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翁慧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陵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58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68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陵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罪,願受拘役40日,緩刑3 年之宣告,另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即不再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455 條,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89號被 告 翁慧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陵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威威情趣精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威公司)之業務,其明知「AYCE」係樂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橙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使用於性愛按摩棒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仍未經樂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7 年12月中旬起,由翁慧陵委由不知情之經銷商即蔡婉玉、范嘉蘭及楊翔志(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AYCE」商標販售相類似之商品,足致不特定之消費者混淆誤認。 二、案經樂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慧陵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樂橙公司代表人吳昕治指訴綦詳,並與同案被告蔡婉玉、范嘉蘭及楊翔志及威威公司負責人宋挺惶(另為不起訴處分)供陳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商標之註冊證、威威公司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網頁在卷足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