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樁等411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代 理 人 李芝娟律師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 告 陳柏廷 陳慧穎 林玉芬 鐘婉玲 鄭權 鄭兆捷 周宏瑋 邱柏銘 廖俊明 沈浩然 盧建佑 上列聲請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108 年度復偵續字第1 號、108 年度復偵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 號、108 年度復偵續字第1 號、108 年度復偵字第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分別於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收受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311 頁、卷109 【見本裁定附表二卷宗代碼表】、110 卷外另附之送達證書),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柏廷為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八仙樂園)董事長,被告陳慧穎為八仙樂園總經理,被告林玉芬為八仙樂園行銷業務部總監(下稱總監),被告鐘婉玲為八仙樂園業務部主任、被告鄭權為八仙樂園管理部副理、被告鄭兆捷為八仙樂園運作休閒部代理組長,被告周宏瑋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巷0 弄00號,下稱瑞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呂忠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係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邱柏銘為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公司)硬體總監,被告廖俊明為千祥舞台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負責人,被告沈浩然為呂忠吉之友人,被告盧建佑則為當日活動之志工。 二、呂忠吉欲舉辦售票之大型彩色派對活動,提供歌手演唱、DJ播放音樂等節目,並規畫工作人員分別以手持空氣槍、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推進噴筒及手持二氧化碳鋼瓶等方式,對入場民眾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以及提供色粉供場內民眾相互潑灑,以炒熱現場氣氛為號召,於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樂園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價格,自104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租用八仙樂園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如附圖所示「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區域(下稱系爭活動場地),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彩色派對),由被告邱柏銘統包彩色派對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並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案外人楊勝凱,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被告廖俊明,被告沈浩然受邀到場擔任工作人員,被告盧建佑則應募至現場擔任志工處理派對雜務。是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均為從事下述業務之人。 三、詎料, ㈠、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分別身為八仙樂園業者及經營管理之高層,均負有八仙樂園不得提供園區內未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作為觀光旅遊設施之活動場地予瑞博公司使用、依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將八仙樂園設施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園內設施,以及對呂忠吉有無承作上開活動之能力,及活動現場、消防設施、救難人員之配置及逃生路線之規畫是否妥當等注意義務,竟均疏未注意系爭合約所載之活動場地,違反上開行政法令且未取得對外開放之許可,且未落實對呂忠吉籌辦彩色派對活動提供予消費者之安全設施之監督,任由被告即八仙樂園總經理陳慧穎與瑞博公司訂約,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以舉辦彩色派對活動。㈡、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均本應注意色粉屬易燃物質,應注意火源或熱源,避免引燃粉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派對接近尾聲之際,由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分別站在舞台上面向觀眾之左、右側,手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上放置之成堆色粉噴灑時,因色粉遭舞台上西北側之電腦燈2 號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繼而造成現場粉塵閃燃,致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死亡,或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 ㈢、於上開粉塵閃燃意外發生後,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未善盡樂園業者、管理者對於園內消費者發生意外時之緊急救難責任,除因疏未事先規畫相關安全措施,以致無法及時提供足夠人力協助上開受傷人員就醫、提供大量清水、乾淨毛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供使用外,亦疏未開啟園區後門便利救護車進出執行救護工作,致被害人、告訴人傷勢延誤救治而有加劇之情形。 ㈣、被告鐘婉玲於案發時職掌八仙樂園之團體業務開發承攬,負責樂園場地之出租、包園等業務,被告鄭權負責樂園設施、場地維護等事宜,被告鄭兆捷負責規畫救生員等人力調度作業。其等均明知系爭活動場地乃觀光局命令禁止對外開放區域,且參加上開彩色派對民眾可能上達萬人等情,理應事先規畫派對之場地安全、緊急救難等維護遊客安全之必要事項,始得將上開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其等職掌協助八仙樂園將上開有高度發生意外危險之場地提供予瑞博公司,復於上開粉塵閃燃意外發生後,均未及時提供緊急救難物資,使得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未能及時接受緊急救護,眾多傷者因而錯失燒燙傷之黃金救援時間而傷情加劇。 ㈤、因認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詳見本裁定編號「陸」以下所述。 肆、被告陳柏廷等11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其等之辯 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柏廷部分:我雖為八仙樂園之董事長,然僅為名義負責人,八仙樂園實際經營事項均由總經理即被告陳慧穎及各級管理幹部執行,僅銀行融資及依法令屬於董事會權責等需以負責人名義出面或親簽之事項才會以我的名義處理,且公司大小章都在八仙樂園,基本上縱以我名義所為的事項,亦是由被告陳慧穎決行,原則上八仙樂園的經營及活動事項我並不介入等語。 二、被告陳慧穎部分:我負責樂園營運,樂園內分管理部、餐飲商品部、客房部、客服部、運動休閒部、工務部、環保景觀部、財務部、行銷企劃部及安全部等部門,每星期主持一次內部會議,處理各部門間事務協調,八仙樂園約自102 年起對外租借場地供他人舉辦活動,呂忠吉前於103 年曾以「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之名義向八仙樂園承租場地舉辦活動,本次活動亦係呂忠吉先與業務部門談好活動細節,並選定承租當時尚未營運之區域做為系爭活動場地,復由被告即業務部門主管林玉芬向我報告後,始由我代表八仙樂園與呂忠吉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中並特別載明八仙樂園僅以場地出租,相關活動主辦及其法律程序、法令安全衛生責任等應由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忠吉承擔,當日八仙樂園雖有工作人員在場,但純粹因為當日園區內尚有蓄水營運活動區域,工作人員僅係預防有遊客溺水或擅自進入水域活動所派駐之管制人員,並非負責彩色派對之安全。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彩色派對票務、人員管制、活動流程乃至色粉之管理,均由呂忠吉自行派員負責,與八仙樂園無涉等語。 三、被告林玉芬部分:104 年農曆年過後,呂忠吉向業務部門承辦人鐘婉玲洽談本次彩色派對活動,因鐘婉玲表示呂忠吉在103 年亦曾向八仙樂園租借場地舉辦同樣活動,故我向被告陳慧穎陳報,最後由被告陳慧穎核定。八仙樂園與呂忠吉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要求呂忠吉自行負擔所有的人員、器材,所有活動必須是合法、安全的,並需符合政府法令,八仙樂園之人員並不負責彩色派對活動,且活動舉辦時間係八仙樂園遊樂區之閉園時間,呂忠吉自有工作人員負責驗票及發放辨識手環。另外我的職務名稱雖為總監,但只是頭銜,實際上是行銷業務部主管,負責招商及招攬業務,至於八仙樂園之緊急救護及緊急救難企劃書雖列我為總指揮,但我不知道任務編組是如何編製,且該部門並非我所管轄之業務,但是事故當日我確有在現場協調人員參與緊急救護等語。 四、被告鐘婉玲部分:案發時,我是八仙樂園業務主任負責招攬業務,我負責本件場地出租合約,曾陪同呂忠吉去看場地,我的工作是把對方的需求向被告林玉芬報告。系爭合約的文字是制式的,約定的內容就是租賃場地,八仙樂園派駐的人員主要是維護設施及環境,逃生路線部分,場勘時我有向呂忠吉說明救護車怎麼走,也提供園區的烏瞰圖給呂忠吉參考,但遊客安全部分在系爭合約中已載明應由呂忠吉負責;我事先不知道系爭活動場地有違反法令出租的情況,我和八仙樂園其他人員都沒有參與彩色派對使用之色粉、噴灑色粉設備、舞台及電腦燈之設置。另外我確實有以電子郵件請呂忠吉幫忙八仙樂園宣傳午后票及住宿優惠,但活動內容設計不是八仙樂園主導,八仙樂園純粹就是租賃場地等語。 五、被告鄭權部分:案發時我是八仙樂園管理部副理,負責總務及警衛業務,系爭活動場地未經許可作為觀光旅遊設施部分,是我到職前就存在的問題,我知道公司也一直在辦理相關手續,我自始都不知道呂忠吉辦的派對活動內容,也不是我的職權可以簽核同意,我僅是依照被告鐘婉玲交辦的承攬單交辦內容,執行我的職務等語。 六、被告鄭兆捷部分:案發時我是八仙樂園運動休閒部代理組長,負責水上樂園的現場運作,案發第一時間,我就通知櫃台請員工派遣救護車,也有通報總監即被告林玉芬,告知現場狀況及預估傷亡人數,包含檢傷分類、物資提供,直到消防隊接管,我對於現場狀態已經盡了即時回報及立即處理之義務,我沒有過失等語。 七、被告周宏瑋部分:我雖然為瑞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所有業務均由呂忠吉處理,我沒有薪水亦無分紅,我因同志運動與呂忠吉認識,呂忠吉表示同志運動要能成功,除有政治人物願意發聲外,企業界也需要有同志企業的形象,但呂忠吉表示其已成為反同志運動團體認定的代表人物,如果由呂忠吉出面擔任負責人,恐對公司營運造成不便,我才答應呂忠吉擔任瑞博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另有其他工作,本次彩色派對活動我直到活動前沒多久才知道,且這中間所有的聯繫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發生塵爆時我亦不在場等語。 八、被告邱柏銘部分:彩色派對是由呂忠吉與我接洽,我只承接活動硬體工程部分,包括舞台、燈光、音響、特效及帳篷桌椅,但並未與瑞博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承攬,我負責統包設備,舞台與特效部分是轉包給予星船公司,星船公司又轉包給千祥公司(被告廖俊明),現場被告沈浩然、盧建佑所持用之二氧化碳鋼瓶是由被告廖俊明提供,電腦燈的部分,是轉包給案外人即玩樂生活有限公司的莊博元,由莊博元負責架設,事故當時我在舞台右側的下方,顧被告廖俊明提供的泡沫機,就瑞博公司提供的色粉部分,我並無接觸也不負責,不知色粉有危險等語。 九、被告廖俊明部分:彩色派對係瑞博公司主辦,硬體統包廠商為被告邱柏銘,被告邱柏銘將部分設備轉包給星船公司,我是從星船公司承包而來,負責提供二氧化碳鋼瓶及推進噴筒,但當日噴筒並未噴發,二氧化碳鋼瓶其中部分是裝在噴槍上,交由工讀生在人群中隨機噴灑色粉之用,其他則是由工作人員手持鋼瓶直接在舞台上噴灑堆置在舞台上之色粉作效果之用,我有向配合廠商租泡沫機使用。另我只有拿一箱色粉放在噴桶中,但並未使用,並無人告知色粉要小心使用,也沒注意到色粉的箱子上有何警語等語。 十、被告沈浩然部分:我是呂忠吉的友人,因之前曾經參與過西子灣、台中高鐵及103 年八仙樂園彩色派對活動,有噴色粉的經驗,活動當天受呂忠吉邀請前往幫忙,我當日晚上6 時許抵達,工作是與遊客互動,噴色粉及發放小包裝的色粉給台下觀眾以及在舞台上手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舞台上的色粉,我到達現場時色粉在舞台下方,就詢問呂忠吉是否要噴色粉,經呂忠吉同意後請人將色粉搬上台,堆置在舞台上,再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對粉末堆置處噴灑,當天晚上約6 點多時,我曾與呂忠吉同時一左一右手持鋼瓶噴射不同方向之色粉堆,之後呂忠吉不知道人去哪裡,我看到被告盧建佑在舞台區,就叫他上來跟我一起噴粉製造效果,無人告知我色粉使用之風險,我也沒有注意到色粉包裝箱上有警語等語。 、被告盧建佑部分:我是無薪志工,邊玩邊幫忙,當日是幫同學王柏喬代班,本來是王柏喬去應徵活動志工,但前一天他表示臨時有事請我幫忙,我才在104 年6 月27日上午10點前去系爭活動場地報到,當日是由呂忠吉在場分配工作,約100 多名志工分配到飲料區、清潔、調酒、舞台區、機槍手等,但呂忠吉會隨時指示個別的工作,例如搬粉、搬飲料、填充海灘球、填充螢光劑等等,活動方原本告知晚上7 點以後即可自行活動且不用簽退,但我繼續留下來玩,被告沈浩然臨時叫我上舞台幫忙噴粉,他只說要一次噴完一支鋼瓶,我因為不熟悉第一次噴發時還跌倒,但第二次噴發後,沒多久就發生塵爆引起火災,除被告沈浩然有告知我如何操作鋼瓶外,並無其他教育訓練等語。 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結果,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如下:㈠、呂忠吉為舉辦彩色派對大型公眾活動,而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樂園簽訂系爭合約書,向八仙樂園租用系爭活動場地,並向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購買4 公噸色粉,做為舉辦上開活動之用,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被告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又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再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被告廖俊明;呂忠吉復對外以免費參與派對為對價,招募志工處理派對雜務,並邀集好友即被告沈浩然參與派對,嗣於104 年6 月27日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呂忠吉與被告沈浩然分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下之色粉堆置處噴發氣體,攪動色粉上飄,在舞台前緣至舞池區之間游移,形成瀰漫之粉塵雲後,呂忠吉因故獨留被告沈浩然在舞台上,先行離開,當日晚間8 時31分許,被告沈浩然為持續炒熱現場氣氛,遂先獨自在舞台上以前開方式,攪動色粉製造粉塵,繼而邀請被告盧建佑上台,2 人分站舞台左右,持二氧化碳鋼瓶朝前方色粉堆噴氣,惟被告盧建佑初次朝色粉堆噴氣後,不堪鋼瓶噴氣所產生之反作用力而跌倒,其再次使用鋼瓶噴射紫色色粉堆時,將部分色粉噴入設置在舞台前緣之電腦燈2 號,色粉因不堪電腦燈表面高溫,瞬間閃燃起火,復因該處瀰漫粉塵雲之故,引發連環爆燃,一路由上往下延燒至舞池區,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死亡或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陳柏廷等11人及呂忠吉所不否認(見卷1 第11至12、19至20頁反面、24至31頁反面、59至61頁、卷15第154 至155 頁、卷16第65至66頁反面、卷18第3 至8 、17至21、29至32、38至42、46至51、88至96、99至112 頁反面、115 至121 頁反面、124 至127 、147 至147 頁反面、卷19第3 至6 、11至13、22至25、29至32、38至40、160 至164 頁、卷21第4 至16、50至52、56至61、83至86頁、卷22第4 至5 頁反面、29至30頁、卷68第139 至142 、145 至156 頁、卷72第1 至53頁反面、61至80頁反面、98至241 頁、卷77第172 至179 頁、卷95第117 至185 、521 至551 頁、卷99第7 至21、607 至625 、663 至679 、749 至777 頁、卷100 第103 至115 、457 至491 頁、卷101 第13至43、49至75、137 至173 、665 至758 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消防署之勘察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合約書、火災原因鑑定書、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傷亡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卷15第65至97頁、卷16第121 至121 頁反面、124 至124 頁反面、卷17第47至52、54至64頁、卷68第185 至203 、288 至290 頁、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分析及模擬實驗得知,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本案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本案電腦燈2 號燈泡(MSD 燈)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顯見電腦燈2 號燈泡之燃燒器及燈泡頂端等工作溫度足以引燃本案之粉塵(色粉),再佐以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物證判斷,起火點係在紫色色粉堆附近,是以本案應係使用紫色色粉不當,致可燃性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區延燒擴散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檢附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示意圖、八仙樂園場地平面圖、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MSD 燈架構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66 張、實驗照片34張,以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見卷14第56至89頁、卷16第1 至29、98至162 頁、卷17第1 至81頁)在卷可參。 ㈢、上開事實如前所述,均堪認定。 二、本件過失犯之注意義務: ㈠、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則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依上各款規定之文義可知,不論業務過失致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均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前提,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傷結果間,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所謂過失,參酌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等兩種情形,申言之,「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前開客觀之注意義務,與行為人主觀上之預見或迴避可能性,並無固定標準,僅能依個案情形,具體認定,若個案中有成文的避險規則,固可由此認定其注意義務的內涵,然若個案中欠缺可供直接參考的明文規則,則只能回歸一般性法則,透過一般人標準以為判斷,至於何謂「一般人標準」,通說則解為指一個「理性、謹慎、小心之個別生活領域平均人」,所能注意及之之事務。 ㈢、另查,所謂過失與結果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綜上,本件事故依前開兩次鑑定結果,係以現場活動所使用之色粉粉塵,被噴入編號2 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引發造成之粉塵爆燃,最為可能,返本溯源,本件事故,當係肇因於色粉之使用不當,從而,本案中所謂客觀上「應注意」之事項,即係指與使用色粉有關,應注意防止色粉遇高溫引燃之安全事項,申言之,對人而言,即係指實際持二氧化碳鋼瓶吹噴色粉之使用人,或對之有保護、監督職責之人,於此之外,縱然行為人因直接或間接參與本案彩色派對活動,而負有其他形形色色之注意義務,仍因與上述事故之發生原因無關,而非前述客觀上「應注意」之事項,至若行為人雖應注意,然因欠缺相關的知識或能力,以致其無從或難以注意時,依上說明,仍因其主觀上欠缺預見或迴避可能性,而不能認其有過失,先此敘明。 四、本院據上開說明,審酌卷內之相關事證結果,認被告陳柏廷等人就本案死傷結果,均難認有過失,分述如下: ㈠、八仙樂園之員工,即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部分: ⒈被告陳柏廷係八仙樂園之董事長,被告陳慧穎係總經理,被告林玉芬係總監,被告鐘婉玲係業務部主任,被告鄭權係管理部副理,被告鄭兆捷係運動休閒部代理組長等事實,業據渠等自陳在卷,並有員工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卷1 第59頁、卷18第99、109 及124 頁、卷21第4 頁反面、卷99第321 至337 頁),先予敘明。 ⒉八仙樂園身為活動場地之提供者,與瑞博公司簽定系爭合約書,將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卷101 第209 至213 頁)。而系爭合約書第1 至3 條分別約定租賃之標的物、期間及租金,是依系爭合約內容,八仙樂園僅為場地之出租人。除提供場地之外,就遊客之安全部分,八仙樂園依約尚有其他協力義務,如第5 條第10款約定:「甲方(即八仙樂園)租借給乙方(即瑞博公司)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收取額外費用」、第4 條第4 款(順序上應為第5 款)後段約定:「…乙方保證其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乙方之活動參與人員因甲方之設備違背法令有瑕疵致受傷者,甲方須負擔其醫療費用,但以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為限…」、第5 條第14款約定:「為維護遊客之安全,簽訂合約時,甲方得於乙方合理要求下提出相關場地安全、公共責任意外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影本…」,亦即,甲方即八仙樂園應提供安全無危險之場地交付乙方即瑞博公司,並應就場地內之遊樂設施,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惟此注意義務,僅限於與活動場地本身安全性相關之事項,並不及於彩色派對活動本身,此由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款(順序上應為第4 款)約定:「甲方場地僅供乙方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之個人及其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如有遊客酒後或嗑藥後,應不得使用水道設施,如有違反,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第5 條第3 款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第4 條第4 款(順序上應為第5 款)後段約定:「…如為乙方自行對本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或不當使用(如酒醉、嗑藥、鬥毆等)所導致者,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第5 條第14款後段約定:「…乙方於活動期間為保障消費者安全權益,應額外加保,以保障活動期間人員安全,並提供影本供甲方備查」等條文內容即可得知,準此,系爭合約中既已明確區分「場地安全」與「活動安全」所洐生之事項,應分別由八仙樂園、瑞博公司分別負責,則八仙樂園如上所述,自僅應就所提供場地之安全性負責,縱於系爭合約中尚有零星約款約定八仙樂園之其餘協力義務,惟此義務,,本質上仍係對物(場地設備)不對事(彩色派對)。 ⒊再查,被告陳慧穎、林玉芬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中陳稱略以:凡是八仙樂園出租場地之契約,均與系爭合約大致相符,僅會根據各別廠商之需求而調整,系爭合約已載明彩色派對活動之安全由瑞博公司負責,但因為活動場地後面有水池,水池旁有一些機電設施,怕被人破壞,加上水池的水域安全,所以在合約中有寫明八仙樂園會派救生員去維護設施及水域的安全(見卷99第759 及765 頁)、被告鐘婉玲於106 年4 月27日偵訊中陳稱:只要場地出租,八仙樂園都會配置救生員,不是針對呂忠吉的活動才特別配置等語明確(見卷99第617 頁),參以104 年6 月7 日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向八仙樂園租賃場地以舉辦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家庭日活動(契約約定為6 月6 日,惟實際於6 月7 日舉行)時,證人即活動承辦人曾柏涵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舉辦華碩家庭日活動時,若當天我們自己架設的設施發生問題就由我們負責,如果是八仙園區內原有設施的問題就由八仙負責,因八仙樂園園區的醫療室很小,飛虹公司有加強緊急救難的相關措施,並僱請救護車專供華碩員工使用,至於水上設施的部分,是由八仙樂園派駐救生員,這是簽約時就講好的事情,因為我們就算僱用外面的救生員,也是要跟八仙樂園協調,才能了解設施使用的相關規定,而八仙樂園的救生員畢竟在八仙工作,比起外面的救生員,就園內設施使用上發生意外的情形時,能更迅速做緊急救難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卷100 第225 至227 頁),佐以八仙樂園團體承攬單中(見卷101 第207 頁),關於彩色派對之交辦業務,其中「運作」部門記載「…3.6/27 16 :30 -23:00歡樂海岸(造波池),派對遊客會玩該設施,故請配置救生人員執行救生任務、4.6/27 17 :00至活動結束後,派員加強維護水上園區安全工作(如:禁止遊客進入水域區)」等文字,其目的確為避免遊客在水域遊樂設施中發生溺斃之意外,足見被告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稱八仙樂園於出租場地時,會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然管理之範圍,僅限於自家遊樂設施,並不及於承租人之活動等語,與系爭合約約定文字、出租之慣例、實際執行之事項均相符,應屬事實。是以,被告陳柏廷等人基於系爭合約所衍生之注意義務,僅限於場地設備部分,至於彩色派對活動舉辦過程之人員安全、活動方式或道具使用,仍應由瑞博公司負責乙情,堪以認定。 ⒋查八仙樂園出租給呂忠吉如附圖所示「快樂大堡礁」等場地,依卷內事證,並無瑕疵可指,此有活動現場照片可稽(見卷14第96至100 頁),八仙樂園實際上亦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0款配備設施之安全管理人員,此經呂忠吉於偵查中稱:被告鐘婉玲有於活動前索取25條辨識手環供八仙樂園員工使用,並有派駐救生員等語明確(見卷95第133 至134 頁),而本案事故原因經鑑定結果,係色粉使用不當之人為因素,業如前述,與場地之秩序維護或人員管理無關,自也與被告鄭權、鄭兆捷所負責之場地維護、人員調派無關,是故,尚難認被告鄭權、鄭兆捷等2 人所為,有違背渠等之注意義務可言,尚難認渠等有何過失。 ⒌至於被告陳柏廷係八仙樂園之董事長,被告陳慧穎係總經理,被告林玉芬則為總監,該3 人縱負責八仙樂園之企業經營,也均未直接執行如活動場地的維護保養、整理點交,或人員之進用訓練、選派分配等現實業務,本即難認其等對本案因使用色粉不當所生之事故,有何注意甚或監督義務;同理,被告鐘婉玲係八仙樂園之業務部主任,所司者乃八仙樂園之團體業務開發與承攬,負責八仙樂園場地之出租、包園等業務,似未涉及現實之執行面,更未參與彩色派對之活動規畫、色粉管理事宜,故亦難認被告鐘婉玲就本案有何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即難認渠等有何過失。 ㈡、瑞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周宏瑋部分: 查被告周宏瑋僅為瑞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彩色派對之籌劃、於案發時亦不在派對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鐘婉玲證稱:本件係呂忠吉自行與八仙樂園聯絡,我是聯絡窗口與他接洽(見鐘婉玲104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卷18第120 頁);呂忠吉亦供稱:和八仙樂園接洽的人是我,我和被告周宏瑋是好朋友,因與被告周宏瑋本來想做一些婚姻平權同志運動,又怕影響到玩色公司,才又成立瑞博公司,所以瑞博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周宏瑋,但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都是我,員工教育訓練也是由我負責,彩色派對之籌劃者及接洽場地設備等均是我乙節在卷(見呂忠吉106 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卷18第4 頁);又曾任職瑞博公司之林芝宇、洪裕閔均證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忠吉,周宏瑋僅是掛名負責人,從未參與瑞博公司及彩色派對事務等情(見二人105 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卷77第167 頁);而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盧建佑、沈浩然亦均稱沒看過被告周宏瑋(見四人105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卷77第177 頁);此外,觀卷內被告周宏瑋與呂忠吉簽定之合作契約書,關於瑞博公司之權責部分,契約書第1 、2 點分別記載「瑞博公司之經營者為呂忠吉,故公司之經營產生之所有虧損,負責人周宏偉(按,應為「瑋」)先生皆無須負責,呂忠吉先生為絕對相關所有公司之財務負責人」、「瑞博公司所需之人事、房租、相關所有庶務之支出,皆由呂忠吉先生負責,故該公司所產生之盈餘,全數皆為呂忠吉先生所有」等文字,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卷22第35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周宏瑋於104 年間自瑞博公司受有所得,此有被告周宏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只存卷可參(見卷100 第429 頁),足見被告周宏瑋確如其所陳,僅為瑞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僅未參與彩色派對相關事務,且非實際有權掌控瑞博公司如何經營及辦理彩色派對,既原未過問瑞博公司之業務,遑論要求其對呂忠吉舉辦之彩色派對中負起何注意義務。 ㈢、呂忠吉之協力廠商即被告邱柏銘、廖俊明部分: ⒈呂忠吉為彩色派對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彩色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進行、現場舞台管控等事務,並將硬體設備交由被告邱柏銘統包,被告邱柏銘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給楊勝凱,楊勝凱再將其中特效部分轉包給被告廖俊明,被告廖俊明(千祥公司)負責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本件舞台引燃粉塵之電腦燈係被告邱柏銘向證人莊博元承租等事實,業據被告邱柏銘及廖俊明自陳在卷(見卷1 第20、24至26頁、卷18第18至21、29至31頁、卷19第23至24頁、卷72第19頁),核與證人莊博元證述自己係向被告邱柏銘承包施作彩色派對燈光及音響等器材,並依舞台圖說架設電腦燈等情相符(見卷1 第56至58頁、卷16第46至47頁、卷18第201 至203 頁、卷19第148 至150 頁、卷72第31至36頁),固無疑問,然細究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時不慎跌倒,致高壓氣體連同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中,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被告廖俊明僅是依自己與楊勝凱間之契約,提供二氧化碳鋼瓶,並未參與使用氣體之過程,是被告廖俊明與本件死傷結果間,應無可歸責之行為存在,先予敘明。 ⒉被告邱柏銘固為硬體設備之統包,惟現場引燃色粉之電腦燈2 號,於一般之使用下應無安全疑慮,於案發時尚在正常使用中,無掉落或故障等異常情事,於事後採證時亦未見有何明顯之缺陷,此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卷15第65至82頁、卷17第7 至8 、47至52頁),而燈泡表面高溫則係使用電腦燈之必然附隨結果,此不能歸責於被告邱柏銘,至於被告廖俊明負責提供之二氧化碳鋼瓶,經鑑定後認瓶內之氣體主要係二氧化碳無訛,此外,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檢視該電腦燈之電源線受燒情形,未發現有異常短路或燒損,認可排除電腦燈2 號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可能,至於其他音響設備,經採證人員清理並檢視舞台西北側附近電腦燈音箱、色粉噴射筒及大、小型低音喇叭電源線受燒情形,均未發現電源線異常短路或燒損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稽(見卷16第5 頁反面、7 、14頁反面),可見就本案舞台設備之提供及裝設部分,並無何違失,簡言之,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等2 人在渠等之上述責任範圍內,並無違背注意義務可言,何況本案係因被告盧建佑在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時跌倒,導致色粉噴飛進入電腦燈2 號,受到燈泡高溫表面高熱影響,造成粉塵燃燒碳化,因而發生閃燃現象釀禍,上述事故原因,顯非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等2 人所能注意甚明,是自難認被告邱柏銘、廖俊明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㈣、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沈浩然、盧建佑部分: 被告沈浩然當日在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現場氣氛,仍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3 次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重約20公斤,見呂忠吉104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19日偵訊筆錄,卷18第5 頁、卷101 第27頁),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一帶充滿粉塵雲,後續復臨時邀請被告盧建佑上台噴灑色粉,而被告盧建佑也欣然接受,與被告沈浩然分站舞台之左、右兩側,各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緣之色粉堆噴射氣體,藉以製造效果,惟被告盧建佑隨即因不堪鋼瓶噴射時所產生之反作用力而跌倒,噴射出之氣體將舞台上之紫色色粉噴入前方之電腦燈2 號,以致色粉遇熱引燃,延燒上空之粉塵雲,發生塵爆釀禍等情,已見前述,而色粉使用之安全,係本案中注意義務之根源,亦如前述,準此,應先探究者,係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在客觀上,是否均應對「妥善使用二氧化碳鋼瓶,防止將色粉噴進電腦燈引燃釀禍」乙節,負起注意義務?分述如下: ⒈被告盧建佑部分: 查被告盧建佑於案發時係大一升大二之學生,為彩色派對之代班志工,於當日上午10時至派對現場報到,工作地點係主舞台區域,負責搬運物品、填充海灘球、染料等工作,於晚間7 時結束工作後,留在現場以遊客身分參加派對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卷16第65頁、卷18第38頁,卷72第38頁),並與呂忠吉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證人即被告盧建佑之友人王柏喬於偵查中所述於晚間7 時後,得留在現場免費參加活動等節相符(見卷72第212 頁、卷19第54頁),是以,其臨時應被告沈浩然之邀請上台,對現場遊客噴灑色粉時,其身分與一般遊客無異,與離場之呂忠吉、在場之被告沈浩然均係活動之主持者不同,準此,能否謂被告盧建佑對現場之消費者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並非無疑。被告盧建佑固因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吹噴色粉時,不堪鋼瓶噴射氣體時所產生之反作用力而跌倒,使色粉向上吹噴進入電腦燈內部,遇燈炮高溫表面後引燃,以致發生閃燃釀禍,然遊客臨時無預警被主持人指定上台同樂之情形,並不鮮見,此時委難強令遊客能及時了解現場狀況並注意安全,而遊客也應有合理確信僅需依照現場主持人之指示行動,安全即有保障,是故,此時仍應由現場邀請被告盧建佑上台之主持人,即被告沈浩然對被告盧建佑使用色粉之安全,負起注意義務,被告盧建佑僅需依照被告沈浩然之指示行動,即可認其已經盡到注意義務。 ⒉被告沈浩然部分: ⑴查被告沈浩然縱非呂忠吉僱請之員工,也至少為無償前來幫忙呂忠吉之人,其更在呂忠吉因故離場後,在現場持二氧化碳鋼瓶吹噴色粉,幫忙炒熱氣氛,等同接手呂忠吉上台,擔任類似主持,掌控全場之工作,隨後更主動邀請被告盧建佑上台,一起持鋼瓶噴灑色粉,依其地位,自有注意現場安全與秩序之責任,準此,被告沈浩然對現場使用色粉之安全一節,有客觀上之注意義務甚明,此係被告沈浩然與被告盧建佑不同之處,至於其是否有向呂忠吉收取報酬,此充其量僅為決定其注意義務高低之因素之一,先予敘明。 ⑵被告沈浩然因係現場主持人之故,依其身分,在本案中應對色粉之使用安全負起注意義務等情,固如前述。然查,本案經內政部消防署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測試後,認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約為攝氏370 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電腦燈2 號所使用之OSFAN 燈炮,於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於粉塵產生閃火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25.8 度等情,有刑案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卷14第57至61頁),而色粉(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而本案之色粉依上開鑑定結論,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 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顯非吾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再者,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證稱略以:依火災學文獻記載,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但並未明載其濃度,現場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這三要素只要減少其一就會避免火災發生,但我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另實際要如何採取措施預防意外發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燃燒三要素減少其中一項就可以避免火災發生等語(見卷72第8 至9 頁),考量鑑定人陳逸帆自陳係防災學碩士,當時已經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 年,以其專業知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也僅能敘明本案之起火原因,而無法具體指明玉米粉(即本案之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之數據關聯。而交通部觀光局職員湯維堯在偵查中則證稱:這個案例在全球也是首宗等語(見卷101 第261 頁),由上可知,即便係火災鑑定之專業人士,亦無法精確掌握色粉、熱源與火點間之關係。而引燃粉塵之電腦燈係證人莊博元所提供,就電腦燈內部之溫度,其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時證稱: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案發前我並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見卷72第34至36頁),則提供燈光設備之莊博元猶不知系爭派對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遑論未參與硬體設備規畫之被告沈浩然。參酌彩色派對現場之活動舞台並未使用明火製造效果,電腦燈亦屬正常使用狀況,以一般人對於派對現場環境之理解及判斷,實難認有何能夠使一般人查覺即將發生火災之預兆。 ⑶綜上,以被告沈浩然之智識程度、經驗能力,能否認知到色粉為易燃物,進而預見到如色粉被噴入電腦燈,以現場上空粉塵雲瀰漫之情況,佐以電腦燈內部之結構及使用時產生之高溫,甚有可能引發閃燃釀禍之危險性?自非無疑,故難期被告沈浩然能事先注意並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亦即,被告沈浩然在客觀上就本案邀被告盧建佑上台同樂之行為,及使用色粉之安全,雖均負有注意義務,然因其對上開危險性欠缺預見可能性,而無從防止,依上說明,仍難認被告沈浩然在本件事故中有何過失。 五、綜上,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等4 人,在本案中或負責八仙樂園之營運方向,或負責八仙樂園之業務開發與承攬,簡言之,渠等因前述工作而應負責之範圍,並未涉及本案彩色派對活動之執行事項,對該活動現實之舉辦狀況並無注意義務可言;被告鄭權、鄭兆捷等2 人,雖係負責八仙樂園場地之維護與人員調度,在八仙樂園依約提供園內場地給呂忠吉舉辦活動之前後,應注意維護場地本身之平坦,或救生員有無充分配置等事項,然本案八仙樂園提供之活動場地,並無缺失可指,並有依約就自家設施配置救生員,業如前述,其2 人對本案色粉之使用,客觀上也難認有何注意義務;同理,被告周宏瑋僅為瑞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身原未過問瑞博公司之業務,亦未參與彩色派對之策劃及執行,遑論要求其對呂忠吉舉辦之彩色派對中負起何種注意義務;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等2 人部分,係呂忠吉舉辦本案活動之協力廠商,本案中無論電腦燈之設置、噴灑色粉之流程控管,均由呂忠吉一手打理,配合廠商即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等2 人,係呂忠吉委辦,而其等之分工,係聽命於呂忠吉,而本案之舞台搭設與電腦燈均無違失,事故原因也是色粉使用不當,與硬體設備無關,是以,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等2 人,就本件事故應注意之事項而言,客觀上並無注意義務;被告沈浩然、盧建佑等2 人部分,其中被告盧建佑雖係現場實際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吹噴色粉之人,亦係因其使用鋼瓶吹噴色粉時,不堪鋼瓶噴射氣體之反作用力跌倒,使色粉噴入電腦燈,以致發生閃燃釀禍,然其既係以遊客身分,應被告沈浩然之邀,一起上台吹噴色粉同樂,自難令其就色粉之使用安全負起注意義務,而僅能令被告沈浩然對此負起注意義務,惟因色粉在一定之條件下可能產生塵爆乙節,難認屬一般常識,另依現場之客觀環境情狀,亦未見何明火或即將發生火災之預兆,難期被告沈浩然對於塵爆之發生能有所預見,進而防範,是以,亦難認被告沈浩然、盧建佑等2 人有何過失。 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被告等人之過失根據,尚無可取,分述如下: 一、聲請意旨主張: 觀系爭合約內容、彩色派對之命名、八仙樂園容任呂忠吉以其商標對外行銷、宣傳,及比對八仙樂園於103 年與呂忠吉合作之派對活動,其內容與本次彩色派對實無二致等情,均可知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為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並非被告陳柏廷等人辯稱之單純出租人而已,分述如下: ㈠、彩色派對之對外宣傳部分: ⒈經查,彩色派對之全名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為八仙樂園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同意瑞博公司以上揭名稱對外宣傳,於客觀上足以讓一般消費者認為彩色派對應屬八仙樂園舉辦之活動,對於瑞博公司關於彩色派對之各銷售通路及宣傳媒體之行銷廣告所刊登彩色派對使用八仙樂園商標等情,八仙樂園亦未更正澄清,在客觀上,亦有使一般人認為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間具有共同合作舉辦彩色派對之事實。 ⒉查彩色派對之廣告宣傳及促銷均以八仙樂園作為號召,售票網站宣傳文字稱「現在『彩色派對-決戰八仙』即將在台北再次引爆,不只給你彩色浪潮,加上部分八仙的水上設施,更強的機具上場,要讓你瘋到虛脫盡情揮灑色彩」「『彩色派對決戰八仙』6 月28日即將在八仙樂園再度瘋狂彩色登場」、「(聯票13:00活動專屬票16:30分別開放入場)」、「早鳥專屬單人聯票1,250 元,早鳥專屬四人聯票4,800 元」、「購買聯票13:00進場後可玩八仙樂園所有設施」(詳參卷附彩色派對決戰八仙:ibon售票系統網頁截圖,其中早鳥專屬聯票即是早鳥票價850 元加上450 元午后票計算售價為1,250 元,四人聯票計算方式即是早鳥四人票3,000 元加上四張450 元午后票計算售價為4,800 元)。「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優惠票(票價450 元,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 元購票)」,由前開網站售票宣傳文字可知,彩色派對係以八仙樂園為活動重點,並聲稱購票民眾可以使用部分八仙樂園之水上設施,甚至公開宣傳消費者持派對門票可以優惠購買午后票(原價450 元,特價430 元),間接促銷八仙樂園之入園券,又憑午后票之票根購買大唐溫泉之入場券又有買一送一之優惠(詳參八仙水上樂園午后券),以如此行銷手法誘使被害人提高消費意願,除購買彩色派對門票外,為了可以享受提早入園的優惠,許多被害人均一併購買午后券,甚至購買一般全票於早上即入園遊玩。參以該次活動之門票、廣告文宣、住房優惠等相關活動宣傳資料之記載內容,均有列名八仙樂園文字及圖形商標(即噴水鯨魚)(詳參卷附「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門票、彩色派對活動宣傳網頁截圖及八仙樂園住房優惠廣告網頁截圖),如此使用八仙樂園商標、搭售之行銷方式,消費者確係因八仙樂園之廣告,購買八仙樂園之門票而到場消費,而使八仙樂園獲有更大利益。 ⒊綜上,足見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人與呂忠吉係以八仙樂園之商標、服務、設備,共同合作舉辦本次彩色派對之行銷、宣傳,以吸引被害人購票入場消費。況八仙樂園更藉此次活動推銷住房優惠措施,由此種種作為,已足以使一般大眾消費者認為八仙樂園為活動舉辦單位之一(事實上當天亦確實吸引數千名消費者前往參與),豈得僅以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內部私下簽訂而不為外界所知悉之系爭合約書,即逕認八仙樂園毋須為本次活動負擔安全注意義務?此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揭示:「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該農場為餐飲休閒廣場,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其有防止用餐消費者尤其孩童於夜間誤入游泳池溺水之危險,自係合於上開法條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其上開義務,自不能因其將游泳池另立契約並約定安全設施由經營之廖○佑負責而能免除,上訴意旨指其並無防止義務,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可取」即明。 ⒋按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本案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人依系爭合約內容,既同意瑞博公司於彩色派對宣傳冠以「八仙樂園」商標,依據上開商標法第18條規定,此舉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彩色派對服務來源為八仙樂園,且彩色派對之宣傳,既經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人於系爭合約書(含八仙樂園內部簽呈)同意瑞博公司使用八仙樂園商標,依據社會通念及本案絕大多數被害人於另案審理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時,一再向法院陳稱:若非認為彩色派對係八仙樂園所舉辦,也不可能參加等情,顯見彩色派對對外之宣傳於客觀上足以讓一般消費者認為彩色派對應為八仙樂園舉辨之活動,而彩色派對之宣傳廣告、文稿、網頁等俱經八仙樂園事前同意,又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人從事商業經營多年,明知彩色派對活動宣傳冠以八仙樂園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彩色派對服務來源為八仙樂園,且同意呂忠吉以八仙樂園之商標對不特定之民眾宣傳彩色派對活動,在客觀上,有使一般人認為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間具有共同合作舉辦彩色派對之事實,實不容被告陳柏廷等諉稱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間僅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解免其責任。 ⒌另須澄清者,八仙樂園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屬實質合作,並非企業冠名活動:查企業冠名是指於活動中冠以贊助企業之名稱,例如103 年由臺北市政府和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所舉辦之台北富邦馬拉松,即為適例。另外,以企業冠以廣播電視名稱或建築物尤不罕見,其主要目的通常為了擴展企業名稱之活躍度(並非知名度,而是企業為了拓展本身已知名領域外之經營操作,例如公益、政治目的等)各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見此不非為廣關財源之捷徑之一,擬研議法令明文予以規範。冠名之企業除了金援之外,通常不參與活動本身之內容與經營、收益通常為無形的企業形象,應與本案八仙樂園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合作舉辦彩色派對模式並不相同。 ㈡、從系爭合約內容觀察: 系爭合約書固名為「活動場地租賃契約書」,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有如下理由可以支持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間並非租賃,而係共同承辦活動之關係: ⒈八仙樂園需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部分: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0款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倘若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係單純「租賃契約關係」,則八仙樂園實無庸依據上約款配置相關安全管理人員之必要。而且,被告林玉芬(即八仙樂園總監)於扣案團體承攬單之附件「運作」欄批示「3.6/27日16:30~23:00歡樂海岸(造波池),派對遊客會玩該設施,故請配置救生人員執行救生任務」等語;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7782號被告呂忠吉訊問筆錄記載,被告呂忠吉稱:「(問:八仙樂園6/27當天有無指派工作人員在你們場區內協助任何事情?)他們活動前跟我們拿了30條辨識的手環,其中有包含救生員、清潔人員、總監林玉芬、副理鐘婉玲,活動前還跟我確認那邊會有救生員,等於我們的安全維護是他們負責的」等語,既然八仙樂園尚且向瑞博公司拿取30條辨識手環以利進出該活動場區,由參與人數及工作內容觀之,八仙樂園更似此彩色派對之主辦或協辦單位之一,實非單純「租賃契約關係」可以比擬。 ⒉溢付租金部分: 倘若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係單純「租賃契約關係」,而系爭合約第3 條又約定:「場地使用範圍:(一)八仙水上樂園6 、7 、8 遊樂區塊、(二)租用期間民國104 年6 月27日13:00起至23:00、(三)午后票玩水時間:民國104 年6 月27日13:00起至17:00」,既然「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30進場」,則租賃期間實無必要自當日13時起算,如此,瑞博公司豈非溢付3.5 小時之租金?若按租金以租賃期間自13時至23時之比例計算,倘若租賃期間自16:30算至23:00,瑞博公司將可能減少支付「租金」支出90萬元×3.5 時÷ 10時=31.5萬元,更何況,就一般遊樂園業者而言,13時至16時30分之期間,相較於16時30分至23時間之每小時價值利益可能更高,瑞博公司實無擴張「租賃期間」自13時起算之必要,尤以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於103 年間即曾與八仙樂園共同舉辦彩色派對並販售聯票之經驗,更無可能犯此錯誤,足見上開「租賃關係」違背常情,實則,該「90萬元租金」僅係二公司間合作利益分配方式之約定而已。 ⒊午后票優惠部分: 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同意持乙方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台幣450 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 元購得票券。」、第5 條第8 款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按,即八仙樂園)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按,即瑞博公司)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查瑞博公司「承租」之場地包括「快樂大堡礁」等處,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至5 時間,依上合約第5 條第8 款,八仙樂園尚提供持「午后票」之民眾進入園區內之「所有娛樂設施」,解釋上,上開「所有娛樂設施」當然包括瑞博公司所「承租」之「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而據證人即八仙樂園財務部主任林佳惠具結證稱:「優惠午后票收入共計21萬3,710 元,是八仙樂園的收入,並沒有再跟彩色趴的主辦單位拆帳」等語,則在瑞博公司支付「租金」予八仙樂園期間(即104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至4 時30分),卻由八仙樂園所銷售,讓購得午后票之民眾得持午后票進入瑞博公司「承租」之場地包括「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使用,並由八仙樂園收取午后票之收益,此舉顯然不合情理。對於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一再聲稱其舉辦此次活動,盈餘非常少,幾乎不到收入一成等語,絕無可能由瑞博公司給付「快樂大堡礁」等場地「租金」予八仙樂園,卻由八仙樂園販售午后票、收取門票收益之不合理情況,足見上開「租賃關係」在在違背常情,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間並非「租賃關係」,而係二公司共同合作舉辦彩色派對所致。 ⒋八仙樂園尚提供之其他服務: 此外,系爭合約尚約定八仙樂園得提供水、電設施供參與遊客沖澡、活動用水及現場攤販使用(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7 款)、提供現場安全公共責任意外保險證明文件(系爭合約第5 條第14款)、提供商標做為宣傳使用(系爭合約第5 條第18款),換言之,依據系爭合約,八仙樂園除了將場地出租與瑞博公司使用以外,更提供人力、水電設施、場地保險、門票優惠,甚至同意瑞博公司使用八仙樂園商標從事活動宣傳,以上種種約定事項,均足以證明八仙樂園並非只是單純提供場地之出租人角色而已。 ㈢、彩色派對與103年之派對活動合作模式極為相近: 八仙樂園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103 、104 兩次合作模式極相近,且八仙樂園皆因與玩色公司合作舉辦活動而獲得收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之證物中可看出,八仙樂園與玩色公司於103 年第一次合作所舉辦的彩色派對圓滿成功,安全落幕,且順利為雙方均帶來不小的營業利益,故於第二次合作舉辦彩色派對時,完全延用103 年第1 次所共同舉辦之派對的模式,僅為規避娛樂稅及關於聯票使用時間,雙方存有歧見,因而未再銷售聯票,雖然系爭合約文字略有修改,然實際上卻非表面所見之「租賃關係」,而係隱含合作舉辦彩色派對之無名契約,茲詳述如下: ⒈依中時電子報所載,103 年6 月28日八仙彩色派對8 千人瘋玩粉的新聞內容略為「…八仙樂園與公關業者合作,今日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對』,園方也首度開放封閉的1 萬3000坪水域空間,供彩色派對進行。八仙副總經理彭俊豪表示,園方配合主辦單位,提供遊客同時享受派對與水上設施。…考慮適合場地與意願後,與八仙合作,進軍北台灣,舉辦第2 場彩色派對…」。 ⒉再觀,「2014彩色派對決戰八仙首支官方宣傳影片」,彩色派對的網路影片廣告內容,更以直接以八仙樂園的水上設施、主打「決戰八仙」來吸引消費者。以消費者或其他潛在消費者的觀點,八仙樂園與呂忠吉間之關係,應是八仙樂園為吸引接下來的暑假人潮,而以彩色派對作為一場廣告公關活動為暑假揭開序幕,至於名不見經傳的公關公司(即呂忠吉所經營之玩色公司),則攀附著八仙樂園之盛名,招徠下一場活動的潛在客群,八仙樂園的獲利不僅僅是當天人潮的暴衝,還有接下來消費量的接續效應;至於公關公司則期待藉由八仙打響的彩色派對活動,能一舉抓取消費者目光,並爭取因本次成功合作而有更多業者願意與其合作,廣告內容大量引用八仙樂園場景。 ⒊就104 年之彩色派對為何未再販售聯票部分,被告鐘婉玲稱:原來103 年時,有與呂忠吉賣聯票,但104 年這次,因為呂忠吉說他不划算,稅捐處還要多繳娛樂稅,所以他不想跟我們配合,我們老闆也覺得麻煩,就沒有配合(鐘婉玲106 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呂忠吉稱:「(問:103 年在八仙舉辦之彩色派對是否有與八仙樂園賣聯票?)答:有。(問:對於證人鐘婉玲到庭證稱104 年不再以此方式賣票係因為你覺得不划算,稅捐處還要多繳娛樂稅,因此雙方都沒有意願,是否屬實?)答:不屬實,是八仙樂園希望我再賣聯票,是我非常強硬不想再賣聯票,主要是因為我於103 年跟八仙賣聯票,例如票價1,300 元,我要對拆450 元給八仙,但我要繳的娛樂稅是以1,300 元計算,但八仙要跟我收450 元,又要開450 元的發票給我,八仙還要繳450 元的娛樂稅,等於450 元的部分要繳2 次娛樂稅,對雙方來講是不划算的(見呂忠吉106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主要是因為避免繳交娛樂稅而未販售聯票並拆帳,實際上,103 年與104 年之彩色派對,二者內部關係是合作共同舉辦,其目的並無不同。且從既有的數據上僅顯示,次年(即本案事發之104 年)呂忠吉毫不猶豫的選擇了八仙樂園作為他的最佳拍檔,八仙樂園也提供幾乎完全相同之契約條件,因有鑑於去年營利之後有課娛樂稅之問題,為降低成本、爭取更大之利益,故稍微從形式上修正契約文字,並不在官網上販售聯票,而以現場憑彩色派對票根折抵消費方式聯合促銷;因彩色派對活動舞台表演自傍晚間5 點才開始;惟下午1 點即可入場,且不同時間入場之驗票處之設置處不同,明顯吸引提早入場之派對消費者,或原本僅購買水上設施之消費者,仍購買兩種票券,影音廣告方式仍以「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作為賣點,是以渠等合作舉辦派對、共同獲利、互謀其益之本質並無不同,絕非單純場地租賃關係。本次之廣告影音則因103 年已經在八仙樂園現場辦過活動,故直接使用活動剪輯圖片,呈現103 年活動實景(亦即八仙樂園現場實景),並多次以明顯字體標出「八仙」。⒋又查,八仙樂園確實於103 、104 年均從彩色派對活動中,從呂忠吉以租金名義先行給付之金額外,因入園人數大增而獲益: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中,有約定租賃場地之定額對價(即租金),惟若以兩造合作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之實質契約內容來看,此筆金額較接近舉辦活動之「保證最低收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之承攬單記載,八仙樂園與呂忠吉合作關係絕不僅止於場地租賃,渠等預估參加彩色派對人數將達6,000 至8,000 人,而同時購買優惠午后票入場人數則約達1,000 至2,000 人,因此104 年6 月27日當日即準備了1,000 張430 元之彩色派對專用午后票(見聲證4 ),實賣出497 張,占當日各類門票收益百分之14.85 (見聲證5 );此外,八仙樂園還額外獲得數千名參加彩色派對之遊客在園區因娛樂飲食而帶來的消費獲益,又藉機推銷自家之住宿、溫泉旅店而繼續獲利。證人即八仙樂園財務部主任林佳惠具結證稱:「優惠午后票收入共計21萬3,710 元」等語,可知八仙樂園向瑞博公司收取90萬元之利益外,再加計午后票收入21萬3,710 元,顯然八仙樂園已取得二者銷售票券扣除成本後之絕大部分收益,並有保證八仙樂園獲益之效果,以此種方式「拆帳」,對於八仙樂園有絕對利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本件未發現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間有按照票券收入之一定比例之拆帳行為,逕認為二者間並非合作、共同承辦之關係,誠屬不當。 二、本院以如下之理由,認八仙樂園僅依系爭合約提供活動場地,並非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分述如下: ㈠、經查,呂忠吉以瑞博公司名義,於104 年6 月17日與八仙樂園簽訂系爭合約,由八仙樂園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交呂忠吉舉辦彩色派對,系爭合約所載場地租用時間為104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至同日晚間11時止之事實,業經呂忠吉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卷1 第14至15、卷18第4 至5 、卷19第3 至4 、卷101 第209 至213 頁)。 ㈡、系爭合約書本即以「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為名,其中第1 至4 條依序分別約定「租用場地名稱與地址」、「場地租金及付款方式」、「場地使用範圍」、「場地使用內容及注意相關事項」,第4 條第3 款(順序上應為第4 款)更直接約明:「甲方(按,即八仙樂園)場地僅供乙方(按,即瑞博公司)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之個人及其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如有遊客酒後或嗑藥後,應不得使用水道設施,如有違反,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款也明白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綜上各情,整體契約目的顯在規範出租場地的提供與付費,並未涉及本案彩色派對活動舉辦權之歸屬或分配,準此,八仙樂園並未與呂忠吉共同舉辦上開活動之情,已可認定。㈢、系爭合約固有於第2 條第2 款約定午后票優惠、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至10、18款分別約定:得於適當範圍內使用水、電(第6 至7 款),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提早進場遊玩(第8 款)、八仙樂園得檢視僅參加彩色派對民眾所配戴之辨識手環(第9 款)、八仙樂園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第10款)、八仙樂園商標可用作彩色派對活動宣傳(第18款)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101 第209 至213 頁)。就上揭約定部分,核因八仙樂園出租部分場地給呂忠吉舉辦彩色派對,而參加彩色派之遊客得於下午4 時30分入場(見系爭合約第5 條第9 款),與八仙樂園園區正常營業時間(6 月營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不同,有入園資訊截圖可稽(見卷62第84頁),故以系爭合約約定就「遊客選擇僅參加彩色派對,或欲提前入園遊玩,所衍生進場、付費及驗票問題」、「因出租場地所衍生之用水、用電、安全管理人員之配置」等問題之解決方式,並規範各自之權利義務,雖八仙樂園確實因此負有在系爭活動場地內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之義務,然此僅為確保水域設施之安全性(此均業如前伍、四、㈠所述),尚不能以此推論八仙樂園為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 ㈣、聲請人主張彩色派對之活動宣傳有冠以「八仙樂園」商標(即噴水鯨魚)部分,經核卷內Color Party (彩色趴)住房優惠DM、臉書帳號Color Play Asia 彩色派對之貼文等文宣中,均有使用八仙樂園之噴水鯨魚商標、ibon售票系統網頁截圖亦以「彩色派對-決戰八仙」為名義對外宣傳,此有上揭文宣在卷可稽(見卷98第251 頁、卷101 第227 頁、卷62第82頁),堪信為真實。惟查,對外宣傳活動不免提及舉辦地點,而彩色派對舉辦之場地即在八仙樂園園區內,被告林玉芬於偵查中陳稱:呂忠吉說這是為了讓消費者知道活動是在哪裡辦的,才會使用八仙的名稱,我們沒有理由拒絕,另外我們沒有另外收商標授權費用;被告陳慧穎則稱:我們出租場地讓呂忠吉辦活動,他要讓他的消費者知道活動在哪裡辦,提到八仙是很自然的事,在票券上面,主辦協辦單位都是寫他自己,場地則寫八仙樂園園區,此有被告二人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卷99第761 頁)。是以,八仙樂園同意呂忠志為宣傳活動目的而使用商標,藉由使用豐富色彩及造型之商標圖片,使消費者一目了然舉辦之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園區內,並不悖於常情,又彩色派對既於八仙樂園園區內舉辦,必然會使用八仙樂園部分園內設施供遊客玩耍,八仙樂園因此同意瑞博公司使用其商標對外宣傳,亦屬合理,尚不能僅以彩色派對之名稱冠有「八仙」之字樣或於宣傳品中使用八仙樂園之商標,即謂八仙樂園係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況依「Citytalk城市通」網頁上之系爭派對售票文宣(下稱系爭文宣,見卷21第162 頁)所示,活動標題雖載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惟標題下方明確表明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卷內華娛售票網站截圖(見卷21第161 頁)顯示之彩色派對票券資訊,主辦單位亦僅記載: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卷內(104 年)6 月27日民眾於八仙樂園之粉絲專業留言詢問何處購買彩色趴門票時,八仙樂園回應稱:「你也可以到他的板上詢問喔! 目前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價部分要問他們喔!」此有上揭臉書留言截圖可稽(見卷76第225 頁),以上種種,與被告陳慧穎、林玉芬所述系爭合約中授權瑞博公司使用商標、八仙樂園名稱係為宣傳活動地點之目的等語相符,是無論自系爭合約之文義,或八仙樂園對外之意思表示,均未曾以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自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㈤、聲請人固稱:除收取場地費用外,八仙樂園亦提供午后票折扣、住宿、溫泉旅店優惠促銷等方式謀利,再比較租賃時間及派對時間,瑞博公司竟溢付數小時之租金,本年度(104 年)未販售聯票的主因是為了避稅,至於租金90萬元實質上是八仙樂園共同舉辦彩色派對之保證獲利,也可以說是一種折帳方式,八仙樂園與端博公司非單純租賃關係云云,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亦不能逸脫文字之文義,聲請人認系爭合約非場地租賃契約,90萬元非租金云云,與系爭合約之名稱「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及合約第1 、2 、3 條分別約定租用位置、租金給付方式,場地使用範圍之租賃文義迥異,前已詳述,尚難採取。 ⒉查八仙樂園確有如聲請人所稱推出午后券折扣、自家詩泊溫旅之優惠住宿方案、憑午后票票根可享八仙大唐溫泉泡湯買一送一等優惠活動,並由被告鐘婉玲將八仙樂園午后票及住房優惠之DM,交給呂忠吉,請其協助「把住房優惠po上彩色party 的官網,並push午后票的曝光」代為宣傳等情,業經被告鐘婉玲及呂忠吉供述在卷(見卷99第623 頁、卷101 第73頁),並有2 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住宿優惠DM、午後券存根聯在卷可憑(見卷4 第255 頁、卷101 第227 頁、卷101 第223 頁),應可信實。惟八仙樂園請呂忠吉協助將上開優惠訊息放在彩色派對官網中,無非藉由瑞博公司將在園區內舉辦彩色派對地利之便,順勢推出自家公司之水上遊樂設施與溫泉旅店優惠方案,吸引持彩色派對專屬票券之民眾,購買午后票提早入園消費或選擇住宿該公司經營之旅店。八仙樂園以此方式固可增加銷售優惠午后票及旅店住宿之收入,然該收入乃八仙樂園提供本身樂園遊樂設施與旅店住宿服務之對價,而非提供彩色派對服務之對價,即便八仙樂園藉由促銷優惠午后票及溫泉、旅店而有取得收益,亦為其在租賃場地而取得租金之外,藉彩色派對帶來之客流量,為自家之相關設施增加營業額之商業營運策略,在滿足有就近住宿、或希望享受八仙樂園園區其他遊樂設施遊客之需求的同時,增加園區總體之營業額,對於是否要推出促銷活動、及促銷之力度多寡,均繫於八仙樂園自己之商業計算,並自行為決策負責,核與瑞博公司無涉,縱八仙樂園除租金90萬元外,尚有其他獲利,亦屬八仙樂園提供服務所賺取,係正常經濟活動,要難以此種彼此互相拉抬聲勢之促銷行為,即推論雙方為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況營利與否均與本案之注意義務,即色粉之管理使用無涉,申言之,對色粉之安全有監督管理義務之人(即呂忠吉,詳後述),縱其舉辦之派對活動扣除成本後為實為虧損,亦不能以此主張自己無注意義務而脫免罪責。參以證人即八仙樂園財務部主任林佳惠證稱:本次派對販售之優惠午后票收入共計21萬3,710 元,是八仙樂園的收入,沒有跟彩色派對的主辦單位拆帳,每張票差額20元是由八仙樂園自己吸收等語,更可證彩色派對之營收為瑞博公司取得並自負盈虧,八仙樂園則規畫自家之優惠活動,就優惠午后券(430 元)部分自行依法納稅(見存根聯上記載「本券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見卷4 第255 頁),並無聲請人所稱假借租賃契約以避稅、或蓄意掩蓋自己同為主辦人之情事。 ⒊至於聲請人指稱之溢付租金部分,業經呂忠吉於警詢中自陳活動當日之租賃期間係下午1 時至晚間11時(見卷1 第14頁),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又系爭合約約定104 年6 月24日0 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止為硬體場佈進場時間,同年月28日則為硬體場佈撤場期間,則因瑞博公司需先搭建舞台、裝設燈光、音響及準備設攤營業,及配合廠商之人員自有提前入場佈置之必要,佐以八仙樂園團體承攬單中,關於彩色派對之交辦業務,其中「運作」部門記載「6/24快樂大堡礁(海左)需交給承辦單位開始場佈,設施需1.無水狀態2.清潔整理ok狀態」之文字(見卷101 第207 頁),足見八仙樂園亦有依約交付場地供瑞博公司提早場佈。另八仙樂園就其水上活動設施,販售有全日票及午后票,6 月份之水上營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午后票為下午1 時入園,有八仙樂園入園資訊影本1 紙可佐(見卷62第84頁)。從而,針對彩色派對區域,瑞博公司既有提前場佈之需求、八仙樂園當日亦有提供區內其他遊樂設施供全日票、午后票遊客玩樂之必要,雙方因而約定瑞博公司可提前進場、延後撤場之時間,以及購買八仙樂園票券之遊客得在當日樂園正常營業時間,遊玩娛樂設施,難認瑞博公司有溢付當日下午1 時至4 時30分之租金之情事。又瑞博公司僅承租園區西北方之系爭活動場地,係全園區之一小部分,於瑞博公司承租期間,園內其餘遊樂施設、餐廳及商品店仍正常營運提供服務,八仙樂園販售午后票或其餘各類票種,提供未出租予瑞博公司之場域供遊客遊玩,並未侵犯瑞博公司之利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⒋況八仙樂園是否與瑞博公司共同舉辦彩色派對,仍應由活動之企劃、票券銷售、公關宣傳、硬體發包、色粉購買、流程安排與進行等各項作為是否為雙方共同討論決議來認定,查呂忠吉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審判時陳稱略以:彩色派對是由瑞博公司策劃主辦,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博公司以90萬元之價格向八仙樂園承租系爭活動場地舉辦彩色派對,彩色派對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人員訓練是由我決定負責,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負責公關、企劃、宣傳、票務,於活動現場,由我擔任總指揮,整個舞台主控、場控是我負責,當日現場活動流程,何時為色粉趴、螢光趴、泡沫趴等流程規畫是我決定,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到舞池的玩法,原本就在我規畫的玩法裡,也是我決定放入派對流程,噴色粉的時間也是我決定等語(見卷1 第13至14頁、卷18第5 頁、卷72第219 頁反面、卷101 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鐘婉玲所述:場地出租給他們後,他們的活動我們就不參與,都是由他們自己的人主導等語(見卷99第617 頁)相符。依該2 人所述上情,八仙樂園除收取90萬元而提供彩色派對區域場地給瑞博公司舉辦活動外,從活動企劃、票券銷售、公關宣傳、硬體發包、色粉購買、流程安排與進行等各項作為,均為呂忠吉主導決定,未見八仙樂園人員參與,此亦與本裁定陸、二、㈠、㈡所述系爭合約之契約定性為租賃乙節相符。 ㈥、綜上,八仙樂園僅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該派對之規畫、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一切事項均係呂忠吉決定,八仙樂園並未參與,縱八仙樂園依系爭合約負有一定之安全維護義務,亦是因遊樂設施有其一定之使用、維護方法,此為出租人所熟悉並有專業知識之領域,而可於出租後仍提供以上協力服務,此非出租土地、房屋、車位時,一般於交付租賃物後,由承租人自行管理可比擬,且彩色派對之參加者係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入場,此時距關閉園內非出租範圍之其他設施時間(至下午5 點,見入園資訊網頁截圖,卷62第84頁)尚有半小時,八仙樂園仍需控管遊客之遊樂範圍,故而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9 款約定參加彩色派對之遊客需配戴手環以供辨認,於第5 條第10款約定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等,以上種種之出租人協力義務之約定,目的均係確保承租人瑞博公司能順利使用系爭場地,與八仙樂園是否係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仍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㈦、至於聲請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係因告訴人之子女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某農場餐廳消費,因該農場餐廳區與游池區(經上訴人交由廖○佑承租經營)僅以綠色塑膠圍籬加以區隔,並有便門可直通游泳池內,該圍籬又有二處破洞,該游泳池於非營業時間則無燈光之照明,亦無人看管,致告訴人之子女誤入泳池內溺斃,最高法院以該判決理由「惟查:(一)、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該農場為餐飲休閒廣場,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其有防止用餐消費者尤其孩童於夜間誤入游泳池溺水之危險,自係合於上開法條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其上開義務,自不能因其將游泳池另立契約並約定安全設施由經營之廖○佑負責而能免除,上訴意旨指其並無防止義務,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可取。其與廖○佑間之契約顯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審理中亦一再以其僅負責經營餐廳,游泳池由廖○佑經營負責,其無過失云云,已為原判決所不採,顯然其所提出之該契約亦為原判決所不取,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部分,認上訴人不能以將游泳池交由廖○佑承租經營而免除其防止消費者於夜間誤入游泳池發生危險之義務,此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卷103 內丁○樁等412 人聲請再議狀附件3 ),惟觀該案件之原因事實,係因上訴人經營之餐廳區與出租給廖○佑經營之泳池區並無有效防止誤入之區隔設施,至年幼之被害人誤入水中,而該區隔防護設施設立於餐廳區邊緣,屬上訴人應注意並監督之事項,此與本案八仙樂園已將系爭活動場地依約交付呂忠吉使用後,呂忠吉於自行架設之舞台上,堆置大量色粉,因管理使用不當,致生塵爆之事實,而八仙樂園如上所述,均無從注意或監督,實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㈧、刑法之過失,如上所述,以行為人客觀上應注意,主觀上能注意,而仍未注意為其要件,此與民法上之過失,除上開情形外,行為人也可能因受僱人、受監護人之他人行為,或單純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如消費者保護法者,亦有之。兩者在認定上,並不相同,更兼民事原告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並不相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明白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而公訴門檻依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則可知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條件,應係自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方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欲認定被告犯罪,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見解,更非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可,否則,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訴訟係由法院單純依憑雙方之舉證結果,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情況,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照),細鐸聲請人所舉,在民事上或有其理由,惟在刑事上,則難執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其詳均如前述。 三、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部分: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人身為八仙樂園業者及經營管理之高層,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對遊客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惟渠等明知系爭活動場地未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作為觀光旅遊設施,仍違反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及與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換約後所簽定之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項:「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基地: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2.不得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之約定,將原有之水池改作泳池設施對外營業,本件案發時更將遊樂設施交付瑞博公司辦理彩色派對使用,已屬違背法令。又於締約時,對呂忠吉有無承作上開活動之能力,及活動現場、消防設施、救難人員之配置及逃生路線之規畫是否妥當等注意義務,竟均疏未注意,於活動中,未落實對呂忠吉籌辦彩色派對活動提供予消費者之安全設施之監督,就活動現場有確保服務安全之注意義務,應具有監督指揮之權責,而渠等均明知若在前述派對中使用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仍疏未注意採取:①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②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③現場控管色粉之用量,以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④未停止於凹糟之泳池內使用色粉、⑤未告知被告沈浩然不可將色粉噴射至舞台上方之高溫電腦燈,避免引燃色粉等安全措施,以致果然發生此次塵爆死傷,且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3 人連同被告鐘婉玲、鄭權、鄭兆捷等人,未事先規畫派對之場地安全、緊急救難等維護遊客安全之必要事項,於案發後亦未開啟後門供救護車進出,救援不力,致傷亡擴大,應共同就彩色派對發生塵爆所生之傷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責任。 ㈡、本院之認定: ⒈八仙樂園尚非與瑞博公司共同主辦彩色派對,而本案之注意義務,應侷限於色粉管理及使用之安全事項等情,均如前述。而八仙樂園做為出租場地之一方,提供給呂忠吉如附圖所示「快樂大堡礁」等場地做為彩色派對活動使用,均甚平整,並無明顯可見之缺陷,非原本之客觀環境有危險,此有活動現場照片可稽(見卷14第96至100 頁),縱然非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範圍、或違背租賃國有基地之契約約定,甚或有將水池抽乾後出租之情事(見監察院105 年5 月10日八仙粉塵爆炸事件糾正調查報告,卷77第第242 至257 頁),固屬事實,然此核屬應受行政罰鍰或停業處分及違反租約效果之範疇而已,不能憑此認定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活動場地因噴灑大量色粉於抽乾之泳池中,致色粉堆積該處而加劇塵爆現象之燃燒部分,則據呂忠吉供稱略以:103 年那年的人數跟104 年人數從售票來看沒有落差太大,103 年場地是在游泳池旁三角空地上,那個空地非常小,出口也是經過那個三角空地,以致於非常擁擠,而103 年時游泳池完全沒有使用到,104 年時才想說是否把主場地改到游泳池使用,是因為這個關係,正常講游泳池的場地是三角空地的3 至4 倍大,以人數論,反而使用三角空地比較危險等語(見卷101 第33至35頁呂忠吉106 年7 月19日偵訊筆錄),是以,呂忠吉係考量103 年該次派對參加者眾,既已向八仙樂園提出承租相同活動場地,不如將舞台改搭建在水池上,以避免人多而生之擠踏風險,被告陳慧穎等人因而同意所請,是呂忠吉創設本件過失行為之風險,八仙樂園既未參與本件派對活動之規畫,亦不負責色粉之管理及使用,自無從評估色粉堆積致生塵爆之危險性,實難僅以八仙樂園單純出租活動場地,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令之情,即遽認被告陳柏廷等人於出租場地之初,對於塵爆於何種條件下會發生即有判斷之可能,申言之,本案過失之客觀注意義務,仍應侷限在色粉使用及管理之安全問題,此係人為因素,無涉場地安全,縱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3 人將「快樂大堡礁」等處租賃予瑞博公司而違法營業,此項義務之違反,仍與本案過失所應注意之事項無關,無從執為不利於其3 人之認定。 ⒉聲請人所舉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第10條則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應有之處理行為,然此均與前述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責任之認定,專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貿然確信其不發生者,並不相同,申言之,聲請人縱得援引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廷等3 人甚至八仙樂園負起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也不能以之作為渠等在本案中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之依據,進而推認被告陳柏廷等3 人應負本案刑事上之過失責任,是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⒊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3 人連同被告鐘婉玲、鄭權、鄭兆捷等3 人未事先規畫彩色派對之場地安全、緊急救難等維護遊客安全之必要事項,於案發後亦未開啟後門供救護車進出,救援不力部分,則查: ①在本案發生前,我國並未訂有相關法令供遊樂園業者遵行有關通道寬度、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等設置基準、亦無明文對粉塵活動設有管制措施,而色粉尚非一般觀念下之爆裂物,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人,雖為經營觀光遊樂業之專業經理人,然八仙樂園係以經營水上樂園為主業,並非以舉辦粉塵活動為業,於法規並未禁止,國內又已有舉辦此類活動之前例,再參以呂忠吉於103 年在八仙樂園舉辦彩色派對後,甫再次承租場地,難認被告陳柏廷等3 人甚或被告鐘婉玲、鄭權、鄭兆捷等人,對於派對中噴灑粉末之行為有發生爆燃危險之預見可能,進而能預先規畫對塵爆災害之急難救助。 ②至於八仙樂園自身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部分,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觀光局科員陳淑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認為八仙樂園本來規畫的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本身已經相當完整,於案發前之104 年6 月18日辦理之緊急救難演練,是模擬個位數的傷患發生骨折、溺水意外時的緊急應變能力,我們有請消防局派了一台消防車進去再出來,我記得他們的動線還算流暢,如果對於動線清楚的話,進出算很快,八仙樂園從開園到本案發生為止,並沒有發生過有大量傷患的意外,我們尊重八仙樂園提出的演練計畫,沒想到要請八仙樂園再擴大救援路線,或是針對於容留人數時,做大量傷患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我認為當日救護車塞在現場動彈不得,致無法有效救援,是因為現場受傷民眾太多,沒辦法一時處理那麼多人等語(見卷19第95至99、卷101 第465 至477 頁),由此可知,八仙樂園自身有規畫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於案發前約十日辦理之緊急救難演練,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何不合格之處等情,此有八仙樂園104 年6 月23日八仙總字第104034號函暨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成果可稽(見卷13第85至102 頁),尚難認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甚或鐘婉玲、鄭權、鄭兆捷等人,對於園區緊急救難機制之設置有何違反法令之情。 ③因本件火災出動之消防、醫護車輛與人員眾多,受害人更多達數百人,此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技佐羅偉倫證稱:當時對於容留人數上限與緊急救難動線間對應關係、緊急動線最遠端距離與入園門口之通行時間有無限制、園區面積大到何種程度時應設置多個出入口或緊急出入口等部分,均沒有相關法規,依緊急醫療救難法認定,單一事件有15人以上的傷亡發生,就定義為大量傷亡,本案發生時的傷亡人數,明顯超過雙北地區有燒燙傷救治能力醫院可收治之人數,而且救護車也不夠,我們除了通報臺北市政府協助,還有請民間救護車協助,也有請衛福部協助調派其他縣市的救護車等語(見證人羅偉倫106 年4 月27日詢問筆錄,卷101 第467 至477 頁);時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隊部隊長尚少華證稱略以:本件災害實際出動的車輛應為救護車144 台、消防及各式車輛61台及其他載具如海巡署大巴、警備車、軍方等各式車輛共41台,當天我去到現場,還沒有進到裡面,就已經不停在處理傷患,我就跑到舞台處去看,發現主舞台及漂漂河內有許多無法走動的傷患,我前後3 次向局裡面報告要增援救護車50、80、100 台,園區的路寬大約3 米,消防車進不去,而1 台救護車進去後也沒辦法迴轉,只能靠人力抬出來,我找八仙的救生員負責找現場沒有受傷的人,以8 字救生圈將傷患抬出來,再由龍源分隊具有高級救護員資格之隊員做檢傷分類,我們發現現場70、80%的傷患都是重傷,後來連重傷的檢傷卡都不夠用,只能儘量將重傷的人往園區門口抬,案發後總共出動了5 個大隊,還有大量的義消人員到場幫忙,即便是園區內通道淨空,也無法運送那麼大量的傷患,現場通道以人力抬送病患,步行約7 、8 分鐘可以到達園區大門,況且當時除了傷患,也有其他未受傷的遊客想離開,而傷患的親屬及救災人員想進去,因此同一時間內,人流及車流都塞在一起,我們救災的程序並非一有傷患即刻送醫,而是會先在現場做初步照護以避免感染,並且進行檢傷判斷,後來也有被害人家屬誤會消防人員沒有即時將傷患送醫的聲音,救援當時園區內的八仙工作人員有搬出大量的礦泉水及乾淨的毛巾、毯子等語(證人尚少華107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見卷101 第579 至595 頁),核上開證人羅偉倫、尚少華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現場因同時間高達400 多名傷患等候送醫,園區空間、救護車數量、救援人力等資源均嚴重不足,即使動員雙北地區全部救難資源,仍屢有被害家屬質疑應變能力不佳、救援不力之語,則能否加快送醫治療之速度以降低本案死傷人數,實非八仙樂園一方可單獨為之,本案傷亡人數所需人力、物力,明顯超出八仙樂園設置之緊急救難機制承擔能力,亦難以本案意外發生後確有諸多告訴人、被害人等未能即時送醫之情,推論被告陳柏廷等人未啟動緊急救難機制。 ④參以卷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表示,於當日晚間8 時36分許,有自稱八仙員工之人以00-00000000 之市話報案乙節,有新北市消防局回覆內容一紙可稽(見卷101 第571 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陳柏廷於106 年3 月3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表,隨機傳喚編組內人員李泓緯、高秋萍、陳思慈、陳顯龍、黃麗璆、謝雯茵、鍾啓榮、簡毓珊到庭,渠等分別具結證稱案發時有接到公司電話聯絡或主動協助救難等情;被告即管理部副理鄭權稱:我住在公司附近,當日休假,案發時有聽到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聲音,我是主管之一,就趕到園區內聯絡當班警衛、負責指揮交通、引導救護車進出園區運輸傷患,後來公司有找心理師提供當天有參加救援同仁諮商,所以我製作了一份彙整各部門當天有參與救援人員之急救系統名單,而公司「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手冊附錄2 之緊急意外事件編組係常態性編組,只要是場地發生意外就會啟動機制,會通報服務台找救援,並通知總監即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表之總指揮,而手冊內也有規畫逃生路線,手冊附錄10的逃生動線圖上所繪製路線即是供救護車進出,而園區並沒有後門,該處係鐵閘本就是崁在地上不能打開的狀態,而且閘門外的自行車車道也因為該區域被區段徵收,供作臺北港區域計畫使用而封閉無法進出等語,此有上揭證人及被告鄭權106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卷99第663 至679 頁),參以八仙樂園提供之案發日參與緊急救難人員名單總計有50多人(見卷77第58頁),足徵案發時八仙樂園仍有依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表召回員工協助救援,啟動緊急救難機制,至於聲請人指摘園區後門未開啟部分,則依被告鄭權前開所述,本即無法通行,亦非供做通行或救護之用,此核與八仙樂園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附錄10傷患運送路線圖顯示傷患應由前門進出之規畫相符(見卷100 第166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要難憑採。 ⑤綜上,八仙樂園送由主管機關審核之緊急救難及醫療通報系統,本係針對園內較容易發生之溺水、骨折事故而設置,而就本案塵爆造成之大規模傷亡事件,當時之法令對於提供場地方之安全管理尚付之闕如,於八仙塵爆後,交通部因此於104 年9 月2 日增訂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 以為規範,則八仙樂園在該條增訂前,並無就此類活動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參以被告陳柏廷等6 名八仙樂園員工,對派對中噴灑粉末之行為有發生爆燃危險實無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故而渠等未能預先規畫針對塵爆災害之急難救助,難認有過失。此外,八仙樂園於意外發生時,仍有依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表支援救難工作,足徵八仙樂園仍有啟動緊急救難機制,尚難僅依案發後現場混亂、傷亡人數眾多,即遽認八仙樂園之員工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上述過失。 ⒋聲請人固稱:本案諸多被害人於另案呂忠吉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審理中,一再向法院陳稱:若彩色派對不在八仙樂園之園區內舉辦,也不可能去參加等情,認八仙樂園之主管即被告陳柏廷等3 人於彩色派對中有保護遊客生命安全之責云云。惟查,呂忠吉於103 、104 年均向八仙樂園租用場地做為舉辦噴灑色粉之音樂派對之用,該派對係以遊客間互相噴灑色粉、染料為噱頭,未使用明火表演,亦未架設具有明顯危險性之裝置,業如前述,於103 年舉辦時也僅有發生色粉將泳池阻塞之排水不良問題,故此次主舞台場地變更為歡樂大堡礁內抽乾水份之泳池等情,此經瑞博公司員工即證人洪裕閔證述明確(見卷77第167 頁),是八仙樂園之總經理即被告陳慧穎於代表八仙樂園出租場地時,已就彩色派對之安全性、適當性為評估後,而同意將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並約定就八仙樂園自己所提之設施部分,負安全維護之責(系爭合約第5 條第10款),並應就自己之設備瑕疵致遊客受傷者,負擔醫療費用(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順序上應為第5 款】),堪認已盡做為一出租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活動細節及執行面部分,本即與出租人無涉,佐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盧建佑朝色粉堆噴氣時,不慎將部分色粉噴入設置在舞台前緣之電腦燈,色粉因遇電腦燈表面高溫瞬間閃燃起火引發之連環爆燃,實有相當之偶然性,難謂被告陳柏廷等3 人於出租場地時,能對此有何預見可能性,縱據呂忠吉所述,於事發時約有20餘位八仙樂園員工在場執行水上及陸上救護工作(見呂忠吉106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卷95第133 至134 頁),惟八仙樂園之員工並不負責色粉之使用及管理,且塵爆之發生僅在一瞬間,難認被告陳柏廷等3 人亦或在場之其他八仙樂園員工,有何採取積極作為,即可防止意外發生之可能性,是以,本件不能以意外已經發生之事實,反推論被告陳柏廷等3 人於簽約時,應再更多介入、甚至直接接管活動安全之理。 四、被告鐘婉玲、鄭權、鄭兆捷部分: ㈠、聲請意旨就被告鐘婉玲等3 人部分,指稱: 被告鐘婉玲、鄭權及鄭兆捷等人於本案粉塵閃燃意外發生時,分別為八仙樂園業務部主任、管理部副理及運動休閒部代理組長,被告鐘婉玲職掌八仙樂園之團體業務開發承攬,負責樂園場地之出租、包園等業務,被告鄭權負責樂園設施、場地維護等事宜,被告鄭兆捷負責水上樂園的現場運作及規畫救生員等人力調度作業。其等均明知活動場地乃交通部觀光局命令禁止對外開放區域,且參加上開彩色派對之民眾可能上達萬人等情,理應事先規畫派對之場地安全、緊急救難等維護遊客安全之必要事項,始得將上開場地交予瑞博公司共同舉辦彩色派對,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基於其等職掌協助八仙樂園將上開有極易發生意外危險之場地提供予瑞博公司共同使用,復於上開粉麈閃燃發生後,均未及時提供足夠之救護人員、醫療器材及適當之救護通道供被害人使用,致使被害人等未能及時接受緊急醫療救護而錯失燒燙傷之黃金救援時間,致傷情加劇或死亡之結果,是其等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致重傷或傷害之刑責。 ㈡、本院之認定: ⒈被告鐘婉玲如上所述,僅負責八仙樂園場地之出租與包園業務,並未直接負責場地之維護或人員管理,準此,能否認其在本案中有何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八仙樂園出租與呂忠吉之快樂大堡礁等場地,縱然禁止對外開放,依前說明,至多也僅能令其負起行政法上之責任,並不能執此推論其對本案之起火原因,有何注意義務,聲請人所述,並無可採。 ⒉被告鄭權雖負責園區之設施與場地維護,被告鄭兆捷則負責水上樂園的現場運作與救生員規畫等人力調度工作,然如上所述,八仙樂園僅出租該場地給呂忠吉,並未與呂忠吉共同主辦或協辦上開彩色派對活動,是則,被告鄭權、鄭兆捷等2 人對上開活動之現場運作、人力調度,既無置喙餘地,能否由渠2 人之前開工作內容,推認其等有注意本案色粉使用安全之義務?實非無疑;再者,彩色派對所使之色粉在特定條件下會產生爆燃,委難認係一般常識,準此,以被告鄭權、鄭兆捷等2 人之智識教育、經驗能力,能否預見有本案塵爆之可能性,進而事先規畫因應?顯非無疑,何況本件火災出動之消防、醫護車輛與人員眾多,受害人更多達數百人,致園區空間、救護車數量、救援人力等資源均嚴重不足,即使動員雙北地區全部救難資源,仍屢有被害家屬質疑應變能力不佳、救援不力之語,業如前述,則能否加快送醫治療之速度以降低本案死傷人數,實非八仙樂園一方可單獨為之,亦非被告鄭權、鄭兆捷等2 人所能事前規畫、因應,則難認本件意外事故造成之人員死傷,與被告鄭權、鄭兆捷等2 人之工作職責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周宏瑋部分: ㈠、聲請意旨就被告周宏瑋部分,指稱: ⒈呂忠吉雖稱被告周宏瑋未參與瑞博公司經營、活動當天沒到系爭活動場地云云。惟呂忠吉亦證稱:我事先有跟周宏瑋說過瑞博公司要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八仙樂園園區內辦彩色派對,因瑞博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而彩色派對已經舉辦三場,所以才將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一起掛名舉辦,這樣瑞博公司才會有辦大型活動的經歷,且告知他有辦這場活動都是相連在一起的等語(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0頁第1 至17行)。足證,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一起掛名舉辦彩色派對活動,對瑞博公司之公司實績係有所助益,且日後可以此公司實績申辦其他大型活動。被告周宏瑋係瑞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即應對公司業務經營之利益(公司實績)及風險(法律責任)負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尚難僅依被告周宏瑋同意擔任瑞博公司名義負責人即遽認其係本件彩色派對主辦人之一(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1頁第8 行起),已將被告周宏瑋擔任瑞博公司負責人之利益(公司實績)及風險(法律責任)分裂為不同適用(即有利益的公司實績被告周宏瑋有參與,不利之風險責任承擔卻無庸負責),已有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至於被告周宏瑋與呂忠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雖記載:公司之經營產生之所有虧損,負責人周宏瑋皆無須負責云云。惟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為上開契約係被告周宏瑋與呂忠吉雙方(即內部關係)就瑞博公司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工之約定,而上開公司分工或權利義務之內部約定,本即無對外之效力,亦不足作為被告周宏瑋其法律上公司負責人之免責事由。再者,擔任公司負責人除薪資或紅利之領取外,尚有其他無形資產或利得(如資歷累積、名譽提升、知名度提高等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周宏瑋未領取瑞博公司之薪資或紅利,作為認為其無庸對公司舉辦之活動負衍生之風險注意義務,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被告周宏瑋自承其於活動前即得知瑞博公司要在系爭活動場地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但沒有問過呂忠吉色粉之安全問題等語(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第4 行)。被告周宏瑋既為瑞博公司負責人,亦於事前知悉瑞博公司將在系爭活動場地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按以上開活動可能上達萬人參加,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舉辦如此人數眾多之活動派對,竟對安全問題完全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周宏瑋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至為灼然。 ㈡、本院之認定: ⒈查被告周宏瑋係瑞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本未參與瑞博公司之實際營運,亦未參與彩色派對之籌備或主持等現場工作,在活動當日亦未到場等情,均如前述,縱其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而產生「登記名義」與「實際運作」名實不符之情形,而應自行承擔登記不實所生之民、刑、行政責任風險,惟本案中注意義務之認定,仍應落實在「對色粉之使用管理」此一具體事項,若此事非其所能注意,則自難認有何過失。⒉被告周宏瑋固自承有於案發日前一週週六,在臺北市華山藝文中心後方大草坪粉紅點的活動,遇見呂忠吉在該處宣傳彩色派對,並現場播放宣傳影片,而知道瑞博公司要辦噴灑色粉之彩色派對;於案發日當週週四到瑞博公司辦公室參加同志社團會議,遇到呂忠吉,知道週六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內舉辦彩色派對等情屬實(見卷100 第465 頁),然被告周宏瑋僅為瑞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既未出資,亦無分配獲利之權利或負擔損失之責任,更無掌控支配瑞博公司營運實權,遑論有參與彩色派對之相關業務。參以於彩色派對前,呂忠吉已於102 、103 年分別於西子灣及八仙樂園園區內舉辦過兩次以色粉為賣點之派對活動,均未曾發生公安意外,色粉又非一般觀念下之爆裂物或易燃物,難認被告周宏瑋主觀上對於塵爆意外之風險有能力注意及預見,其主觀上又認自己僅為瑞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客觀上依其與呂忠吉間之契約,亦無從監督或指揮呂忠吉舉辦之彩色派對活動,故而未再探求或向呂忠吉追問活動之安全性,並未悖於常情,尚不能課以其與呂忠吉共同居於負有防止色粉發生塵爆之保證人地位。 ⒊聲請意旨固以:瑞博公司在享受舉辦彩色派對利益之同時,亦應承擔風險云云,惟依被告周宏瑋與呂忠吉之合作契約書內容約定,瑞博公司之財務無論盈虧,均由呂忠吉承受乙情,業如前述,彩色派對之成敗,固關係到瑞博公司之名聲及被告周宏瑋於民事上是否應與呂忠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與落實在派對活動中,對色粉之使用管理有無注意義務,仍屬二事,被告周宏瑋既未實際參與彩色派對之策劃及執行,難認其對色粉之使用有何監督或執行上之注意義務,自難遽論被告周宏瑋涉有業務過失之責,聲請意旨並非可採。六、被告邱柏銘、廖俊明部分: ㈠、聲請意旨就被告邱柏銘等2人部分,指稱: ⒈被告邱柏銘係負責彩色派對之舞台、燈光、特效等硬體設施之統包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現場之電腦燈設置,自負有維護電腦燈安全運作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邱柏銘為東世公司總監,依104 年6 月28日邱柏銘之訊問筆錄所示,邱柏銘已自承之前有承攬過二十幾場之演唱會活動(見卷18第19頁),是邱柏銘對於硬體承攬有相當豐富之經驗,應具備電腦燈之安全、應注意事項等專業知識,自應知悉其準備之電腦燈通電後溫度極高。 ⒉本案被告邱柏銘既瞭解將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色粉堆又置放在電腦燈(熱源)旁邊,則被告邱柏銘若不使用電腦燈,或電腦燈不要置放在舞台前方,即可適切將熱源與色粉隔離,防止塵爆之發生。此據邱柏銘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5 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之節錄內容即知:「(受命法官問):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不要在舞台上噴,將在舞台上想要噴灑的色粉移至到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面,色粉放在色粉區將其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效果是否和你們原本的安排一樣?(證人邱柏銘答):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足證將色粉與電腦燈隔離,並非不能或難以達成之事,詎被告邱柏銘疏未注意,未採取適切的隔離措施,顯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注意被告邱柏銘有上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竟認其無法知悉現場所使用之色粉可能潛藏之風險,而認其未涉有本件犯行,實有違誤。 ⒊被告廖俊明係負責事發現場之「特效」,其所提出之二氧化碳鋼瓶或噴槍,極具壓力,若以之對粉塵噴灑,極可能造成粉塵揚起、堆積、散佈,甚至附著於不特定之物體(包括電腦燈)表面,並明知電腦燈2 號彼時已設置於舞台前方,緊鄰色粉旁,並且已經通電,其燈光極為明亮、熾熱,可以推測該燈具極具高溫,且似未作任何防護措施,如粉塵附著於電腦燈表面極可能發生引燃之結果,又被告自承當天有與員工把色粉放在噴筒內(詳原不起訴書第13頁倒數第3 行),其應能自紙箱上標示之警告字句輕易察覺色粉有危險性,竟將噴槍交工讀生噴灑色粉,已有疏未注意之重大過失之情事。 ⒋再者,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擔任證人身份之廖俊明於105 年1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在舞台和舞池間再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的高度高,但比舞台低,從此色粉區去向舞池噴灑色粉,可以達到和從舞台噴灑色粉差不多之效果等語。足見將色粉與電腦燈隔離,並非不能或難以達成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被告廖俊明亦具有上開專業知識,已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且疏未注意而未採取適切的隔離措施,竟認被告其僅係提供器材(二氧化碳鋼瓶或噴槍)之商業行為,並無刑法上注意義務,實有違誤。 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為委辦之外包商,無從逕自變更活動設計,然於活動現場當應知悉色粉極易燃燒,電腦燈2 號屬具有高溫危險之性質,而在一般空間氧氣充足,足以助燃之情況下,若與任何可燃物接觸,即有發生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等危險,衡諸一般理性第三人,亦會告知主辦單位及場所管理人要預防電腦燈具高溫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乃本基於專業之建議即可避免或減輕事故之危害,惟被告邱柏銘、廖俊明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自有過失責任至明。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邱柏銘統包本次彩色派對活動之舞台硬體設施,被告廖俊明則承包上開派對活動之特效部分,而渠等提供之設備本身均無瑕疵,本件塵爆發生之原因,亦非肇因於硬體設備或特效設備本身,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等2 人在渠等應注意之事務上,有何過失。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邱柏銘經驗豐富,理應洞悉現場所使用之色粉可能潛藏塵爆之風險,被告廖俊明則應能自色粉紙箱上標示之警告字句輕易察覺色粉有其危險性,而均有採取適切的隔離措施之義務,避免色粉接觸高溫的電腦燈表面而引燃云云,惟查: ⒈被告邱柏銘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陳稱略以:我當日有跟呂忠吉一起到現場,但我只是硬體統包廠商,呂忠吉告訴我做什麼動作,我就做什麼而已,色粉堆放置位置、二氧化碳鋼瓶如何操作使用都不是我決定,也不是我告訴被告沈浩然或盧建佑要怎麼做,我的工作是把硬體搭建完成,然後提供給他們使用,燈光的部分是轉包給莊博元,莊博元在架設電腦燈時,是依照慣例設置,設置完呂忠吉有來看過,我在案發前不知道色粉會有危險性,呂忠吉也沒有告訴過我架設燈光、音響時應注意的事項,或色粉有發生爆燃危險,事故當時我在舞台右側的下方顧泡沫機的水,突然聽到尖叫聲,抬頭一看就發生火災了等語(見卷72第21至23頁),被告廖俊明則於偵訊及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略以:活動當日我有與員工一起將色粉放入噴筒內,但沒有注意色粉的包裝有無警語,活動中的二氧化碳鋼瓶是我提供的,我大概知道二氧化碳鋼瓶的用途是要在派對中噴粉,但不清楚色粉會被點燃,呂忠吉也沒有跟我說色粉可能會發生塵爆,至於舞台的佈置是主辦方決定的,非我的工作範圍,案發當時我在舞台下方操作泡沫機,當時我背對舞台,感覺有一股熱氣,轉頭看到一片火海等語(見卷18第31頁、卷72第27至30頁、卷100 第489 頁),承上,被告邱柏銘、廖俊明均陳稱自己於案發前或案發時,專注於自己之本職工作中,至於派對之進程、色粉管理等情,均非渠等所能置喙,更不知色粉有塵爆的危險性等情,先予敘明。 ⒉經查,本案色粉之提供者係臺旺公司,該公司於色粉紙箱標籤上標示之使用說明「3 、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之文字,未見特別加大加粗字體或使用醒目顏色或標以常見之警告符號,散裝色粉袋上則無黏貼標籤,此有紙箱及散裝色粉照片影本在卷可查(見卷15第51至52頁),是被告廖俊明稱自己於填充色粉時,沒有注意包裝有無警語之詞,非不可採。況「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有別於彩色派對是在戶外舉辦之空間說明,即使被告廖俊明在裝色粉時,有看見標籤上之該項使用說明,仍難期待其能因此注意到呂忠吉於戶外噴灑色粉之舉,亦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又色粉非通常概念下之易燃物或爆裂物,亦非法律禁止使用之物,即便本案之鑑定證人陳逸帆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業如前述,彩色派對之主辦人呂忠吉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時亦稱:在整個派對過程、前置作業或相關說明場合當中,我沒有對任何人告知過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性等語(見卷72第226 頁),綜合以上因素,本院尚難期待被告邱柏銘、廖俊明得以在自己負責之工作過程中,查覺色粉隱含爆炸之危險性。 ⒊被告邱柏銘固自陳有承攬過20餘場演唱會之硬體設備舞台經驗(見卷18第19頁),惟亦表示沒有接觸過色粉(見卷100 第481 頁),而本案發生之關鍵原因係因色粉管理及使用不慎,意外接觸電腦燈內部之高熱燈泡引燃產生之塵爆,係世界首例,若非對塵爆具有專門知識或特別研究之人,實屬超乎想像,縱被告邱柏銘有承攬過20餘場演唱會之經驗,惟此種經驗並未增加被告邱柏銘對於塵爆事故之認識,要難期待被告邱柏銘因可認識到電腦燈具使用時會呈高溫狀態,主觀上即有能力注意且可期待其注意到呂忠吉在活動中使用之色粉有被高溫燈炮引燃後發生塵爆之危險性。 ⒋聲請人固稱:若變更舞台之燈光設計,或可避免意外發生云云,惟被告邱柏銘、廖俊明於主觀上無法預見於此種戶外活動中發生塵爆之危險性,業如前述,渠等於主觀上既對此種危險無認識,即無與呂忠吉討論變更舞台設計之動機存在,而被告廖俊明更非承包舞台搭設之廠商。況渠等於彩色派對中僅是依約提供硬體設備交業主呂忠吉使用,對於色粉擺放位置、數量、噴灑方式等均無從置喙,佐以一般人尚難以現場之客觀環境判斷有發生火災之危險性,難認被告邱柏銘等2 人對現場使用色粉之安全,有何注意義務可言,自無從遽令被告邱柏銘等2 人負有告知呂忠吉預防塵爆發生、或自行採取措施防止塵爆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無從採取。 七、被告沈浩然、盧建佑部分: ㈠、聲請意旨就被告沈浩然、盧建佑等2 人部分,指稱: ⒈被告沈浩然自承案發前即有參與過呂忠吉在西子灣、臺中高鐵站及八仙樂園園區內於103 年舉辦的三次彩色派對,並於案發前經呂忠吉邀請前來舞台現場幫忙,當日對於活動中色粉之搬運、噴灑時間、地點皆有控制權,其自身亦多次在舞台上噴灑色粉、發送小包色粉予參與遊客,自應負起妥善使用色粉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沈浩然舉辦相關活動之經驗豐富,以二氧化碳鋼瓶噴色粉堆之想法亦由其提出,又參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5 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之節錄內容:「(受命法官問):請確認你在案發前,是否知道粉塵會發生塵爆?(證人沈浩然答):我瞭解,在密閉空間才會,在空曠處不會。」上開筆錄足證沈浩然於派對前已知悉色粉有發生麈爆危險之可能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察被告沈浩然於活動前即有色粉恐將引發塵爆之意識,卻未加以注意,亦未查找相關資訊以釐清色粉之危險性等情,竟認為被告沈浩然顯然無法經由各種管道知悉色粉可能潛藏之風險云云,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⒊復查,依被告沈浩然之活動經驗,應知悉活動舞台之電腦燈具有高溫,加上活動場地狹小,四周牆壁架起鷹架,並非空曠之空間,已呈現半封閉狀態,粉塵難以飄散至場地外,恐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惟被告沈浩然仍自行決定,在未得呂忠吉同意之情況下,逾越呂忠吉之指示,指揮被告盧建佑上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是被告沈浩然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本即負有避免色粉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任由被告盧建佑自行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亦未警告避免在電腦燈四周噴射色粉,終因操作不慎,將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內遇高溫引燃,復因現場佈滿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閃燃導致重大傷亡結果,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⒋本件係因被告盧建佑在舞台上手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上放置成堆彩色粉塵噴灑,而彩色粉塵遭舞台上西北側之電腦燈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繼而造成現場粉塵閃燃,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死亡或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等事實,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案(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第15行起)。是被告盧建佑已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即危險之發生),而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甚明,不因其是否為無薪志工(事實上透過勞動換取門票,並非毫無對價)而有所差別,其既擔任活動工作人員,即屬執行業務之人,復就危險之發生有先行行為,自應負保證人地位之責。 ⒌再查,本件彩色派對活動所使用之色粉係呂忠吉向臺旺公司購買,而臺旺公司於盛裝色粉之紙箱上有標示警告字句,被告盧建佑於活動前依被告沈浩然指示搬運時,二人應皆能自紙箱上標示之警告字句輕易察覺色粉有危險性,且色粉是玉米澱粉及食用色素所混合,與麵粉相同皆容易燃燒,亦為常人所知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盧建佑顯然無法經由各種管道知悉色粉可能潛藏之風險云云,已與常理不合。 ⒍又舞台之電腦燈經過一整晚之操作具有高溫應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盧建佑自身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將色粉噴向電腦燈之行為時,理應知悉現場佈滿高濃度粉塵雲,極可能因高溫引燃進而促發連環閃燃。本件導致重大傷亡結果,既與被告盧建佑之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行為至為攸關,被告盧建佑之執行業務過失行為殆無庸疑。 ㈡、本院之認定: ⒈經查,色粉於案發時一般使用於路跑、演唱會等娛樂休閒活動,非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物,使用色粉之人,僅能認識到其外觀有各種顏色,手感為粉末狀,縱能知悉食用後對人體無害,惟其確切之組成究竟係單一成分,亦或數種食用粉末之混合(如木薯粉、玉米粉、小麥粉之混合粉末等)及其中增添色彩之添加劑究竟為何,若非色粉之生產者,一般人實難得知,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在現場因有機會閱讀到色粉外包裝之內容(標示成份為「玉米澱粉、食用色素」,見卷15第51頁反面照片),進而了解色粉之主成份,惟食用色素添加之比例多寡,亦會影響色粉之濕度,進而影響發火溫度。又色粉非木碳、瓦斯、石油等一般概念下之燃料,若非實驗用,難以期待一般人有以明火,甚或以人工熱源(如高熱之燈泡)嘗試燃燒色粉之經驗,而本案之起火原因,係因色粉接觸高溫燈泡而引發之連環爆燃,此與一般人之使用火源、燈泡、玉米粉、小麥粉之日常情境均相距甚遠,被告沈浩然、盧建佑無相關化工、消防之特殊背景等情,業如前述,委難認渠等於戶外舉行之活動中,能預見高溫燈泡可以點燃現場色粉,聲請人稱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均明知色粉與麵粉(應指小麥粉)相同皆容易燃燒云云,實屬推論過速。揆諸以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之鑑定證人陳逸帆之專業知識,也僅能由事後反推本案之起火原因,而無法具體指明玉米粉(即本案之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之數據關聯,時任交通部觀光局之職員湯維堯在偵查中更證稱:這個案例在全球也是首宗等語,亦如前述,據此,能否逕謂被告等2 人「均明知粉塵遇到高溫,有發生閃燃之危險」,進而推論渠2 人均有過失?實非無疑。 ⒉按過失犯對事故發生是否具有注意義務,不僅取決於行為人自身之智慧、經驗與能力,並應同時考量行為人與該事件之關係。查呂忠吉係彩色派對之舉辦人,因此其對參與該次活動者之安全,不僅前來消費之遊客,甚至其僱請之員工,因與上開人等之間成立之消費、僱傭等有償契約,而應認呂忠吉對之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復因呂忠吉為彩色派對之發想、統籌、規畫及執行者,故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所產生對注意義務之要求,其程度更高於一般人等情,堪以認定。而彩色派對活動於案發時,在我國尚屬新興之娛樂活動,呂忠吉既以色粉為主題舉辦大型活動,對於參加活動人員之安全,即負有注意義務,由此推論,呂忠吉對於色粉之安全性與否,於活動前應蒐集相關資訊,於活動中,應注意色粉之管理使用,避免因不當使用導致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查呂忠吉自陳:於102 至104 年間,總共辦過4 次類似活動,活動使用之色粉是委託臺南某廠商,其他三場都是委託臺旺公司,在102 年辦完西子灣的活動後,隔天補教業的老師在新聞上有提到麈爆這件事,隔年我們找臺旺公司做的時候,他們有記得這個新聞,臺旺的總經理即證人陳麒升有跟我講不要在室內使用,所以他們就加註標語,我們有告訴他派對都是在戶外辦等語,參以證人陳麒升於偵查中證稱:呂忠吉於103 年就開始跟我們公司訂購色粉,他有來過公司跟我殺過價,也曾經問我色粉的顏色能不能更鮮豔等語,有呂忠吉104 年7 月8 日、陳麒升106 年3 月23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卷19第4 至5 頁、卷99第241 至249 頁),由上可知,呂忠吉所使用之色粉,係其自行向信賴之廠商訂購,可謂相當客製化之商品,且依其所陳,臺旺公司之所以於外箱上加註警語,係因呂忠吉於10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時,遭專家學者提出警告後,證人陳麒升因而標註並口頭提醒之,是呂忠吉對於色粉之原料、塵爆之基本概念,及色粉包裝外箱上為何會標註上揭警語,均有相當之認識及了解,就色粉部分,可認是介於使用者與生產者之中間角色,與單純之使用者(即遊客或派對工作人員),實屬有別,而針對上揭專家警告,呂忠吉於該活動臉書專業發布之官方聲明中表示:「今日媒體報導關於粉塵爆炸之可能性,ColorPlay 必須有三點再次聲明如下…」,此有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卷1 第148 頁)。據上可知,呂忠吉對於色粉之原料、生產過程、塵爆之形成原因、外箱之警語均有基礎之認識,且在舉辦本案彩色派對之前,已由社會各界之質疑聲浪中,知悉使用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並對於上揭質疑公開回應,客觀上應認呂忠吉應有預見與迴避可能性。呂忠吉固稱自己實際上未能體認到上開危險,惟其既無粉塵或預防火災之專業知識,又欲舉辦此種大型活動,對內,應有蒐集資訊、充實知識及降低個人認知盲點之注意義務,對外,在場地之規畫、電腦燈硬體設備之使用及工作人員之教育訓練等方面,有強化安全管理及設置監督措施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塵爆之發生,且此次意外事故距102 年間其舉辦之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已有接近2 年之時間,就充實自己之知識、規畫與執行預防措施等節,均有相當之餘裕,惟呂忠吉在如此充裕之準備時間內,僅研究過色粉的食用性,對於引爆之濃度、燃點等均稱不了解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坦承在卷(見72卷第217 頁反面),是以,呂忠吉僅因主觀上認定彩色派對在戶外舉辦,就確信塵爆不會發生,對於色粉之管理使用仍毫無警覺,疏未注意,放任被告沈浩然、盧建佑持續在場任意噴灑,製造容易延燒之粉塵雲環境,形成類似密閉空間之效果,以致在被告盧建佑在持鋼瓶吹噴色粉時,不堪鋼瓶之後座力而跌倒,手持之鋼瓶噴嘴向上揚起,將色粉噴入電腦燈接觸高溫,造成閃燃釀禍,呂忠吉難辭其咎。 ⒊反觀被告沈浩然部分,使用色粉噴灑以炒熱現場氣氛固係其所構思(見呂忠吉於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105 年度1 月30日審判筆錄,卷72第216 頁),聲請意旨也指出沈浩然曾於本院該案105 年1 月26日審理中,表示知悉色粉在密閉環境中可能發生塵爆,然查,被告沈浩然究竟非該活動之舉辦人,其所以前往現場,也並非受呂忠吉僱用,僅係單純前往捧場而已,簡言之,被告沈浩然僅單純構思並提供前開創意給呂忠吉,無從強化其追求、檢討色粉實用上安全性之內在動機,又本案之色粉係呂忠吉向臺旺公司所訂購,其外包裝上固註明「3 、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之警語,業如前述,而色粉產生塵爆之危險性,生產者(即臺旺公司)本應較使用者更為了解,至於外箱上為何要註明上揭警語,亦是臺旺公司基於其身為生產者之專門知識,對使用者傳遞之提醒訊息,被告沈浩然做為使用者,應依標示使用色粉,而本案之派對現場,係在戶外場地之開放空間舉辦,以一般人的經驗認識,委難推認該處屬於「密閉空間」,是被告沈浩然自己及邀同被告盧建佑噴灑色粉之方式,非屬標示外使用,參以色粉亦非法令所禁止之物,尚難期待被告沈浩然能較生產者更深一步認識到於高濃度粉塵聚集之開放空間中,亦有發生塵爆之危險性。準此,被告沈浩然未能認識此種危險,其本身並無可歸責之處,其主觀上既對塵爆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自也無法「現實認知」或「可得知悉」其避險措施之重要性,從而迴避損害,此項事證,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沈浩然之認定。 ⒋被告盧建佑雖係代班志工,然僅負責在主舞台區搬運物品、填充沙灘球、染料等工作,並未負責使用色粉,上台時更係在其已經結束志工工作,以遊客身分在場同樂,依其情狀,能否推認被告盧建佑對使用色粉之安全事項,客觀上負有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其詳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盧建佑對前開安全事項負有注意義務,然以其自身之智識教育、經驗能力而言,也根本無從注意,遑論連活動之主辦人呂忠吉、及邀請其上台之被告沈浩然,事實上也均未能意識到使用色粉可能造成閃燃之危險性,舉重明輕,委難認被告盧建佑對上開安全事項,能具有預見與迴避之可能性,是以,仍難認被告盧建佑對本案事故有何過失。 八、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均無可取。 柒、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陳柏廷等11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