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明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