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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作手套壹只沒收。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工作手套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古董錢幣、美金叁仟元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陳韋仲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逕予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96年8 月18日為警尋獲上開機車後,於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工作手套1 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吳政霖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7年8 月19日21時40分前之日間某時,至林金常位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破壞該屋鐵門之鐵條以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屋內之古董錢幣(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美金3,000 元及電腦螢幕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7年8 月19日21時40分許為警至林金常上開住處採證,於客廳地板上扣得工作手套1 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吳政霖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害人林金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為警自尋獲之陳韋仲機車置物箱內及林金常住處客廳地板上查獲之工作手套各1 只扣案可證,而上開工作手套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 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分別有陳韋仲、林金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證物清單2 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進入他人住處行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小,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於裁判時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查被告為警採證時所扣得之工作手套各1 只,分別係為被告竊取陳韋仲機車及竊取林金常屋內財物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古董錢幣、美金3,000 元及電腦螢幕1 台,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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