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孫國輝(香港地區人民)
- 代理人
- 鄭雅方律師
- 代理人
- 傅宇均律師
- 被告
- 簡絲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國輝告訴被告簡絲旗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4 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4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同案被告陳重坤(陳重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審理中)之妻子,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重坤於102 年11月21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明知其並未擁有緬甸實皆省(Sagaging)葛禮瓦鄉(Kalewa)巴路薩瓦(PaluZawa)之煤礦(下稱系爭煤礦)開採權,而對聲請人謊稱其為緬甸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緬甸駿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擁有系爭煤礦之開採權云云,並出具不實之「大規模採礦執照/ 許可證」,卻虛偽表明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引誘聲請人出資,以此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與陳重坤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及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各1 份,並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合計美金156 萬7,733 元款項,匯入如被告名下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駿衫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下稱臺灣駿衫公司)名下帳戶內,復於緬甸交付美金50萬元之現金予陳重坤,嗣因聲請人向陳重坤查詢採礦進度,陳重坤捏造理由推諉,並拒絕聲請人前往緬甸查證,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並非僅係提供帳戶供陳重坤收受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有被告本人簽名,及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內,親自將聲請人投資之美金39萬7,611 元轉匯他處,並於匯出匯款申請書蓋用臺灣駿衫公司大小章或其本人印章即可知悉。且聲請人所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均隨即於同日或相隔數日遭轉提,而上開帳戶遭轉提時間,正是前揭被告親自辦理聲請人匯入之美金397,611 元轉匯他處之期間,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匯款美金5,400 元,也是因聲請人幫忙聯繫大陸公司採購較便宜之肥料,用於被告與聲請人合作之果園種植,證人雷沛錂尚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此次匯款事宜,此可傳喚雷沛錂到庭作證。是以,被告並非僅係臺灣駿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負責提供帳戶,被告應係親自處理臺灣駿衫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實與事實不符,未調取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聲請人投資款項遭何人提領或提領後之流向,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以地下匯兌將3,430 萬7,900 元轉匯至緬甸之匯款證明,以查明被告所稱地下匯兌是否屬實。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及陳重坤於聲請人投資期間已可透過玉山銀行從臺灣直接匯款至緬甸帳戶,故被告所稱「因為緬甸沒辦法用銀行直接轉匯」等語並非屬實。而聲請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原因,係因陳重坤於104 年1 月告知聲請人臺灣駿衫公司稅務問題及方便被告以個人名義將錢匯入緬甸駿衫公司,從未告知聲請人該投資款將用於被告個人購屋,被告亦於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前,已挪用聲請人匯入臺灣駿衫公司帳戶之投資款,檢察官疏未查明被告挪用金額,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其在緬甸有匯入同等金額至雙方投資項目之證明文件,即採信被告答辯,容有違誤。
㈢聲請人於104 年8 月間在香港馬會與被告、陳重坤會面時,被告確實有以國語向聲請人匯報投資款項流用相關事項,聲請人也可以國語進行聽讀,並無原不起訴處分所指聲請人僅得以廣東語溝通之情況,且本案自始財務僅係被告一人處理,故聲請人方邀請被告一同到香港匯報,聲請人亦於會面時詢問被告財務狀況,證人黃偉雄亦有就金流部分詢問被告,業經聲請人及黃偉雄證述在卷。而證人雷沛錂係協助陳重坤及被告尋找投資者,陳重坤亦稱將提供百分之15股權作為證人雷沛錂之報酬,黃偉雄則為百達財富集團之股東及經理人,本案投資本為百達財富集團之項目,本非投資案以外之人,原再議駁回處分以證人雷沛錂、黃偉雄等人未迴避為由,逕認104 年8 月該次會面係一般餐會,採信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業務,容有違誤。
㈣聲請人於投資本案前,陳重坤多次出示系爭煤礦之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該許可證上採礦權人姓名為「Ricky( a) UKyaW Sun Shine」、機構名稱為臺灣駿衫公司,並蓋有臺灣駿衫公司與被告之印章。而比對陳重坤於另案交付另案告訴人林三聖之採礦執照中譯本、英譯本,林三聖所持採礦執照採礦權人變成「Jun Shan Mining Exploration Co .Ltd 」,中譯本、英譯本公司名稱及公司註冊登記號項目亦非吻合,顯與被告、陳重坤提供雷沛錂之採礦執照不符,被告顯係造假 。且另案林三聖對陳重坤提出之案件中,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函覆系爭煤礦之許可證獲發人姓名為「Thein Htun」、「Htun Thwin C ompany 」,並非被告所訛稱不存在之緬甸駿衫公司所有。而被告已蓋印在偽造之許可證中譯本上,若本案施用詐術之人僅有陳重坤,則陳重坤大可蓋其訛稱存在之緬甸駿衫公司大小章在許可證中譯本上,為何還要蓋用被告印文於其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查明此事,即認被告未參與陳重坤在緬甸業務,尚嫌速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臺灣駿衫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臺灣駿衫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業務均係陳重坤處理,伊在公司內沒有負責任何業務,也僅有提供帳戶予陳重坤,並未參與聲請人與陳重坤間採礦生意;104 年是帶小孩子跟陳重坤一起去香港、澳門玩,聲請人當時雖有招待伊跟陳重坤吃東西和去海洋公園,但伊也不知道陳重坤跟聲請人間業務內容為何,伊與聲請人也無法溝通,因為伊不會講香港話,聲請人也不會講國語;伊也沒有雷沛錂的電話跟E-mail,也沒有提供文件給雷沛錂,只有於104 年去香港玩時,在吃飯場合有見過雷沛錂;伊購買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是陳重坤叫伊先結匯聲請人匯款之美金支付,當時伊有問陳重坤,陳重坤說這樣不用再匯回扣手續費,因為緬甸無法用銀行轉匯,伊都是聽陳重坤指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 年11月經雷沛錂介紹而與陳重坤結識,並於102 年11月21日由陳重坤代表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 Shan Mineral & Minin g Tr ading CompanyLimit ed )與聲請人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由陳重坤負責煤礦開採相關作業,聲請人則提供煤礦經營所需設備及資金,並依經營階段聲請人可收取如合約所示比例之盈利,聲請人於簽立上開契約後,即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臺灣駿衫公司帳戶或被告帳戶內,作為投資煤礦開採之款項等節,業經聲請人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39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及證人雷沛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16 頁至第319 頁),並有上開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聲請人匯款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彰化銀行105 年9 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536315號函所附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至第204 頁)、玉山銀行105 年9 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2054號函所附臺灣駿衫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08 至21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本案聲請人固以被告為臺灣駿衫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臺灣駿衫公司財務,本案投資款均匯入被告、臺灣駿衫公司帳戶,並由被告領出處理,被告並曾於104 年8 月至香港向聲請人報告系爭煤礦投資事宜等執為憑據,而認被告與陳重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1.依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2 年11月21日與陳重坤在深圳簽煤礦合約,被告係陳重坤太太,負責臺灣公司財務,包含財務統籌,但被告102 年11月21日當天並不在場,伊直到104 年8 月才在香港見到被告,當時因為陳重坤跟伊說104年中旬緬甸下大雨,所以停止挖煤,等到年底應該有機會繼續挖煤,所以伊才約了被告跟陳重坤到香港報告情況,當天就在賽馬會那邊吃飯,同時報告緬甸情況,吃飯時在場者有陳重坤、被告、被告之子、馬寶光、雷沛錂、黃偉雄跟伊,被告不會說廣東話,所以伊與被告都是用國語慢慢對話,如果伊聽不懂,會請黃偉雄翻譯,被告因為負責公司財務統籌,所以有報告公司財務,伊把錢匯給被告,被告就把錢匯到緬甸,伊就問被告何時才停止再匯款,被告說104 年12月挖到礦的話,就會停止再匯款,伊就只見過被告這一次面,認為被告是共同正犯的原因,是因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且匯到被告帳戶跟公司帳戶的款項去向不明,況伊於103 年1 月在緬甸跟陳重坤簽了1 份痲瘋樹果園種植契約,陳重坤說他有這個果園百分之百股份,找伊一起合作,解決果園的種植澆水及營運費用,並轉讓百分之50股份給伊,伊是在深圳派員工劉慶華管理跟種植果園生意,後來劉慶華跟伊講在果園有看過王宗煌,王宗煌說他老闆是簡意濤,簡意濤也有果園股份,伊就問陳重坤,陳重坤說沒有這件事,後續在105 年1月陳重坤失去聯絡後,伊約簡意濤來香港跟伊見面,簡意濤說他有該果園百分之50股份,是被告跟她簽約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及證人雷沛錂於偵查中證稱:伊96年在中國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陳重坤,於99年開始幫陳重坤找投資者,在101 年間陳重坤說他在緬甸有個煤礦,要伊幫忙找投資者,並且請伊跟臺灣負責人即被告談,被告就以E-Mail方式交付授權書給伊找中國的投資者,但伊沒有來臺灣,只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聯絡,拿授權書時也沒有跟被告見面,也自始沒有到過臺灣駿衫公司;之後在102 年間,伊直接安排陳重坤跟聲請人見面,談完後他們在深圳簽署合約;後來被告、陳重坤至香港向聲請人彙報財務狀況時,聲請人已經在酒店先跟陳重坤、被告見面洽談,之後被告、陳重坤、聲請人、黃偉雄、被告之子就在香港馬會吃飯討論,吃飯當時被告、陳重坤、聲請人都有討論農場款項事宜,煤礦當時還沒有營業,所以沒有多說什麼,相關投資款項的進出、支出等財務都是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16 頁至第31 9頁、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見本案聲請人於102 年間與陳重坤簽署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而決定投資系爭煤礦時,均係由陳重坤與聲請人磋商、談判,被告均未參與。至聲請人、證人雷沛錂雖證稱證人雷沛錂係得被告授權對外尋找系爭煤礦投資項目,然依證人雷沛錂證述可知,其當時並未至臺灣駿衫公司與被告見面聯繫,僅係透過電話與自承臺灣駿衫公司負責人之人聯絡,相關授權文件亦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卷附該電子郵件中亦未見足以識別該電子郵件寄件人為被告之相關資訊(見他字卷二第183 頁),則該名與證人雷沛錂聯繫之人是否為被告,實有疑問,當難憑此即推斷被告授權證人雷沛錂參與系爭煤礦之投資招攬事宜。
2.依陳重坤於偵訊中陳述:被告只是在臺灣駿衫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沒有負責什麼業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 頁)。且參以被告與陳重坤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感及同財共居之關係,依陳重坤指示擔任臺灣駿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依陳重坤指示處理款項,並無悖於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親自至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將聲請人匯入被告及臺灣駿衫公司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挪用,甚至用以繳納房貸,足見被告顯然知情並參與本案詐欺事宜云云。惟被告既依陳重坤指示開立帳戶並擔任臺灣駿衫公司登記負責人,則被告身為帳戶名義所有人,依陳重坤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或先行結匯款項作為購置房屋之用,顯與常情無悖,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況被告並未參與陳重坤與聲請人間就系爭煤礦之談判磋商,縱聲請人係因陳重坤提供錯誤、偽造文件而陷於錯誤,但被告提供帳戶供聲請人匯入款項,係陳重坤取得聲請人允諾投資及匯款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聲請人指訴陳重坤對其施用詐術一事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與陳重坤間就聲請人所指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3.又證人黃偉雄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陳重坤在104 年8 月香港馬會聚餐當天,都有報告系爭煤礦投資事宜,聲請人詢問財務狀況,被告回答財務狀況沒有什麼改變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證人馬寶光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104 年8 月當天在談農場跟採礦的事,記得被告跟陳重坤2個人都有談採礦的事,但飯局中並沒有說誰才是駿衫公司的老闆,陳重坤也只有介紹被告說是他太太(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 頁)。惟如前述,陳重坤於102 年11月21日間即已與聲請人簽訂本案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至104年8 月為止,聲請人已匯款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款項至被告、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則被告身為上開帳戶名義所有人及臺灣駿衫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聲請人詢問投資款項運用時,被告配合回答上開帳戶之資金情況,亦難認與事理有違。況依證人馬寶光所證述,陳重坤當天僅以配偶身分介紹被告,而當天在場之黃偉雄、雷沛錂、聲請人雖曾聽聞被告之姓名,然均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若被告確為本案負責系爭煤礦財務統籌運用及臺灣駿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陳重坤於該次聚會中理應表明被告上開身分及被告於系爭煤礦所負責之角色,然陳重坤竟未提及此點,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是否確為臺灣駿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財務管理者,實有疑問,應不能以被告參與上開餐會一事,即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陳重坤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於偽造之許可證中譯本蓋用印文,顯然亦有與陳重坤一同施用詐術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自始即坦承應陳重坤指示擔任臺灣駿衫公司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陳重坤匯款一事,則被告身為臺灣駿衫公司登記負責人,依陳重坤要求,於相關文件上蓋用印章或授權他人使用印章,亦為其身為臺灣駿衫登記負責人之權責,尚難以此認定其實際上亦知悉本案相關文件涉及偽、變造,而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5.準此,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聲請人所指陳重坤詐欺聲請人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重坤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憑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於上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告訴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主觀想法及臆度而為爭執,遽認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盡完備之處,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帳戶所有人 │ 銀行別 │ 帳號 │ 原告匯款日期 │ 原告匯入金額 │ │ │ │ │ │ │ (美金) │ ├──┼───────┼────┼───────┼───────┼────────┤ │ 1 │ 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3年4月9日 │6萬元 │ ├──┼───────┼────┼───────┼───────┼────────┤ │ 2 │ 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3年5月5日 │1萬1,000元 │ ├──┼───────┼────┼───────┼───────┼────────┤ │ 3 │ 臺灣駿衫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103年7月3日 │4,381元 │ ├──┼───────┼────┼───────┼───────┼────────┤ │ 4 │ 臺灣駿衫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103年8月1日 │6,870元 │ ├──┼───────┼────┼───────┼───────┼────────┤ │ 5 │ 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3年9月16日 │26萬8,045元 │ ├──┼───────┼────┼───────┼───────┼────────┤ │ 6 │ 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3年10月7日 │1萬1,157元 │ ├──┼───────┼────┼───────┼───────┼────────┤ │ 7 │ 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3年11月7日 │3萬774元 │ ├──┼───────┼────┼───────┼───────┼────────┤ │ 8 │ 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2日 │6萬9,670元 │ ├──┼───────┼────┼───────┼───────┼────────┤ │ 9 │ 臺灣駿衫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31日│2萬8,111元 │ ├──┼───────┼────┼───────┼───────┼────────┤ │ 10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2月5日 │12萬7,878元 │ ├──┼───────┼────┼───────┼───────┼────────┤ │ 11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5日 │2萬8,980元 │ ├──┼───────┼────┼───────┼───────┼────────┤ │ 12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3日 │3萬9,360元 │ ├──┼───────┼────┼───────┼───────┼────────┤ │ 13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4月1日 │2萬8,000元 │ ├──┼───────┼────┼───────┼───────┼────────┤ │ 14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4月9日 │12萬7,400元 │ ├──┼───────┼────┼───────┼───────┼────────┤ │ 15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5月4日 │7萬50元 │ ├──┼───────┼────┼───────┼───────┼────────┤ │ 16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6月3日 │6萬2,893元 │ ├──┼───────┼────┼───────┼───────┼────────┤ │ 17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7月3日 │2萬9,584元 │ ├──┼───────┼────┼───────┼───────┼────────┤ │ 18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8月3日 │4萬4,247元 │ ├──┼───────┼────┼───────┼───────┼────────┤ │ 19 │ 簡絲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04年8月7日 │3,030元 │ ├──┼───────┼────┼───────┼───────┼────────┤ │ 20 │ 簡絲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104年9月4日 │4萬6,424元 │ ├──┼───────┼────┼───────┼───────┼────────┤ │ 21 │ 簡絲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104年10月6日 │7萬1,792元 │ ├──┼───────┼────┼───────┼───────┼────────┤ │ 22 │ 簡絲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104年11月10日│5萬6,526元 │ ├──┼───────┼────┼───────┼───────┼────────┤ │ 23 │ 簡絲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104年12月3日 │7萬7,090元 │ ├──┼───────┼────┼───────┼───────┼────────┤ │ 24 │ 簡絲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104年12月29日│26萬4,4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