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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玉如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被告
黃偲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崇德告訴被告黃偲瑜、游玉如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偲瑜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游玉如涉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09 年2 月26日對被告黃偲瑜、游玉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卷第55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第6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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