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潘信雄 代 理 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吳國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潘信雄(下稱聲請人)佯稱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房地所在之石牌居安新村社區與建商合作都更案,需資金周轉整合地主,若都更完成,可以獲得補貼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及20坪之新屋1 戶,並承諾返還聲請人10,000,000元,且將該屋出售之利潤分配予聲請人云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17日借款11,000,000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出具建商即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提供之承諾書1 紙,以此取信聲請人。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純係設詞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自難以詳細瞭解被告借款之目的與用途,並評估被告之整合能力,不能僅因被告以借款之名而行詐欺之實,即謂被告行為之始不具詐欺犯意,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觀之,本件都更案之住戶共有48戶,均已整合完成,核與被告所述都更案最終係因有1 戶產權移轉有問題而無法順利完成之情節存有歧異,然原檢察官竟未命被告舉出該住戶姓名、地址,以供傳訊。 2.何況,捷達公司負責人係證人孫德偉,何以被告在取得借款後所提供之承諾書,係以黃正雄為捷達公司代表人名義所出具,足見該承諾書係捷達公司負責人孫德偉、捷達公司董事蕭田及被告假冒黃正雄名義所偽造,然原檢察官未傳訊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雄,並命證人孫德偉、蕭田與黃正雄對質,顯然未盡調查能事。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潘信雄原以被告吳國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5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108 年11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26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6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因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08 年11月3 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 108 年11月4 日,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以其需要資金用以處理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房地所在社區之都更案為由,取得聲請人分別匯款至其在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8,000,000 元、3,000,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72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4至9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潘信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匯款之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8頁、偵卷第55頁),並有宜蘭頭城鎮農會104 年9 月17日匯款申請書2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潘信雄先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因誤信被告配合建商協助整合都更戶,建商承諾日後補貼17,000,000元及20坪新屋1 間之話術而出借高達11,000,000元之款項,豈料被告一再以建商尚未拆除預定都更位置之建物等語搪塞,未依約在借款後6 個月內先行返還10,000,000元云云(見他卷第98至99頁、偵卷第55頁),並提出合約書、承諾書等件以資佐證(見他卷第9 至19、27頁)。然依證人潘信雄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被告確曾以配合建商協助整合都更戶之名目,收取聲請人上開所交付之款項,且被告一再以建商尚未拆除預定都更位置之建物為由,最終並未返還聲請人上開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形,然綜觀本件都更案之整合進度與約定補貼內容(詳如下述),即便被告尚未返還聲請人上開出借之款項,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1.被告在收受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款項前後,確曾配合建商協助整合都更戶,並確實獲得建商日後補貼17,000,000元及20坪新屋1 間之允諾,然最終因都更進度延宕而未支付補貼款項乙情,業經證人蕭田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任職捷達公司副總,當初獲得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負責人黃正雄同意以黃正雄名義向社區住戶洽談都更事宜,並允諾被告倘若配合協助整合都更戶,日後可獲得17,000,000元及20坪新屋1 間之補貼,然最終都更進度停滯不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03 至105 頁、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捷達公司負責人孫偉德於偵查中證稱:捷達公司專門做都更案件,如果都更案件整合成功,就會移轉茂楷公司處理,因此,當初是以茂楷公司董事長黃正雄之名義去洽談都更整合事宜,並允諾提供被告協助整合都更戶補貼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證人即茂楷公司負責人黃正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曾同意捷達公司使用渠名義整合都更戶,然合作案最終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證人即社區住戶邱進興於警詢中證述:當初請託被告尋覓建商進行都更作業,然因蔡姓住戶不願意參與,導致都更進度延宕至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7 至109 頁),並有合約書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9 至19頁),足見捷達公司確曾委託被告進行住戶整合工作,並允諾給付補貼款項,且被告確實有配合建商協助整合都更戶之舉,尚難僅因被告最終整合未果之情事,遽認被告有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2.復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所簽訂之承諾書(見他卷第27頁),既未約定被告須在借款後6 個月內先行返還10,000,000元,且其上業已載明:「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感謝吳國中……配合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308 、431-3 、431-4 、436 、438 、439 、440 、441 地號等8 筆土地與本公司依台北市政府相關法令以都市更新或一般方式合建住宅大樓……。茲承諾補貼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20坪新屋一間(無停車位),於該土地由本公司拆除所有建物後7 天內付清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其中壹仟萬元付交潘信雄先生,柒佰萬元付交吳國中先生)…」等語,而依上開承諾書上所約定之10,000,000元交付原因與交付期限相互對照以觀,顯見雙方係以上開社區都更案進入建物拆除時程作為支付補貼款項之條件;再佐以從事都更作業本需調度資金,而該承諾書中約定補貼款支付期限所對應之都更作業進度,本屬商業活動中之常見作法,是被告以配合建商協助整合都更戶為由尋覓資金,雖應衡酌其整合進度、資金調度等能力,然上開承諾書內容既與業界之商業交易習慣相符,並經雙方合意後簽訂,要難逕以上開條款之設計不利於聲請人,遽認被告有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3.再者,聲請人自承在交付款項前業已評估被告整合進度良好,且建商承諾補貼之房屋具有相當價值等情(見偵卷第55、57頁),足見聲請人乃基於個人所為風險評估之判斷,而非對於被告整合進度一無所知;何況被告在收受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款項後,持續配合建商協助整合都更戶乙情,已如上述,自難認聲請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命被告舉出不願參與都更案之住戶姓名、地址,以供傳訊,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而依聲請意旨所指訴承諾書係捷達公司負責人孫德偉、捷達公司董事蕭田及被告共同假冒黃正雄名義所偽造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之臆測,並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亦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