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劉美華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劉美惠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鄭漢森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美華、劉美惠、鄭漢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前為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更名為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金台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為100 年6 月8 日至104 年5 月18日),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耀金台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101 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155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1,550 萬元,劉家昌認購上開全部股數,明知其無資力繳足自己之股款,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1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劉美華(所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詳下述理由欄叁、無罪部分)調借現金1,550 萬元,劉美華同意後,於101 年7 月11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耀金台第一銀行帳戶),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股東劉家昌繳納增資股款1,550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劉家昌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耀金台第一銀行臺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靜怡查核後,於101 年7 月12日吳靜怡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委由不知情之吳靜怡於同日持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耀金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耀金台第一銀行歸戶臺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耀金台公司股款帳戶調節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耀金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詎料,劉家昌明知在公司未變更登記前,如將其1,550 萬元增資款項擅自匯出者,顯然違反股東應繳納股款之義務,竟仍為儘速償還先前向劉美華短暫借貸之款項,於取得第一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認已備妥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旋於翌(13)日委請不知情耀金台公司人員自前揭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550 萬元轉匯至劉美華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形成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況,並指示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以「代付款」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嗣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認耀金台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乃於同年月23日核准耀金台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依劉家昌上開指示,於101 年8 月30日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科目名稱、摘要、立沖帳目、本幣借方金額欄位虛偽記載「代付款、代江南支付款、江南、200 萬元」,而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傳票單碼00000000000 、傳票日期2012/07/13 )。 ㈡劉家昌於擔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該公司委任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係為耀金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耀金台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明知不得以耀金台公司財產作為其私人財務用途,詎其因個人向案外人李惠隆購置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2 小段304 、311 、312 、319 、320 、321 、336 號地號共7 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耀金台公司本人之利益,於102 年3 月20日前某日,利用保管耀金台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耀金台公司名義簽發發票人耀金台公司、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 )1 紙,作為其私人購地款之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耀金台公司無端負有票據債務,嗣上開支票經李惠隆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之財產信用。二、案經耀金台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昌坦認於101 年7 月11日向被告劉美華借款1,550 萬元匯入告訴人耀金台公司(下稱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之為其繳納股款,其於取得第一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委由會計師查核後,於101 年7 月12日會計師吳靜怡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會計師吳靜怡於同日持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耀金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被告劉家昌旋於翌(13)日自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550 萬元,轉匯至被告劉美華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而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3日核准耀金台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於101 年8 月30日填製轉帳傳票(傳票單碼00000000000 、傳票日期2012/07/13),其上科目名稱、摘要、立沖帳目、本幣借方金額欄位分別記載「股東往來、還款、劉家昌、1350萬元」、「代付款、代江南支付款、江南、200 萬元」,另被告劉家昌於102 年3 月20日前某日,簽發發票人耀金台公司、面額5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 ),作為其個人向案外人李惠隆購置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2 小段304 、311 、312 、319 、320 、321 、336 號地號共7 筆土地使用,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確實已繳納股款,事後因執行業務先行代墊與耀金台公司營運費用,乃於101 年7 月13日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及會計科目「代付款」動支上開股款,且上開填載非其指示,另將耀金台公司支票交付證人李惠隆,以為其個人購地款項,僅係向耀金台公司借票使用,公司另名股東亦有相同行為,其他股東均無意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32 頁、第236 頁、本院卷卷四第352 頁)。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101 年6 月6 日耀金台公司101 年度第4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5 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550 萬元,由被告劉家昌認股並繳納股款,被告劉美華將上開款項匯入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被告劉家昌繳納增資款已收足之證明,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會計師查核後,於101 年7 月12日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劉家昌再於同日委由會計師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於101 年7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耀金台公司101 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耀金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餘額證明、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232400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代理人委託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225 頁);又上開款項於101 年7 月13日以被告劉家昌名義匯回被告劉美華帳戶,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於101 年8 月30日填製轉帳傳票(傳票單碼00000000000 、傳票日期2012/07/13),其上科目名稱、摘要、立沖帳目、本幣借方金額欄位分別記載「股東往來、還款、劉家昌、1350萬元」、「代付款、代江南支付款、江南、200 萬元」等情,有101 年7 月13日轉帳傳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424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351 頁、第353 頁、第355 頁),上開各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劉家昌於偵查中供稱:現金增資是我向被告劉美華借的錢,用來做現金增資,增資完因為100 年6 月至101 年2 月這段期間,我已經無償借錢給耀金台公司1 千多萬元,用以償還我借款給公司的無息借款,因資金是向被告劉美華借的,所以我請會計將增資完的資金匯還給被告劉美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81頁);於本院供稱:會計師建議要把股東往來的錢變成股款,零零總總一大堆細項,建議我直接調一筆資金來做現金增資後,抵銷我對公司的股東往來款,所以才拜託被告劉美華先匯這筆資金進入公司帳戶,這是我向被告劉美華借的,會計師建議調一筆資金來做現金增資,再抵銷耀金台公司跟我之前的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足顯被告劉家昌係因耀金台公司自設立以來不斷虧損,唯恐其私人代墊及支出等款項無法取回,而於耀金台公司董事會提議將增加資本額1,550 萬元,由被告劉家昌全數認股,再向被告劉美華商借現金1,550 萬元匯至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復將據以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文件,交由會計師吳靜怡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變更登記,被告劉家昌旋自前開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轉匯還予被告劉美華等節核屬實情無訛。由此可見,被告劉家昌自始即無意募集耀金台公司之增資股款1,550 萬元,而係暫借被告劉美華私人款項1,550 萬元用以虛偽表示股東劉家昌已繳足股款,以利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前揭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此由被告劉家昌上述所陳:「建議我直接調一筆資金來做現金增資後,抵銷我對公司的股東往來款,所以才拜託被告劉美華先匯這筆資金進入公司帳戶,這是我向被告劉美華借的,會計師建議調一筆資金來做現金增資,再抵銷耀金台公司跟我之前的股東往來」等語更可得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從而,前述被告劉家昌明知耀金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1,550 萬元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藉由被告劉美華暫先代墊之1,550 萬元現金存入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虛偽表示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並以前揭不實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亦堪認定。 ⒊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劉家昌為耀金台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前為耀金台公司代墊之款項能計入耀金台公司資本額中,明知耀金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1,550 萬元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係暫借被告劉美華提供之1,550 萬元現金存入耀金台公司帳戶,虛偽表示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並以前揭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家昌前揭虛偽驗資之增資登記行為,自已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殆無疑義。 ⒋被告劉家昌為耀金台公司代墊相關營運費用,均記載在耀金台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中一情,固有該公司明細分類帳附卷足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6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71 頁至第587 頁),是上述各筆資金為耀金台公司營運所取用,雖可執為被告劉家昌為耀金台公司代墊款項之憑據,惟被告劉家昌旋即於同年月13日將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1,550 萬元匯回被告劉美華上開帳戶內,則本件該筆資金借還款日期僅相隔2 日,足徵被告劉家昌與劉美華間借款係屬短期借款,並不適合運用於充實營運或企業發展之用自明。另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昌明知耀金台公司現金增資之1,550 萬元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暫借被告劉美華提供之1,550 萬元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已如前述,至於嗣後被告劉家昌有無以其對耀金台公司享有之貨幣債權抵充股款、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上開犯罪不生影響。被告劉家昌所辯係以「現金增資」再償還被告劉家昌債權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資本充實、資本維持原則,且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不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洵非的論。 ⒌被告劉家昌行為時有效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盈餘、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可知,公司申請以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登記時,需檢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且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時,查核報告書應載明其來源為貨幣債權,並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等項,始符合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申請程序至明,然本件被告劉家昌不循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所定之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法定程式辦理增資,卻以暫借被告劉美華提供之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事後被告劉家昌旋將該筆1,550 萬元全數返還予被告劉美華,明知耀金台公司並無實質1,550 萬元資金挹注,卻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現金增資登記申請,非但難以憑認被告劉家昌確有以其為耀金台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增資之意,且其以虛偽驗資方式之增資登記行為,亦顯有違交易安全且無足保障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則毋論被告劉家昌究係將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誤以現金增資方式為之,或欲以現金增資後再償還被告劉家昌借款,均不影響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結果。辯護人徒以被告以現金增資,再償還被告借款之行為,與以貨幣債權抵繳增資款結果均屬相同,主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360 頁、第361 頁),亦無足取。 ⒍另被告劉家昌固於101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3 日,即以耀金台公司名義與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簽訂買賣意向書、買賣協議書,約定耀金台公司以總價2,588 萬8,000 元購買江南酒業公司之酒廠及所有資產一節,有上開買賣意向書、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205 頁至第221 頁),堪認江南酒業公司為被告劉家昌自行籌資購入(理由詳見理由欄叁、無罪部分六、㈡所載),然耀金台公司係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始決議轉投資江南酒業公司2,000 萬元,以取得江南酒業公司100 %股權,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353 頁、第355 頁),在耀金台公司101 年8 月15日董事會為上開決議前,耀金台公司自無代江南酒業公司支付任何款項之事由及義務。是被告劉家昌指示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以「代付款」之名義製作傳票立帳,會計人員依其指示確於101 年8 月30日填製轉帳傳票(傳票單碼00000000000 、傳票日期2012/07/13),在科目名稱、摘要、立沖帳目、本幣借方金額欄位記載「代付款、代江南支付款、江南、200 萬元」等文字,該傳票內容要與事實不符,顯有不實,甚為明確。被告劉家昌雖辯稱:該200 萬元係扣除我借給江南酒業公司之股東往來,因耀金台公司有意併購江南酒業公司,在併購過程中,也需承擔對江南酒業公司股東所有之借款或預付款,且非其指示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如此記載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352 頁),然被告劉家昌指示耀金台公司人員將耀金台公司帳戶內之1,550 萬元匯還被告劉美華之際(即101 年7 月13日),耀金台公司尚未決議併購江南酒業公司,耀金台公司既無併購江南酒業公司,自無需代江南酒業公司支付任何款項;又被告劉家昌有無因江南酒業公司業務代墊款項,而有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之產生,被告劉家昌最為知悉,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非江南酒業公司人員,當無從得知,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卻以「代付款」名義製作轉帳傳票立帳,顯係受被告劉家昌之指示,要無疑義。被告劉家昌上開所辯,俱無足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劉家昌向證人李惠隆購置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2 小段304 、311 、312 、319 、320 、321 、336 號地號共7 筆土地,並簽發發票人耀金台公司、面額5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 )1 紙,作為上開購地款使用,嗣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經被告劉家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起訴狀、答辯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491 頁至第509 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衡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司,尚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劉家昌身為耀金台公司之董事長,並掌管公司提款、支票所須之印鑑章,該公司款項之進出,均須經過被告劉家昌之手,被告劉家昌既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其執行業務權責之來源,自不能諉為不知、任憑己意而行;又公司業務繁簡不一,為能掌握時機、順利推展,董事會亦得決議於一定之金額範圍、類型或特定之交易,授權經一定程序、董事長核定即可執行,避免不論鉅細均須由董事會決議而後行,致使商業目的難成、股東權益受損。查被告劉家昌於本院供稱:我簽發該支票未經全體董事或董事會決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36 頁),且被告劉家昌亦未提出任何耀金台公司此部分是否一定金額以下任由董事長決斷如何運用之事證,是執行業務仍應回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執行任何業務均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方屬合法,如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自屬毫無權源任意而行,易言之,公司之制度即在於藉由董事集體智慧、各相關單位之評估,防免個人決斷、辨識能力之不足,且領導人所具之信任特質,應以明辨為基礎,尚非徒以耀金台公司他名股東亦同有此行為為由即可據以免責(見本院卷卷一第236 頁)。是以,被告劉家昌任意動用耀金台公司支票以為其個人購地款,既無任何有關經董事會同意之決議,本已大違公司法相關規定,被告劉家昌更有違自身為董事長應負之職務,從而,自屬背信行為無誤。 ⒊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被告劉家昌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其任意簽發耀金台公司支票以供個人購地使用,有違公司法賦予其耀金台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或受託義務之責,其以公司支票財產為個人購地款,導致耀金台公司擔負500 萬元之票據債務,此舉無異辜負投資耀金台公司之股東,足堪認定被告劉家昌令耀金台公司為其自身債務擔負票據責任之舉,確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因而使耀金台公司受有擔負票據責任之損害。 ⒋再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家昌擅以耀金台公司名義簽上開支票予證人李惠隆,以為購地款,致耀金台公司因而負擔票據債務,業已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縱於事後上開票據並未兌現,然已使耀金台公司背負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之財產信用,對其已成立之背信罪自無影響。是辯護人辯稱未造成耀金台公司信用受損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362 頁),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家昌所辯各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明知耀金台公司申請現金增資登記之1,550 萬元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被告劉美華暫借款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旋將借款返還被告劉美華,並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且以「代付款」名義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立帳,另被告劉家昌以耀金台公司支票清償其個人購地款,因而使耀金台公司受有500 萬元之票據債務損害,係被告劉家昌之背信行為無誤,被告劉家昌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家昌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增資股款1,550 萬元,竟以暫借被告劉美華提供之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已收足,致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隨即將資金全數返還被告劉美華,並以前述不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指示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在轉帳傳票科目名稱、摘要、立沖帳目、本幣借方金額欄位記載「代付款、代江南支付款、江南、200 萬元」等文字,核被告劉家昌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被告劉家昌指示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以「代收款」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立帳之所為,業於起訴事實載明此一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6日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卷一第229 頁),併此敘明。 ⒊被告劉家昌利用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員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轉帳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靜怡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持上述不實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遞件申請辦理耀金台公司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 ⒋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家昌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至公司法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家昌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家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劉家昌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劉家昌為耀金台公司負責人,卻因個人債務而令耀金台受有500 萬元票據債務之損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劉家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劉家昌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前述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其深知所實際經營之公司資金應合法妥慎運用,不應為一己之私而擅用公司資產,且應遵循公司規範,竟濫用其職權為損害耀金台公司利益、簽發耀金台公司支票以為清償個人債務等犯行,誠屬非是,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家昌上開所犯,自其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被告劉家昌利用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憑證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違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行使或留存在耀金台公司,均非屬被告劉家昌所有之物,又被告劉家昌簽發上開支票,業已返還耀金台公司,亦經被告劉家昌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36 頁),非被告劉家昌犯罪所得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昌於完成上開驗資後,基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授意耀金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2/07/13)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劉家昌13,500,000)(摘要:還款)」名義(指告證25),經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6日當庭表示被告劉家昌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9 頁)。 二、訊據被告劉家昌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因先前執行業務代墊耀金台公司營運費用,乃於101 年7 月13日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動支上開股款,上開轉帳傳票科目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㈠耀金台公司於成立之初,被告劉家昌出資385 萬元、股東連世雄出資200 萬元、股東黃雅堂、許銘燦、鄭漢森、陳宜修各出資100 萬元、股東蔡宗錦、李有仁各出資50萬元一情,有耀金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在卷可查(見他卷卷一第329 頁),是耀金台公司資本為1,085 萬元,堪可認定。然耀金台公司成立後即有各種開銷,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款外,尚有多筆如店面仲介、設計費共13萬5,500 元、購置物品34萬4,100 元、電腦設備15萬1,000 元、租金等營運相關費用開銷,於100 年7 月25日上開資金僅餘169 萬0,611 元,有耀金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在卷可查(見他卷卷一第329 頁、第331 頁),而被告劉家昌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陸續以自有資金先貸借耀金台公司以為營運周轉之用,並逐筆記載在耀金台公司明細分類帳上,且為會計師查核耀金台公司財務時登載在耀金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財務報表附註㈤)一情,有上開耀金台公司明細分類帳及耀金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卷卷一第571 頁、他卷卷二第411 頁至第445 頁),被告劉家昌辯稱其與耀金台公司間有資金相互往來融通一節,尚非無據。耀金台公司雖質疑該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但細繹該明細分類帳係自100 年6 月1 日起逐筆記錄,且耀金台公司帳戶款項支出而由被告劉家昌取用,亦有相對應之記載,有上開耀金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及耀金台公司明細分類帳可互為參核;再者,該分類明細帳尚經被告劉家昌持以委由專業會計師簽證查核,並由會計師記載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難認不實;況上開明細分類帳記載之初,被告劉家昌當無法預想數年後,其與公司股東竟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而互為興訟,並執此作為墊付公司款項之憑據,縱該分類明細帳無逐筆檢附被告劉家昌為公司墊付之單據,或僅經會計師吳靜怡抽樣查核,然觀之該分類明細帳記載之內容、期間,與耀金台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均有所關連,堪認該分類明細帳係被告劉家昌與耀金台公司資金融通之紀錄。 ㈡審之分類明細帳於101 年7 月11日記載已積欠被告劉家昌1,456 萬2,997 元,有上開分類明細帳可參(見偵卷卷一第576 頁),則被告劉家昌以增資款1,550 萬元中之1,350 萬元為耀金台公司清償其先前之代墊款,轉帳傳票據此記載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難認有何不實。 ㈢耀金台公司因本案向被告劉家昌請求確認155 萬股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3號),雖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劉家昌無法舉證其與耀金台公司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而認定被告劉家昌上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惟民、刑事訴訟之程序進行、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評價等事項均不相同,個案之證據調查情形亦有差異,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案依前說明及現存卷證,尚難遽認被告劉家昌存有此部分犯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劉家昌因先前耀金台公司業務而代墊款項,並據此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製作轉帳傳票立帳,難認有何不實,亦無法遽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被告劉家昌上揭行為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家昌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及犯意,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劉家昌犯罪事實一㈠有罪判決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昌前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被告劉美華、劉美惠為劉家昌之胞姐,被告鄭漢森為耀金台公司之前任董事(任職期間為100 年6 月9 日至103 年6 月8 日)及前任監察人(任職期間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9 月28日);被告劉家昌及鄭漢森均為受耀金台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及監督事務之人。詎其4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劉美華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被告劉家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7 月11日前某日,先向被告劉美華借款1,550 萬元,被告劉美華則於101 年7 月11日以被告劉家昌名義存入1,550 萬元至耀金台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充作被告劉家昌繳納之股款,並製作「耀金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認定耀金台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550 萬元。被告劉家昌於完成上開驗資後,復指示授意耀金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2/07/13)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劉家昌13,500,000)(摘要:還款)」「代付款(江南2,000,000 )(摘要:代江南支付款)」名義(參見告證25);再於101 年7 月13日,自耀金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550 萬元匯還至被告劉美華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耀金台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上開「耀金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耀金台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公司增資要件均已具備而予核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㈡被告劉家昌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竟基於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任職耀金台公司職務之便,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耀金台公司款項,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編製「劉董股東往來」等不實會計科目,登載於耀金台公司之會計傳票上,而違背其身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嗣經耀金台公司清查公司帳目,且被告劉家昌均未能提出借款予耀金台公司之證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起訴書贅載違反商業會計法,詳下述之)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2 月3 日,由劉家昌出面代表「耀金台公司」名義,以2,588 萬8,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即江南酒業公司負責人陳慶煉購買「酒廠及所有資產,含製酒執照、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0 號地號,面積105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陳慶煉)、建物(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號,面積169.0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黃英鶯)、廠房設備」,並應辦理江南酒業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轉換。耀金台公司並與江南酒業公司簽立買賣協議書(101 年2 月3 日)、買賣意向書暨注意事項、江南酒業公司財產目錄,並由被告劉家昌代表開立「發票人耀金台公司」之支票4 紙(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 」、300 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 」、250 萬元「支票號碼EB0000000 」、230 萬元「支票號碼EB0000000 」,共計980 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埔里分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530 萬元)予江南酒業公司及陳慶煉,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詎被告劉家昌卻於101 年3 月5 日,將前揭購得之江南酒業公司全部股權之其中35萬股登記在被告劉家昌名下、其中10萬股登記在被告劉美惠名下、其中5 萬股登記在證人周書弘名下;且上揭原登記在證人陳慶煉及其配偶黃英鶯名下之江南酒業公司之土地及酒廠建物依契約原應移轉登記予耀金台公司,被告劉家昌亦竟逕自移轉該等所有權至江南酒業公司名下,而將前揭江南酒業公司之股權、酒廠土地及廠房建物應移轉登記予耀金台公司部分侵占入己;被告劉家昌另於101 年3 月14日在耀金台公司,指示不知情員工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報登記上揭股權轉讓,及被告劉家昌擔任江南酒業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被告劉美惠擔任江南酒業公司董事等之不實事項,及向財政部申請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記載被告劉家昌為江南酒業公司之負責人,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登記於江南酒業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上,影響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股權、董監事資料、製酒許可執照之正確性;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復於101 年6 月22日,持上揭江南酒業公司所有之酒廠「土地」及「廠房建物」之所有權狀向臺中商銀埔里分行辦理1,500 萬元、50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之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先前「部分」購買江南酒業公司股權及酒廠之銀行貸款,卻由耀金台公司支付前揭向臺中商銀埔里分行之銀行貸款利息,而違背被告劉家昌身為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㈣被告劉家昌及劉美惠復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5 日,由被告劉家昌授意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人員,將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存款帳戶)之300 萬、100 萬元帳列為「預付購江南股權」(指告證16),並轉帳以此金額作為辦理101 年9 月25日江南酒業公司現金增資500 萬元之一部分,且經101 年8 月14日江南酒業公司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出席)通過,江南酒業公司資本總額遂增加為1,000 萬元。被告劉家昌復進而將耀金台公司前揭對江南酒業公司「出資增資額」所應取得股權部分登記為「己有」及他人名下,至此被告劉家昌名下遂登記持有江南酒業公司股權65萬股、被告劉美惠名下遂登記持有江南酒業公司股權10萬股、以及不知情之證人周書弘名下遂登記持有江南酒業公司25萬股(指告證17),以此方式侵占耀金台公司股權,而違背被告劉家昌身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 ㈤嗣被告劉家昌及劉美惠取得上開江南酒業公司股權後,復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 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指告證53、告證54)2 紙,將被告劉家昌名下登記持有江南酒業公司股權65萬股、被告劉美惠名下登記持有江南酒業公司股權10萬股,以每股15元之高價,分別為975 萬元、150 萬元之價格售予耀金台公司,以此「買空賣空」方式企圖輾轉「侵占」耀金台公司原有資金,而違背被告劉家昌身為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嗣耀金台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發律師函(指告證18)要求被告劉家昌、劉美惠應返還前揭應屬於耀金台公司所有之江南酒業公司股份,而致渠等未能得款。嗣耀金台公司以104 年10月14日律師函促請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及證人周書弘配合辦理返還江南酒業公司股份,惟僅證人周書弘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指告證19)配合律師函辦理,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均置之不理。 ㈥被告劉家昌及鄭漢森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授意不知情之員工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製表日期2014/04/07)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匯款至鄭漢森遠東商銀)」名義(指告證33),再於103 年4 月7 日從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內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鄭漢森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指告證33)內,以此方式侵占耀金台公司資產,而違背被告劉家昌身為董事長、被告鄭漢森身為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 ㈦被告劉家昌及劉美華共同基於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6日當庭刪除起訴書關於「業務侵占」之記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美華至耀金台公司之門市部出面表示欲向耀金台公司購買酒類,並分別於103 年10月28日刷個人(劉美華所有)信用卡支付酒款68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6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9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於103 年10月28日刷劉美華友人邱顯升所有之信用卡支付酒款2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104 年1 月21日刷個人(被告劉美華所有)信用卡支付酒款95萬元(發票號碼NX00000000)、55萬元(發票號碼NX00000000)、40萬元(發票號碼NX00000000);於104 年4 月1 日刷個人(被告劉美華所有)信用卡支付酒款115 萬元(發票號碼PR00000000)、40萬元(發票號碼PR00000000);於104 年4 月2 日刷個人(被告劉美華所有)信用卡支付酒款85萬元(發票號碼PR00000000)。上開刷卡購買酒類金額共計668 萬元。被告劉家昌並授意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門市部人員接受該等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酒類之交易,致使耀金台公司門市部人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允之,且致使耀金台公司開立對應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如同上述)及編製不實之營業稅報表。前揭刷卡之發卡銀行則於「次日或數日」後經扣除手續費復將656 萬0,793 元匯至耀金台公司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指告證60)。被告劉美華則再於刷卡同日或數日後,向耀金台公司表明不欲購買酒類並要求退貨,復由被告劉家昌指示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員工將上開由被告劉美華刷卡購買酒類之銀行付款金額(經扣除手續費後)(總計656 萬0,793 元)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匯款233 萬7,160 元、104 年1 月28日匯款186 萬6,743 元、104 年4 月2 日匯款152 萬2,100 元、104 年4 月7 日匯款83萬4,700 元予被告劉美華(指告證55),以製造上開假買賣方式「刷卡換現金」,而由被告劉美華取得短期周轉現金656 萬0,793 元之利益,被告劉家昌上開指示則違背身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耀金台公司損失上開被告劉美華刷卡金額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應付之營業稅額。 ㈧被告劉家昌及鄭漢森明知耀金台公司早已於101 年2 月3 日,出資2,588 萬8,000 元購買江南酒業公司之所有股權共50萬股及酒廠土地及廠房建物(指告證7 ),且簽有101 年2 月3 日買賣協議書,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另由被告劉家昌及鄭漢森於103 年12月18日,以耀金台公司之代表人及監察人身分(指被告鄭漢森擔任買主甲方),與賣主乙方江南酒業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劉家昌簽立103 年12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告證14),以「一物二賣」方式約定耀金台公司以3,308 萬元之價格,向江南酒業公司購買江南酒業公司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0 號地號,面積1055平方公尺)、建物(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號,面積169.04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劉家昌同意在耀金台公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指告證15)上,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流動負債「應付房屋土地帳款」會計科目,致耀金台公司因此積欠3,308 萬元之應付帳款,而違背被告劉家昌身為董事長、被告鄭漢森身為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嗣耀金台公司董事於104 年5 月間發現公司財務異常,遂於104 年5 月18日召開董事會,經質問被告劉家昌未能合理說明財務報表上應付帳款3,308 萬元之緣由,復未能提供相關證明佐證其與耀金台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紀錄,經董事會解任被告劉家昌董事長職務,由證人許建隆於同日擔任代理董事長,復全面清查耀金台公司之資產及財務狀況,始循線悉上情。 ㈨因認被告劉美華就上開㈠所為,係與被告劉家昌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同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2日當庭補充,見本院卷卷一第353 頁)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劉家昌就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就上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就上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就上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 項之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未遂、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劉家昌、鄭漢森就上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劉家昌、劉美華就上開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6日、22日當庭刪除起訴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之記載,見本院卷卷一第229 頁、第353 頁);被告劉家昌、鄭漢森上開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家昌、劉美華、劉美惠、鄭漢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家昌、劉美華、劉美惠、鄭漢森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耀金台公司監察人邱銘乾之指訴、證人陳宜修、陶金妮、周書弘、梁萃祥、吳靜怡之證述、耀金台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8 月16日、101 年7 月23日,告證1)、 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告證2 )、耀金台公司與江南酒業公司101 年2 月3 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買賣意向書(告證7 )、耀金台公司開立支票(㈠101 年1 月20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告證8 ;㈡101 年2 月26日面額300 萬元支票;㈢面額250 萬元支票)、江南酒業公司臺中商銀存摺、票號EB00000000之支票存根影本及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江南酒業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3 月14日,告證10、101 年9 月25日,告證17)、江南酒業公司101 年3 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101 年9 月25日江南酒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江南酒業公司101 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書(告證9 )、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轉帳傳票(告證16、29)、臺中商銀借據2 份(訂約日期101 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22日,應予更正】、借款金額為1,500 萬元、500 萬元,告證13)、耀金台公司(由被告鄭漢森代表簽字)與江南酒業公司(被告劉家昌代表簽字)於103 年12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證14)、耀金台公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告證15)、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損益表(告證59)、股權轉讓契約書(告證19)、耀金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告證20)、耀金台公司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告證22)、存款憑條、轉帳傳票(告證57)、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耀金台公司付款申請書、台華陶瓷有限公司開立100 年5 月7 日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告證23)、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告證26、27、28、60)、開立予證人許建隆200 萬元支票(告證26)、304 萬元支票、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告證30)、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永豐銀行104 年3 月13日、16日、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證32、33、39至49)、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告證33)、匯款申請書回條、耀金台公司與被告劉家昌、劉美惠於101 年9 月1 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告證53、54)、耀金台公司100 年、101 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告劉美華刷卡資料、轉帳傳票(告證55)、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9 月至10月、104 年1 月至2 月、104 年3 月至4 月)、發票申報明細、門市專櫃銷售日明細表、耀金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101 年7 月13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6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股權轉讓契約書、102 年5 月17日宇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告證76)、104 年5 月4 日查核報告(告證68)、104 年6 月30日基富聯合會計事務所耀金台公司帳務處理及有關交易複核董事委任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告證69)、100 年至104 年股東往來紀錄(告證70)、100 年至103 年股東往來明細(告證78、79)、101 年11月耀金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告證81)、103 年9 月、10月、104 年1 月至4 月401 報表及相關附件(告證72-1、72-2、72-3)、被告劉家昌傳予證人陶金妮訊息擷圖(告證75)、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告證82)、107 年1 月24日宇辰會計師事務所(107 )宇會字第84號函附股份轉讓協議書(工作底稿,告證83)為主要論據。 四、關於上開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美華固坦認其於101 年7 月11日,以被告劉家昌名義匯款1,550 萬元至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之為被告劉家昌繳納之股款,完成驗資後之101 年7 月13日,被告劉家昌旋將上開款項1,550 萬元匯還被告劉美華,並指示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記載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代付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僅因被告劉家昌單純向其借款以為耀金台公司之用,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等語。經查: ㈠101 年6 月6 日耀金台公司101 年度第4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5 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550 萬元,由被告劉家昌認股並繳納股款,由被告劉美華將上開款項匯入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被告劉家昌繳納增資款已收足之證明,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有耀金台公司101 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耀金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餘額證明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225 頁);又上開款項於101 年7 月13日以被告劉家昌名義匯回被告劉美華帳戶,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於101 年8 月30日填製轉帳傳票(傳票單碼00000000000 、傳票日期2012/07/13),其上科目名稱、摘要、立沖帳目、本幣借方金額欄位分別記載「股東往來、還款、劉家昌、1350萬元」、「代付款、代江南支付款、江南、200 萬元」等情,有101 年7 月13日轉帳傳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見他卷卷一第351 頁、第353 頁、第355 頁),上開各情固可認定。 ㈡然查,被告劉美華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擔任耀金台公司任何職務,也沒有出錢投資,非耀金台公司股東,不清楚為何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7 月11日匯款1,550 萬元至耀金台公司,卻於101 年7 月13日將1,550 萬元匯還至我帳戶等語(見他卷卷一第653 頁、偵卷卷一第621 頁),被告劉美華非耀金台公司之股東、董事,有耀金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59頁至第155 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劉美華在耀金台公司擔任何職務或參與耀金台公司之營運,是被告劉美華辯稱:不知被告劉家昌借款之用途,非屬無據。至被告劉家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向被告劉美華借錢時,有向被告劉美華說完成增資,會計師確認好即歸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然被告劉家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資金來源係向被告劉美華調的,我沒有跟被告劉美華說借貸原因,我只說我需要一筆資金,借我幾天,一開始我跟被告劉美華借錢時,沒有跟她說什麼,只跟她說我需要一筆資金,借幾天會歸還給她,我與被告劉美華間本來就有很多資金往來,事後被告劉美華才問我借該筆錢要做什麼,我並不是當下跟被告劉美華說要增資用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1頁、第12頁),難逕執被告劉家昌上開於準備程序之供述為不利被告劉美華之認定。是被告劉美華既不知被告劉家昌短期借款之用途,尚難僅以被告劉美華貸與款項一節,即認其與被告劉家昌有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五、關於上開一㈡、㈥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家昌、鄭漢森固就附表編號1 、2 、5 (100 萬元部分)至10、13、14、18至20所示之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匯入被告劉家昌帳戶,附表編號3 、5 (304 萬元部分)、16所示之款項均係兌現被告劉家昌開立予證人許建隆之耀金台公司支票,附表編號4 、12、17所示自耀金台公司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為被告劉家昌所領用,103 年4 月7 日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鄭漢森帳戶內等事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家昌辯稱:附表編號11、15所示款項非其取用,附表編號1 、2 、5 (100 萬元部分)至10、13、14、18至20所示之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匯入其帳戶,附表編號3 、5 (304 萬元部分)、16所示之款項兌現被告劉家昌開立予證人許建隆之耀金台公司支票、103 年4 月7 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鄭漢森帳戶內等所有款項均係其與耀金台公司間之股東往來,而附表編號4 、12、17所示自耀金台公司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必定有相對應之憑證或傳票,應由耀金台公司提出完整簿冊憑證等語,被告鄭漢森辯稱:該筆120 萬元係被告劉家昌返還對其借款,不知被告劉家昌與耀金台公司之關係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5 (100 萬元部分)至10、13、14、18至20所示之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匯入被告劉家昌帳戶,附表編號3 、5 (304 萬元部分)、16所示之款項均係兌現被告劉家昌開立予證人許建隆之耀金台公司支票,103 年4 月7 日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鄭漢森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劉家昌、鄭漢森所不爭,並有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劉家昌自耀金台公司帳戶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5 (100 萬元部分)至10、13、14、18至20所示款項匯入其帳戶及103 年4 月7 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鄭漢森帳戶等交易,均記載在耀金台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中,有該公司明細分類帳附卷足稽(見偵卷卷一第571 頁至第587 頁),上情堪可認定。㈡關於附表編號11、15所示款項,被告劉家昌否認為其所取用(見本院卷卷五第19頁),且上開款項並無任何傳票、帳冊或其他資料可證,難逕以存摺內頁遽認上開款項為被告劉家昌所取用,而有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㈢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有綠野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台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耀金台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他卷卷一第335 頁、第341 頁),另經證人即台華公司人員廖義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台華公司與耀金台公司有交易往來,台華公司幫耀金台公司設計瓶子,讓他們行銷賣給量販店,我有經手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耀金台公司以刷卡113 萬元支付,當時被告劉家昌跟我交易時,有自稱是耀金台公司老闆,發票中載明品名瓷瓶是用來盛裝酒,印象中該批瓷瓶是出貨到臺中沙鹿酒廠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及證人即綠野珍公司人員賴舜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公司有買過酒,沒有經手他卷卷一第335 頁所示發票之交易,但知道有買酒,我是負責技術,當時參與開會的有董事長、被告劉家昌、我,會議後決定要賣酒,我就不管這件事,當時耀金台公司說是要買茶酒、也有講高粱酒、水果酒,當天會議是口頭確定要買什麼,有包含酒,好像沒確定數量跟品項,這筆綠野珍公司與耀金台公司交易款項是460 萬元,當時綠野珍公司有足夠的酒可以賣,因為公司做的酒很多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復有證人廖義勝提出台華公司帳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四第69頁至第85頁),該2 家公司與耀金台公司所營事業亦屬相關,上開交易難認虛偽,是被告劉家昌先墊付上開2 筆費用後,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要求耀金台公司返還上開墊款,並登載在轉帳傳票及記載明細分類帳(見偵卷卷一第571 頁),難認上開填載有何不實,且上開款項係耀金台公司清償被告劉家昌之代墊款,亦難認被告劉家昌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背信等犯行。 ㈣又被告劉家昌與耀金台公司間確有資金相互往來融通之情,業如前述,觀之附表編號5 (100 萬元部分)、6 至10、13、14、18至2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劉家昌帳戶、被告劉家昌取用及103 年4 月7 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鄭漢森帳戶,均記載在耀金台公司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股東往來」,而上開期日前後均有被告劉家昌與耀金台公司間資金往來流通,堪認上開款項確屬被告劉家昌與耀金台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是上開款項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難認有何不實,尚難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再者,上開款項既係耀金台公司用以清償被告劉家昌先前之代墊款,被告劉家昌如欲侵占耀金台公司之款項,大可就各次取用均忽略不記入帳冊,減低遭查獲究責之風險,然耀金台公司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卻將被告劉家昌代墊、取用款項之情均詳加記載,難認被告劉家昌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再依被告劉家昌於偵查中供稱:因我與被告鄭漢森有借貸往來,當時被告鄭漢森需要資金,而我借給耀金台公司1,000 多萬元股東往來款,當時耀金台公司仍有資金,我請會計返還股東往來120 萬元匯給被告鄭漢森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4頁、第86頁),核與被告鄭漢森辯稱:這是我跟被告劉家昌之私人借貸,先前曾貸與被告劉家昌,到期後被告劉家昌直接匯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劉家昌是從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匯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一第75頁),上開自耀金台公司帳戶匯入被告鄭漢森帳戶之款項係因被告劉家昌清償其個人對被告鄭漢森之債務,而自行以扣除其對耀金台公司股東往來數額,而將耀金台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交付被告鄭漢森,被告鄭漢森上節所辯,尚屬有據,而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鄭漢森收受上開金額一節,逕論被告鄭漢森有侵占、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㈤至附表編號3 、5 (304 萬元部分)、16所示之款項兌現被告劉家昌開立予證人許建隆之耀金台公司支票及附表編號4 、12、17所示自耀金台公司帳戶所提領之現金部分: ⒈被告劉家昌固坦認上開款項均為其取用(見本院卷卷一第232 頁、第233 頁),然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耀金台公司帳戶款項之意圖,暨客觀上是否有將該等款項終局歸為己有之情事,仍應審究其他事證而為判斷。 ⒉查被告劉家昌先前因執行業務而代墊耀金台公司相關業務款項,與耀金台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等情,有耀金台公司日記帳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劉家昌辯稱取用上開款項均有相關會計憑證可供檢視一節,尚非無據。被告劉家昌既先前與耀金台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則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耀金台公司帳戶款項之意圖,暨客觀上是否有將該帳戶內款項終局歸為己有之情事,均有可能因其提供轉帳傳票檢附憑證之情形,而影響本院判斷結果。耀金台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臨時決議解任被告劉家昌之董事長一職一情,有耀金台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157 頁至第161 頁),其後被告劉家昌均未保管持有耀金台公司相關簿冊或憑證等會計資料,而由告訴人保管持有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53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耀金台公司歷年度完整簿冊、會計憑證,亦無上開轉帳傳票所應檢附之憑證等資料,嗣固經耀金台公司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53 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提出,惟耀金台公司與被告劉家昌對於雙方資金往來數額仍多所爭執,且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比對被告劉家昌取用款項之情形,其是否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家昌之認定。 ⒊附表編號4 、12、17所示部分,除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劉家昌取用,並終局保有上開款項之所有權,且依證人陳宏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卷卷一第465 頁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104 年3 月20日有筆200 萬2,000 元匯入之款項就是我所說的投資款,這是股款,我在匯入上開投資款前幾天,有收到被告劉家昌給我的115 萬2,000 元,就是我將佣金轉作投資款再匯入耀金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84 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見他卷卷一第465 頁),耀金台公司雖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有匯出115 萬5,200 元,然於翌(20)日,隨即有以證人陳宏榮名義匯入之200 萬2,000 元,故單憑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實難逕以推論被告劉家昌曾將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另附表編號3 、5 (304 萬元部分)、16所示之款項兌現被告劉家昌開立予證人許建隆之耀金台公司支票部分,被告劉家昌於本院供稱:證人許建隆於103 年間有投資耀金台公司1,000 萬元,在此之前,我好多次因為耀金台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證人許建隆調度,只要開票給證人許建隆,都是先前耀金台公司之資金需求,才向證人許建隆調度資金,並將資金給耀金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19 頁),而證人許建隆於103 年7 月9 日匯入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1,000 萬元,以為股款,有耀金台公司103 年8 月20日變更事項登記表、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他卷卷一第113 頁、第375 頁),又證人許建隆於104 年5 月18日至同年9 月13日擔任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一節,為證人陳宜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二第489 頁),再佐以告訴人將收受被告劉家昌自耀金台公司帳戶匯出120 萬元之被告鄭漢森同列侵占之共犯,而對之提出告訴,卻未將同為收受耀金台公司支票之證人許建隆同列為侵占之共犯,堪認附表編號3 、5 (304 萬元部分)、16部分,應係被告劉家昌為耀金台公司營運目的所為,實難僅以被告劉家昌有以耀金台公司支票交付證人許建隆兌領之行為,即以推論被告劉家昌就附表編號3 、5 (304 萬元部分)、16所示部分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又附表編號3 、12、17所示部分,卷內未見相關之傳票、帳冊,難認被告劉家昌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⒋故縱被告劉家昌於任職耀金台公司負責人期間,就耀金台公司部分款項去向不清,亦無法遽認其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劉家昌上揭行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家昌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及犯意,亦難認被告劉家昌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另如附表編號3 、12、17所示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相關轉帳傳票,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固有相關轉帳傳票在卷可佐,然因無法究明上開款項取用之原因為何,尚無從遽認轉帳傳票所載之會計科目有所不實,依此難謂被告劉家昌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㈥耀金台公司因本案向被告劉家昌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雖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劉家昌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挪用耀金台公司帳戶內款項,而認被告劉家昌應給付耀金台公司3,186 萬7,600 元在案(見本院卷卷四第217 頁至第229 頁),惟民、刑事訴訟之程序進行、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評價等事項均不相同,個案之證據調查情形亦有差異,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已如前述,是本案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劉家昌有此部分犯罪,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開一㈢、㈣、㈤、㈧部分: 訊據被告劉家昌、劉美惠、鄭漢森對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買賣意向書,約定耀金台公司以總價2,588 萬8,000 元購買江南酒業公司之酒廠及所有資產,並於簽訂買賣意向書時,先行給付定金200 萬元,續於101 年2 月3 日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除先前意向書約定之定金200 萬元轉為第1 階段第1 期款外,並約定第1 階段第2 期款300 萬元、第3 期款250 萬元,第2 階段分3 期給付500 萬元、438 萬8,000 元、900 萬元,嗣於101 年7 月2 日約定變更第二階段付款方式為尾款1,338 萬8,000 元中之800 萬元,由耀金台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後清償,剩餘款項俟先前貸款登記塗銷後,再行確認點交,於101 年3 月5 日證人陳慶煉、黃英鶯分別將江南酒業公司股份轉讓被告劉家昌23萬股、被告劉美惠10萬股、證人周書弘10萬股,由被告劉家昌擔任江南酒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6 月22日以江南酒業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2,000 萬元,證人陳慶煉、黃英鶯於101 年7 月13日將上開買賣合約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江南酒業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貸款2,000 萬元核撥至江南酒業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被告劉家昌、證人陳慶煉乃於101 年7 月23日確定扣除代償費801 萬6,591 元、地價稅3,123 元後,剩餘530 萬元以臺中商業銀行支票給付,自102 年2 月18日至103 年11月18日、104 年3 月20日、4 月20日由耀金台公司繳付江南酒業公司貸款費用,江南酒業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50萬股,於101 年9 月5 日由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轉出400 萬元作為江南酒業公司上開增資款,被告劉家昌持股增為65萬股,證人周書弘持股增為25萬股,耀金台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轉投資江南酒業公司2,000 萬元,以取得該公司100 %股權,耀金台公司與江南酒業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江南酒業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以3,308 萬元出售耀金台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耀金台公司等情均不爭執,然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劉家昌辯稱:購買江南酒業公司之初,因耀金台公司股東表示無力出資,乃由其、被告劉美惠、證人周書弘出資購買江南酒業公司,價金均由其等三人支付,而於101 年8 月間,耀金台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江南酒業公司,乃以預付投資款方式逐步移轉房地產、股權,並無上開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等語,被告劉美惠辯稱:確實有出資購買江南酒業公司等語,被告鄭漢森辯稱:當初確係由被告劉家昌籌資購買江南酒業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1 月19日,以耀金台公司名義與證人陳慶煉簽訂買賣意向書,約定以總價2,588 萬8,000 元購買江南酒業公司之酒廠及所有資產,並於簽訂買賣意向書時,先行給付定金200 萬元,續於101 年2 月3 日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除先前意向書約定之定金200 萬元轉為第1 階段第1 期款外,並約定第1 階段第2 期款300 萬元、第3 期款250 萬元,第2 階段分3 期給付500 萬元、438 萬8,000 元、900 萬元,嗣於101 年7 月2 日約定變更第二階段付款方式為尾款1,338 萬8,000 元中之800 萬元,由買方辦理抵押貸款後清償,剩餘款項俟先前貸款登記塗銷後,再行確認點交,於101 年3 月5 日證人陳慶煉、黃英鶯分別將江南酒業公司股份轉讓被告劉家昌23萬股、被告劉美惠10萬股、證人周書弘10萬股,由被告劉家昌擔任江南酒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6 月22日以江南酒業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2,000 萬元,於101 年7 月18日貸款2,000 萬元核撥至江南酒業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被告劉家昌、證人陳慶煉乃於101 年7 月23日確定扣除代償費801 萬6,591 元、地價稅3,123 元後,剩餘530 萬元以臺中商銀支票給付等情,有上開買賣協議書、買賣意向書、臺中商銀支票、江南酒業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101 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江南酒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臺中商銀借據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205 頁至第221 頁、第235 頁、第237 頁、第243 頁、第245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87 頁)。又江南酒業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50萬股,於101 年9 月5 日由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轉出400 萬元作為江南酒業公司上開增資款,被告劉家昌持股增為65萬股,證人周書弘持股增為25萬股,耀金台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轉投資江南酒業公司2,000 萬元,以取得該公司100 %股權,自102 年2 月18日至103 年11月18日、104 年3 月20日、4 月20日由耀金台公司繳付江南酒業公司貸款費用,耀金台公司與江南酒業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江南酒業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以3,308 萬元出售耀金台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一情,有江南酒業公司101 年8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耀金台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預付長期投資、耀金台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江南酒業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 年契稅繳款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359 頁、第357 頁、第353 頁、第355 頁、第301 頁、第303 頁、偵卷卷二第229 頁、他卷卷一第251 頁至第259 頁、第289 頁至第297 頁、第299 頁、第301 頁、第303 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此部分首應審究江南酒業公司究係何人所購買。經查: ⒈被告劉家昌辯稱:因為當時我沒有票,且耀金台公司需要一個酒廠,我也是耀金台公司負責人,但錢是我跟被告劉美惠、周書弘出資的,錢也有包括銀行貸款,是以江南酒業公司名義貸款等語(見他卷卷一第655 頁),而購買江南酒業公司第1 階段之750 萬元,分別由被告劉家昌簽發發票人為耀金台公司、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支票予證人陳慶煉,於101 年1 月30日、2 月29日分別由被告劉美華、劉家昌匯入200 萬元、380 萬元至耀金台公司支票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劉美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被告劉家昌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卷一第107 頁、第108 頁),而250 萬元部分則自被告劉家昌先前墊付耀金台公司營運款項扣除,有耀金台公司明細分類帳可參(見偵卷卷一第576 頁),尾款另由被告劉家昌以江南酒業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2,000 萬元,被告劉家昌、劉美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臺中商銀借據在卷可證(見他卷卷一第261 頁至第287 頁),被告劉家昌確實籌措大部分資金購買江南酒業公司,被告劉家昌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⒉證人周書弘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返還股權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我是要投資耀金台公司,當時被告劉家昌跟我說需要酒廠做產銷合一,因為當時其他股東沒有同意先購買酒廠,所以請我幫被告劉家昌,因為我都要投資耀金台公司,希望可以協助被告劉家昌買酒廠,以後併入耀金台公司,當時我說沒有關係,印象中於101 年2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讓被告劉家昌購買酒廠,當時是以個人名義購買,將來再併入,都是被告劉家昌在處理,叫我匯款給被告劉家昌,我原本要投資酒的事業,本來一開始成立耀金台公司時,被告劉家昌跟我說要買這個酒廠是為了產銷合一,這樣生意才會做大,成本才降低,被告劉家昌跟我說將來這個酒廠會併入耀金台公司,希望我協助他先把酒廠買下來,我就依照被告劉家昌講法跟指示,將錢匯到被告劉家昌那邊,協助買這個酒廠,後面股東進來才有所謂買酒廠事情,因為當時董事沒有同意要買酒廠的事,所以被告劉家昌說既然我要投資耀金台公司錢撥到哪都一樣,因為酒廠將來要併入耀金台公司,所以才會買酒廠,被告劉家昌跟我說原本要用個人名義買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第194 頁),另經被告鄭漢森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6 年度重上字第676 號返還股權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耀金台公司出產的酒都是委託其他公司製造、代工,會發生交期遲延的問題,全體董事決議要有自己的酒廠,我們請被告劉家昌處理這件事,證人陳宜修當時是原始董事之一,就我記憶所及,證人陳宜修牽線江南酒業公司給被告劉家昌,被告劉家昌有請董事開會,因耀金台公司資金不足,如果要買酒廠,就必須增資,被告劉家昌問過好幾次,大家資力不足,我們授權被告劉家昌想辦法購買自己的酒廠,被告劉家昌自己籌錢購買江南酒業公司,另外有一個原始董事周書弘也有出資購買江南酒業公司,據我所知,並非耀金台公司出的錢,耀金台公司沒有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262 頁、第263 頁)、證人黃雅堂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6 年度重上字第676 號返還股權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是耀金台公司董事,被告劉家昌曾私下跟我提過商議要買江南酒業公司,但沒印象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被告劉家昌之前說要買江南酒業公司,後來聽說登記為個人,當時被告劉家昌的意思是說被告劉家昌要買江南酒業公司,不知道後來由誰的資金購買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再稽之耀金台公司於100 年6 月間成立時資本僅有1,085 萬元,有耀金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足佐(見他卷卷一第329 頁),已如前述,而101 年2 月間收購酒廠價額為2,588 萬8,000 元,依耀金台公司成立之資本顯不足收購江南酒業公司,綜上各情以觀,可認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初曾向耀金台公司股東提議購江南酒業公司,但因耀金台公司其他股東均表示無資力再行購入江南酒業公司,被告劉家昌乃決意以己之力先行購入江南酒業公司甚明。 ⒊另證人即耀金台公司顧問梁萃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去點交時,被告劉家昌、劉美惠都在場,當時酒廠物品議價,議價後由被告劉家昌、劉美惠交付支票給江南酒廠陳慶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73 頁),可知於收購江南酒業公司時,係由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出面向當時江南酒業公司負責人陳慶煉議價並點交,而被告劉美惠未擔任耀金台公司任何職務或參與該公司運作,卻於收購江南酒業公司時出面進行議價及點交,益徵江南酒業公司係由被告劉家昌、劉美惠所購入明甚。 ⒋按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訂有明文。查耀金台公司成立之資本額1,085 萬元,而收購江南酒業公司價款為2,588 萬8,000 元,已如前述,收購江南酒業公司勢將影響耀金台公司未來營運而屬重大事項,惟於即將收購酒廠之耀金台公司101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亦無就購買酒廠一事加以討論、紀錄等情,有耀金台公司101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243 頁至第251 頁),反係被告劉家昌以耀金台公司名義簽約並給付尾款後,耀金台公司始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轉投資江南酒業公司2,000 萬元,以取得該公司100 %股權,有該次董事會會議事錄附卷可憑(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353 頁、第355 頁),此等攸關公司重大投資訊息,於簽約前、後均未將之揭露於股東會或董事會,難認耀金台公司有價購江南酒業公司一情,足認101 年2 月間係由被告劉家昌自行籌資購買江南酒業公司。㈢江南酒業公司既係被告劉家昌籌資所購入,被告劉家昌本有權將江南酒業公司股份、土地、建物登記其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是江南酒業公司全部股權之其中35萬股、10萬股、5 萬股分別登記在實際出資之被告劉家昌、被告劉美惠、證人周書弘名下,並將上揭原登記在證人陳慶煉及其配偶黃英鶯名下之江南酒業公司之土地及酒廠建物移轉登記至江南酒業公司名下,難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又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3 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報登記上揭股權轉讓及被告劉家昌擔任江南酒業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被告劉美惠擔任江南酒業公司董事等,及向財政部申請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記載劉家昌為江南酒業公司之負責人,係與事實相符,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記載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第13行),然綜觀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見起訴書第3 頁、第4 頁、第26頁),俱未就被告劉家昌、劉美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任何記載,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之記載,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㈣耀金台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轉投資江南酒業公司2,000 萬元,以取得該公司100 %股權一情,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353 頁、第355 頁),另佐以證人周書弘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返還股權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家昌當時跟我們另位股東昀陞股份有限公司、周瑞美增資耀金台公司時候用13元,被告劉家昌意思是13元,也覺得江南酒業公司要用13元,所以跟會計說13元計算股權轉換,是用一對一方式對換過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93 頁),又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2 月間收購江南酒業公司之價款為2,588 萬8,000 元,倘依被告劉家昌所取得之股份50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總計股款為500 萬元,無法真實反應江南酒業公司之實際價值,被告劉家昌乃於101 年8 月14日召開江南酒業公司董事會發行新股50萬股,且因耀金台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決議收購被告劉家昌所購買江南酒業公司股份,被告劉家昌則將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300 萬元、100 萬元帳列為「預付購江南股權」,並以之充作其認購江南酒業公司之新股股款,再將新股30萬股、20萬股分別登記在其與證人周書弘名下,爾後由耀金台公司以每股13元價格收購被告劉家昌、劉美惠、證人周書弘持有之江南酒業公司股份,難認有何侵占耀金台公司股權或買空賣空違背被告劉家昌身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生損害耀金台公司之情。 ㈤因耀金台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董事會決議轉投資被告劉家昌之江南酒業公司,價購被告劉家昌持有江南酒業公司股權,並分期預付投資款一情,有耀金台公司101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預付長期投資款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353 頁、第355 頁、偵卷卷二第225 頁),又證人周書弘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返還股權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所有對外接單都是由耀金台公司處理,生產是由江南酒業公司,生產出來就由耀金台公司銷售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93 頁),耀金台公司既已決議轉投資價購江南酒業公司,並分期支付價款及分階移轉股權,而於分階移轉股權期間,江南酒業公司、耀金台公司間之產銷關係密切,故由耀金台公司自102 年2 月18日至103 年11月18日、104 年3 月20日、4 月20日由耀金台公司繳付江南酒業公司貸款費用,尚難謂被告劉家昌違背身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予耀金台公司。又耀金台公司既轉投資價購江南酒業公司,於103 年12月30日將江南酒業公司名下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耀金台公司,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卷卷一第251 頁至第259 頁、第301 頁、第303 頁),雙方為辦理移轉登記,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之為移轉登記原因,並將之登載在耀金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289 頁至第297 頁、第305 頁),另先前耀金台公司即有支付數筆長期預付款,有上開預付長期投資款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二第225 頁),為沖抵先前預付長期投資款,而將之登載在耀金台公司資產負債表,係為真實呈現公司資產狀況,尚難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再觀之會計師葉敬忠就耀金台公司所出具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其上並無該筆應付帳款之記載,有該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二第529 頁),且稽之證人陶金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江南酒業公司賣給耀金台公司,過戶後,我有在流動負債上記載要付給對方土地房屋款,照理說,如果已經過戶過來,應該要有錢去買才可以過戶資產,但依據我在耀金台公司期間,耀金台公司沒有資金可以付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66 頁),故被告劉家昌代表江南酒業公司及被告鄭漢森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告劉家昌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已將江南酒業公司土地、廠房移轉登記予耀金台公司,但耀金台公司並無因此支付任何款項予任何人,顯無檢察官所指之「一物二賣」之情,難據此即謂被告劉家昌、鄭漢森有何違背身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或侵占等犯行。 七、關於上開一㈦部分: 被告劉家昌、劉美華對於被告劉美華於103 年10月28日刷卡支付酒款68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6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9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於103 年10月28日刷卡支付酒款2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104 年1 月21日刷卡支付酒款95萬元(發票號碼NX00000000)、55萬元(發票號碼NX00000000)、40萬元(發票號碼NX00000000);於104 年4 月1 日刷卡支付酒款115 萬元(發票號碼PR00000000)、40萬元(發票號碼PR00000000);於104 年4 月2 日刷卡支付酒款85萬元(發票號碼PR00000000),共計668 萬元,耀金台公司人員開立對應之發票及編製營業稅報表,而前揭刷卡之發卡銀行則於次日或數日後經扣除手續費復將656 萬0,793 元匯至耀金台公司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被告劉美華則於刷卡同日或數日後,向耀金台公司表明不欲購買酒類並要求退貨,被告劉家昌指示耀金台公司員工將上開由劉美華刷卡購買酒類之銀行付款金額總計656 萬0,793 元,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匯款233 萬7,160 元、104 年1 月28日匯款186 萬6,743 元、104 年4 月2 日匯款152 萬2,100 元、104 年4 月7 日匯款83萬4,700 元予被告劉美華等情均供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僅係被告劉美華反悔不欲購入酒品,辦理退款,且被告劉美華因此需負擔銀行手續費,並無任何獲利,亦不知耀金台公司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美華於上開時間,分別刷卡購買耀金台公司酒品,總計668 萬元,被告劉美華於上開刷卡購買後,旋於次日或數日後即表明退貨,耀金台公司因而將被告劉美華刷卡金額扣除耀金台公司需支付給銀行刷卡手續費後,以現金匯至被告劉美華陽信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總計656 萬0,793 元,耀金台公司並將被告劉美華購買之金額,開立對應之發票(發票號碼如同上述)及編製營業稅報表等情,為被告劉家昌、劉美華所不爭,並有轉帳傳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103 年9 月-10 月、104 年1 月-2月、3 月-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門市專櫃銷售日明細表、收銀機臺對帳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80654446號函附耀金台公司103 年9 月-10 月、104 年1 月-2月、104 年3 月-4月申報書、銷項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559 頁至第581 頁、偵卷卷一第355 頁至第361 頁、第589 頁至第611 頁、本院卷卷二第346 頁至第391 頁),上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劉美華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要買酒送客戶,我跟被告劉家昌接洽,後來我不買要退刷,貨還沒出,我購買隔天覺得時機點不對就退了,我直接去被告劉家昌三重住處告訴他不買了,被告劉家昌說公司已經去請那個刷卡錢了,如果我不買,可能會被扣手續費,要我自己承擔,我說好,後來公司過2 天把錢匯到我帳戶,我也是有損失,我本來是要開支票付款,但被告劉家昌說耀金台公司沒錢,說叫貨需要現金等語(見他卷卷一第657 頁、第659 頁、偵卷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623 頁),核與被告劉家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美華要買貨,但後來不買,由被告劉美華負擔手續費,退給被告劉美華的錢一定是銀行扣掉刷卡手續費的錢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一第469 頁、第791 頁),另有證人邱顯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年底與被告劉美華到耀金台公司門市買酒,刷卡20萬元,因為被告劉美華有買,我覺得好像不錯,也跟著買,回家想一想覺得一次買太多,被告劉美華說要退貨,我就想我也要退,買酒係要自用、分送自己的朋友,是因為說可以預存,買到一定的金額會打折,我買的是耀金台最江南,退貨是覺得一次買太多,因為跟她們認識,隨時要買都可以,不用一次買那麼多,且刷卡不能退一半,所以全退,之後還有跟耀金台公司買酒,刷卡跟付現都有,後面要買多少,對方就會送過來,沒有退貨這個問題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388 頁至第391 頁),是被告劉美華辯稱上開刷卡之初確有購酒之真意等語,尚非無據。再稽之被告劉美華刷卡金額為238 萬元(含證人邱顯升刷卡部分)、190 萬0,960 元、155 萬元、85萬元,而耀金台公司分別匯回233 萬7,160 元、186 萬6,743 元、152 萬2,100 元、83萬4,700 元一情,有上開轉帳傳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可證(見他卷卷一第559 頁至第581 頁),被告劉美華各次負擔刷卡手續費為4 萬2,840 元、3 萬4,217 元、2 萬7,900 元、1 萬5,300 元,共計11萬9,207 元,被告劉美華因而損失上開金額非微,衡情,應無以負擔11萬9,207 元費用之方式獲取短暫金額,令己負擔高額手續費之理;況被告劉美華於各次刷卡後,均於繳款期限內全數繳清卡費,並無分期清償一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4 日個行營字第1080061254號函附被告劉美華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332 頁至第334 頁),依此難認被告劉美華於刷卡購酒之初,即有以「假刷卡、真套現」方式迅速取得現金之意圖。 ㈢再查,耀金台公司於103 年10月29日將被告劉美華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233 萬7,160 元匯至被告劉美華陽信銀行帳戶時,該帳戶餘額總計為1,344 萬7,738 元,縱其後該帳戶有1,500 萬元支出,然該次餘額仍有104 萬7,738 元,隨後即有款項100 萬元之存入一情,有陽信銀行綜合對帳單及陽信銀行吉林分行108 年5 月17日陽信吉林字第1080007 號函附劉美華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卷一第717 頁、本院卷卷二第205 頁至第213 頁),另耀金台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4 月2 日、4 月7 日將被告劉美華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186 萬6,743 元、152 萬2,100 元、83萬4,700 元匯至被告劉美華華南銀行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分別為397 萬2,557 元、158 萬5,617 元、90萬6,514 元一情,亦有被告劉美華之華南銀行存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21日營清字第1080055064號函附劉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他卷卷一第721 頁、第723 頁、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至第197 頁),縱104 年4 月2 日曾有116 萬2,530 元支出,但該帳戶不乏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餘額均維持數十萬元至千萬元一情,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21日營清字第1080055064號函附劉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至第197 頁),與民間亟需資金而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情迥然有異,實難認被告劉美華有何因資金缺口而有以上開獲取短暫資金需求。被告劉美華上開刷退行為,動機為何,固屬可議,然亦難執此而謂被告劉家昌、劉美華有何詐欺、背信等意圖。 ㈣關於被告劉美華購買酒品退款後,耀金台公司仍將發票申報退稅部分,固有上開103 年9 月-10 月、104 年1 月-2月、3 月-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門市專櫃銷售日明細表、收銀機臺對帳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80654446號函附耀金台公司103 年9 月-10 月、104 年1 月-2月、104 年3 月-4月申報書、銷項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355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卷二第346 頁至第391 頁),然被告劉家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美華刷卡退款的部分既然是退貨銷回,照理說不會開發票,或是發票退回,要看匯回給被告劉美華的錢是否已經扣掉銀行手續費跟發票稅,有時候是作業時間差的問題,這需要查證後陳報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93 頁),另證人陶金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9 月-10 月、104 年1 月-2月、3 月-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是我製作並以網路申報,我依據的憑證是發票,被告劉美華上開刷卡的發票也有列入,我沒聽任何人說過被告劉美華要取消交易,也沒有人跟我說要上開發票因取消交易不要申報,網路申報不需要經負責人用印確認,被告劉家昌也沒有指示我要將被告劉美華刷卡金額申報在營業稅裡,被告劉美華說要取消交易,但問題是業務沒有第一時間通知我,發票也沒有蓋取消作廢,這個金額這麼大,是否上面也要知會我,讓我知道,都沒有知會我,全部怪在我頭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60 頁至第361 頁、第380 頁、第384 頁),再佐以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係由網路申報,其上並無被告劉家昌之用印或簽名,有上開103 年9 月-10 月、104 年1 月-2月、3 月-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在卷可證(見偵卷卷一第589 頁、第599 頁、第605 頁),是被告劉美華取消交易一事,被告劉家昌及耀金台公司其他人員均未適時通知證人陶金妮,致證人陶金妮誤將已取消之交易金額列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且未經被告劉家昌確認後,逕以網路申報,難認被告劉家昌對於耀金台公司員工陶金妮持退貨發票申報營業稅額一事知情。又被告劉家昌當時身為耀金台公司負責人,倘將上開銷售金額予以申報,勢將增加耀金台公司被課徵之營業稅額,此舉對於耀金台公司或被告劉家昌本身並無任何益處,豈會刻意為之,從而,難認被告劉家昌有指示耀金台公司員工將上開退貨發票持之申報耀金台公司營業稅額之犯行或知情,尚無從遽認被告劉家昌、劉美華有何背信、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家昌與耀金台公司確有資金互為融通之情,縱被告劉家昌對耀金台公司部分款項去向不清,亦無法遽認被告劉家昌、鄭漢森有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另被告劉家昌以己力邀同被告劉美惠、證人周書弘籌資購買江南酒業公司,嗣後再轉售耀金台公司,難認被告劉家昌、劉美惠、鄭漢森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至被告劉美華屢屢購物刷卡退款,固屬可議,然難認被告劉家昌、劉美華有何詐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被告劉美華僅單純貸與款項1,550 萬元,難執此舉逕認其與被告劉家昌有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家昌、劉美華、劉美惠、鄭漢森有上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方 式 │ 證據所在卷頁 │ 備註 │ ├──┼───────┼────────┼─────────────────────────┼─────────────┼───┤ │ 1 │100年6月10日 │460 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1/0│①耀金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告證20│ │ │ │ │5/12)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預付貨款(綠野珍)(摘│ 他卷卷一第329 頁、第331 │告證22│ │ │ │ │要:劉總代付)」「股東往來(摘要:劉總代付酒款)」│ 頁) │ │ │ │ │ │名義及於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1/06/10)之會計科目上│②耀金台公司付款申請書、統│ │ │ │ │ │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匯款還劉總)」名義;再於│ 一發票(他卷卷一第335 頁│ │ │ │ │ │100 年6 月10日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戶名「耀金台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460 萬元後,實│③轉帳傳票(100 年6月3日、│ │ │ │ │ │則存入被告劉家昌成立之「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6 月10日)(他卷卷│ │ │ │ │ │」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一第337頁、第339頁) │ │ ├──┼───────┼────────┼─────────────────────────┼─────────────┼───┤ │ 2 │100年7月13日 │166 萬1,500 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1/0│①耀金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告證20│ │ │ │ │6/01)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預付貨款(台華陶瓷)(│ 他卷卷一第329 頁、第331 │告證23│ │ │ │ │摘要:劉總刷卡代付)」「股東往來(摘要:劉總刷卡代│ 頁) │ │ │ │ │ │付」名義及於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1/07/13)之會計科│②耀金台公司付款申請書、統│ │ │ │ │ │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領款還劉總)」名義;│ 一發票(他卷卷一第341 頁│ │ │ │ │ │再於100 年7 月13日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戶名「耀金│ ) │ │ │ │ │ │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166 萬1,50│③轉帳傳票(100 年6 月1 日│ │ │ │ │ │0 元後(參見告證20),而由被告劉家昌將該款項予以侵│ 、100 年7 月13日)(他卷│ │ │ │ │ │占入己。 │ 卷一第343 頁、第345 頁)│ │ ├──┼───────┼────────┼─────────────────────────┼─────────────┼───┤ │ 3 │101年8月30日 │200 萬元 │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8 月30日在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戶名「│①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告證26│ │ │ │ │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以現金方式提│ 他卷卷一第357頁) │告證27│ │ │ │ │領230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耀金台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建│②支票正、反面(他卷卷一第│ │ │ │ │ │成分行帳戶,用以兌現劉家昌所開立之耀金台公司第一銀│ 359 頁) │ │ │ │ │ │行建成分行支票(票號EB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③帳戶臺幣活存、支存明細查│ │ │ │ │ │以償還其個人對友人許建隆之私人借款200 萬元,而將該│ 詢(他卷卷一第361 頁) │ │ │ │ │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 │ ├──┼───────┼────────┼─────────────────────────┼─────────────┼───┤ │ 4 │101年9月3日 │5 萬元 │被告劉家昌自耀金台公司開立之前揭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①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告證28│ │ │ │ │戶內提領5 萬元,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他卷卷一第365頁) │ │ │ │ │ │ │②轉帳傳票(101 年9 月3 日│ │ │ │ │ │ │ )(他卷卷一第367 頁) │ │ ├──┼───────┼────────┼─────────────────────────┼─────────────┼───┤ │ 5 │103年7月14日 │404 萬元 │被告劉家昌及證人許建隆於103 年7 月14日各將增資款1,│①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告證30│ │ │ │ │000 萬元匯至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名「耀金台公司」帳號│ 他卷卷一第375 頁、第377 │告證31│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劉家昌卻於103 年7 月14│ 頁) │ │ │ │ │ │日自該帳戶提領404 萬元,並將其中304 萬元轉匯入第一│②轉帳傳票(103 年7 月14日│ │ │ │ │ │銀行建成分行戶名「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支│ )(他卷卷一第379 頁、第│ │ │ │ │ │票存款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予許建隆之第一│ 387頁) │ │ │ │ │ │銀行建成分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304 萬元,│③支票正、反面(他卷卷一第│ │ │ │ │ │發票人「耀金台公司」),而將該部分304 萬元款項予以│ 383 頁) │ │ │ │ │ │侵占入己;被告劉家昌另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④帳戶臺幣活存、支存明細查│ │ │ │ │ │票日期2014/07/14)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 詢(他卷卷一第385頁) │ │ │ │ │ │摘要:還劉董)」名義,再於103 年7 月14日將前揭100 │⑤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萬元匯至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20│ 他卷卷一第389頁) │ │ │ │ │ │0000 00000000 號帳戶,而將該部分100 萬元款項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6 │103年3月10日 │10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4/0│①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告證34│ │ │ │ │3/10)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匯還劉│ 他卷卷一第401 頁、第403 │ │ │ │ │ │董)」名義,再於103 年3 月10日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 頁) │ │ │ │ │ │名「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②轉帳傳票(103 年3 月10日│ │ │ │ │ │後,再將該筆10萬元轉匯至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台新銀行│ )(他卷卷一第407 頁) │ │ │ │ │ │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將該部分10│ │ │ │ │ │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 │ ├──┼───────┼────────┼─────────────────────────┼─────────────┼───┤ │ 7 │103年3月13日 │100 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4/0│①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告證34│ │ │ │ │3/13)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匯劉董│ 他卷卷一第401 頁、第403 │ │ │ │ │ │)」名義,再於103 年3 月13日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名│ 頁) │ │ │ │ │ │「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②轉帳傳票(103 年3 月13日│ │ │ │ │ │後再將該筆100 萬元轉匯至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台新銀行│ )(他卷卷一第409頁) │ │ │ │ │ │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該部分100 │ │ │ │ │ │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 │ ├──┼───────┼────────┼─────────────────────────┼─────────────┼───┤ │ 8 │103年3月25日 │50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4/0│①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告證34│ │ │ │ │3/25)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匯入劉│ 他卷卷一第401 頁、第403 │ │ │ │ │ │董)」名義,再於103 年3 月25日從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 頁) │ │ │ │ │ │名「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50萬│②轉帳傳票(103 年3 月25日│ │ │ │ │ │元至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206110│ )(他卷卷一第411 頁) │ │ │ │ │ │00000000號帳戶,而將該部分5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他卷卷一第413頁) │ │ ├──┼───────┼────────┼─────────────────────────┼─────────────┼───┤ │ 9 │103 年3 月28日│50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4/0│①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告證34│ │ │ │ │3/28)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匯還劉│ 他卷卷一第401 頁、第403 │ │ │ │ │ │董)」名義,再於103 年3 月28日從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 頁) │ │ │ │ │ │名「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50萬│②轉帳傳票(103 年3 月28日│ │ │ │ │ │元至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206110│ )(他卷卷一第417頁) │ │ │ │ │ │00000000號帳戶,而將該部分5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他卷卷一第415頁) │ │ ├──┼───────┼────────┼─────────────────────────┼─────────────┼───┤ │ 10 │104年3月5日 │60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5/0│①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告證38│ │ │ │ │3/05)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劉董)│ 他卷卷一第433 頁) │ │ │ │ │ │」名義,再於104 年3 月5 日從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名「│②轉帳傳票(104 年3 月5 日│ │ │ │ │ │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60萬元至│ )(他卷卷一第437 頁) │ │ │ │ │ │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1921號帳戶,而將該部分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 他卷卷一第435頁) │ │ │ │ │ │應予更正)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 │ ├──┼───────┼────────┼─────────────────────────┼─────────────┼───┤ │ 11 │104年3月9日 │20萬元 │被告劉家昌自耀金台公司開立之前揭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他│告證39│ │ │ │ │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卷卷一第439頁) │ │ ├──┼───────┼────────┼─────────────────────────┼─────────────┼───┤ │ 12 │104年3月10日 │60萬元 │被告劉家昌自耀金台公司開立之前揭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他│告證40│ │ │ │ │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卷卷一第441頁) │ │ ├──┼───────┼────────┼─────────────────────────┼─────────────┼───┤ │ 13 │104年3月12日 │150 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5/0│①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告證41│ │ │ │ │3/12)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劉董領│他卷卷一第443頁) │ │ │ │ │ │現金)」名義,再於104 年3 月12日從永豐銀行建成分行│②轉帳傳票(104 年3 月12日│ │ │ │ │ │戶名「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 )(他卷卷一第445 頁) │ │ │ │ │ │領現金150 萬元,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 │ ├──┼───────┼────────┼─────────────────────────┼─────────────┼───┤ │ 14 │104年3月13日 │①150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5/03/13│①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告證42│ │ │ │②50萬元 │)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領現劉董)│ 他卷卷一第447頁) │ │ │ │ │ │」名義,再於104 年3 月13日從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戶名「│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 │ │ │ │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匯於15│ 、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他│ │ │ │ │ │0 萬元至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20│ 卷卷一第449頁、第451頁)│ │ │ │ │ │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又於104 年3 月12日從永豐銀│③轉帳傳票(104 年3 月13日│ │ │ │ │ │行建成分行戶名「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他卷卷一第453 頁) │ │ │ │ │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而將該2 筆(150 萬元、50萬│ │ │ │ │ │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 │ ├──┼───────┼────────┼─────────────────────────┼─────────────┼───┤ │ 15 │104年3月16日 │10萬元 │被告劉家昌自耀金台公司開立之前揭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他│告證43│ │ │ │ │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卷卷一第455頁) │ │ ├──┼───────┼────────┼─────────────────────────┼─────────────┼───┤ │ 16 │104年3月16日 │126 萬元 │被告劉家昌於104 年3 月13日從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戶名「│①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告證44│ │ │ │ │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匯126 │ 他卷卷一第457頁) │ │ │ │ │ │萬元至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名「耀金台公司」帳號121301│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 │ │ │ │15468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予證│ 、歸戶臺幣活存、支存明細│ │ │ │ │ │人許建隆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面│ 查詢(他卷卷一第459 頁、│ │ │ │ │ │額126 萬元,發票人「耀金台公司」) 而將該126 萬元款│ 第461 頁) │ │ │ │ │ │項予以侵占入己。 │③轉帳傳票(104 年3 月16日│ │ │ │ │ │ │ )(他卷卷一第463頁) │ │ ├──┼───────┼────────┼─────────────────────────┼─────────────┼───┤ │ 17 │104年3月19日 │115 萬5,200 元 │被告劉家昌自耀金台公司開立之前揭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他│告證45│ │ │ │ │戶內提領現金115 萬5,200 元,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卷卷一第465頁) │ │ │ │ │ │。 │ │ │ ├──┼───────┼────────┼─────────────────────────┼─────────────┼───┤ │ 18 │104年3月30日 │350 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5/0│①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告證46│ │ │ │ │3/30)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轉至劉│ 他卷卷一第467頁) │ │ │ │ │ │董)」名義,再於104 年3 月30日從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戶│②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他卷│ │ │ │ │ │名「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連│ 卷一第469 頁) │ │ │ │ │ │動轉帳」350 萬元至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10│③轉帳傳票(104 年3 月30日│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將該350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 )(他卷卷一第471 頁) │ │ │ │ │ │入己。 │ │ │ ├──┼───────┼────────┼─────────────────────────┼─────────────┼───┤ │ 19 │104年3月30日 │20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5/0│①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告證47│ │ │ │ │3/30)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匯至劉│ 他卷卷一第473頁) │ │ │ │ │ │董)」名義,再於104 年3 月30日從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戶│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 │ │ │ │名「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匯│ (他卷卷一第475 頁) │ │ │ │ │ │20萬元至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20│③轉帳傳票(104 年3 月30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該2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他卷卷一第477 頁) │ │ ├──┼───────┼────────┼─────────────────────────┼─────────────┼───┤ │ 20 │104年4月27日 │460 萬元 │被告劉家昌授意在耀金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5/0│①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告證49│ │ │ │ │4/27)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劉董)│ 他卷卷一第485頁) │ │ │ │ │ │」名義,再於104 年4 月27日從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戶名「│②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他卷│ │ │ │ │ │耀金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連動轉│ 卷一第487 頁) │ │ │ │ │ │帳」460 萬元至被告劉家昌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103-03│③轉帳傳票(104 年4 月27日│ │ │ │ │ │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將該460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 │ )(他卷卷一第489 頁) │ │ │ │ │ │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