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97 號、執行案號:108 年度執
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幸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幸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其餘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屬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其餘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本件各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 罪 名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手槍罪 │ │手槍罪 │ ├────────┼──────────┼──────────┼──────────┤ │ │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 │ 宣 告 刑 │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 │ │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折算1 日 │ │千元折算1 日 │ ├────────┼──────────┼──────────┼──────────┤ │ │106 年8 月中旬至106 │ │107 年年初至107 年5 │ │ 犯 罪 日 期 │年9 月9 日上午3 時40│107年1月18日下午8時 │月26日上午9時45分 │ │ │分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偵字第13648號 │7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107 年度偵字第8438號│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1 │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4│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13│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1日 │107年7月27日 │107年11月28日 │ ├───┼────┼──────────┼──────────┼──────────┤ │ │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7日 │108 年2 月13日(撤回│ │ │確定日期│ │ │上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