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嶽(原名賴弘軒)
- 被告
- 張葉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22、11175 號),被告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智易字第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冠嶽(原名賴弘軒)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葉岸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二人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智易卷二第269 、392 頁);㈡共同被告張嘉榮由本院另行通緝中(見智易卷一第308 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葉岸出借其經營之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予共同被告張嘉榮,使之得透過申請不實產地證明後藉由中轉貿易出口至歐美之方式,為大陸地區客戶規避較重稅捐而牟取利益,被告賴冠嶽則受共同被告張嘉榮僱用從事以不實產證中轉貿易之相關事宜,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皆有相當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素行,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被告賴冠嶽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張葉岸自陳為研究所博士生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賴冠嶽目前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而被告張葉岸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賴冠嶽前雖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於95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張葉岸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其等二人上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衡酌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葉岸因借牌予共同被告張嘉榮所獲之報酬新臺幣169 萬1,580 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