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李小芬
- 當事人徐偉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楊舜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偉傑、楊舜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由楊舜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偉傑、「俊哥」,至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展覽館2 館工地之地下1 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3 人一起徒手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存放於該處之XPLE250 電纜線4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7,600 元),並裝載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工地組長劉正隆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徐偉傑、楊舜傑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二第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卷第196 頁、第242 頁、第256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二第149 頁),核與證人劉正隆、林明飛、楊淵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卷第25至28頁、第45至46頁、第196 至200 頁、第272 至274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車輛進出管制表、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暨所附XLPE-PVC構造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卷第13至20頁、第41頁、第260 至264 頁),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楊舜傑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是開「俊哥」的車載徐偉傑、「俊哥」一起去南港展覽館 2館工地的地下停車場,我是去拿工具,被告徐偉傑跟「俊哥」有叫我拿電纜線,但是我不要,電纜線放哪裡我不知道,我開車離開時有讓劉正隆檢查前座和後座,劉正隆有嘗試開啟後車廂,但是打不開,就讓我離開,離開時車上沒有電纜線,如果沒有最直接看到我拿電纜線的照片,不能直接認定我有搬電纜線,如果判我有罪,也不是加重竊盜,是普通竊盜,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我們3 個人都有偷東西,被偷的電纜線一下說是60幾萬元,我說我的車子無法載60幾萬元的電纜線,才改說是20幾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楊舜傑確有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偉傑、「俊哥」,至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展覽館2 館工地之地下1 樓停車場內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劉正隆、林明飛、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傑之證詞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至28頁、第45至46頁、第198 至200 頁、第250 至256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二第151 至16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車輛進出管制表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卷第13至20頁、第41頁),堪以認定。 2.就前往南港展覽館2 館工地之地下1 樓停車場之原因,被告楊舜傑辯稱:我是去拿工具云云,惟證人即宜路發工程之老闆林明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現場,被告楊舜傑看到我就叫我老闆,他說他是楊淵呈的兒子,我才想起來他是誰,他說是他父親叫他來工地載工具,但我知道在該處並沒有放他們的工具,而且他也已經很久沒有在工地做了,我覺得很可疑,我已經兩年沒看到他了,事發當下我有撥電話給楊淵呈,他第一句話就是叫我報警把他兒子抓起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卷第46頁);證人即被告楊舜傑之父楊淵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曾經在南港工地做樓梯工程的泥作工,我只是在那邊做樣品而已,只有去過1 、2 天,被告楊舜傑有跟我一起到過工地,因為被告楊舜傑不乖,在外面行為不良,又不跟我一起工作,我就生氣叫林明飛報警把被告楊舜傑抓起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卷第197 至198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楊舜傑已經許久未在工地工作,且南港展覽館2 館工地之地下1 樓停車場內亦無被告楊舜傑或證人楊淵呈之工具,被告楊舜傑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被告楊舜傑雖又辯稱:被告徐偉傑跟「俊哥」有叫我拿電纜線,但是我不要,如果判我有罪,也不是加重竊盜,是普通竊盜,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我們3 個人都有偷東西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楊舜傑開車載我跟「俊哥」去南港展覽館2 館工地之地下1 樓停車場,進入停車場時,警衛問我們要做何事,被告楊舜傑回答警衛說我們要搬一些早上要工作的物品,進入停車場後,被告楊舜傑先叫我把電纜線拿起來放到一個地方,後面就說搬到車子的後車廂,被告楊舜傑、我、「俊哥」都有搬,我們搬的電纜線是一小捆捆起來,因為太大捆的搬不動,整個後車廂裝的電纜線約七分滿,快搬完時,「俊哥」說要上廁所,人就不見了,後來我跟被告楊舜傑就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二第153 至159 頁),足證被告楊舜傑確實與被告徐偉傑、「俊哥」3 人共同為竊盜行為,被告楊舜傑前開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4.關於離開停車場的過程,證人劉正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看到一部白色的BMW (即被告楊舜傑所駕駛的車輛)及一部黃色計程車,我當下就問他們做什麼、做那邊的工作,他們說是做水泥工,我就打電話給林明飛請他過來確認是不是他的工班,林明飛到場後就說是他一位師傅的兒子,計程車是來協助BMW 發動,我說要等事情弄清楚,我請BMW 車主打開後車廂讓我檢查,對方說後車廂壞掉,之後計程車司機就說要做生意要離開,計程車司機有讓我檢查,我就移車讓計程車離開,這時BMW 就趁機隨後跟著離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卷第19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傑亦證述:我們準備要走時,發現車子發不動,所以打電話叫計程車過來接電,後來有位我不認識的主任(即證人劉正隆)來問我們在做何事,是被告楊舜傑在車外跟主任談話,該主任有說要檢查後車廂,但是後來沒有檢查,因為我坐在車內,沒有完全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主任只有站在車外看駕駛座、副駕駛座跟後座,後車廂到我搬完電纜線關起來時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二第155 至156 頁、第161 頁),顯見被告楊舜傑明知後車廂可以正常開啟,卻因擔心人贓俱獲遂向證人劉正隆佯稱後車廂壞掉,而未讓證人劉正隆檢查後車廂,並趁隙駕車逃離現場。5.至被告楊舜傑雖對遭竊之電纜線數量有所質疑,然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係工地人員至現場查看,概估失竊數量約為400 公尺,失竊電纜線之線材規格為XLPE250 ( 即該線材之斷面積為250 平方公釐即0.00025 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失竊電纜線之體積為約0.1 立方公尺,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暨所附XLPE-PVC構造表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卷第260 至264 頁),而0.1 立方公尺相當於100 公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容積約300 至500 公升,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沒有去量有無400 公尺,而且我也不知道有多粗,我只知道當時整個後車廂約七分滿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二第159 頁),綜合上述資料,告訴人所稱之失竊數量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 人與「俊哥」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舜傑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5 日,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楊舜傑於前案所犯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詐欺同屬財產犯罪之加重竊盜罪,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楊舜傑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徐偉傑坦承,態度良好,請法院斟酌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徐偉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他人所有之物,竟與被告楊舜傑、「俊哥」一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本件亦未見被告徐偉傑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徐偉傑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徐偉傑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徐偉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裝修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舜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二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傑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準備要走時,「俊哥」不見了,我和被告楊舜傑就開車離開,然後先到汽車旅館,我洗完澡就先行離開,被告楊舜傑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把電纜線帶走或變賣,我不清楚被告楊舜傑如何處理車上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二第155 至158 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徐偉傑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從上開證詞可知,遭竊之電纜線最後係交由被告楊舜傑處理,即被告楊舜傑對遭竊之電纜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被告楊舜傑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XLPE250 電纜線肆佰公尺(價值約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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