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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偉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偉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謙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偉謙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5日        │107年1月9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6361 │107 年度偵字第15457 │
│                │號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3│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147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24日       │108年5月29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3│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
│判  決│        │號                  │147 號              │
│      ├────┼──────────┼──────────┤
│      │判    決│107年11月21日       │108年6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執字第7071號│108 年度執字第4498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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