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孝忠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57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國孝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國孝忠(所涉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107 年1 月1 日起,已將其原經營之華宴軒餐廳(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1 樓之1 之遠雄汐止購物中心)交由告訴人邱春容經營,華宴軒餐廳內物品所有權,俱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1 月1 日至1 月27日期間內某時,前往上開華宴軒餐廳,徒手竊取放置在餐廳內之黑牌威士忌6 瓶、綠牌威士忌2 瓶、12年麥卡倫威士忌4 瓶、蘿蔔糕15條及豬蹄2 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870 元)得手,旋即離開餐廳,嗣邱春容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國孝忠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國孝忠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春容、證人即華宴軒餐廳之前任會計劉宜珍、廚師張洵銘證詞,以及債務清償暨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備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已將華宴軒餐廳轉讓予告訴人經營,並曾於107 年1 月間前往華宴軒餐廳取走部分物品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已不記得取走之酒類數量、品牌,但均係其所有之物,豬腳則係由其購買食材後,央請師傅代為烹調,但已經忘記有無拿取蘿蔔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商借款項,為清償債務,乃於106 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書備忘錄,將華宴軒餐廳之所有經營權、資材設備轉讓予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好霸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約定以107 年1 月1 日為轉讓起算日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卷附切結書、轉讓契約書備忘錄、清償債務暨同意書、借款支票附表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劉宜珍、張洵銘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類、蘿蔔糕、豬蹄等財物。惟查: 1.證人劉宜珍固證稱被告曾取走公司櫃子內之酒類,並拿取蘿蔔糕等語,但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取走之物品數量、品項(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另證人張洵銘亦否認知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指財物,證稱:本案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85頁),則告訴人所提出遭竊之財物數量、品名是否正確,已堪存疑。 2.次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拿取前開財物時,華宴軒餐廳員工曾開立單據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取得財物後,隨手撕毀單據,未結帳即逕予離去,在場員工因被告係前任負責人,而未阻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45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證人劉宜珍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曾在其面前將放置在公司櫃子內之酒取走,且被告向廚房拿取蘿蔔糕時,曾表示會與告訴人核算蘿蔔糕之金額,並將伊所開單據撕毀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是由前開告訴人指訴情節、證人劉宜珍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乃係公然在華宴軒餐廳員工面前拿取財物,並非趁人不備、在餐廳員工不知情之狀況下「竊」取上開物品,則其所為已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3.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豬蹄乙節,證人劉宜珍證稱:曾聽聞被告自己購買豬蹄後,請有交情的廚師幫忙料理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是被告辯稱並非竊取華宴軒餐廳之豬蹄等語,並非無稽,而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原則,當可推知法院所得審理者,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乃係訴訟法上單一事實,並非漫無限制之客觀事實,因此有關起訴範圍之認定,並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或有疏漏之處,然核其性質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適當之更正。然若前開疏誤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二者間比例原則之權衡,並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此際即不容法院逕自更正起訴事實,俾免造成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是倘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者,自應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要不得仍執訴訟經濟為由而逕予更正起訴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問題,容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1 月1 日至1 月27日期間內某時,前往上開華宴軒餐廳,徒手竊取」本案財物,並認被告乃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更正本案犯罪事實為「基於不所犯意」、「佯裝付帳拿取」本案財物,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徒手竊取」本案財物之犯罪手法大相逕庭,已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基於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為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則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論罪之餘地。本案既係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而非就詐欺犯行進行訴追,業如前述,且竊盜罪與詐欺罪二者犯罪方式有異,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此觀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明,則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乏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