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美璋
- 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代理人
- 鄭書暐律師
- 被告
- 陳坤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坤煋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並無理由,而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8號處分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8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8 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㈡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是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坤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係聲請人之財務經理,楊竣雄則為聲請人之副總經理,依聲請人於98年10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內容,被告與楊竣雄為聲請人實際經營者,詎渠等自106 、107 年間,指示聲請人之會計江菀瑄假借聲請人之客戶鶴記企業有限公司及耿準有限公司(下稱鶴記、耿準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產品之名義,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以虛構鶴記、耿準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產品,聲請人對鶴記、耿準公司有應收帳款待收回之假象,並持上開不實之發票收執聯向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致彰化銀行誤認聲請人對鶴記、耿準公司確有應收帳款之債權,而於106 、107年間陸續貸與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借款。被告與楊竣雄取得詐得之借款後,為避免彰化銀行察覺,遂於各該應收帳款應收回之期限內,由被告以鶴記、耿準公司之名義將貨款匯回聲請人在彰化銀行開立之貸款備償專戶內,藉此營造鶴記、耿準公司有支付各該貨款之假象為論據。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近年因母親生病,就沒去聲請人公司,只知道公司接訂單後有跟彰化銀行借錢買材料,不知道是用假發票借錢,是江菀瑄說用客戶名義匯款比較好對帳等語在案。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開立與鶴記、耿準公司交易不實發票向彰化銀行借款部分,是否得認與楊竣雄、江菀瑄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㈡、依聲請人98年10月22日股東會紀錄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5至17頁),固得認被告於98年10月22日經改選擔任聲請人之財務(管理)主管之情,惟當時聲請人股東會既經決議改採總經理制,且係由陳善欽擔任總經理,另聲請人代表人吳美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總經理制是指董事長不管事,給總經理處理等語,是被告既非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已難單憑其職位係公司財務主管乙節,即得認被告就聲請人經營範圍所有事務均得知悉決定而應予負責。
㈢、楊竣雄於108 年5 月7 日偵訊時固稱:我是副總經理,自公司成立到現在,我是負責業務,財務是被告負責,公司實際運作是我們兩個人。以不實發票向銀行借款的事,被告應該知情,因為我們開假發票,一定要有貨款進來,就須要我們以客戶的名義將錢存在彰化銀行的帳戶,因為每一筆帳都是被告去匯的,他一定知道我們用客戶名義存錢到公司的帳戶等語,惟其當庭同時供稱:之前都是用真的發票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後來因為訂單減少,才會開立不實發票向銀行借錢,這是我自己的決定,我會跟會計說公司這個月缺多少錢,要會計去跟銀行借錢,會計知道這不是真正的發票等語,復於108 年9 月3 日偵訊時陳明:聲請人公司為節省成本搬到苗栗,剛開始被告一個月會下去二次左右,當時大家講好我負責業務,被告負責財務,後來被告的媽媽生病,就比較少來公司。我自己沒有跟被告討論過用假發票借錢的事情,但有跟江菀瑄說如果被告有問,就照實告訴被告,因為我們都有請被告在臺北匯錢,但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無問江菀瑄假發票的事等語。是由楊竣雄前開供詞可知,聲請人嗣後改以不實交易發票向彰化銀行借款乙事,純係楊竣雄個人決定,並由其親自指示會計江菀瑄辦理,從未與被告討論告知甚明。至楊竣雄先前所謂被告知情乙節,實僅指被告知悉曾用鶴記、耿準公司名義匯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還款之部分,且此事全係因楊竣雄、江菀瑄委請被告在臺北幫忙處理所致,自難以楊竣雄之供詞認定被告於本件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江菀瑄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時,固稱:105 年我有跟被告說因為要開假發票,我不要做,我要離職,被告沒有回我什麼,叫我繼續做。被告應該知道幫忙匯款的貨款是假發票的貸款,因為被告跟楊竣雄都有在電話聯絡,且如果被告不知道的話,他應該會覺得為何要用客戶的名義匯款很奇怪。被告原本是負責去收鶴記開給我們的貨款支票,他如果沒有收到支票,或是匯款後沒有收到支票,應該會覺得很奇怪。被告每個月會問我這個月的客戶應收款是多少,這金額跟楊竣雄要我轉告給他匯款的金額不符等語,惟其於108 年9 月3日偵訊時,已改稱:我可以確定我沒有跟被告溝通討論過開立假發票的事,我也不清楚被告到底知不知道公司用假發票借錢的事,被告不會問我為何要以客戶名義匯錢。一開始公司搬去苗栗被告比較常去,後來被告媽媽生病後,就比較少去,大約在106 、107 年間,被告幾乎沒有再來公司。彰化銀行說哪幾筆貨款到提醒應該要收回來,付款時間到我就會跟楊竣雄說,楊竣雄要我通知被告去匯款。因為鶴記、耿準公司在臺北,才會請被告在臺北匯款,被告覺得在臺北一直匯款很麻煩,希望我在苑裡直接處理就好,我說會將他的要求轉達給楊竣雄等語,可知江菀瑄就其有無於105 年欲離職時告知被告要開假發票乙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即難據此部分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鶴記、耿準公司實際負責人耿政和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公司是我們供應商,原來在臺北及剛搬去苗栗時,營業額一年約有三千多萬元,後來約104 、105 年間營業額有下來約一年一千萬元,一直到聲請人公司出問題。聲請人公司在臺北時代會派被告來跟我們收款,他們搬到苗栗時,一開始也是被告來收錢,後來都是以匯錢或寄支票過去,被告是因為媽媽生病,所以都叫我直接跟公司聯絡等語,就此楊竣雄於108 年9 月3 日偵訊時亦稱:106 、107 年間聲請人公司跟鶴記、耿準公司每年營業額變成六、七百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於106 、107 年因母親生病而未到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期間,鶴記、耿準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仍有真正交易往來,且均係另行直接以匯款或郵寄支票至聲請人公司之方式付款,而非由被告繼續前往鶴記、耿準公司收取應收貨款。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江菀瑄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係由江菀瑄片面指定告知被告各次應匯款人之名義、日期、金額,並確有使用「沖帳」等語,全無提及開立不實發票借款之情事,則被告當時既未至公司深入瞭解鶴記、耿準公司與聲請人間之逐筆交易狀況與應收貨款金額等項,自難單憑所匯款項金額數字,即得明白比對、獲悉各筆交易是否屬於真實存在,進而懷疑該部分款項乃江菀瑄等人先前以不實交易發票向彰化銀行借得款項者。況倘被告知悉楊竣雄、江菀瑄為虛構鶴記、耿準公司支付貨款之假象,方委由被告在臺北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以避免遭彰化銀行察覺有異,則被告同無可能如江菀瑄所述曾表示希望在苑裡直接處理就好之旨,故江菀瑄於本件所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楊竣雄於106 、107 年間以不實交易發票向彰化銀行借款累計達數千萬元云云,惟楊竣雄、耿政和如前述已一致供陳聲請人公司與鶴記、耿準公司間於前開期間非無真正交易之情,而楊竣雄於108 年5 月7 日偵訊時尚稱:不實發票除了向銀行融資外,沒有載入公司的營收、損益中,開完發票後就請會計將這些發票作廢等語;江菀瑄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時亦稱:有部分是真的有出貨給鶴記、耿準公司。開出的假發票會作廢,我問過楊竣雄這些假發票如何處理,他說作廢就好,我就作廢,沒有列入公司的帳目或報稅等語,可知卷附聲請人公司106 、107 年現金收支流量表(見他字卷一第27至35頁)內所載關於「沖彰銀應收帳款融資」項目之各筆相關款項應無不實之處。是聲請人於本件現僅提出彰化銀行之催款通知單、鶴記、耿準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他字卷一第49至61頁),當僅能證明前開通知單內所載15筆交易發票之借款部分不實,已無從使本院勾稽判明先前其他以不實發票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具體情形;另前開15筆不實交易既均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向彰化銀行還款,則被告就該15筆交易顯無已以鶴記、耿準公司名義匯款至聲請人公司帳戶之可能,故依聲請人指述內容,同無法具體認定被告先前曾就何筆不實交易發票借款曾參與分擔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自難遽為裁准交付審判之聲請。再本件卷內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楊竣雄指示江菀瑄以不實交易發票向彰化銀行取得借款過程中,被告具有何共同犯罪動機或藉此分得何不法利益,聲請人亦無提出楊竣雄所借得款項並非支應公司用途,或因此無故增加債務之相關資料,而未見聲請人在歷年借款過程中,自身有何陷於錯誤或受有實際損失(即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僅有彰化銀行)之情,是縱聲請人代表人吳美璋事後曾以個人資金代為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彰化銀行借款,仍難逕謂被告成立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與楊竣雄、江菀瑄對聲請人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合理可疑,縱被告部分辯解前後尚非完全一致,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涉有刑事責任。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結論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