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嘉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嘉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祝嘉俊自民國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受僱於宏固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並由宏固公司派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中視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負責代為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及管理社區公共事務支出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祝嘉俊明知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應於收取後存入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就公共設施費用之支出應核實支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107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向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後,未依規定程序匯入上開帳戶,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3,200 元(各次收取費用項目、期別、住戶名稱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及其將以社區「後門柵欄機緊急修復」之名義自上開帳戶提領3 萬5,000 元後,僅支付廠商3 萬1,500 元,餘額3,500 元並未存入上開帳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上開侵占款項合計共10萬6,700 元。嗣因接任祝嘉俊之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乃壎欲向住戶辛西福催繳如附表編號13、15及16所示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辛西福表明祝嘉俊已於107 年3 月31日收取,經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辛西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祝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嘉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80、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總幹事陳乃壎、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吳金隆、宏固公司副理鄭裕生、沈鴻揚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辛西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54至58、94、96、119 、129 至131 、141 、150 至153 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視新都會106 年10月至12月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影本3 份、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影本、未入帳明細、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107 年2 月13日簽呈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明細(107 年2 月至3 月)影本、中視新都會社區107 年3 月15日付款申請表影本、常昕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設備出廠及保固證明書影本、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107 年2 月28日簽呈暨檢附之聯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零用金定額申請表影本、中視社區107 年2 月5 日付款申請表影本及107 年3 月收、支月報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4、66至86、100 至102 、155 、157 至159 、161 至163 、165 至169 、167 、175 至17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宏固公司,並由宏固公司派駐至中視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負責代為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及管理社區公共事務支出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中視社區住戶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款項及中視社區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有反覆繼續實施管理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如附表所示及自中視社區所有帳戶提領用以支付公共設施費用所剩之餘額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自107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雖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惟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利用其擔任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及支付社區公共事務費用之機會,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費用及支付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後之餘額匯入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帳戶,顯自始即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社區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修繕後之餘額等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利益,且侵占相當金額,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承諾書,償還其所侵占之全部金額,有承諾書、深坑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別家公司之總幹事,月薪約3 萬6,000 元,無家人需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其所侵占之所有款項予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0萬6,700 元,為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將上開金額賠付予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既已實際賠付予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中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如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自無另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期別 │收取費用項目│住戶名稱│金額 │ ├──┼───────┼──────┼────┼─────┤ │1 │105年7至12月 │管理費 │楊蕙嘉 │3,600元 │ ├──┼───────┼──────┼────┼─────┤ │2 │同上 │管理費 │黃順德 │3,600元 │ ├──┼───────┼──────┼────┼─────┤ │3 │同上 │停車清潔費 │楊蕙嘉 │7,200元 │ ├──┼───────┼──────┼────┼─────┤ │4 │105年10至12月 │管理費 │林明利 │1,800元 │ ├──┼───────┼──────┼────┼─────┤ │5 │同上 │停車清潔費 │鄭立民 │3,600元 │ ├──┼───────┼──────┼────┼─────┤ │6 │同上 │同上 │林明利 │3,600元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1,800元 │ ├──┼───────┼──────┼────┼─────┤ │8 │106年1至12月 │管理費 │楊蕙嘉 │7,200元 │ ├──┼───────┼──────┼────┼─────┤ │9 │同上 │停車清潔費 │同上 │14,400元 │ ├──┼───────┼──────┼────┼─────┤ │10 │同上 │同上 │林明利 │7,200元 │ ├──┼───────┼──────┼────┼─────┤ │11 │106年4至12月 │管理費 │同上 │5,400元 │ ├──┼───────┼──────┼────┼─────┤ │12 │同上 │停車清潔費 │同上 │10,800元 │ ├──┼───────┼──────┼────┼─────┤ │13 │106年10至12月 │管理費 │辛西福 │1,800元 │ ├──┼───────┼──────┼────┼─────┤ │14 │同上 │停車清潔費 │吳金隆 │3,600元 │ ├──┼───────┼──────┼────┼─────┤ │15 │同上 │同上 │辛西福 │3,600元 │ ├──┼───────┼──────┼────┼─────┤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3,600元 │ ├──┼───────┼──────┼────┼─────┤ │17 │107年1至3月 │管理費 │王龍興 │1,800元 │ ├──┼───────┼──────┼────┼─────┤ │18 │同上 │同上 │林庚辛 │1,800元 │ ├──┼───────┼──────┼────┼─────┤ │19 │同上 │同上 │黃仕緯 │1,800元 │ ├──┼───────┼──────┼────┼─────┤ │20 │同上 │停車清潔費 │王龍興 │3,600元 │ ├──┼───────┼──────┼────┼─────┤ │21 │同上 │同上 │林庚辛 │3,600元 │ ├──┼───────┼──────┼────┼─────┤ │22 │同上 │同上 │林明利 │1,800元 │ ├──┼───────┼──────┼────┼─────┤ │23 │同上 │同上 │駿德企業│3,600元 │ ├──┼───────┼──────┼────┼─────┤ │24 │107年2至3月 │同上 │哲三貿易│2,400元 │ ├──┼───────┼──────┼────┼─────┤ │合計│ │ │ │103,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