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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7號

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乙○」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聊天中,得知「阿文」之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限制出境,為使其友人「阿文」之姐得順利出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號住處,趁其母乙○不在家之際,進入乙○房間內,徒手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得手(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與「阿文」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交付其姐之相片一張予甲○○,甲○○再交由「阿忠」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繼由甲○○聯絡委請位於臺北市○○○路之大都會旅行社代辦申請護照事宜,而由「阿文」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持該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阿文」之姐之另二張相片至大都會旅行社,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某職員代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在申請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表示係乙○本人申辦之意,及影印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於護照申請書上,嗣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花瑞櫻,於翌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張、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阿文」之姐之相片二張,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審核護照申請案時察覺有異,未予核准,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本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花瑞櫻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所持以申請護照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經送鑑定結果,其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膠膜上有鋼印而相片處無鋼印,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八四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此外復有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本一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文」、「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都會旅行社某職員及花瑞櫻,偽造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又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二者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而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未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阿文」之姐之相片一張,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相片為「阿文」之姐所有,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則已用以申請護照,黏貼於申請書上而交付他人,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偷竊其母乙○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偷竊其母乙○之國民身分證乙節,係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附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所載,被害人並無提出告訴之表示,並據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竊盜國民身分證部分,確實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等情,依上開說明,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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