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偉倫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及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三、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受刑人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至5 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等物,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附近之珍豪飯店,委由不知情之李庭溱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同哥」之人使用,嗣「同哥」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上開帳戶作為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永創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匯入交易款使用,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柏昌」等未經許可從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之業務員,自104 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以金鑽公司、永創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推銷股票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自應為「104 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然自該案判決之記載僅得悉犯罪行為終止時之月份,而無從得知終止之確實日期,參照法務部(77)法檢(二)字第0037號函釋意旨,於此情形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僅知其月而不知其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之規定,推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應至104 年11月15日始行終止,依此,即非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104 年11月12日之前,不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蔡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證券交易法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17次│有期徒刑3月 │ │ │ │(聲請書誤載為18│ │ │ │ │次,應予更正) │ │ │ ├────┼────────┼────────┼────────┤ │犯罪日期│⒈102 年3 月11日│104 年3 月至同年│ │ │ │ 下午5 時36分後│11月間(聲請書誤│ │ │ │ 之當日某時分 │載為104 年3 月3 │ │ │ │⒉102 年3 月12日│日,應予更正) │ │ │ │ 晚間11時48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⒊102 年3 月13日│ │ │ │ │ 上午10時51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⒋102 年3 月13日│ │ │ │ │ 下午5 時34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⒌102 年3 月13日│ │ │ │ │ 晚間11時48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⒍102 年3 月15日│ │ │ │ │ 下午6 時5 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⒎102 年3 月15日│ │ │ │ │ 晚間7 時24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⒏102 年3 月16日│ │ │ │ │ 下午4 時8 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⒐102 年3 月18日│ │ │ │ │ 晚間11時48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⒑102 年3 月20日│ │ │ │ │ 下午5 時42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⒒102 年3 月20日│ │ │ │ │ 晚間10時14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⒓102 年3 月23日│ │ │ │ │ 晚間10時8 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⒔102 年3 月29日│ │ │ │ │ 中午12時25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⒕102 年3 月30日│ │ │ │ │ 晚間6 時11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⒖102 年3 月30日│ │ │ │ │ 晚間11時33分許│ │ │ │ │⒗102 年3 月31日│ │ │ │ │ 凌晨3 時30分後│ │ │ │ │ 之當日某時分 │ │ │ │ │⒘102 年3 月31日│ │ │ │ │ 下午3 時47分許│ │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2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年度案號│偵字第1416號、第│偵字第9587號 │ │ │ │2278號 │ │ │ ├─┬──┼────────┼────────┼────────┤ │最│法院│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金簡字第│ │ │實│ │524號 │1號 │ │ │審├──┼────────┼────────┼────────┤ │ │判決│104 年5 月12日 │107 年4 月3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金簡字第│ │ │決│ │3479號 │1號 │ │ │ ├──┼────────┼────────┼────────┤ │ │確定│104 年11月12日 │107 年5 月9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3286號 │執字第2702號 │ │ │ ├────────┼────────┼────────┤ │ │上開17罪,經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3 年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