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張高祥 自訴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戴立綱 謝寒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戴立綱、謝寒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為中天新聞台「新聞龍捲風」節目製作人、被告戴立綱為節目主持人、被告謝寒冰則為該節目民國108 年9 月19日邀請之來賓,被告3 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攝影棚錄製該節目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指摘、傳述以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張高祥名譽之事,並利用電視媒體播放至全國各地: ㈠被告謝寒冰在節目中具體指稱「去年有一個連習會,當時連戰…隨行名單還有…東森電視的老闆張高祥,張老闆…甚至曾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台是為了做中國大陸生意…」,同時並以手指身後由節目製作單位準備之電子顯示版上標記放大之「甚至曾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台是為了做中國大陸生意」等字體,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傳述自訴人曾經說過買電視台就是要做中國大陸生意之不實事項。 ㈡被告謝寒冰復於節目中稱:「實際上茂德機構,就我剛剛講的張高祥所擁有的這個機構,他大口吃下三重味全工業地有玄機,這一塊土地地目變更,已於2014年遭新北市政府終止申請程序,土地開發作業被迫停止…三重新燕廠這一塊地,本來是頂新味全的,頂新因為爆發了食安的問題之後…你不要想再土地變更了,那在這一塊地他們已經養了很多年沒辦法…茂德就把它買下來了,茂德買下來茂德難道是傻瓜嗎,明明知道這塊地不能動…」,此時被告戴立綱則說:「對,不能動為什麼買」,被告謝寒冰接著說:「你覺得有這麼笨的商人,當然不會…他才接手三個月,就已經辦了都更公聽會了…才三個月的時間,你看他馬上接手三個月,就開始動手在變更了」等語,惟該土地當時雖無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但因該土地屬於政府已經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是屬於可以都市更新的地段,並沒有所謂不能開發、不能動的事實,被告等人顯以上開說法傳述土地本來不能申請變更、不能開發,卻因為自訴人公司買下後,就辯稱可以申請變更、可以申請都更之不實事項。 ㈢接著被告謝寒冰又以年代電視為例,繼續陳述:「你不覺得這整個模式很像,因為我們之前不久講過年代,年代練董也是因為,跟大家合作,在高雄這邊,在高雄那邊南邊炒地皮,有一些土地開發,這些東西整個炒起來了,所以他就可以利用他的電視台,是不是積極做這樣一個運作,然後如果能夠運作成功,得到高層的青睞,是不是他的土地開發就可以順利的進行」,最後更下結論:「對,同樣的,現在東森的很多作為,是不是也代表了因為他現在希望這塊土地能夠開發,能夠更新,變更案能通過,所以他們很明顯的倒向某一塊」;又被告謝寒冰於陳述上揭話語時,螢幕下方亦同時顯示「張高祥買東森以媒綁政?靠關係吃下頂新地百億入袋?」等文字標題,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傳述自訴人以媒綁政、靠關係買下土地、有佰億入袋之不實事項。 ㈣又「新聞龍捲風」節目是預先錄製後播出,相關資料的收集、字卡製作、電腦排版、來賓發言內容及順序等,都是在節目錄製前即已先由製作人、主持人、來賓預先彩排過,因此被告等人已事先知道節目中所指摘傳述之全部內容,卻仍執意配合進行錄影、播出,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宗翰、戴立綱、謝寒冰3 人就上開自訴事實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宗翰、戴立綱、謝寒冰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應推究其等所為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已使自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且非以其等所為言論內容是否完全真實為斷,應以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是如能證明被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或其意見表達未逾合理評論範疇,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四、自訴人認被告林宗翰、戴立綱及謝寒冰共同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08 年9 月19日「新聞龍捲風」節目錄影光碟及譯文、節目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8日北府城審字第1000056555號函、民報103 年12月3 日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0334725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宗翰、謝寒冰固坦承於「新聞龍捲風」節目中為上開言論,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所述均係引用相關報導,認為其等傳述之言論為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進而為適當評論等語。訊據被告戴立綱則堅詞否認陳稱任何誹謗言論,辯稱:上開言論均係節目來賓被告謝寒冰之陳述,伊只是提出問題、附和來賓的回答,並無陳述相關事實,此外文字標題乃製作單位決定的,與伊無涉等語。 六、經查:被告林宗翰於108 年間為中天「新聞龍捲風」節目製作人、被告戴立綱為該節目主持人、被告謝寒冰則係該節目108 年9 月19日播出時之來賓,被告林宗翰、戴立綱、謝寒冰於108 年9 月19日節目中有為上開自訴事實指訴之言論,且該節目於被告謝寒冰陳述前開言論時,有以電子顯示版顯示「甚至曾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台是為了做中國大陸生意」,及使用「張高祥買東森以媒綁政?靠關係吃下頂新地百億入袋?」等文字標題等節,為被告林宗翰、戴立綱、謝寒冰所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並有108 年9 月19日「新聞龍捲風」節目錄影光碟及譯文、節目畫面截圖2 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21至35、37、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具影響力之政府要員或與該等人員關係密切之人,在政治、經濟、金融等公共事務間之行為舉止及角色分際,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應接受社會公眾之監督及評論;自訴人身為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偉齊股份有限公司為東森電視臺之法人股東,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均係由法人股東偉齊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且自訴人於107 年7 月間曾陪同連戰率團參訪大陸,另茂德機構透過旗下投資公司,於107 年間購入味全公司三重土地等情,有卷附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偉齊股份有限公司、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107 年7 月3 日買購房地產新聞、107 年7 月9 日、7 月10日信傳媒等網路報導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6、99至101 頁),足見自訴人事業版圖遍及房產、影視媒體,且與黨政高層人員關係良好,而具相當之社經影響力,所為動見觀瞻,各該行止均受大眾關切及檢視,其與政治、企業界高層間之互動往來,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先予指明。 七、被告謝寒冰部分 ㈠就自訴人指訴被告謝寒冰於節目中傳述自訴人曾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表示買電視台是為了做中國大陸生意乙事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等節,業經被告謝寒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依據平面報導而來(本院卷第126 頁),並提出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信傳媒107 年7 月9 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報導、Yahoo 奇摩新聞連結信傳媒107 年7 月10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台胞之家107 年4 月26日「全國臺聯會長黃志賢會見臺灣東森電視公司總裁張高祥一行」報導、質報108 年6 月1 日「中天挺韓、東森挺郭,兩大新聞臺爭利益大餅」等報導之網頁資料以資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0 、103 至104 、105 至108 、109 至111 頁),且被告謝寒冰為上開言論時,亦確實同時將信傳媒之報導呈現在其身後之電子顯示版上,有上開節目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審自字卷第37頁),足見其所言非虛;而自訴人身為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入主東森電視臺,107 年7 月間連戰邀集國內各行業代表性人物陪同拜會中國大陸領導人時,自訴人亦為其中一員等情,已如前述,則自訴人由房地產領域跨足影視媒體界,且參與連戰組團參訪大陸行程,其間並拜會大陸政治高層,凡此足見於被告謝寒冰發表前揭言論之時,當時就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自訴人與黨政高層間之關係及互動已受到媒體高度關注及檢視、時事評論者就自訴人是否欲跨足兩案貿易及將來事業版圖動向等情亦均已議論紛紛,被告謝寒冰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且屬政論性談話節目來賓,當無可能置外於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難謂非具有活潑化言論市場之積極面意義,又其身為媒體工作者,除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務外,尚須符合社會大眾對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若一味要求其所傳述之資訊屬於絕對真實,將使其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反有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虞,是被告謝寒冰既係依據相關平面媒體報導而傳述上開言論,自難認其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謝寒冰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中,其中Yahoo 奇摩新聞連結至信傳媒「2018年7 月10日上午11:15」報導之網頁資料固載有「…甚至曾在內部主管會議說過,他買電視台是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等語,惟另1 份信傳媒「0000-00-00 00:54」報導之網頁資料並無相關內容之記載,而被告謝寒冰於該節目中使用之電子顯示版內容,其上乃記載「0000-00-00」,顯見被告謝寒冰為上揭言論時,已有查得107 年7 月9 日之信傳媒報導,應得發現2 者之差異,卻未查證Yahoo 奇摩轉載之新聞何以會增加原始新聞沒有之內容,即加以擷取引用,顯係出於惡意傳述上開內容云云;惟查,上開兩則報導均係信傳媒於網路上公開之報導,並非被告虛偽捏造等節,業經本院函詢信傳媒屬實,有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信傳媒)109 年3 月3 日109 信字第10903030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上開節目製播時間乃108 年9 月19日,被告謝寒冰本得參考於該期間前所有相關資料而為引用,況且,審諸自訴人之事業版圖動向,本屬高度營業秘密及隱諱之事,倘非自訴人公司極內部人員,實難獲致確切真實之消息,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謝寒冰得以查辨真假並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是依自訴人前開所陳,尚難認被告謝寒冰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堪認被告謝寒冰依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因被告謝寒冰前揭所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謝寒冰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㈡另就自訴人指訴被告謝寒冰傳述自訴人以媒綁政、靠關係買下土地後進行開發乙事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等節,亦經被告謝寒冰提出自網路下載列印之MyGoNews買購房地產新聞107 年7 月3 日「茂德機構大口吃下三重味全工業地『有玄機』」、自由電子報108 年4 月29日「頂新棄守三重地,茂德都更特快車『割稻尾』」、591 房屋交易108 年7 月18日「萬坪工業地改住宅,茂德得先過這一關」、中時電子報108 年9 月19日「茂德土地變更闖關,暴利驚人!味全三重舊廠工變住商,每坪多賣10萬」等報導之網頁資料以供查證(本院卷第101 至102 、113 至115 、117 至118 、119 至120 頁)。自訴人固主張上開土地雖業經終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但仍屬政府已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並無所謂不能開發之情形,被告謝寒冰明知上情,卻仍為上揭陳述,顯係惡意傳述不實事實等語,惟查:被告謝寒冰於節目中提及之三重味全工業地,原為味全公司所有,並經味全公司於100 年間向政府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惟因味全公司及所屬頂新集團因食安事件造成重大損失,新北市政府認該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案已不符都市計畫法辦理個案變更以帶動經濟發展、創造社會公共利益之目的,故已函告「本案無論從社會公益及後續各項回饋事項執行均已無法實現及滿足社會之期待,本府不再受理任何程序之申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03347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再參以108 年7 月、9 月間已有數家平面媒體刊登「【廠辦量體太大,住宅價格更優】根據《工商日報》報導,茂德機構去年7 月以130 億元買下味全三重舊廠1.71萬坪土地,原本籌備推出總銷高達450 億元的廠辦案…年初基地也掛出戶外看板,想不到如今整體開發方向大轉彎。甲山林集團董事長祝文宇證實茂德三重案會改走捐地、申請工變住,因為住宅售價比廠辦高,且蓋廠辦量體達參萬多坪,加上區內還有其他供給量,因此決定改做住宅。【市府已「終止」變更案,解套成難題】不過自2014年頂新油品爭議爆發後,新北市政府已向內政部都委會裁示『不再受理』且『終止』該地變更案,當年的城鄉發展局長、現任市府副秘書長邱敬斌當時受採訪時,更表明『未來這塊地換了新人,市府的態度還是一樣』。茂德到時候該如何解套,將是一大重點」、「【茂德土地變更闖關,暴力驚人!味全三重舊廠工變住宅,每坪多賣10萬】茂德機構2018年7 月間砸下130 億買下的新北市味全三重舊廠1.71萬坪土地,原本年初已規劃總銷高達450 億元的廠辦大案『EBC 東森電視商貿中心』,但全案確定『急轉彎』,並已向新北市遞件申請『工變住商』,希望改為開發價值更高的住宅與商辦…全案若進入土地變更程序,預期潛在變數是新北市府在2014年已裁示「不再受理」且「終止」此一變更案後,現在茂德有什麼本事讓新北市府翻案同意,以解套被『終止』的變更案,才是外界關注的重點」等報導內容,有591 房屋交易108 年7 月18日、中時電子報108 年9 月19日報導之網頁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可見108 年9 月19日「新聞龍捲風」節目製播時,茂德機構可能有申請土地變更之計畫一事,已為眾傳媒所報導,則被告謝寒冰依據相關平面媒體報導,而於節目中傳述「實際上茂德機構,就我剛剛講的張高祥所擁有的這個機構,他大口吃下三重味全工業地有玄機,這一塊土地地目變更,已於2014年遭新北市政府終止申請程序,土地開發作業被迫停止…三重新燕廠這一塊地,本來是頂新味全的,頂新因為爆發了食安的問題之後…你不要想再土地變更了,那在這一塊地他們已經養了很多年沒辦法…茂德就把它買下來了,茂德買下來茂德難道是傻瓜嗎,明明知道這塊地不能動…」、「你看他馬上接手三個月,就開始動手在變更了」等語,自難認其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至被告謝寒冰所為如自訴意旨㈢所示之言論部分,綜觀上開言論,當有猜測推斷之意,故應認係被告謝寒冰對前開自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後相關作為之個人評斷,固有質疑自訴人將來有無可能透過媒體角色操控土地利用,而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且公開在電子媒體上談論此一議題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有廣佈週知之意圖,惟由前述,被告謝寒冰為前開評論時,乃依據相關媒體報導,基於主觀上確信自訴人為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東森電視台的實際負責人等前提事實之認識,進而以茂德機構旗下公司承接已遭新北市政府終止頂新味全三重廠土地變更案之土地,後續土地之開發是否得以順遂進行等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本於監督政府及對該公共議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自訴人之行止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謝寒冰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尚難認其係基於誹謗之主觀犯意而為上揭言論,而逕以誹謗罪相繩。 八、被告林宗翰、戴立綱部分 ㈠被告林宗翰於108 年9 月19日上開節目錄製時,擔任該節目之製作人,該節目於節目來賓即被告謝寒冰陳述時,以電子顯示版顯示「甚至曾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台是為了做中國大陸生意」,及在螢幕下方顯示「張高祥買東森以媒綁政?靠關係吃下頂新地百億入袋?」等文字標題,固有前揭節目畫面截圖2 紙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林宗翰擔任該節目製作人之工作及權責內容,主要係在確保該節目之錄影順暢進行,並於節目進行錄影前處理並備妥相關人事行政事宜,而該電子顯示版之內容乃係參考信傳媒107 年7 月10日信傳媒「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之報導,業據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5 頁),觀之卷附上開信傳媒之報導,其內記載:「…根據知情人士透露,張老闆雖然沒在東森掛任何頭銜,不過每天從早到晚在東森開會,很把媒體經營當一回事,重要會議都會親自參與,甚至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臺是要做中國大陸生意」等語,有上開報導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林宗翰依據前開報導內容因應現場主持人及與會來賓談論或評論之時事內容而事先製作電子顯示版,自難單以被告林宗翰為該節目製作人之身分,即認定上開電子顯示版內容乃被告林宗翰基於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至於自訴人指訴之文字標題部分,則因該標題僅為提示該節目與談來賓所述談話內容之大要,以便利閱聽觀眾得即時明瞭該節目當下討論主軸,並依與談來賓當時所述內容,以質疑口吻評論自訴人所為是否有利用媒體運作影響土地開發的情形,此屬標題製作者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與該節目與談來賓所述具體內容事項間,有相當關係而未偏離,自難認上開文字標題內容乃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復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指稱被告林宗翰以上開言論毀損其名譽,應成立加重誹謗罪云云,應無足採。 ㈡自訴人尚指訴被告戴立綱在來賓謝寒冰於節目中稱:「實際上茂德機構,就我剛剛講的張高祥所擁有的這個機構,他大口吃下三重味全工業地有玄機,這一塊土地地目變更,已於2014年遭新北市政府終止申請程序,土地開發作業被迫停止…三重新燕廠這一塊地,本來是頂新味全的,頂新因為爆發了食安的問題之後…你不要想再土地變更了,那在這一塊地他們已經養了很多年沒辦法…茂德就把它買下來了,茂德買下來茂德難道是傻瓜嗎,明明知道這塊地不能動…」等語時,亦附和稱:「對,不能動為什麼買」等語,有傳述該土地不能進行都市更新、不能開發,係因自訴人公司買下後方可開發之不實事項,而有共同誹謗自訴人之情事等語。然綜觀雙方前後對答,可知此係被告戴立綱基於節目主持人之立場,根據被告謝寒冰先前言論,所為之質疑與回應,本質上既非事實之陳述,亦非相關之評論意見,實難認其有何為誹謗言論之客觀事實存在。 ㈢再者,被告林宗翰、戴立綱雖各係該次節目之製作人、主持人等節目製作相關工作人員,然此類現場談話性節目,製作一方多僅設定議題,而由現場來賓自由陳述、發揮,則被告林宗翰基於尊重被告謝寒冰言論之立場,將之交由社會大眾閱聽觀覽,選擇是否接受,應符合媒體作為工具性權利之本質,何況媒體向來要求新聞自由,與此伴隨者則係媒體自律,亦即被告謝寒冰前述發言是否妥當、可信?甚至已達不應對外刊登、播送之程度,應屬媒體自律之範疇,並非科處刑罰與否之問題,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復未能證明被告林宗翰戴立綱所發表之言論,事前與被告謝寒冰有何謀議,或事後有何曲解,尚難認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節目開始前已預先彩排,均已事先知悉各被告在節目中傳述之內容云云,尚屬無稽,自難據此即遽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林宗翰、戴立綱、謝寒冰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林宗翰、戴立綱、謝寒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