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軒
- 選任辯護人
- 連阿長律師
- 被告
- 欣弘基交易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相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50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軒為被告欣弘基交易網有限公司(下稱欣弘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與亞太地區香港美萊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萊泉公司)簽定就美萊泉公司所合法擁有Jennifer Lynn Lopez (珍妮佛羅培茲)肖像權之國際肖像權合約,委請該國際知名藝人代言「BODY LIGHT魅體朔」產品,告訴人澤洋公司並取得使用其肖像照片於上開產品銷售之權利,告訴人澤洋公司因而將美萊泉公司提供之Jennifer Lynn Lopez 照片圖檔加以設計成為上開產品之外包裝及廣告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並將完成之本案圖片刊登在告訴人澤洋公司官方網站以行銷上開產品,故告訴人澤洋公司就Jennifer Lynn Lopez 照片作為上開產品之包裝及廣告均屬澤洋公司就原始照片圖檔加以改作之衍生著作,擁有該美術著作之著作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澤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圖片後,即下載、重製本案圖片,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將其所重製之圖檔,刊登、張貼在其向附表所示網站申設如附表所示帳號所開設附表所示刊登產品內容之賣場,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作為其銷售「BODY LIGHT魅體朔」產品之網路廣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澤洋公司就上開衍生之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維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欣弘基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欣弘基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澤洋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