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先志 李允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先志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允芃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先志與李允芃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緣施文玉為李允芃在「芙蕾皇后時尚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芙蕾美學館)之同事,其因遭人盜用個人身分證件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而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長安派出所,應予更正。下稱系爭施文玉案件)。因其前曾聽聞芙蕾美學館其他同事提及朱先志為律師,且朱先志陪同李允芃參與芙蕾美學館同事間聚會時,亦經常提及其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之經驗,施文玉因而誤認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施文玉遂透過李允芃與朱先志取得聯繫,向其諮詢如何進行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其間李允芃、朱先志均未曾否認或解釋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利用施文玉誤信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相關訴訟行為之主觀認知,致使施文玉陷於錯誤,誤認朱先志已然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由朱先志於同年7 月12日17時56分許,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施文玉提議可收費為其撰寫告訴理由狀,並於同日22時許,在淡水捷運站正對面之麥當勞,當面向施文玉詢問了解案情,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偵查中協助進行訴訟程序之報酬。施文玉於同年月17日,將現金3 萬元交付予李允芃,李允芃再轉交予朱先志,朱先志即依約陸續為施文玉撰寫附表一所示之訴訟文書,再由施文玉具名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出予附表一所示收受機關。 ㈡張晴羽(原名張珈齊,下稱張晴羽)亦曾為李允芃在芙蕾美學館之同事,於離職後繼續向李允芃學習美睫技術。其於106 年3 月間,為申辦貸款而將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前開帳戶業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下稱系爭張晴羽案件)。因張晴羽曾聽聞施文玉表示朱先志為律師,又朱先志陪同李允芃參與芙蕾美學館同事間聚會時,亦經常提及其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之經驗,且朱先志在張晴羽稱呼其為「律師大哥」、李允芃在張晴羽向其稱呼朱先志為「律師」時,均未曾否認或解釋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朱先志、李允芃於張晴羽就前開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向朱先志詢問如何確保法律權益時,利用張晴羽誤信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相關訴訟行為之主觀認知,致使張晴羽陷於錯誤,誤認朱先志已然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朱先志先於106 年3 月31日,陪同張晴羽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再向張晴羽表示可協助處理系爭張晴羽案件,若協助至上訴審程序,報酬為15萬元,因張晴羽一時無法付清費用,朱先志遂同意張晴羽先支付定金5 萬元,李允芃將其向胞兄李清源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李清源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晴羽匯款,張晴羽遂於同年5 月31日,委由其母親黃淑貞匯款5 萬5,000 元(其中5,000 元為應支付予李允芃之學費)至系爭李清源帳戶,朱先志即陸續為張晴羽撰寫如附表二所示訴訟文書,再由張晴羽具名後提出予附表二所示機關。嗣因張晴羽輾轉得知朱先志並無律師資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下稱被告2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與被告朱先志、李允芃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就其所顯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性質屬物證,就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如係屬被告陳述之內容,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固無傳聞法則適用,倘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部分,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所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258號、107 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朱先志、李允芃與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包括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所自行設定被告朱先志帳號名稱為「朱律師」),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後,始將該對話紀錄翻拍為相片作為證據,雖該對話紀錄係屬節錄,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被告朱先志、李允芃與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前後陳述尚屬連貫,並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被告朱先志、李允芃與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間有關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部分,其中屬於被告朱先志、李允芃陳述之內容,因被告2 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就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分別所為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亦均證稱確實係被告朱先志、李允芃與其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6-12 0、125 、136 頁),是就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以證人身分到院結證屬實,自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訊據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固坦承被告朱先志經告訴人施文玉諮詢如何進行其遭人盜用身分證件申辦銀行信用卡之後續刑事訴訟程序,被告朱先志於105 年7 月12日17時56分許,先以LINE向告訴人施文玉提議可收費為其撰寫告訴理由狀,並於同日22時許,在淡水捷運站正對面之麥當勞,當面向告訴人施文玉詢問了解案情,雙方談妥以3 萬元為偵查中協助進行訴訟程序之報酬,被告李允芃於105 年7 月17日,收受告訴人施文玉交付之現金3 萬元,被告朱先志為告訴人施文玉撰寫附表一所示之訴訟文書,由告訴人施文玉具名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事實,惟被告朱先志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允芃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被告朱先志辯稱:被告李允芃未向他人介紹伊為律師,係介紹伊念法律及做法務,於聚會時,伊會對相關社會案件應如何處理表達個人看法,惟非提到自己有處理民刑事案件之經驗。被告李允芃亦證稱未跟告訴人施文玉說過或暗示過伊係律師。告訴人施文玉與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稱呼伊為「朱律師」,且其承認將伊之LINE稱謂更改為「朱律師」,企圖影響法院心證云云,被告李允芃辯稱:伊未向人說被告朱先志係律師,伊係說被告朱先志念法律,曾經做過法務,法律常識較一般人多。告訴人施文玉與被告朱先志取得聯繫後,伊未參與後續過程。告訴人施文玉與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其要求伊帶錢給被告朱先志外,無其他談話談及告訴人施文玉之案件,伊未參與本案討論與運作云云。 ㈡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亦坦承被告朱先志先於106 年3 月31日,陪同告訴人張晴羽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被告李允芃將其向胞兄李清源借用之系爭李清源帳戶資料提供予告訴人張晴羽匯款,被告朱先志為告訴人張晴羽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答辯狀,再由告訴人張晴羽具名後提出予附表二所載機關之事實,惟被告朱先志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被告李允芃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被告朱先志辯稱:被告李允芃未向他人介紹伊為律師,係介紹伊念法律及做法務,於聚會時,伊會對相關社會案件應如何處理表達個人看法,惟非提到自己有處理民刑事案件之經驗。伊未向告訴人張晴羽收費5 萬元。被告李允芃亦證稱未跟告訴人張晴羽說過或暗示過伊係律師。告訴人張晴羽與施文玉間就是否聽聞告訴人施文玉表示伊為律師,供述不一,其等證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張晴羽就定金5 萬元匯款至李清源帳戶或被告李允芃,及就伊要求之律師總報酬為10萬元或15萬元,供述矛盾,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李允芃辯稱:伊未向人說被告朱先志係律師,伊係說被告朱先志念法律,曾經做過法務,法律常識較一般人多。告訴人張晴羽匯款5 萬5,000 元為美睫學費云云。 二、告訴人施文玉部分: ㈠ 1.告訴人施文玉因遭人盜用個人身分證件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3 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施文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律他字第7 號卷【下稱律他卷】第344 頁、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04 號卷【下稱北檢105 偵14004 卷】第15-20 頁)。 2.被告李允芃告知告訴人施文玉有關被告朱先志之聯絡方式,被告朱先志於105 年7 月12日17時56分許,先以LINE向告訴人施文玉提議可收費為其撰寫告訴理由狀,並於同日22時許,在淡水捷運站正對面之麥當勞,當面向告訴人施文玉詢問了解案情,雙方談妥以3 萬元為偵查中協助進行訴訟程序之報酬,朱先志即依約陸續為施文玉撰寫附表一所示之訴訟文書,再由施文玉具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先志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文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律他卷第344-346 頁、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15 、133 、135-13 6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0 頁)、如附表一所示訴訟文書在卷可稽(見北檢105 偵14004 卷第38-43 、50-52 、122 頁、高檢106 上聲議7920卷第5-9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04 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04 號偵查卷宗【下稱北檢106 偵20704 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偵查卷宗【下稱北檢107 偵續276 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0號卷宗【下稱高檢106 上聲議2760卷】核對無訛。 3.被告李允芃於105 年7 月17日,收受告訴人施文玉交付之現金3 萬元,再轉交予被告朱先志等情,業據證人施文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律他第344 頁、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0 頁)。 4.綜上,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 1.被告朱先志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違反律師法之行為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證人施文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允芃常常在公司聚會時帶被告朱先志過來,被告朱先志會說其之前處理什麼案子之事,提到一些刑事、民事案子,講說條例幾條、幾條,講一些法律的用語,所以伊認為被告李允芃先生為律師。後來伊遇到身分證件遭盜用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案件,伊打電話給被告李允芃,伊說妳先生是律師,能不能請教他,被告李允芃並沒有否認,還向被告李允芃說看寫訴狀或之後出庭等,等看要多少錢,伊可以付費,被告李允芃就把被告朱先志之LINE給伊(見律他卷第342-34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允芃和被告朱先志常常在活動時候講述到朱先志承辦案件的被告、委託人,或是被告朱先志目前正在處理甚麼案子,例如說被告朱先志有在幫人家處理家暴的事情、離婚的事情,被告朱先志都會用這樣的文字敘述表示其現在是從事法律職業的一些事件,伊想當然爾就認知朱先志是律師,被告朱先志在對話時常說其常常在處理一些文件,在幫人家寫訴狀等等,在文字對話內也都有表述過。因為伊有法律諮詢之需求,主動聯繫被告李允芃詢問是否可以向被告朱先志諮詢法律問題。當時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均非常樂意,並且一口就說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133-134 頁),證人施文玉偵、審前後所述一致,又有告訴人施文玉於105 年7 月10日下午11時許,以 LINE傳送「盜用 有收到偵查開庭的信」、「想請問您先生一些問題,不知道方不方便」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李允芃,被告李允芃以LINE通話功能與告訴人施文玉通話6 分32秒許後,於同日下午11時7 分許,傳送被告朱先志之LINE聯絡人資訊予告訴人施文玉等情之被告李允芃與告訴人施文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律他卷第100 頁),足見告訴人施文玉告知被告李允芃其遭人盜用個人身分證件案件欲向被告朱先志請益,被告李允芃並與告訴人施文玉通話相當時間後,隨即傳送被告朱先志LINE聯絡人資訊予告訴人施文玉,核與上揭證人施文玉關於告知被告李允芃欲有償委請被告朱先志撰寫書狀或出庭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李允芃明知告訴人施文玉欲有償向被告朱先志諮詢其遭人盜用個人身分證件案件,並欲委請被告朱先志代為撰寫訴訟書狀或代理進行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將被告朱先志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施文玉,被告2 人具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2.證人施文玉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約要談這個案子是105 年7 月12日,伊與朱先志約在淡水捷運站正對面麥當勞,被告朱先志問伊事實經過,希望伊把事情之人、事、時、地、物寫清楚,把三聯單複印給他,被告朱先志從包包拿出筆電及一本條例之類書籍,當天有談到費用之事,但是之前在電話中伊已先問被告朱先志,被告朱先志有說先提告,費用是3 萬,包含寫訴狀、陪同開庭,如果之後起訴成功,還要寫訴狀或追加,費用就會再追加,後來伊於105 年7 月17日在芙蕾皇后把3 萬交給被告李允芃等語(見律他卷第342-346 頁),其於本院亦證稱:伊收到報案三聯單及後續平信資料,就直接翻拍用LINE直接傳給被告朱先志,案件流程、順序及內容基本上以與被告朱先志聯繫為主。伊與被告朱先志之 LINE對話紀錄中,伊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說「告訴理由狀是自己寫嗎?」,被告朱先志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說「可以自己寫」,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說「如果妳不行,可以付費請我幫妳寫」,是被告朱先志自己先提出的。伊於同日晚上6 時31分許,詢問被告朱先志「費用是今天給你嗎?」,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說「我要跟爸爸說一下費用的部分」,被告朱先志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9 時許,說「我現在手上要處理一件妨礙秘密的案子,到晚上才開第一次偵查庭,才三個禮拜」,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又說「即使是我處理的另外一件偽造文書案也才兩個月就起訴了」,從中間對話表示被告朱先志一直闡述其有在處理法律相關事件。在伊之事件處理過程當中,伊在口頭交談對話內容稱呼被告朱先志為「朱律師」,被告沒有反駁。伊花了3 萬元委託被告朱先志撰寫所有訴狀,但是後續伊提告之案件沒有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133-134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律他卷第94-102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53 頁)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施文玉於105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之照片予被告朱先志,被告朱先志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回覆「不用寫妳的個資拉」、「在信封上不用寫妳的個資拉」、「簽名位置正確」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施文玉,告訴人施文玉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LINE傳送「我出門寄」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朱先志,告訴人施文玉於同年月上午10時1 分許,以LINE傳送「今天林達老師會到公司,我會先把第一次的三萬元現金給她帶回」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朱先志,被告朱先志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覆「哦,謝謝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施文玉,嗣告訴人施文玉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LINE傳送上述與被告朱先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稍後我再把三萬元給您帶回」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李允芃,被告李允芃回覆「謝謝你」之貼圖予告訴人施文玉,亦有告訴人施文玉與被告李允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施文玉與被告朱先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律他卷第102 頁、偵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施文玉於105 年7 月15日具名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補充狀,此有該補充狀在卷可稽(見北檢105 偵14004 卷第38-43 頁),堪認告訴人施文玉先將其與被告朱先志間關於寄送訴狀及轉交現金之對話紀錄傳送予被告李允芃,並告知被告李允芃將現金3 萬元交由其轉交,被告李允芃隨即表達感謝,衡情該筆款項金額非微,被告李允芃倘若不知該筆款項之性質,當無未加詢問即逕行收受轉交之理,足徵被告李允芃明知該筆款項為告訴人施文玉委請被告朱先志代為撰寫相關訴訟書狀之報酬,仍收受並轉交予被告朱先志,足認告訴人施文玉前曾聽聞芙蕾美學館其他同事提及被告朱先志為律師,且被告朱先志陪同被告李允芃參與芙蕾美學館同事間聚會時,亦經常提及其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之經驗,告訴人施文玉因而誤認朱先志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告訴人施文玉透過被告李允芃與被告朱先志取得聯繫,向其諮詢如何進行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其間被告2 人均未曾否認或解釋被告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利用告訴人施文玉誤信被告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相關訴訟行為之主觀認知,致使告訴人施文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朱先志已然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致告訴人施文玉與被告朱先志談妥以3 萬元為偵查中協助進行訴訟程序之報酬,並於同年月17日,將現金3 萬元交付予被告李允芃等,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張晴羽部分: ㈠ 1.告訴人張晴羽於106 年3 月間,為申辦貸款而將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通知其前開帳戶業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律他卷第52、274 頁、本院卷第120-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8522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檢106 偵16275 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78 號偵查卷宗【下稱中檢106 偵32978 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63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檢106 偵33163 卷】、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107 審易165 卷】、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107 易170 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卷宗【下稱高院107 上易1892卷】核對無誤。 2.被告朱先志陸續為告訴人張晴羽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答辯狀,再由告訴人張晴羽具名後提出予附表二所載機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先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證人張晴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律他卷第274 頁、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文書存卷可佐(見高雄警卷第30-33 頁、士檢106 偵16275 卷第6-12、31-33 頁、中檢106 偵32978 卷第17-23 頁、中檢106 偵33163 卷第38-47 頁、本院107 審易165 卷第35-41 、49-53 頁、本院107 易170 卷第22-23 、94頁、高院107 上易1892卷第10頁)。 3.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1.證人張晴羽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間,在士林區芙蕾皇后美學館上班,認識被告李允芃,共事超過半年,伊與被告李允芃共事時,被告朱先志有時會去接被告李允芃下班,因此認識被告朱先志。一起在芙蕾上班之同事施文玉跟伊說被告朱先志是律師。有一次伊問被告李允芃說妳老公是律師,妳是怎麼拐過來的,被告李允芃就笑笑沒回答。被告朱先志之前去芙蕾皇后,伊等一起聊天,被告朱先志會聊到之前開庭的案子,及被害人怎麼樣(見律他卷第270-27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允芃在談話過程中,包含有案子的時候,被告朱先志跟被告李允芃就會跟伊分享其等去辦的案子。被告朱先志常常跟伊講其今天去辦了甚麼案子,會分享案件內容是什麼,怎麼樣可以解決,有解決的幾件。伊稱被告朱先志是「律師大哥」時,其未曾否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9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律他卷第60-92 頁),且告訴人張晴羽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12分許,委由其母親黃淑貞匯款5 萬5,000 元至系爭李清源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晴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律他卷第276 頁、本院卷第120 、121 頁),並有系爭李清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律他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張晴羽曾聽聞告訴人施文玉表示被告朱先志為律師,又被告朱先志陪同被告李允芃參與芙蕾美學館同事間聚會時,亦經常提及其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之經驗,且被告朱先志在告訴人張晴羽稱呼其為「律師大哥」、被告李允芃在告訴人張晴羽向其稱呼被告朱先志為「律師」時,均未曾否認或解釋被告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朱先志、李允芃於張晴羽就前開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向被告朱先志詢問如何確保法律權益時,利用告訴人張晴羽誤信被告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相關訴訟行為之主觀認知,致使告訴人張晴羽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朱先志已然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致告訴人張晴羽委由被告朱先志處理系爭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委由其母黃淑貞匯款5 萬5,000 元(其中5,000 元為應支付予李允芃之學費)至系爭李清源帳戶。 2.證人張晴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上個案子當中,我曾經有問過她,我在電視上看到那個律師都會在旁邊陪你,幫你說話這樣子,被告李允芃那時候說,「有啊,只是那種比較貴。」,這個是我印象很深的。伊當時曾向李允芃質疑過,為何被告朱先志沒有在旁邊幫伊陳述意見或答辯,被告李允芃對伊說,那種比較貴,被告朱先志沒有做這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足證告訴人張晴羽詢問被告李允芃何以其他訴訟事件之律師會陪同當事人出庭辯護及陳述意見,被告李允芃答稱該種律師報酬較高,未言明係因被告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無法出庭之故,是以,被告李允芃隱瞞被告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乙情,甚為明確。 四、被告2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李允芃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朱先志問:施文玉跟張晴羽都陳述他們誤認為我是律師,你是如何對他們描述的?)通常在聚會當中,我對我先生的描述,這也是事實,他大學唸的是法律,之後從事過代書跟法務方面的工作。…(被告朱先志問:你有無跟他們說過我是律師?)沒有。(被告朱先志問:你有無暗示過我是律師?)沒有。」云云,附合其等說詞(見本院卷第196-19 7頁)。惟查:被告李允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們一起外出,你遇到你的朋友,都是如何介紹我的?)通常我在外面有機會跟別人介紹我先生時,都會跟別人講說我先生姓朱,他叫朱先志,他念的是法律。」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然證人即被告李允芃為證述之時,係一面閱覽其所攜帶放置在證人席上之如附表四所示問答摘內容後而為上開證述,嗣經本院質之問答摘要內容為何,被告李允芃供稱:「(問題是何人告知你的?)我在想我要問朱先志什麼。(這是你要問朱先志的問題內容,是否如此?)是,我自己想我要怎麼問朱先志,或是朱先志要問我什麼,我預先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李允芃先供稱係其預先擬具詰問被告朱先志之問題,後改稱係其詰問被告朱先志之問題及被告朱先志詰問其之問題,被告李允芃就該問答摘要內容為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該問答摘要是否確係被告李允芃自行擬具,實非無疑。再者,該問答摘要之問題,均係被告朱先志立於詰問人之地位詢問被告李允芃之問題,全無被告李允芃立於詰問人之地位詢問被告朱先志之問題,是被告李允芃辯稱係其預先擬具詰問被告朱先志之問題,尚非無疑。是以,該問答摘要是否由被告李允芃親自擬具,已非無疑,則該問答摘要所載內容是否確係被告李允芃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事,自非無疑,從而,被告李允芃依該問答摘要所為前揭證述及其後所為與該證述內容相同之證述,核屬勾串迴避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朱先志雖質疑證人張晴羽就律師費用報酬總額為10萬元或15萬元之細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惟告訴人張晴羽之辯護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案件107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指告訴人張晴羽)在原審打官司時也被假律師(指被告朱先志)詐騙律師費十萬元…」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院107 上易1892卷第49頁),此部分為告訴人張晴羽之辯護人之陳述,被告朱先志指摘此部分為告訴人張晴羽之陳述,尚屬無稽。證人張晴羽於偵訊時證稱:「我問朱先志接下來怎麼辦,律師費怎麼算,朱先志說如果一直打到高院,總共要15萬,我說我沒有錢,希望可以分期,朱先志說可以,但要我先付5 萬訂金,我媽媽就轉5 萬給朱先志,不是做筆錄當天轉給他,有隔一陣子」等語(見律他卷第2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你敘述被當庭兩位被告詐騙的過程。)簡單的說是我自己遇到案子,想起被告朱先志是做律師的,我就問他關於案子的部分。之後他說幫我處理到好大概是10萬元,跑到最高法院的話就15萬元,然後我可以分期付款,但是要先給他5 萬元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以,證人張晴羽對於被告朱先志要求給付律師報酬定金5 萬元及包含上訴審律師報酬共15萬元之情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始終一致,尚不得僅以前揭枝微末節之瑕疵,逕認其證述情節概屬不實。 ㈢證人張晴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偵審中,被告李允芃為被告朱先志傳送李清源帳戶資料給伊,其中5,000 元為美睫學費,其中5 萬元為被告朱先志處理上開幫助詐欺案件之律師費定金,被告李允芃說跟律師費一起轉到系爭李清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3-126 頁),告訴人張晴羽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7 分許、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以LINE傳送「已匯」、「戶名 黃淑貞」、「匯了55000 」、「5000是我的學費尾款」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李允芃,被告李允芃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回覆「好的」、「感謝」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張晴羽,張晴羽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19分許,以LINE傳送「姐 有嗎有嗎」、「錢收到沒」、「好冏張」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李允芃,被告李允芃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回覆「有哦有哦!」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張晴羽,此有被告李允芃與告訴人張晴羽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律他卷第64、66頁),足見告訴人張晴羽匯款5 萬5,000 元至系爭李清源帳戶後,向被告李允芃言明其中5,000 元為學費尾款,被告李允芃未曾否認或質疑5 萬5,000 元全數均為學費,是以,被告朱先志、李允芃辯稱上開匯款全數均為告訴人張晴羽給付被告李允芃之學費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2 人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非訟事件法中所規範不具訟爭性之民事事件及商事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等;就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等具訟爭性之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經查,被告2 人雖未具有律師資格,然其上開所為致使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誤信被告朱先志已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進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與被告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之財物,並向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收取報酬辦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訴訟事件,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辦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訴訟事件,先後為撰寫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文書之數個訴訟行為,因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係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偽冒律師身分非法辦理系爭施文玉、張晴羽案件之案情各別,且告訴人2 人委由其等辦理各該案件之時間相隔約1 年,難認被告2 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系爭施文玉及張晴羽案件,從而被告2 人以偽冒律師身分而辦理系爭施文玉、張晴羽案件之犯行,犯意各別,並無集合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訴訟文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訴訟文書,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各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告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利用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之財產損害,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被告朱先志犯罪後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被告李允芃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施文玉、張晴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2 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朱先志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 名,現從事保全,月薪3 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允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 名,現擔任美睫師,月薪3 萬元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為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詐欺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2 人共同藉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而取得現金3 萬元,被告朱先志供稱:被告李允芃跟伊說是告訴人施文玉託她把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朱先志全數取得該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2 人共同藉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告訴人張晴羽匯款5 萬元致系爭李清源帳戶,該帳戶由李清源交付被告李允芃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李允芃、證人李清源證述在卷(見律他卷第110 、174 頁),堪認被告李允芃已對該款項取得實質支配管領,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先志有分得該犯罪所得,是以,足見被告李允芃全數取得該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訴狀名稱 │提出時間 │收受機關 │ ├──┼──────────┼───────┼────────────┤ │ 1 │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 │105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2 │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⑴│105年9月1日 │同上 │ ├──┼──────────┼───────┼────────────┤ │ 3 │刑事陳報狀 │106年1月24日 │同上 │ ├──┼──────────┼───────┼────────────┤ │ 4 │刑事聲請再議狀 │106年9月22日 │同上 │ ├──┼──────────┼───────┼────────────┤ │ 5 │刑事陳報狀 │106年9月22日 │同上 │ ├──┼──────────┼───────┼────────────┤ │ 6 │刑事聲請再議狀 │107年7月26日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訴狀名稱 │提出時間 │收受機關 │ ├──┼──────────┼───────┼────────────┤ │ 1 │(無) │106年6月5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 2 │(無) │106年7月10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 │ 3 │(無) │106年9月30日 │同上 │ ├──┼──────────┼───────┼────────────┤ │ 4 │刑事答辯狀 │106年1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5 │刑事補充答辯狀 │106年11月23日 │同上 │ ├──┼──────────┼───────┼────────────┤ │ 6 │刑事答辯狀 │107年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7 │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 │同上 │同上 │ ├──┼──────────┼───────┼────────────┤ │ 8 │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107年3月23日 │同上 │ │ │筆錄影本聲請狀 │ │ │ ├──┼──────────┼───────┼────────────┤ │ 9 │刑事聲明上訴狀 │107年7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朱先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㈠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朱│ │ │ │先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允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朱先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㈡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允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 │ │ │允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Q:李對別人如何介紹朱? │ │A:我先生念法律→法務→代書 │ │ 主動→透過我詢問法律問題 │ │Q:平常朱參與聚會時情況 │ │A:我先生很健談的人 聊天範圍很寬 │ │ 法律問題也只是其中部分,包括著各項 │ │ 社會案件→會發表個人評論看法 │ │Q:朱會對案件說什麼? │ │A:做一事個人見解的評論 │ │Q:張如何認識朱? │ │A:張遇到法律→主動透過我→朱 │ │Q:為何找朱? │ │ 她之前知道朱→學法律 │ │Q:有去與朱案情討論? │ │A:(字跡不清,無法辨識) │ │Q:施→朱三萬妳知情嗎? │ │A:不知情→因我們彼此財務獨立,我也不 │ │ 會告訴我先生我的財務狀況 │ │ 如同我收張晴羽當學生,我也不會告訴 │ │ 我先生學費金額是多少? │ │ 況且這是施文玉臨時主動找我拿回去 │ │ 5.5萬→3D 1.5萬 │ │ 6D 1.5萬 │ │ 9D 2萬 │ │ 5000是之前的手法導正的尾款 │ │Q:當施文玉說要拿這筆錢給你的時候,你有主動要 │ │ 我去收錢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