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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偉銘因附表等六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偉銘因犯附表等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核該6 罪亦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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