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佳慧 被 告 易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宜慧 被 告 陳弘遠 被 告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宥維 被 告 鄭元璋 被 告 泰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旺松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佳慧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明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元璋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泰垣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弘遠無罪。 事 實 一、官佳慧係易明有限公司(下稱易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官佳慧之姊官宜慧,未實際執行易明有限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陳宥維係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唯欣公司)之負責人;鄭元璋係勁勇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已變更負責 人)及泰垣有限公司(下稱泰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元璋之弟鄭旺松,未實際執行泰垣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緣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4年4月至12月間,辦理「104年6月至12月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作委外案」(下稱標案一)及「105年度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各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 作委外採購案」(下稱標案二)」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價決標。詎官佳慧自政府採購網站得知上開標案公開招標訊息後,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官佳慧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向陳宥維(未據起訴)借用唯欣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標案一,而無投標意願之陳宥維亦加應允,官佳慧與陳宥維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5月間,由官佳慧上網領標 及計算標案一之預算金額後,製作易明公司及唯欣公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勁勇企業社之標案一投標文件後,於104年5月7日由易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唯欣公 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送至衛福部,官佳慧復於104年5月8日 將易明公司及勁勇企業社之標案一投標文件送至衛福部,使標案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易明公司、唯欣公司屬不同之廠商且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同日9時30分許予以 開標,經審核結果唯欣公司及勁勇企業社均有資格及規格不符之情形,易明公司為報價最低且同意減價承作,故由易明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得標承攬標案一,而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官佳慧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向鄭元璋借用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標案二,而無投標意願之鄭元璋亦加應允,官佳慧與鄭元璋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0、11月間,由官佳慧上網 領標後,鄭元璋再填載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於104年11月9日至郵局郵寄標案二之投標文件投遞送至衛福部;官佳慧則於製作易明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於104年11 月11日將易明公司之標案二之投標文件送到衛福部。嗣衛福部於104年11月11日11時許,在衛福部2樓會議室辦理開標時,衛福部承辦人員發現勁勇企業社、泰垣公司上開投標文件上之郵票、郵戳、塗改處及統一編號等繕寫字跡及內容有雷同或相同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未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官佳慧因上開標案二未予開標決標,衛福部就標案二再辦理第二次招標時,接續於 104年12月間,製作易明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填寫並投遞勁勇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使標案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易明公司、勁勇企業社分屬不同之廠商且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104年12月15日11時許予以開標 ,經審核結果參與廠商僅官佳慧代表易明公司出席,願以減價之底價240萬元承作,因此得標承攬標案二,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官佳慧、鄭元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佳慧、鄭元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唯欣公司代表人陳宥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泰垣公司代表人鄭旺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同案被告陳弘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 下稱他1167卷)第80至8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北調卷)第70至76頁、106年度偵字第14821號卷(下稱偵14821卷 )第38至41、83至85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北調卷97至100頁、本院卷第78、79、106、107頁;他1167卷第85至89 頁;北調卷第49至53頁、偵14821卷第38至40、42、80至83 頁】,復有標案一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及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唯欣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標案二(第一次)之公開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不予開標決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泰垣公司及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標案二(第二次)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600264030號函及所附標案一、二之歷次招標公司所有廠商 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易明公司、唯欣公司、泰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勁勇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詳見北調卷),足認被告官佳慧、鄭元璋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官佳慧、鄭元璋、易明公司、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泰垣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上開標案一部分: 核被告官佳慧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再被告易明公司與唯欣公司各因其從業人員官佳慧及代表人陳宥維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易明公司、唯欣公 司即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被告官佳慧、陳宥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官佳慧利用不知情之易明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上開標案二部分: ⑴被告官佳慧與鄭元璋以上開手法投標,於第一次開標(即104年11月11日)時,易明公司未順利取得標案二,直至第二 次開標(即104年12月15日),易明公司始以減價之最低價 承作而取得此採購案,故應認標案二迄至第二次開標時,始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其犯罪始既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官佳慧、鄭元璋 就標案二第一次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就標案二第二次投標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再被告官佳慧、鄭元璋於前揭時、地,先後為標案二第一次、第二次投標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再被告易明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官佳慧、泰垣公司(僅參與第一次投標)及勁勇企業社因其從業人員及代表人鄭元璋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被告易明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被告泰垣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罰金。 ⑵再「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 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 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複處罰之情形,有違「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複處罰」。查勁勇企業社於本案投標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鄭元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北調卷第204 頁),本件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罰獨資商號勁勇企業社之代表人鄭元璋,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自不得再對該商號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⑶被告官佳慧、鄭元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官佳慧利用不知情之易明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官佳慧所為上開標案一、標案二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⒋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已導致 本件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官佳慧、鄭元璋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官佳慧、鄭元璋所犯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官佳慧、易明有限公司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官佳慧部分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又被告鄭元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認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鄭元璋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本案所生之危害,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元璋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弘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佳慧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向無以唯欣公司名義投標意願之被告陳弘遠借用唯欣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標案一,被告官佳慧與陳弘遠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5 月間,由被告官佳慧上網領標及計算標案一之預算金額後,製作易明公司及唯欣公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勁勇企業社之標案一投標文件後,於104 年5 月7 日由易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唯欣公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送至衛福部,官佳慧復於104 年5 月8 日將易明公司及勁勇企業社之標案一投標文件送至衛福部,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並因此使易明公司得標承攬標案一,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弘遠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遠涉有上揭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弘遠、證人即共同被告官佳慧之供述、標案一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及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600264030號函文及所附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 錄查詢單、易明公司、勁勇企業社、唯欣公司、泰垣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弘遠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就標案一的部分我完全不知情,當時我跟官佳慧沒有見過面,只知道有這個人,當時的事情要問唯欣公司的負責人陳宥維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唯欣公司之負責人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案一關於唯欣公司之投標文件並非我或陳弘遠之字跡,但公司的大小章是唯欣公司的沒有錯,於104年間因為唯欣公司剛成 立,我對於標案不是非常熟悉,所以有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官佳慧幫忙處理、幫忙招攬工作,事實上要招攬哪些工作,我並不知道,當時是我本人把公司的大小章和401報表交給 官佳慧,我也沒有特別告知陳弘遠我有把公司大小章和401 報表交給官佳慧的事,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頁),核與證人官佳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標案 一的那個時候,我應該是跟陳宥維比較熟,所以應該是把標案一的資訊寄給陳宥維,到105、106年之後才跟陳弘遠比較熟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以被告陳弘遠所辯其於標案一當時與官佳慧不相熟識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證人官佳慧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標案一我確實有以易明公司的名義投標,我有請我朋友唯欣公司的負責人陳宥維或業務經理陳弘遠幫忙,到底是找陳宥維或是陳弘遠我記不得了,當時就是要湊家數,原先我以祥新企業社的名義承攬標案一的清潔案件,因為施作期間更換負責人,所以才被衛福部解約,承辦人問我能不能多找一些人來投標,所以我就找了唯欣公司來幫忙,標單我是用電子領標,然後再用電子郵局寄給唯欣公司等語(見北調卷第1至7頁),惟細繹其於調詢中所述內容,並未明白指陳其所邀集參與投標者係為陳弘遠,且依證人官佳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於標案一當時與被告陳弘遠並不相熟,是證人官佳慧所邀集共同參與標案一之唯欣公司之對象應係為陳宥維,而非被告陳弘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弘遠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我對於標案一這個案子真的沒有什麼印象,但在唯欣公司剛起步的時候,易明公司一些在北部的案件都會交給唯欣公司承作,當初官佳慧向我表示有一些政府採購的標案要我跟著她投,但我沒有同意,後來官佳慧為了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的抽水站清潔工作採購案,就再請我幫忙,我就直接把公司大小章和401報 表交給官佳慧,由官佳慧以唯欣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後來她有再把大小章還我等語(見北調卷第49至53頁),惟觀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可知,被告陳弘遠係在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6日間與官佳慧謀議共同參與投標抽水 站清潔工作之採購案,且與本案標案一之招標及開標期間係有半年以上之間隔始發生抽水站清潔工作之採購案,而被告陳弘遠自始均否認對於標案一有所知情或有與官佳慧共同謀議,是自難僅憑被告陳弘遠曾就標案一之後已逾半年之抽水站清潔工作之採購案交付唯欣公司大小章予官佳慧之供述,遽認被告陳弘遠於本案標案一之唯欣公司投標乙事亦與官佳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內之唯欣公司之投標文件,亦無從證明其內之文字係由被告陳弘遠所填寫,是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陳弘遠曾供承其曾交付官佳慧唯欣公司大小章乙節,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陳弘遠就標案一之部分亦有妨害投標之犯行。㈣至證人官佳慧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其並未曾取得唯欣公司之大小章或401報表而以唯欣公司名義投標標案一等情, 然就唯欣公司負責人陳宥維就唯欣公司創立初期將公司大小章、401報表交予官佳慧使用,而由官佳慧引介相關工作, 或代為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見本院186至191頁),且官佳慧於自己所涉標案一之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見陳宥維確實曾有概括授權官佳慧得以使用唯欣公司之大小章及401報表 以參與投標政府之採購案,復進而參與本案標案一之事實,至為明確,是官佳慧此部分證述情節,雖與證人陳宥維所證述情節有所出入,然此或因官佳慧恐自己受有諸如偽造文書等不利之處罰而為否認有取得唯欣公司大小章、401報表之 陳述,是自難憑以採為對被告陳弘遠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即得確信被告陳弘遠確與被告官佳慧民對於本案標案一之妨害投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弘遠確有參與本案之背信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弘遠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陳弘遠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至勁勇企業社之代表人鄭元璋及陳宥維就標案一部分是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一部│官佳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分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易明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 │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 │ │ │幣捌萬元。 │ │ │ ├──────────────┤ │ │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 │ │ │臺幣陸萬元。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二部│官佳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分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易明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 │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 │ │ │幣捌萬元。 │ │ │ ├──────────────┤ │ │ │鄭元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 │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二之│泰垣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 │ │第一次開標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 │ │ │新臺幣伍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