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易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8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95 、1229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主文欄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或與其配偶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或由其自己獨自,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或手段,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吳宜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劉彰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劉毅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彤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9 、365 至3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108 偵緝139 卷第181 至184 頁,108 偵緝142 卷第115 至11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緝3833卷第12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偵緝263 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諦、劉彰澤、劉毅良、林彤軒、郭曼菊、林慧真、乙○○、甲○○、證人林蓁妮、李中玲、鍾政修、彭康誠、周淑玲、劉宥彤、蔡來成、陳秋品、吳昕蓓所述之相關情節(卷頁均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名稱、卷頁均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固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之行為,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8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乃係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度自「1,000 元以下」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部分之行為,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⒊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度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之行為,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教唆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教唆丁○○偽造林彤軒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誤會。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一編號2 、3 、5 、8 、9 所示部分之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前揭部分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該等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行為時,正值青壯,且前已有因詐欺等案件受刑罰之執行,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而一再為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除與告訴人郭曼菊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有從事超商店員、公司業務等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財產犯罪或與之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罪質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然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因侵占犯行取得之三星廠牌NOTE3 型號之黑色手機1 支、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5萬元、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因竊盜犯行取得之項鍊1 條(價值5 萬元)、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部分,因詐欺犯行而分別取得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利益2,345 元、4,235 元,均係屬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因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蘋果廠牌iPhone5 型號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SONY廠牌Xperia Z Ultra型號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雖亦均屬犯罪所得,惟皆已分由告訴人劉彰澤、劉毅良具領取回,此有警方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103 偵5388卷第8 頁,103 偵4687卷第48頁)在卷可稽,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固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取得該二手機後,旋即將之變賣而分別取得之現金8,100 元、8,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其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因教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林彤軒身分證、健保卡各1 件,固均屬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係屬表彰個人身分、看診接受醫療服務所用之證件,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名牌包包6 個(價值14萬6,000 元),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已與告訴人郭曼菊以15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則被告如確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其未予履行,告訴人郭曼菊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冒用告訴人林彤軒名義而偽造之「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為本件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統一超商源德門市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申請書「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林彤軒」署名共2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於附表二所涉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罪刑,並於108 年9 月11日確定,此有卷存之該件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7 頁)、檢察官起訴書(見104 偵311 卷第69至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自應就此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9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 ├──┼─────────────────┼────────────┼──────────┤ │1 (│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諦(見│戊○○共同犯侵占罪,│ │即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104 偵311 卷第4 至5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訴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將其於附表二│ 65至66頁)、證人林蓁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編號1 所取得之「李中玲」雙證件影本│ (同卷第8 至9 頁)、李│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編號│交予該女子,再由該女子於民國103 年│ 中玲(同卷第7 頁及其反│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 │1-II│10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 面)之證述。 │牌NOTE3 型號之黑色手│ │) │水區中正東路1 段3 巷14弄1 之25號,│2.好點子國際商行之加盟契│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佯與吳宜諦洽商簽訂商店加盟之契約,│ 約第5 頁、「李中玲」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過程中該女子向吳宜諦借用三星廠牌NO│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TE3 型號之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 影本)(同卷第10頁及其│。 │ │ │幣〈下同〉1 萬5,000 元)使用,借得│ 反面)。 │ │ │ │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逃逸│3.平板電腦照片2 張(同卷│ │ │ │,未再返回現場。 │ 第11頁)。 │ │ ├──┼─────────────────┼────────────┼──────────┤ │2 (│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證人即告訴人劉彰澤(見│戊○○共同犯侵占罪,│ │即起│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戊○○│ 103 偵5388卷第5 至6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訴書│先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 反面、第46、47頁)、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在臺北市○○區○○街00號「輕鬆咖啡│ 人鍾政修(同卷第3 、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編號│館」,向劉彰澤自稱係「高志鴻」而與│ 、47、48頁)之證述。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 )│之洽談購買鋼琴事宜時,藉故向劉彰澤│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借用蘋果廠牌iPhone5 型號白色手機1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取得│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逃逸│ iPhone5 手機照片6 張、│價額。 │ │ │,未再返回上開咖啡館,並將該手機交│ (同卷第7 至9 、28至30│ │ │ │予丁○○,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 頁)。 │ │ │ │正路167 號之「傑昇通訊行」,以8,10│3.「高志鴻」名片、鋼琴訂│ │ │ │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店長鍾政修│ 貨契約書(同卷第13之1 │ │ │ │。 │ 、14至15頁)。 │ │ │ │ │4.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 │ │ │ │ 結書(同卷第31頁)。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南頻電│ │ │ │ │ 信客戶申請書、南頻電信│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 │ │ │ │ 4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 │ │ │ │ 1 號函(同卷第16、17頁│ │ │ │ │ 及反面、第23頁)。 │ │ ├──┼─────────────────┼────────────┼──────────┤ │3 (│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證人即告訴人劉毅良(見│戊○○共同犯侵占罪,│ │即起│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隆易│ 103 偵4687卷第5 至1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訴書│民向劉毅良自稱係「周泓志」,相約於│ )、證人彭康誠(同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103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 11至12頁)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編號│北市○○區○○路000 號「陶園餐廳」│2.誠品數位工作室103 年2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 )│內商談購屋事宜時,向劉毅良稱因手機│ 月3 日商品賣買切結書及│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沒電,其妻會撥打劉毅良之手機聯繫云│ 所附丁○○身分證影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云,而丁○○即撥打劉毅良之手機,稱│ 誠品數位工作室奇摩拍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要與「周泓志」說話,劉毅良遂將其所│ 廣告、問題與回覆資料(│。 │ │ │有SONY廠牌Xperia Z Ultra型號黑色手│ 同卷第42、44、52至54頁│ │ │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借│ 反面)。 │ │ │ │予戊○○,戊○○取得後即易持有為所│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 │有,將之侵占入己逃逸,未再返回該餐│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廳,並將手機交予丁○○,於同日前往│ 認領保管單、序號357656│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 000000000 號手機照片及│ │ │ │2 「誠品數位公司」,以8,000 元之價│ 其條碼照片(同卷第48、│ │ │ │格,售予不知情之店長彭康誠。 │ 51、55、56、61、89至91│ │ │ │ │ 頁)。 │ │ │ │ │4.「周泓志」名片(同卷第│ │ │ │ │ 60頁)。 │ │ ├──┼─────────────────┼────────────┼──────────┤ │4 (│戊○○基於教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1.證人即告訴人林彤軒之證│戊○○教唆犯行使偽造│ │即起│文書之犯意,唆使丁○○冒用林彤軒之│ 述(見103 偵13368 卷第│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訴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使用,│ 35至36、94、95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附表│使原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之丁○○,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真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算壹日。7-Mobile3G預│ │4 -I│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申登人資料(同卷第39、│付卡門號申請書「申請│ │) │於102 年9 月底某日,至新北市中和區│ 40頁)。 │人正楷填寫姓名欄」、│ │ │某卡拉OK店內,向林彤軒佯稱可代為辦│3.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 │理電信門號續約云云,致林彤軒陷於錯│ 檢附之7-Mobile3G預付卡│上偽造之「林彤軒」署│ │ │誤,而將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 門號申請書(同卷第124 │名共貳枚,均沒收。 │ │ │交予丁○○;丁○○再於102 年10月10│ 之2 、124 之3 頁)。 │ │ │ │日某時許,持上開雙證件至位於新北市○00○○○○○○○○○○○○ ○ ○ ○○○區○○街0 段00○0 號1 樓B1之統│ 紙條(108 偵緝142 卷第│ │ │ │一超商源德門市,在未經林彤軒之同意│ 121 頁)。 │ │ │ │下,冒用林彤軒之名義,於7-Mobile3G│ │ │ │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正楷填寫姓│ │ │ │ │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偽│ │ │ │ │簽「林彤軒」之署名共2 枚,冒名申辦│ │ │ │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上開申│ │ │ │ │請書交付超商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足生│ │ │ │ │損害於林彤軒本人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 │ │ │公司對預付卡審核發放之正確性。 │ │ │ ├──┼─────────────────┼────────────┼──────────┤ │5 (│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證人即告訴人郭曼菊(見│戊○○共同犯詐欺取財│ │即起│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03 偵13368 卷第32頁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103 年8 月30日下午7 時許,由戊○○│ 其反面、第92、93頁)、│拾月。 │ │附表│指示丁○○,以於附表一編號4 所申辦│ 證人周淑玲(同卷第33、│ │ │編號│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34、93、94頁)之證述。│ │ │4-II│打郭曼菊之電話,佯稱欲以10萬元以上│2.名牌包包照片5 張(同卷│ │ │) │價格購買6 個名牌包包云云,致郭曼菊│ 第43、44頁)。 │ │ │ │陷於錯誤,委託店員周淑玲於103 年8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 │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6 個名牌│ 、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 │ │ │包包(價值14萬6,000 元),至新北市│ (同卷第45至48頁)。 │ │ │ │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85號「海悅社區」│ │ │ │ │櫃臺前交易,戊○○則到場稱係丁○○│ │ │ │ │之先生,並誆以要先拿包包再領錢給周│ │ │ │ │淑玲云云,致周淑玲不疑有他,即將6 │ │ │ │ │個名牌包包交予戊○○,戊○○取得後│ │ │ │ │即離去現場未再返回。 │ │ │ ├──┼─────────────────┼────────────┼──────────┤ │6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1.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真(臺│戊○○犯非法由自動付│ │即起│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以先前│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偵│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丁○○(此部分所涉共犯罪嫌,由本院│ 28510 卷第75至78、81、│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附表│另行審結)所申辦之0000000000、0973│ 82、86、241 、242 頁)│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 │編號│816456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通訊工具,│ 之證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5-I │自稱「李大慶」而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林│2.警方職務報告(同卷第7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慧真,稱欲購車予林慧真使用,乃以上│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林慧真,相約於10│3.告訴人林慧真郵局存摺封│ │ │ │7 年4 月26日凌晨0 時許,一同入住臺│ 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 │ │ │中市○○區○○路000 號之「天閣酒店│ 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後,於107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 片3 張(同卷第89至91、│ │ │ │戊○○稱要匯款50萬元予林慧真郵局帳│ 93至109 、119 至121 頁│ │ │ │戶,因此需要林慧真之郵局提款卡及密│ )。 │ │ │ │碼查詢是否匯入云云,而向林慧真取得│4.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 │ │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前往操作自動櫃│ 司回覆之門號0000000000│ │ │ │員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冒係林慧真│ 、0000000000申請者基本│ │ │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由該自動櫃員│ 資料(同卷第129 頁)。│ │ │ │機提領現金合計15萬元。 │ │ │ ├──┼─────────────────┼────────────┼──────────┤ │7 (│戊○○於107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真(見臺│戊○○犯竊盜罪,處有│ │即起│欲離去如附表一編號6 所述之「天閣酒│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偵28│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訴書│店」時,因見林慧真於該房間桌上置有│510 卷第241 、242 頁)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項鍊1 條(價值約5 萬元),竟意圖為│證述。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編號│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 │5-II│手將之竊取,一併攜離現場。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8 (│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證人即告訴人乙○○(見│戊○○共同犯詐欺得利│ │即追│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起│丁○○於101 年9 月9 日前某日,在奇│ 偵2379卷第10頁及反面)│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集集拍賣網站申請帳號後,在不詳地點│ 、證人劉宥彤(同卷第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上網連結至前揭網站刊登欲販售「手機│ 至5 頁)、蔡來成(同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編號│—三星i9000 九成新(簡配)」之不實│ 第6 至7 頁,臺灣新北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伍元│ │1 )│廣告,並佯稱「我要遠嫁馬來西亞,所│ 方檢察署102 偵9352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以手機便宜賣」云云,致乙○○於101 │ 5 至6 頁)、陳秋品(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許,瀏覽該廣告後│ 卷第40、41頁)之證述。│時,追徵其價額。 │ │ │陷於錯誤而致電洽購,並於101 年9 月│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 │ │ │9 日下午5 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 證明(顧客聯)、奇集集│ │ │ │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 網頁列印資料、Google搜│ │ │ │操作FamiPort繳費機,繳費2,345 元予│ 尋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 │ │ │便利商店,再由便利商店將此代收款2,│ 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9 │ │ │ │345 元,匯入戊○○、丁○○指定之蔡│ 日全管字第0643號函、訊│ │ │ │來成所使用,由劉宥彤申請之彰化田中│ 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來│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 │成、劉宥彤所涉詐欺罪嫌,均經不起訴│ 2偵2379卷第13、14、40 │ │ │ │處分確定),實則係戊○○、丁○○利│ 至42頁)。 │ │ │ │用「三方詐欺」之方式,向蔡來成、劉│3.彰化郵局101 年11月14日│ │ │ │宥彤表示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點│ 彰營字第1011800859號函│ │ │ │數云云,取得前揭帳戶連結之超商繳費│ 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號碼後指示乙○○付款,戊○○、陳羿│ 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 │ │ │伶因而詐得《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 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利益。 │ (同卷第15至17頁)。 │ │ │ │ │4.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1 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 │ │ │ │ 三重超級娃娃會員申請資│ │ │ │ │ 料、IP歷程(同卷第36至│ │ │ │ │ 38頁)、SmilePay商家帳│ │ │ │ │ 務後台蔡來成撥款報表(│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 │ │ 2 偵9352卷第7 頁及反面│ │ │ │ │ )。 │ │ │ │ │5.Marktplaats BV 102 年5│ │ │ │ │ 月10日台灣Kijiji第1020│ │ │ │ │ 000000號函及所附刊登者│ │ │ │ │ 「0000000000」之廣告刊│ │ │ │ │ 登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 │ │ │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102 年5 月29日(一0二│ │ │ │ │ )字第00797 號函及所附│ │ │ │ │ 會員帳號「lin00000000 │ │ │ │ │ 」申請人資料、遠傳資料│ │ │ │ │ 查詢(同卷第16、17、21│ │ │ │ │ 、21之1 、26頁)。 │ │ ├──┼─────────────────┼────────────┼──────────┤ │9 (│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證人即告訴人甲○○(見│戊○○共同犯詐欺得利│ │即追│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加起│丁○○於106 年9 月7 日前某日,在「│ 偵1966卷第9 至12、10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Rakuma」手機App 中申請帳號「小邱」│ 頁及反面)、證人吳昕蓓│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附表│後,在不詳地點使用前揭App 刊登欲販│ (同卷第4 至5 頁反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編號│售「三星牌S7型接近全新手機」之不實│ 第126 至127 頁)之證述│仟貳佰叁拾伍元沒收,│ │2 )│廣告,致甲○○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致│2.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電洽購,並於106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 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徵其價額。 │ │ │52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建興│ 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 │ │ │路2 段752 號便利商店,操作ibon繳費│ 存)、Rakuma手機App 之│ │ │ │機,繳費4,235 元予便利商店,再由便│ 對話紀錄、賣家資料、拍│ │ │ │利商店將此代收款4,235 元,匯入隆易│ 賣網頁及手機簡訊內容、│ │ │ │民、丁○○指定由吳昕蓓申請之玉山商│ 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14│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 至26頁)。 │ │ │ │昕蓓所涉詐欺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實則係戊○○、丁○○利用「三方│ 6 年9 月28日付管外字第│ │ │ │詐欺」之方式,向吳昕蓓表示購買《星│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統│ │ │ │城Online》之遊戲幣云云,取得前揭帳│ 一超商交易序號070908U7│ │ │ │戶連結之超商繳費號碼後指示甲○○付│ 684645對應之相關資料、│ │ │ │款,戊○○、丁○○因而詐得《星城On│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 │ │ │line》遊戲幣之利益。 │ 年10月31日玉山個(存)│ │ │ │ │ 字第1061024281號函及所│ │ │ │ │ 附吳昕蓓帳號0000000000│ │ │ │ │ 932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吳昕蓓之綠界│ │ │ │ │ 科技會員基本資料、商品│ │ │ │ │ 資訊、訂單明細及交易完│ │ │ │ │ 成資料、LINE對話紀錄、│ │ │ │ │ 網銀國際106 年11月15日│ │ │ │ │ 網字第10611103號函及所│ │ │ │ │ 附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 │ │ │ 及IP歷程(同卷第27至74│ │ │ │ │ 頁)。 │ │ │ │ │4.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6 年12月1 日檢附之│ │ │ │ │ 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基│ │ │ │ │ 本資料(同卷第76頁)。│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犯罪事實 │起訴法條及罪名 │ ├──┼────────────────────┼───────────┤ │1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2 年12月6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即起│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占罪嫌。 │ │訴書│高樂雅咖啡廳」店內,向林蓁妮佯稱欲辦理稅│ │ │附表│務相關事宜,須提供雙證件影本及行動電話帶│ │ │編號│回公司處理云云,林蓁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1-I │將所攜帶之李中玲、張天賀、李靜秋、王瑞祥│ │ │) │、林蓁妮、林妙謓、丁錦琇雙證件影本及手機│ │ │ │4 支、平板電腦1 台等物品交予戊○○,然隆│ │ │ │易民得手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前述物品侵占│ │ │ │入己逃逸,未再返回店內,林蓁妮始知受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