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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彭凱璐

原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原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被告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珠
被告
林國忠
被告
蔡幸志
被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被告
林上紘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楊雁沂

      温令行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國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幸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被告林國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幸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29490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8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294900 號函、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5、49頁);又被告華夏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吳愛珠為清算人,茲經吳愛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福斯台灣分公司),係經我國認許設立登記之香港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香港福斯台灣分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均在我國臺北市內湖區,且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而原告香港福斯台灣分公司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我國法院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並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被告林上紘則自104 年4 月24日起迄至107 年1 月17日止擔任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之董事長,其等均明知原告就自製、委製或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公司名義簽署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提供下載使用「NOW news今日新聞」APP 手機應用程式軟體(下稱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影音傳輸畫面,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因被告林上紘、林國忠、蔡幸志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林上紘時任被告今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共同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被告今日公司應與被告林上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夏公司則應與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福斯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141,549,417 元、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471,831,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則以:被告林國忠、蔡幸志並未參與系爭APP 嵌入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不知道有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上紘、今日公司則以:被告今日公司係於系爭APP 提供版位予被告華夏公司,使該公司得透過「嵌入」超連結及語法,供他人以點選連結至被告華夏公司或該公司所聘僱廠商所連結之網址之方式,觀看如附表所示節目,此非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且該等內容並非被告今日公司所提供或建置;再者,被告林上紘並未參與本件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之洽談過程,且對於被告華夏公司所連結之節目內容毫無所悉,自毋須負擔共同侵權責任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國忠指示被告蔡幸志於106 年3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被告今日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科罰金200,000 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忠、蔡幸志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華夏公司則應與被告林國忠、蔡幸志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重製或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乙節,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此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2.經查,原告雖主張侵權期間為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7月31日合計3 個月,並應以受侵權頻道每月每戶可收取之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準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期間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期間不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且系爭應用程式尚在測試階段,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應用程式之實際用戶數量,足認原告實有難以估計及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均係知名電視臺頻道經營者,其等所自製、委製或取得專屬授權之節目均有一定之收視戶,且依我國電視產業實務,原告得透過授權獲取一定經濟利益,而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數量及期間、營業規模、方式、目的、本件侵害情節及所得簡省之營運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緯來公司得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連帶賠償840,000 元,原告香港福斯台灣分公司得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連帶賠償120,000 元,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保障尚稱公允,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紘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請求被告林上紘、今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上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民法第279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自受請求時起算。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先於108年5月27日送達至被告林國忠之戶籍地,由被告林國忠親自收受;復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蔡幸志之居住地,由被告蔡幸志親自收受;被告華夏公司則於108 年12月23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51頁),是各該被告之法定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其等受請求時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國忠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幸志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緯來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香港福斯台灣分公司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至原告主張被告除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外,尚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宜另循民事程序處理。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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