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652、
3010、44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竣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金新臺幣540 元、手錶1 枝、手套2 只、美工刀、水管鉗、鋼絲剪各1 枝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71055號鑑驗書各1 件、採證照片等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前後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鋼絲剪1 枝,係供被告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之用,另扣案美工刀、水管鉗各1 枝及手套2 只,係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罪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5│刑法第321 │甲○○攜帶兇│
│ │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北│條第1 項第│器,毀壞門扇│
│ │路71巷1 號4 樓丙○○住處,以其所有、客觀│2 款、第3 │竊盜,累犯,│
│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款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
│ │用之鋼絲剪1 枝,剪斷該址鐵門鐵條,毀壞其│、毀壞門扇│月。扣案鋼絲│
│ │門扇後,入內竊取手錶、相機、液晶電視、全│竊盜罪 │剪壹枝沒收。│
│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等│ │ │
│ │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J5D-928 號重型機車逃│ │ │
│ │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2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1│刑法第321 │甲○○攜帶兇│
│ │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條第1 項第│器,毀壞門扇│
│ │69號乙○○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2 款、第3 │竊盜,累犯,│
│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款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
│ │1 枝,剪斷該址鐵門鐵條,毀壞其門扇後,入│、毀壞門扇│月。扣案鋼絲│
│ │內竊取黃金項鍊、手鍊各1 條、黃金戒指1 枚│竊盜罪 │剪壹枝沒收。│
│ │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5 │刑法第321 │甲○○攜帶兇│
│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 │條第1 項第│器,毀壞門扇│
│ │段400 巷4 號5 樓戊○○○、丁○○住處,穿│2 款、第3 │竊盜,累犯,│
│ │戴手套,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款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
│ │、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美工刀│、毀壞門扇│月。扣案鋼絲│
│ │、水管鉗各1 枝,剪斷該址鐵門鐵條,並破壞│竊盜罪 │剪、美工刀、│
│ │門鎖,毀壞其門扇後,入內竊取手錶1 枝、現│ │水管鉗各壹枝│
│ │金新臺幣(下同)540 元得手。嗣為戊○○○│ │、手套貳只,│
│ │、丁○○察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 │均沒收。 │
│ │扣得現金540 元、手錶1 枝、手套2 只及美工│ │ │
│ │刀、水管鉗、鋼絲剪各1 枝(侵入住宅部分,│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