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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6 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9 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105 年8 月19日下│105 年6 月30日某│105 年8 月10日下││ │午某時許 │時許 │午4 時38分許 │├────┼────────┼────────┼────────┤│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302號 │偵緝字第897 號、│偵字第12982 號 ││ │ │第922 號 │ │├─┬──┼────────┼────────┼────────┤│最│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後├──┼────────┼────────┼────────┤│事│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易緝字第││實│ │2155號 │1422號 │7號 ││審├──┼────────┼────────┼────────┤│ │判決│105 年12月27日 │107 年6 月29日 │107 年3月31 日 ││ │日期│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定├──┼────────┼────────┼────────┤│判│案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易緝字第││決│ │1828號 │1422號 │7號 ││ ├──┼────────┼────────┼────────┤│ │確定│106 年5月18日 │107 年9月18日 │107 年4 月24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9473號 │執字第15706號 │執字第2570 號 ││ │ │ ├────────┤│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 │ │ │罪,經本院以107 ││ │ │ │年度易緝字第7 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5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 月 │├────┼────────┼────────┼────────┤│犯罪日期│105 年8 月18日中│105 年5 月22日下│105 年6 月18日7 ││ │午12時許 │午2時20分許 │時至同年月23日8 ││ │ │ │時許止間某時 │├────┼────────┼────────┼────────┤│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982 號 │偵字第6493號 │偵緝字第375號 │├─┬──┼────────┼────────┼────────┤│最│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後├──┼────────┼────────┼────────┤│事│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107 年度審易緝字│107 年度審易字第││實│ │7號 │第10號 │1756號 ││審├──┼────────┼────────┼────────┤│ │判決│107 年3月31 日 │107 年5 月10 日 │107 年10月30 日 ││ │日期│ │ │ │├─┼──┼────────┼────────┼────────┤│確│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定├──┼────────┼────────┼────────┤│判│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107 年度審易緝字│107 年度審易字第││決│ │7號 │第10號 │1756號 ││ ├──┼────────┼────────┼────────┤│ │確定│107 年4 月24日 │107 年7 月26日 │107 年11月27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2570 號 │執字第4666號 │執字第7297 號 ││ ├────────┤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 │ ││ │罪,經本院以107 │ │ ││ │年度易緝字第7 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5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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