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佳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士秩易字第23號裁定(移送機關聲請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6 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196401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04721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性交易所得500 元沒入,抗告人雖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惟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士秩聲字第3 號駁回確定(原裁定漏載抗告人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士林簡易庭駁回,爰予補充),嗣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上述罰鍰,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抗告人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5 日,並以罰鍰5,000 元與5 日之期間比例折算等語。 二、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惟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已於108 年12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1 月2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0條原規定:「(第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第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第3 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第4 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第21條原規定:「(第1 項)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第2 項)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第3 項)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第4 項)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修正後則刪除該法第20條第3 、4 項及第21條全部,立法理由並明載:「(第20條第3 、4 項)關於『(聲請或請求)易以拘留』之性質,向有『處罰轉換』及『執行方法』等不同見解,惟不論採何種見解,均未能改變本法拘留罰係以剝奪人身自由,作為制裁輕微(相較刑事不法行為)違反秩序行為之手段之本質,而有過度侵害人權之違憲疑慮。爰刪除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以落實保障人權,並符合我國現行行政制裁法制;另鑑於本法已刪除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並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1條)本條規定係配合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而來,前條既已刪除,本條亦應一併刪除。」等語,經比較行為時(裁處前)法與裁處時法之結果,裁處前規定並未有利於抗告人,是依該法第3 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法之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2 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水瀅養生館」,因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移送機關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 元、性交易所得500 元沒入,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士秩聲字第3 號駁回確定,嗣抗告人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上述罰鍰等情,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士秩聲字第3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陳情書(答辯狀)、原處分與送達證書1 紙、聲明異議狀、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秩聲字第3 號裁定與送達證書1 紙(參108 年度士秩聲字第3 號卷第87至91頁、18、15、4 至8 、95、96、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通知單與送達證書1 紙(參原審卷第4 、3 頁)可稽,固堪認定。然本院為本案裁處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4 項、第21條等規定既均已刪除,因該法已不存在得對於抗告人另處易以拘留之規定,則抗告人縱未能於期限內完納罰鍰,移送機關應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無從改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是原裁定因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前易以拘留之規定,而准移送機關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5 日,並以罰鍰5,000 元與5 日之期間比例折算等,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移送機關易以拘留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普通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黛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