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從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從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從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 │107年10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年度偵字第15485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7年11月9日 │107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 │決│ │號 │號 │ │ ├──┼───────────┼───────────┤ │ │確定│107年12月18日 │108年1月21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77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1168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