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郭惠玲、何松穎、張兆光
- 被告陳景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宏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寶特瓶壹個(內含微量汽油),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景宏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20時許,與胞兄陳景昇、友人高武雄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緣緣小吃店消費,高武雄先行離去,陳景宏與陳景昇繼續飲酒至同日22時50分許,席間陳景宏因細故與該小吃店負責人鄭衍香發生爭執,且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推倒在地受傷。詎陳景宏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該小吃店店內有多人在內,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前往該小吃店對面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寶特瓶汽水1 瓶及倒光汽水,再持空寶特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加油站,購買新臺幣46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該寶特瓶後,復持之搭乘計程車返回緣緣小吃店旁。適陳景昇在該小吃店外等候察覺有異上前阻攔,雙方拉扯期間陳景宏即將寶特瓶中部分汽油潑灑在緣緣小吃店門外地上,經鄭衍香得知前情後,亦至店外一同阻攔陳景宏,並趁隙取走陳景宏手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陳景宏遂未及取出打火機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嗣警方於同日23時35分許獲報到場當場逮捕陳景宏,並扣得前開寶特瓶1 個(內含微量汽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景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景昇、鄭衍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及寶特瓶1 個(內含微量汽油)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係以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是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進行點火引燃該媒介物,即不能謂業已著手實行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查被告雖曾將汽油潑灑在緣緣小吃店門口地上,但並未有取出打火機或意欲點火使汽油燃燒之舉措,自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其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故檢察官就此所指尚有未洽,且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僅未遂與預備行為樣態之差異,罪名未有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依據卷附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內容,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酒醉而存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而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法院自得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其就購買汽油之原因、目的、地點及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陳述並承認犯錯,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尚得自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寶特瓶汽水以便盛裝汽油,再搭乘計程車往返加油站、緣緣小吃店等情,且證人陳景昇、鄭衍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陳景昇有跟被告說再鬧下去會把事情鬧大,被告仍與之拉扯,不願立即自行放開寶特瓶等情,可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而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告行為之際,確已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狀,自難僅憑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23時57分許,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乙節,即遽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細故,即起意購買及潑灑揮發性極高、易燃之汽油預備放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危險,兼衡其先前已有因酒醉駕車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20日刑期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並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工作為港式點心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且有高齡母親、就學女兒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寶特瓶1 個(內含微量汽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預備放火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發票證明聯則僅為被告購買汽油時所取得之交易憑據,尚難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或具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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