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津懌 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柯炳成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明道 被 告 沈欣怡 被 告 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仁長 被 告 詮勝豪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伯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柯炳成係被告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被告嘉成公司)負責人,被告柯炳成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津懌(下稱聲請人)委託案外人黃品誠所創作如附件所示圖樣(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已約定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即被告嘉成公司)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即旅行之家國際有限公司)內,透過上開公司於社群臉書網站上所經營之「絕世行李箱廠拍」粉絲專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1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之29吋旅行箱(下稱系爭甲重製物)予不特定人,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柯炳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嘉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2.被告沈欣怡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信用卡業務行銷推廣專員,被告郭仁長為被告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莫里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負責人,被告曾伯恩係被告詮勝豪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詮勝豪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聲請人委託案外人黃品誠創作,並約定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沈欣怡竟基於唆使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教唆被告郭仁長所經營之被告莫里斯公司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之29吋旅行箱(下稱系爭乙重製物),被告郭仁長受教唆起意後,夥同被告曾伯恩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聯絡,委託被告曾伯恩經營之被告詮勝豪公司重製系爭乙重製物,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郭仁長、曾伯恩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沈欣怡涉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教唆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莫里斯公司、詮勝豪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3.被告張明道係被告彰化商業銀行之負責人,明知系爭乙重製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散布,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系爭乙重製物作為辦理被告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新戶刷卡滿額禮而對外散布,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明道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如附件所示圖樣並非單純漸層,其上均勻分布小白圓點,具有創作者個人建構之獨特性創意,顯非單純之顏色漸層之思想表達,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未詳予調查,逕認如附件所示圖樣無著作權云云,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2.系爭甲重製物係由被告嘉成公司所提供,並由被告柯炳成負責寄送,且被告柯炳成於106 年11月17日到案說明,仍於同年月26日網頁上繼續陳列系爭甲重製物之網頁資料,足見被告柯炳成、嘉成公司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3.被告沈欣怡係自行傳送印製如附件所示圖樣之旅行箱圖片,要求被告莫里斯公司製作成品送交被告彰化商業銀行確認,足認被告沈欣怡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沈欣怡自白此項採購案業經會議通過,檢察官未調查決行層級為何,自難認被告張明道不具侵害著作權故意;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 4.證人劉偉峰係被告莫里斯公司之職員,原應注意智慧財產權,自應知悉載有如附件所示圖樣之旅行箱為百夫長公司所發售,竟未求證,應屬明知重製如附件所示圖樣之旅行箱為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莫里斯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 5.被告詮勝豪公司身為專業旅行箱之製造商,豈有可能不知載有如附件所示圖樣之旅行箱為百夫長公司所發售,被告曾伯恩亦自承知悉被告詮勝豪公司有生產系爭乙重製物,而從未查證圖樣來源,自具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詮勝豪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 6.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就上開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廖津懌原以被告柯炳成、郭仁長、曾伯恩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沈欣怡涉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教唆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張明道涉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嘉成公司、莫里斯公司、詮勝豪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則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34 號、第120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8日由受雇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108 年2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078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因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08 年2 月7 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即108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滿之次日即108 年2 月11日,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圖樣為聲請人廖津懌委託案外人黃品誠所創作,並約定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復由聲請人授權臺灣百夫長旅行箱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乙情,此有如附件所示圖樣之設計資料、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90號偵查卷宗【下稱中偵卷】第10至13、26至27、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由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式,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而「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再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獨立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而此所謂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並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著作人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縱令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至思想或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極為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並無他種方式,或僅得以極為有限之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查如附件所示圖樣分別係由粉紅色漸層至綠色、由藍色漸層至黃色,並在其上均勻分布小白圓點組合而成,而依上開著作人挑選之創作元素及顏色選取之組合方式觀之,均僅係以雙色漸層底色搭配小白圓點圖樣均勻配置在版面,此一設計概念所能表達之構想非常有限,該雙色漸層底色或圓點外觀之基本元素自不該為原著作人所獨占,是如附件所示圖樣既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一定程度之思想、情感或個性,自難認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而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審酌被告等人未加查證如附件所示圖樣之來源之事實,認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等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