社區雖無應由監察委員保管印鑑之規定,然亦未規定不得由監察委員保管,而係由甲山林管委會自行決定,證人蔡誠美基於內部控制角度,而提出應由監察委員而非主任委員保管印鑑之意見,亦難將之評價為「鬥爭」或「奪權」,被告自難僅評證人蔡誠美所發表之前述文章,作為有相當理由確信「鬥爭」或「奪權」為真實之論據。 ⑵就此部分,證人蔡誠美證稱:我沒有說過不喜歡被告當主任委員、想要讓被告下臺,也沒聽陳雅慧說過,我也不曾透過任何人轉達希望被告下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頁),證人楊偉傑證稱:我於106 年間沒有要求或透過其他人要求被告下臺,我也沒聽過當時有任何人覺得被告做得不好,想要取而代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 頁),證人余紫均則證稱:106 年間我有聽過蔡誠美跟陳雅慧要讓當時的主委也就是被告下臺,其他人則沒有聽過,蔡誠美跟陳雅慧她們覺得被告不能勝任,不是他們心目中的主委,那只是講講、murmur(按:低聲抱怨之意)而已,因為根本就沒有人要上來當主委,我認為只是講假的,蔡誠美、陳雅慧她們自己也都不想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證人蔡誠美所證其未曾對外表示對被告不滿、希望被告下臺之詞,核與證人余紫均所述不符,參以證人余紫均與被告、證人蔡誠美及楊偉傑間均無訴訟糾紛,難認有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所述應可採信,然依證人余紫均所述,證人蔡誠美當時提及此事,僅係個人對於被告發表不滿意見,自身並無擔任主任委員意願,其餘他人亦乏此意,難認證人蔡誠美有使自己或自己屬意之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意,更遑論被告於文內所稱以「鬥爭」方式「奪權」之情,被告更於本院自承:上述情形我並沒有查證,只是在群組內述說我的想法,至於蔡誠美透過別人叫我辭職部分,我也講不出來誰能證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更徵被告僅因證人蔡誠美曾對之發表不滿意見且用詞尖銳,即臆測證人蔡誠美可能覬覦主任委員一職,而發表前開言論,難認有何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而可不罰之情形。⑶又被告所發表前詞,雖指證人蔡誠美所張貼之文章係證人楊偉傑所撰擬,然此為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所否認(見偵卷第228 頁、本院卷第80頁),況證人楊偉傑亦為甲山林管委會成員,甲山林管委會群組復為證人楊偉傑創設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4-35 頁),倘證人楊偉傑有意發表對被告不滿之言論,又何須假藉證人蔡誠美之手?就上述文章係證人楊偉傑撰寫部分,顯係被告臆測之詞,被告在毫無根據下,指摘證人蔡誠美、楊偉傑共同以「鬥爭」方式「奪權」云云,更難認被告有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之情形可言。2.指摘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搞錢」部分: ⑴證人蔡誠美於106 年5 月7 日所張貼文章中,既提及「會中,鑫杰公司資料,樣品齊全,業務說明詳細」、「皇濱老闆空手來,無任何資料,要委員自行上網看該公司資料。委員會只有一張極簡略的報價單。該公司姿態很高」、「待兩家公司人員離去後,委員討論此議題,因趙委員說鑫杰在瑞芳,太遠,皇濱在汐止,很近,叫修服務應該比較快,比較好。才談還是由皇濱承做」、「因該公司未提供任何資料,管委會要皇濱在三月二日臨時會中,帶資料來委員會中解說及介紹產品,委員們提問問題,會中皇濱承諾如下1.報價單太簡略,合約一定要列明每個項目的詳細規格及品牌2.會議中,提問皇濱維修保養條件,皇濱當場回答免費維養兩年,並免費提供所需零件。當日才決議由皇濱接此案」,有甲山林管委會群組106 年5 月7 日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是證人蔡誠美確有皇濱公司表現較差、較不如鑫杰工程行之陳述,被告亦於本院陳稱:蔡誠美要皇濱公司先提出機器型號,皇濱提出型號後,蔡誠美又稱監視耐熱度不足,怎麼解決的我不清楚,但後來蔡誠美又提出其他的要求,例如要裝在哪裡,有些監視器移位就好,但蔡誠美說換新的,這樣價錢又不一樣,跟原來決標金額不對,細節我不是很清楚,造成皇濱公司表示沒有辦法施作,才換成鑫杰工程行施作,換成鑫杰工程行後,蔡誠美就覺得都沒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 頁),顯見被告係認證人蔡誠美可能與鑫杰工程行關係匪淺,而欲將監視器轉由鑫杰工程行承做,故而蓄意刁難皇濱公司,進而稱證人蔡誠美有從中獲利之可能,本院自應就此論斷被告有無證人蔡誠美「搞錢」之合理確信。 ⑵有關甲山林社區添購監視器部分,甲山林管委會係於106 年3 月2 日召開臨時會邀請廠商報告說明,後經與會委員於同日表決全數通過交由皇濱公司承接,並再於106 年4 月13日召開例行會作出「1.皇濱監視器移位5 支,維養、零件供應規格免費、保固期間全責供應零件,相關執行依據實際合約。2.電視螢幕詢問廠商可否另選好市多賣場之螢幕」之決議,嗣於106 月5 月24日甲山林管委會又召開臨時會,會中臨時動議說明稱:「因皇濱監視器廠商告知能力不足無法承接本案後賡續討論」,並決議:「鑫杰工程行同意提供3 種不同等級監視器拿至社區地下室安裝,測試亮度及解析度後,再依管委會選定合適的監視器作最後的確認。有關監委(按:指證人蔡誠美)簽呈上所提問題,鑫杰工程行都同意接受(10% 保證金、產品規格、好市多3 年保固螢幕vs229ha )」,有甲山林管委會106 年3 月2 日臨時會、106 年4 月13日例行會及106 年5 月24日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2 、271 、282 頁),就此證人余紫均證稱;106 年間甲山林社區購置監視器,管委會開會我幾乎都有參加,皇濱公司跟鑫杰工程行有派人來說明,我們問廠商有沒有帶什麼東西,其中鑫杰工程行來很多人、很大陣仗,並放投影機給我們看,皇濱公司則沒有帶的很齊全,但我們仍決定給皇濱公司承作,後來有管理委員認為皇濱公司提出的器材廠牌、型號不清楚,並要求皇濱公司補充說明,這部分有好幾位委員都認同,另外蔡誠美說怕廠商跑掉,工程款應該預扣10% 的保證金,但有關保證金部分皇濱公司不同意,此外皇濱公司提供的監視器螢幕,大家覺得不是非常好,因此陳雅慧去好市多看,覺得好市多賣的螢幕很好又便宜,針對蔡誠美或陳雅慧所稱保證金及螢幕的事,其他委員都配合且沒說什麼,也沒有人說蔡誠美跟陳雅慧的要求過於苛刻,我覺得蔡誠美跟陳雅慧已經很熱心、想得很周到,不該去潑冷水或質疑,當時因為蔡誠美跟陳雅慧一直要求皇濱公司,皇濱公司的老闆生氣就說不接了,而蔡誠美跟陳雅慧所提出的條件,鑫杰工程行都願意接受,所以之後才轉給鑫杰工程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 頁),證人即時任甲山林管委會機電委員之胡靖業證稱:106 年間甲山林社區採購監視器是由我負責,當時是因為社區監視器有漏洞,才會找外包廠商來加強,其中皇濱公司是我透過別人認識的,鑫杰工程行我不認識,應該是物業管理公司找來的,至於誰推薦物業管理公司我不知道,其實住戶不管是誰來推薦都可以,因為最後簽約還是要經過管委會決議,本來管委會已經同意皇濱公司施作,但後來蔡誠美、楊偉傑一直挑剔耐熱度及保固等問題,皇濱公司說他們已經有達到標準了,認為這些要求是刁難,就自動棄權了,這是皇濱公司的說法,本來已經是大家決定好的事,而且我急著想安裝監視器,因為防火門常被撞又找不到兇手,所以當時我覺得生氣,才想說不想再管了,後來鑫杰工程行接手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320-322 頁),依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證人所述,可知當時甲山林管委會原係決議向皇濱公司購置監視器,然因陳雅慧及證人蔡誠美有對於監視器之保固維修、機型及預扣保證金另有要求,皇濱公司無法接受而表示不願施作,始改由鑫杰工程行承作,依證人余紫均所證前情,可悉皇濱公司提出之機器廠牌、規格不明部分,多數委員均認有改進必要,而預扣保證金及更換螢幕廠牌部分,分別為證人蔡誠美及陳雅慧所提出,其中預扣保證金部分,於付款時先行預扣保證金,以督促廠商確實完成保固,待保固期間期滿後,始將預扣款項付清,於商場上並非罕見,而另提出其他廠牌之建議,亦非有違常情之舉,雖皇濱公司當時自認係遭證人蔡誠美等人刁難,然一般公司是否承接案件、對於客戶要求是否悉數照辦,本應自行評估成本及獲益率,而各公司之成本計算及策略容有不同考量,尚不能僅以皇濱公司拒絕施作,即認證人蔡誠美等人確時不當刁難廠商,況當時管委會其他委員並無他人出言表示證人蔡誠美等人之要求過於苛刻,其中保固期間保養、零件免費、螢幕更換為好市多品牌等部分,更經管委會於106 年4 月13日以多數決通過,且皇濱公司表示不願施作後,上述要求鑫杰工程行亦表示全部接受,實難認證人蔡誠美所提出之要求超出一般人及商場交易所得容忍之程度,尚難僅憑於此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蔡誠美疑另有屬意之廠商,故藉機刁難皇濱公司,以達成從中獲利目的。 ⑶況證人蔡誠美證稱:鑫杰工程行跟我或楊偉傑完全無關,是物業公司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楊偉傑證稱:我不知道鑫杰工程行是誰找來的,不是我找的,蔡誠美有沒有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胡靖業則:我們社區沒有證據顯示蔡誠美或楊偉傑跟鑫杰工程行有特殊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21 頁),被告亦自承:我不能確認鑫杰工程行是不是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找來的,也沒有證據證明證人蔡誠美或楊偉傑跟鑫杰工程行有關係或拿到好處,對於「搞錢」之說,我沒有查證,只是述說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偵卷第230-231 頁、本院卷第37-38 頁),衡諸本案卷證,亦乏鑫杰工程行與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有所關聯之證據,是被告僅係見證人蔡誠美等人對於皇濱公司有前開要求,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表示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欲從中「搞錢」,藉此獲得不當利益,實難認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情形。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稱證人蔡誠美、楊偉傑「鬥爭奪權」、「搞錢」等詞,除監視器採購外,並係針對過去數個月管委會所發生諸如①105 年聖誕節活動、②物業管理公司、③鷹架採購、④弱電工程等事所為之回應,且上述鷹架、弱電工程之廠商均係證人蔡誠美、楊偉傑找來,該2 工程及前述監視器採購,後續執行均有發生困難云云,惟: 1.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所張貼之上述文字,係回應證人蔡誠美於前(7 )日所張貼之文章,而證人蔡誠美所撰文內,僅有提及監視器之事,而未提其105 年聖誕節活動、物業管理公司、鷹架採購或弱電工程等,有該文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34 頁),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將其過去對於證人蔡誠美不滿而與本案無關之事,作為本案犯行之藉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憑採。 2.再上述甲山林社區於106 年間採購鷹架及弱電工程部分,證人蔡誠美證稱:鷹架之廠商千萬里公司,是楊偉傑在網站上搜尋來的,提供給管委會參考,我跟楊偉傑與千萬里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弱電工程部分我們社區本來是翊峰公司承作,1 個月要收2 萬5,000 元,但我另一個社區的機電委員告訴我該社區由全佑公司承作,1 個月只要1 萬2,000 元,我是基於社區節省費用的想法,才向甲山林管委會推薦全佑公司,全佑公司跟我沒有任何私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證人楊偉傑則證稱:千萬里公司是我上網找來的,我覺得這家公司網站寫得很詳細,所以貼到群組給大家討論,至於弱電工程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承作弱電工程之全佑公司及鷹架之廠商千萬里公司,確係由證人蔡誠美、楊偉傑分別提供資料予甲山林管委會作為參考,然證人蔡誠美、楊偉傑均否認上開廠商與自身有何私人關聯,而上述鷹架、弱電工程後續施作部分,證人余紫均證稱:千萬里公司的鷹架是我驗收的,鷹架我覺得還ok,但全佑公司不太行,所以我擔任主委後,就立改換掉改回翊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證人蔡誠美所介紹之全佑公司,就弱電工程之施作,確有施作未盡人意,而遭甲山林管委會撤換之情形,然不論前揭鷹架或弱電工程,於106 年5 、6 月間均尚未簽約之情,業據證人余紫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甲山林管委會106 年6 月8 日例行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6 、288 頁),且監視器採購部分亦係於106 年5 月4 日,始改由鑫杰工程行承作,亦如前述,是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張貼前述文章時,前述弱電工程、鷹架及監視器採購均尚未開始執行,更遑論施作後發生困難,被告如何於106 年5 月8 日,即預測上述採購案將來可能執行不力,進而推論證人蔡誠美或楊偉傑係從中「搞錢」?更徵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3.至於105 年聖誕節活動及物業管理公司部分之紛爭內容,被告於本院自承為:105 年聖誕節時,文康委員占愛軍提說想要辦聖誕節聚餐,找藝人來表演,大家也都同意,同意之後管委會決議給她10萬元辦活動,占愛軍就熱心地找廠商,從這邊開始,辦了這些活動蔡誠美就一直刁難,比方說湯會熱,會造成公共安全,最後變成只有做餐盒,占愛軍說做100 元的餐盒,蔡誠美又不同意;另宏國大鎮曾經發生連鴻物業管理公司有貪污的問題,當時這家公司也要來我們社區參選,當時蔡誠美、楊偉傑一直在找夜鷹公司的麻煩,蔡誠美跟陳雅慧也聯合一直不付業管費用,一直拖到15日,夜鷹公司總經理打給我說再不付錢就全部撤掉,我們這麼大的社區沒有保全物業就會完蛋,我找了蔡誠美但蔡誠美也不接我電話,後來找趙志偉副主委去協調,叫我先蓋之後蔡誠美再蓋,當天我就蓋了,隔天中午趙志偉說蔡誠美還是不蓋,要我把其他的單子都蓋完他才蓋,我懷疑蔡誠美他們想要把夜鷹趕走,換成連鴻或跟連鴻有關的物業管理公司進來我們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5-76 頁),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蔡誠美係於105 年聖誕節活動中,對於時任文康委員之占愛軍舉辦之活動有不同之意見,此非但與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毫無瓜葛,且又不涉及其他廠商,被告如何可以之推論證人蔡誠美欲以「鬥爭奪權」之方式奪取主任委員職務?又如何讓被告聯想到證人蔡誠美欲從中「搞錢」?另物業管理公司部分,被告僅係因證人蔡誠美或陳雅慧對夜鶯公司人員要求甚多,或對付款有所意見而不願蓋章,即猜想證人蔡誠美等人,欲將其他有涉嫌侵占社區基金前科之物業管理公司引進甲山林社區,此顯然僅係被告個人臆測,根本毫其他實據,自難認被告可憑上述情節,作為其誹謗證人蔡誠美、楊偉傑之合理根據,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更非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未經合理查證,主觀上對其言論內容並無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於106 年5 月8 日張貼前揭文字,且足以損及證人蔡誠美及楊偉傑名譽,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誹謗證人蔡誠美及楊偉傑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甲山林管委會主任委員,倘因證人蔡誠美、楊偉傑等人對於皇濱公司、物業管理公司等廠商較為嚴格,因而懷疑證人蔡誠美等人與廠商間之關係,復不滿證人蔡誠美106 年5 月7 日之發言,本應理性討論、謹慎查明求證,或尋求訴訟、調解等合法途徑解決,竟僅基於自身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率於前揭LINE群組,張貼指摘證人蔡誠美及楊偉傑欲「鬥爭奪權」、「搞錢」等內容不實之文字,使觀覽者產生證人蔡誠美、楊偉傑喜好鬥爭奪權、貪圖財物之負面印象,已足以使證人蔡誠美、楊偉傑之名譽受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證人蔡誠美、楊偉傑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可,並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並擔任貿易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95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