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錫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72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
字第3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錫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二)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另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曾錫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共12罪)。 │ │ │新台幣5萬元(共5罪)。│ │ ├────────┼───────────┼─────────────┬──────────────┤ │犯 罪 日 期│①95/01至95/04 │①94/01至96/07 │⑦98/05至98/06 │ │ │②94/06至95/12 │②94/10至96/12 │⑧98/04至98/09 │ │ │③94/08至95/12 │③95/02至96/12 │⑨98/09至98/10 │ │ │④94/06至95/12 │④95/03至97/02 │⑩98/10至98/12 │ │ │⑤94/06至95/12 │⑤95/06至97/04 │⑪99/02至99/04 │ │ │ │⑥98/02至98/04 │⑫97/09至100/10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743號 │ │年 度 案 號│14743號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05/15 │ 107/05/15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7/06/20 │ 107/06/20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30號 │ │備 註 │4530號 │ │ │ ├───────────┴────────────────────────────┤ │ │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4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 │ │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元(共17罪)。 │ 有期徒刑3月(共11罪)。 │ ├────────┼────────────────────────┼───────────────┤ │犯 罪 日 期│①94/02至96/06 ⑧98/03至98/06 ⑮99/05至100/01 │①96/05至96/06 ⑧97/07至97/08 │ │ │②94/01至96/07 ⑨98/03至98/08 ⑯99/03至100/02 │②96/07至96/08 ⑨97/09至97/10 │ │ │③95/02至96/12 ⑩98/10至98/12 ⑰94/01至100/10 │③96/09至96/10 ⑩97/11至97/12 │ │ │④95/03至97/02 ⑪98/10至98/12 │④96/11至96/12 ⑪98/01至98/02 │ │ │⑤95/06至97/04 ⑫98/04至99/01 │⑤97/01至97/02 │ │ │⑥97/02至97/04 ⑬98/10至99/02 │⑥97/03至97/04 │ │ │⑦97/02至98/02 ⑭98/12至99/04 │⑦97/05至97/06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743號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7476號 │ ├───┬────┼────────────────────────┼───────────────┤ │ │法 院│ 本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10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05/15 │ 107/08/30 │ ├───┼────┼────────────────────────┼───────────────┤ │ │法 院│ 本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10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06/20 │ 107/09/26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 │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30號 │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62號 │ │備 註 │ │ │ │ ├────────────────────────┴───────────────┤ │ │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4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 │ │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5 │ (以下無) │ │ ├────────┼───────────┼───────────┼────────────────┤ │罪 名│ 公司法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11/12至97/11/18 │ │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1175號 │ │ │ ├───┬────┼───────────┼───────────┼────────────────┤ │ │法 院│ 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04/26 │ │ │ ├───┼────┼───────────┼───────────┼────────────────┤ │ │法 院│ 本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 │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8/05/28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 │ ├────────┼───────────┼───────────┼────────────────┤ │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備 註 │362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