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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分別於下揭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38分許,將向不知情之周添樹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鴻」)駕駛,一同至丁德澤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住處,由「阿鴻」在外把風及接應,吳政霖則持由「阿鴻」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之砂輪機【價值新臺幣(未記載幣值者下同)500 元】毀損破壞上開住處後陽台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侵越進入屋內,竊取丁德澤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普洱茶茶磚2 大袋(合計價值11萬3,900 元),得手後,再搭乘由「阿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逃逸,嗣吳政霖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帶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8,000元,其中吳政霖分得4,500 元,餘款3,500 元朋分予「阿鴻」。嗣丁德澤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吳政霖自後陽台侵入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見美國籍人士Huestis Stephanie Anne(下稱Anne)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 樓住處無人,認有機可趁,隨手持該處掃把敲破毀壞上址後陽台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窗侵入上址,徒手竊取Anne所有之如附表所編號1 至29所示之財物(財物價值及變賣得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竊得財物明細,並誤認價值為6 萬5,1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帶至隔壁3 號1 樓不知情之周添樹住處,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美國護照2 本、戒指10個、手錶2 支、項鍊7 條、信用卡2 張丟棄,其餘如附編號11至29等物品則帶至跳蚤市場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Anne於翌日(即19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覺住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年8 月19日經屋主周添樹同意,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內查看,為警在屋內廁所垃圾筒內扣得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Anne美國護照2 本、戒指10個、手錶2 支、項鍊7 條、信用卡2 張等物,且在Anne上址屋內之腳踏車坐墊上採得與與吳政霖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手套痕跡證,始查悉上情(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及歸還予Anne具領,其餘物品則未尋回)。

二、案經丁德澤、Ann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霖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德澤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nne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12 頁】,另經證人周添樹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並有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9 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5603000 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4465號鑑定書1 份、現場採集鞋印及為採證扣案之被告球鞋所拍攝之鞋底照片1 張等證據在卷,及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105 年9 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56028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4463號鑑定書、105 年11月3 日北市分刑字第105334459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39 )鑑定書各1 份、現場採集鞋印及為採證扣案之被告球鞋所拍攝之鞋底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現場贓物照片9 張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89頁至第102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83至第119 頁),應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毀損鐵窗即屬於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壞罪。經查:

1、被告持「阿鴻」所提供之砂輪機毀損破壞告訴人丁德澤住處後陽台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該砂輪機,足以鋸斷鐵窗,顯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隨手持該處掃把敲破毀損告訴人Anne住處後陽台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破壞告訴人Anne後陽台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後侵入告訴人Anne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加重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加重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2、又被告與「阿鴻」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加重竊盜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0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5日。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前揭殘刑6 月25日、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均應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破壞告訴人等住宅之窗戶後,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宅,竊取告訴人等所有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財物損失,致告訴人及其家人等內心十分恐懼,且被告行為所具之潛在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較普通竊盜行為為高,實不宜輕縱,惟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粗工、家中尚有母親及1 名3 歲之幼子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一致供承:針對犯罪事實㈠與共犯「阿鴻」共同竊得告訴人丁德澤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普洱茶茶磚2 大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8,000 元,由被告分得4,500 元,餘款3,500 元則由「阿鴻」分得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0 頁),本院衡酌被告就上開分贓狀況為前後一致之供述,且無矛盾違常之情形,應堪採信;至被告賣變贓物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4,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仍應對被告竊盜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1 萬5,000 元、美金1,000 元私下兌換得款之1 萬5,000 元、附表編號10之HPPavilion DV7筆記型電腦變價所得3,000 元,及附表編號11至29變價所得3,000 元,合計3 萬6,000 元,為被告變賣贓物後所獲不法利得等情,經被告於本案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0 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仍應對被告竊盜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

3、被告與「阿鴻」所竊得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該物品,已發還或歸還予告訴人Anne,業據告訴人Ann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詳(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針對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部分,見偵卷第35頁),針對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部分,既於警詢中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附表編號5 、9 、10部分,告訴人Ann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該等物品業已歸還,被告此舉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本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5 、9 、10之各該物品,既歸還予告訴人Anne,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是以附表編號5 、9 、10該等財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另被告所竊取之附表編號14、15之居留證2 張,已據告訴人向主管單位申報遭竊,補發新證,此據告訴人陳述無誤(見偵卷第98頁),該等原遭竊之居留證業失其效力功能,其價值低微,至今尚未尋獲,原物沒收顯有困難,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阿鴻」為本案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未扣案之砂輪機1 支(市價500 元),為「阿鴻」所有,用以供被告、「阿鴻」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物,於用畢後,交還予「阿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宣告沒收,且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經宣告多數沒收,均應依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金額    │是否歸還│    備註      │
├──┼──────┼───┼────┼────┼───────┤
│ 1  │HUESTIS     │1本   │        │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
│    │STEPHANIE   │      │        │        │(105偵12982第│
│    │ANNE之護照  │      │        │        │35頁)。      │
├──┼──────┼───┼────┼────┼───────┤
│ 2  │Gibson      │1本   │        │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
│    │Christopher │      │        │        │(105偵12982第│
│    │Jordon之護照│      │        │        │35頁)。      │
├──┼──────┼───┼────┼────┼───────┤
│ 3  │美國CHASE   │1張   │        │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
│    │BANK信用卡  │      │        │        │(105偵12982第│
│    │            │      │        │        │35頁)。      │
├──┼──────┼───┼────┼────┼───────┤
│ 4  │美國        │1張   │        │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
│    │CYPRESS-FAIR│      │        │        │(105偵12982第│
│    │信用卡      │      │        │        │35頁)。      │
│    │            │      │        │        │              │
├──┼──────┼───┼────┼────┼───────┤
│ 5  │美國TARGET信│1 張  │        │歸還    │準備程序筆錄(│
│    │用卡        │      │        │        │107易緝7第97頁│
│    │            │      │        │        │)。          │
├──┼──────┼───┼────┼────┼───────┤
│ 6  │戒指(女用)│10個  │        │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105偵12982第│
│    │            │      │        │        │35頁)。      │
├──┼──────┼───┼────┼────┼───────┤
│ 7  │手錶(女用)│2支   │        │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105偵12982第│
│    │            │      │        │        │35頁)。      │
├──┼──────┼───┼────┼────┼───────┤
│ 8  │項鍊(女用)│7條   │        │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105偵12982第│
│    │            │      │        │        │35頁)。      │
├──┼──────┼───┼────┼────┼───────┤
│ 9  │紅色旅行錢包│1個   │        │歸還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107易緝7第97頁│
│    │            │      │        │        │)。          │
├──┼──────┼───┼────┼────┼───────┤
│ 10 │美國支票簿  │1本   │        │歸還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107易緝7第97頁│
│    │            │      │        │        │)。          │
├──┼──────┼───┼────┼────┼───────┤
│ 11 │筆記型電腦( │1台   │約5,000 │未取回  │已賣得3,000元 │
│    │HP PAVILION │      │元      │(105 偵│(105 偵12982 │
│    │DV 7)       │      │        │12982 第│第14頁)。    │
│    │            │      │        │129 頁)│              │
├──┼──────┼───┼────┼────┼───────┤
│ 12 │新臺幣      │      │15,000元│未取回  │已花用完畢(  │
│    │            │      │        │        │107 易緝7 第98│
│    │            │      │        │        │頁)。        │
├──┼──────┼───┼────┼────┼───────┤
│ 13 │美金        │      │1,000 元│未取回  │已換取新臺幣15│
│    │            │      │整(折合│        │,000元並已花用│
│    │            │      │新臺幣約│        │完畢(107 易緝│
│    │            │      │30,000元│        │7 第98頁)。  │
│    │            │      │)      │        │              │
├──┼──────┼───┼────┼────┼───────┤
│ 14 │HUESTIS     │1個   │        │未取回  │已補發        │
│    │STEPHANIE   │      │        │(105 偵│              │
│    │ANNE之居留證│      │        │12982 第│              │
│    │            │      │        │129 頁)│              │
│    │            │      │        │        │              │
│    │            │      │        │        │              │
├──┼──────┼───┼────┼────┼───────┤
│ 15 │Gibson      │1個   │        │未取回  │已補發        │
│    │Christopher │      │        │(105 偵│              │
│    │Jordon之居留│      │        │12982 第│              │
│    │證          │      │        │129 頁)│              │
├──┼──────┼───┼────┼────┼───────┤
│ 16 │粉紅色珠寶袋│1個   │300     │未取回  │編號16至29之物│
│    │            │      │        │(105 偵│品已共賣得約3,│
│    │            │      │        │12982 第│000 元。(107 │
│    │            │      │        │129 頁)│易緝7 第98頁)│
├──┼──────┼───┼────┼────┤。            │
│ 17 │珍珠戒指    │1只   │1,500   │未取回  │              │
│    │            │      │        │(105 偵│              │
│    │            │      │        │12982 第│              │
│    │            │      │        │129 頁)│              │
├──┼──────┼───┼────┼────┤              │
│ 18 │珍珠項鍊    │1串   │1,600   │未取回  │              │
│    │            │      │        │(105 偵│              │
│    │            │      │        │12982 第│              │
│    │            │      │        │129 頁)│              │
├──┼──────┼───┼────┼────┤              │
│ 19 │項鍊        │些許  │        │        │              │
├──┼──────┼───┼────┼────┤              │
│ 20 │Pearl       │      │1,600   │未取回  │              │
│    │necklace    │      │        │(107 易│              │
│    │珍珠項鍊    │      │        │緝7 第97│              │
│    │            │      │        │頁)    │              │
├──┼──────┼───┼────┼────┤              │
│ 21 │Pearl ring( │      │1,500   │未取回  │              │
│    │double      │      │        │(107 易│              │
│    │pearl)      │      │        │緝7 第97│              │
│    │珍珠戒指    │      │        │頁)    │              │
├──┼──────┼───┼────┼────┤              │
│ 22 │Park Lane   │      │1,400   │未取回  │              │
│    │necklace    │      │        │(107 易│              │
│    │Park Lane 項│      │        │緝7 第97│              │
│    │鍊          │      │        │頁)    │              │
├──┼──────┼───┼────┼────┤              │
│ 23 │Hogan Glass │      │1,000   │未取回  │              │
│    │Works Custom│      │        │(107 易│              │
│    │necklace    │      │        │緝7 第97│              │
│    │客制玻璃項鍊│      │        │頁)    │              │
├──┼──────┼───┼────┼────┤              │
│ 24 │Antique     │      │1,400   │未取回  │              │
│    │Sliver      │      │        │(107易 │              │
│    │Brooch      │      │        │緝7第98 │              │
│    │胸針        │      │        │頁)    │              │
├──┼──────┼───┼────┼────┤              │
│ 25 │Chinese     │      │1,000   │未取回  │              │
│    │necklace-blu│      │        │(107 易│              │
│    │藍色石頭中國│      │        │緝7 第97│              │
│    │項鍊        │      │        │頁)    │              │
├──┼──────┼───┼────┼────┤              │
│ 26 │Assorted    │      │2,300   │未取回  │              │
│    │costume     │      │        │(107 易│              │
│    │jewelry     │      │        │緝7 第98│              │
│    │各式客製珠寶│      │        │頁)    │              │
├──┼──────┼───┼────┼────┤              │
│ 27 │Jewelry     │      │300     │未取回  │              │
│    │organizer   │      │        │(107 易│              │
│    │珠寶收納夾  │      │        │緝7 第98│              │
│    │            │      │        │頁)    │              │
├──┼──────┼───┼────┼────┤              │
│ 28 │Bed,Bath&Bey│      │3,000   │未取回  │              │
│    │ondGirftCard│      │        │(107 易│              │
│    │美國商店禮物│      │        │緝7 第98│              │
│    │卡          │      │        │頁)    │              │
├──┼──────┼───┼────┼────┤              │
│ 29 │Dogtags-Arle│      │500     │未取回  │              │
│    │父母從軍時所│      │        │(107 易│              │
│    │配戴之勳章  │      │        │緝7 第98│              │
│    │            │      │        │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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