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69號
被 告 吳政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
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7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原定10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惟吳政霖因另案遭確定
判決而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未執行
之刑,不以已執行論,故本案再犯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
改,於101年8月3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為警依法盤查,而吳政霖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
逮捕,竟拒絕配合調查,明知員警蔡孟峰、陳明元乃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中,仍意圖逃逸而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與蔡孟峰發生肢體拉扯,致蔡孟峰之雙腳膝蓋擦傷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孟
峰、陳明元依法執行之公務。嗣經蔡孟峰、陳明元制伏吳政
霖後,當場加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峰、證人陳明元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
(三)員警蔡孟峰於101年8月3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 紙、蒐證照
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