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點晴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毅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謝政翰 張威縯 林煜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48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點晴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政翰、張威縯、林煜翔(下合稱被告等人)涉有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6月28日 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 ,該處分書則於同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 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7月15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翰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煜翔為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人電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威縯為前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大公司於104年6月4 日向聲請人購買1批酒類,並交予聲請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1,380萬元之本票1紙(受款人:聲請人、發票人:理大公司、發票日:104年7月4日、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然理大公司遲 未清償前開買賣價金,聲請人於106年6月16日,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理大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裁定准許,於同年9月25日確定,而取得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296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詎被告等人竟於理大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理大公司拍攝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且委託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發行系爭電影,聲請人可聲請查封理大公司對於星泰公司票房收入分配款之債權,於106年12月間改由華人電通公 司委託發行並重新簽訂電影發行契約,故系爭電影票房收入會給付予華人電通公司,使聲請人無從收取理大公司之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債權,致聲請人無法受償。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即有述及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該公司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該負責人乃於該公司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公司財產出售,茲因公司之意思活動,皆由其負責人為之,故應令負毀損債權罪,否則公司負責人將可為所欲為,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甚鉅,即失其平。聲請人已舉證被告等人有通謀虛偽、臨訟製作虛偽合約書之情形,蓋依系爭電影之投資資料、電影聯合投資合約、電影投資合約增補協議等文書之字體、格式、內容均無太大差異、內容曖昧不明及有違經驗法則,應可得出理大公司方為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人,而非華人電通公司,此客觀存在之證據均得證明被告等人惡意約定華人電通公司取得系爭電影著作權,以達妨礙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被告謝政翰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自認規避理大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務,而就票房分配款有相當處置,應可認理大公司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願,亦可證明被告等人間有通謀虛偽製作虛偽合約書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僅略述華人電通公司曾匯款予理大公司,卻未具體交代及指明匯款之時間、金額,即難證明該匯款係作為投資之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除未就前開實務見解加以斟酌,亦未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加以詳查,似有諸多未盡之處,逕以不符刑法之規定駁回,聲請人自難甘服。縱認法人與其負責人分屬不同權利能力個體,然刑法第356 條之債務人,除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務人,應包括連帶債務人,不具債務人之身分者,亦可能因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成為共犯受處罰,聲請人前已對理大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且因商業運作實務,公司負責人多為連帶債務人身份,則聲請人之債權遭理大公司、華人電通公司臨訟製作之不實投資契約而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被告等人仍應成立本罪之罪責。理大公司與華人電通公司間之虛偽合約係依照被告等人指揮而為,被告等人顯有共同犯罪行為,或有教唆情事,應以毀損債權罪之正犯或共犯論處。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理由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謝政翰辯稱:我自105年間起擔任理大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 與公司經營,被告張威縯只是理大公司之顧問,華人電通公司希望能拍攝系爭電影,所以找曾拍攝電影角頭1、有完整 拍攝電影經驗及製作團隊之理大公司合作,由華人電通公司保證出資20%、理大公司協助募資、收益分配並負責拍攝,若華人電通公司有盈餘,方能分配盈餘之10%,又因理大公司在電影圈較有聲望,華人電通公司委託理大公司對外負責接洽發行事宜,嗣華人電通公司因理大公司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若版權收益分配續由理大公司辦理,票房收益會先匯至理大公司,再由理大公司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各投資人,為避免票房收益遭聲請人查封而造成投資人損失,因此華人電通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將發行權收回等語;被告林煜翔辯稱:我於105 年間在理大公司工作,學習電影製作,被告張威縯曾擔任理大公司顧問,然華人電通公司與被告張威縯無關,是我用家中資金自華人電通公司前負責人陳紀雄處承接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華人電通公司、理大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電影合作意向書,再於同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華人電通公司至少投資1,600 萬元,並由理大公司負責拍攝、後製及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行銷、發行,華人電通公司按投資比例享有版權收益,僅版權收益超過華人電通公司投資總額時,理大公司始能分配盈餘之10%作為分紅,而理大公司並無出資,故無版權收益之權利,華人電通公司、星泰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電影發行契約書,約定華人電通公司授權星泰公司專屬院線發行權,嗣華人電通公司因理大公司與第三人有諸多訴訟糾紛,為免理大公司之訴訟影響投資人權益,於106 年11月2 日函知理大公司收回授權之發行權等語;被告張威縯辯稱:我於104 年間擔任理大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影業,酒類是由總經理洪振泰負責,另於104 年間受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參與聲請人公司經營,但沒有完整之決策權,被告林煜翔曾為我的下屬,我也是華人電通公司顧問;因電影角頭1 由理大公司拍攝,但理大公司本身沒有財力拍攝系爭電影,故華人電通公司出資,再找理大公司出面募資,我只有介紹理大公司與星泰公司商談系爭電影發行事宜,不清楚雙方後續商談細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即雖甲為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甲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務人,縱甲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但甲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 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90年度台 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二)理大公司向聲請人購買1批酒類,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聲請人,嗣因理大公司遲未清償前開買賣價金,聲請人即於106 年6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對理大公司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法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9月25日確定,後聲請人向同法院聲請對理大 公司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8296號執行 等節,業據聲請人指訴甚詳,並有系爭本票、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理大公司,尚不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謝政翰,更不及於被告張威縯、林煜翔。 (三)而法人之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謝政翰雖為理大公司之代表人,但非聲請人之債務人,縱被告謝政翰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於理大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該公司財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謝政翰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 責人」之規定,則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被告張威縯、林煜翔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本與毀損債權罪之要件不符,且因被告謝政翰亦不成立毀損債權罪,自亦無從與被告謝政翰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共同正犯。聲請人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2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支持其論據,惟研討結果原無拘束各審級法院之效力,且司法行政部亦就該研討結果提出不同之研究意見,復於該次法律座談會後,已另有本院前開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就相同問題研討並作成同本院前開論斷之結論,聲請人仍引用較舊之實務見解,亦難認有據。 ( 四)至 聲請人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要旨主張被告等人應基於連帶債務人地位,就聲請人之損害加以論處。然前開判決要旨雖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惟該案事實係:該案被告張明雄(下逕稱其名)與其任負責人之元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均係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連帶債務人,因張明雄處分元隆公司之財產致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認張明雄成立刑法第356 條之罪,而該被告林正宗(下逕稱其名)雖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但因其與張明雄共同為處分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認林正宗共同成立刑法第356 條之罪。惟於本件情形,本案被告謝政翰並非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本件亦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共犯之情形,故尚難比附援引,而認被告等人亦應負刑法第356 條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為聲請人所持已得強制執行債權之債務人,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