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洋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9號、108年度偵字第9979號、108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承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居所內,受其胞兄彭振鈞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並將前揭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放置在其上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劉承洋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承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9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39 頁,訴字卷二第9 頁、第37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05 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聲搜字第705 號卷第113 頁,108 年度偵字第779 號卷第20至23頁、第4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⑴5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5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779 號卷第131 至134 頁),足認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彈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㈢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稱本案係其主動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但查本案破獲之經過,乃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被告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且聲請搜索之案由即是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05 號卷可參,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隊長楊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接獲秘密證人檢舉,線民說看到彭振鈞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有亮槍,線報是說槍砲藏放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所以我們持搜索票到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6 頁、第174 頁),足認警方早已知悉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當無自首之適用甚明。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寄藏槍彈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訴字卷一第239 頁,訴字卷二第9 頁、第37頁),被告供述其槍砲來源係為其胞兄彭振鈞所寄藏,並向警方告稱,彭振鈞槍砲來源係由楊欣怡媒介,向桃竹地區幫派份子綽號平哥男子所取得,經被告提供具體線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於109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查獲通緝犯楊欣怡,並於楊欣怡身上起獲貝瑞塔改造槍械1 把,子彈5 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遂以109 年北市警萬分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另經楊欣怡指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再查獲渠槍砲來源楊劉輇,並於楊劉輇所駕駛1072-ZT 車上起獲子彈14粒,並以109 年北市警萬分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4 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680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偵辦劉承洋違反槍砲、毒品案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49 至255 頁),則被告既已供出其寄藏上開扣案槍彈之來源,又因被告之供述,警方進而查獲楊欣怡、楊劉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彈,竟漠視法規禁令,非法寄藏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存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寄藏槍、彈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究未持槍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尚未引致其他更嚴重之實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百貨公司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家中尚有2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 顆,如前述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非制式子彈6 顆,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皆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24日晚間,至告訴人彭恩瑞所經營之大豐當舖(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持1.42克拉重之合成碳化矽石(俗稱莫桑石,市價為鑽石之1/ 10 ),向告訴人彭恩瑞佯稱係鑽石而欲典當等語,使告訴人彭恩瑞陷於錯誤,同意典當而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07 年10月3 日,至告訴人彭恩瑞所經營之大豐當舖,持1.75克拉重之合成碳化矽石,向告訴人彭恩瑞佯稱係鑽石而欲典當等語,使告訴人彭恩瑞陷於錯誤,同意典當而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於3 個月內贖回典當物,告訴人彭恩瑞將上開典當物送鑑定,發現係合成碳化矽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 次)。 ㈡被告於107 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與林益民等人居住,林益民教導被告關於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及盜刷手法後,被告上網在告訴人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岳公司)所管理SPEX eSHOP美國集貨代運網網站(下稱代運網站),申請成為託運服務會員,並填寫授權書、個案委任書,連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一併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成岳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託運服務會員。被告於同年間某日,上網向ARMANI EXCHANGE 品牌之日本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 ://www .armaniexchange.com/jp )訂購服飾後,委託成岳公司代運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刷卡方式,假冒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刷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支付運費或關稅。成岳公司遂將被告所訂購服飾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嗣信用卡原持用人周筱芹、劉申恩、林霈褘發現遭盜刷,通知發卡銀行,發卡銀行將已支付成岳公司之刷卡金額扣還,成岳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共4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之證述、證人林益民、金治平、朱文德、林巧玲之證述及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單2 紙、天然鑽與莫桑石介紹資料2 份、當票存根照片2 張、流當物清冊照片2 張、被告典當之合成碳化矽石照片2 張、集貨代運網授權書、個案委任書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委託代運資料單影本3 紙、刷卡簽單影本4 紙、VISA組織詐騙爭議調查表影本2 份、玉山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3 紙、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影本2 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 紙、託運單據及補送發票影本2 紙、託運單據1 紙、本件網路刷卡IP位址明細1 份、代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建立新委託單流程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當時我也不知道鑽石是真是假,我認為當舖是專業的,鑽石是一個叫「阿德」的朋友那裡來的,他說他要典當,他本來要拿鑽石跟我借錢,我說我哪有錢,我說要借錢去跟當舖借錢就好,「阿德」說他的身分證有問題不方便去當舖使用,「阿德」拿不出身分證,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我想說去當舖典當東西也不犯法,我就想說我陪他去,然後用我的身分證典當,我交鑽石給告訴人彭恩瑞,沒有用幻術或任何方式迷惑告訴人彭恩瑞,我讓告訴人彭恩瑞自己去看這是不是值錢的鑽石讓他自己鑑定,價錢也是告訴人彭恩瑞說多少錢然後典當給我們多少錢,我也沒跟告訴人彭恩瑞說要多少錢,經過3 個月後,告訴人彭恩瑞說我的鑽石變成假的,我也不能確定當初當舖收的鑽石跟現在說是假的鑽石是不是同1 個鑽石;公訴意旨㈡部分,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的名字遭到別人盜用,衣服簽收的單據不是我的簽名,寄貨的桃園地址也不是我的住處,但我有去那裡找過林益民,因為林益民有跟我借過身分證要租車子,所以他有我的身分證照片,我身邊的朋友會盜刷的只有林益民,所以我覺得是林益民盜刷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主觀不知道是假鑽石,告訴人彭恩瑞當下使用儀器鑑定鑽石為真,另主張典當與送鑑物品並非同一;公訴意旨㈡部分,相關個案委任書、簽收單據及授權書裡面簽名並非被告簽名,盜刷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晚間,持刻有雷射編號0000000000號之A 石至告訴人彭恩瑞所經營之大豐當舖典當,告訴人彭恩瑞以電子儀器檢測後同意典當,並交付典當金11萬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07 年10月3 日,持刻有雷射編號000000000 號之B 石至告訴人彭恩瑞所經營之大豐當舖典當,告訴人彭恩瑞以電子儀器檢測後同意典當,並交付典當金1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結證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45至46頁,訴字卷一第151 至165 頁),並有當票存根照片2 張、流當物清冊照片2 張、被告典當之A 石及B 石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7 至10頁、第49至5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就典當之A 石、B 石與送鑑之物品是否相同及A 石、B 石為鑽石或合成碳化矽石等節,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固證稱:典當的期限屆滿,被告並沒有來贖回A 石及B 石,我就將塑膠袋拆封,拿去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的結果,A 石和B 石都是合成炭矽石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46頁),並提出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單2 紙為據(見108 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5 至6 頁)。然則,告訴人彭恩瑞於接受典當時,就A 石部分記載「約150 分」,B 石部分記載「約200 分」,有當票存根照片2 張及流當物清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7 至10頁),惟送鑑後,鑑定評估單記載送鑑物品分別為1.42克拉、1.75克拉,皆為合成碳化矽,有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單2 紙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5 至6 頁),而1 克拉等於100 分,換算後A 石、B 石與送鑑物品之重量各有「8 分」及「25分」之差距,因鑽石之價格與重量密切相關,上開差距不可謂不小,則送鑑之物品是否確為A 石及B 石,已非無疑;且前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單2 紙均未記載鑑定日期,是否確係於被告典當後,告訴人彭恩瑞持請上開鑑定中心針對A 石及B 石所做之鑑定,亦有疑問;又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拿A 石及107 年10月3 日拿B 石來典當時,有要求將A 石、B 石密封起來,一定要拆開才能鑑定,是我自己拆的,我現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我送鑑定的物品就是被告典當的A 石和B 石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4 至155 頁、第164 頁),是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肯認A 石、B 石與送鑑之物品係屬同一,從而,亦無法證明A 石、B 石確為合成碳化矽石,則客觀上被告是否有持合成碳化矽石至大豐當舖典當之行為,已屬有疑。 3.一般典當(動產質借)流程,大致為當舖查驗出質人身分證件後,查驗出質人的典當物(若有發票、證書等文件會一併看),確認無誤後估價,出質人認為估價可接受,當舖會開具當票,當票當戶聯給出質人保管,典當物封包(出質人簽騎縫字),當舖就會交付典當金。由上可知,查驗典當物及估價之能力為當舖業者營業上應具備之知識技能,倘查驗或估價失準而有所損失,亦為經營當舖之營業風險。從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你從事當舖業需要學寶石鑑定?)一定要懂的基本常識,一定要學到最簡單的,萬一有人拿玻璃來,我也不懂,還是要靠儀器,但我瞭解鑽石大概的面。(問:你在寶石鑑定的知識是否比一般人多?)比一般人多一點。」(見訴字卷一第159 至160 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確實擁有比一般人多的寶石鑑定能力。就被告持A 石及B 石典當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於偵訊時證稱:第1 次是107 年9 月24日的晚上,被告到我當舖要典當鑽石1 顆,我以電子儀器檢測被告的A 石,電子儀器並沒有顯示異常訊號,並察看被告帶來的A 石上面有雷射編號,因為鑽石上面的雷射編號會跟證書上雷射編號記載的一樣,我要求被告提出A 石的證書,被告說之後再補給我,並要求我將A 石裝入塑膠袋以封口機封起來,並讓被告簽名,表示A 石不會被調換,我就相信被告拿來的A 石是真的;第2 次是107 年10月3 日的晚上,被告到我當舖要典當B 石1 顆,我以電子儀器檢測被告的B 石,電子儀器並沒有顯示異常訊號,並察看被告帶來的B 石上面有雷射編號,因為鑽石上面的雷射編號會跟證書上雷射編號記載的一樣,我要求被告提出B 石的證書,被告說證書放在家裡,當場無法提出,並要求我將B 石裝入塑膠袋以封口機封起來,並讓被告簽名,表示B 石不會被調換,我就相信被告拿來的B 石是真的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45至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雷射編號是透過放大鏡看到鑽石上有刻,A 石典當金額我是電話詢問中古商,我說「鑽石約150 分,算白的」,中古商跟我說大概在11萬元以內,第2 次B 石我說「200 分,顏色白」,中古商跟我說大概12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8 頁、第160 至162 頁)。故本件2 次典當都是由具備鑽石鑑定知識之告訴人彭恩瑞自行以電子儀器檢測,再以放大鏡檢視鑽石之雷射編號,輔以電話詢問中古商價格後,最後判定A 石及B 石均為鑽石並決定典當金額分別係11萬元及12萬元,且同意在被告未附證書之情形下接受典當,自難認被告於典當之過程中,有何對告訴人彭恩瑞施用詐術之行為。 4.就主觀犯意部分,需證明被告於典當時明知A 石及B 石均為合成碳化矽石,卻向告訴人彭恩瑞佯稱均係鑽石,始得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倘如被告所稱:我不知道A 石、B 石為真鑽或假鑽,認為當舖較專業,讓告訴人彭恩瑞自己鑑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頁),因其主觀上不知A 石及B 石之真假,即無以假做真之詐欺故意。依目前卷內證據,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典當時明知A 石及B 石均為合成碳化矽石一事,自不能單憑被告有持A 石及B 石典當之行為,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某行為人上網在成岳公司所管理之代運網站,申請成為託運服務會員,並以被告之名義填寫授權書、個案委任書,連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107 年10月1 日一併以網路上傳給成岳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託運服務會員。該行為人於107 年間某日,上網向ARMANI EXCHANGE 品牌之日本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 ://www .armaniexchange .com /jp )訂購服飾後,委託成岳公司代運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線上刷卡方式,假冒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刷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支付運費或關稅,成岳公司遂將其所訂購服飾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等情,業經證人朱文德結證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代運網站授權書、個案委託書、委託代運資料單【委託單編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3 日玉山商業銀行刷卡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6135元】、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周筱芹】、VISA組織詐騙爭議調查表【金額:6135元】、玉山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委託代運資料單【委託單編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2日玉山商業銀行刷卡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2110元】、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劉申恩】、玉山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委託代運資料單【委託單編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2日玉山商業銀行刷卡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2370元】、107 年10月27日玉山商業銀行刷卡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2945元】、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林霈禕】、VISA組織詐騙爭議調查表【金額:2945元】、玉山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內湖舊宗存證號碼10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成岳公司托運簽收單據及補送發票各2 份、惠鴻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網路刷卡IP位址明細、成岳公司托運簽收單據1 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6 至8 頁、第10至21頁、第23至34頁、第75至76頁、第87頁),堪以認定。 2.被告否認其為前揭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是公訴意旨㈡部分應審酌者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被告即為前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 ⑴該行為人於107 年10月1 日以被告之名義填寫授權書、個案委任書,連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網路上傳給成岳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託運服務之會員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林益民有跟我借過身分證要租車子,可能是他盜用我的資料,我身邊的朋友會盜刷的只有林益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6頁,訴字卷二第36頁),且林益民自承:我自己有在盜刷信用卡,好像有跟成岳公司簽約委託代運商品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59至6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9號起訴書(林益民涉嫌盜刷信用卡之他案)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第26至30頁),因此,是否為被告本人填寫及上傳授權書、個案委任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成岳公司,實非無疑。 ⑵該行為人於107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9至40分,以IP位址「180.217.144.244 」,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及金額;於107 年10月22日晚間8 時47至50分,以IP位址「 123.195.227.160 」,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及金額;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7至28分,以IP位址「59.120.15.142 」,盜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及金額,有IP位址明細1 份附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76頁)。經本院函詢前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IP位址「59.120.15.142 」之用戶名稱為升柏投資有限公司,申裝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257頁 ),無法認定與被告有關;IP位址「180.217.144.244 」、「123.195.227.160 」因已超過保存期限,故查無資料,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8日傳真1 份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5 日傳真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75 頁、第293 頁),是從盜刷所使用之IP位址觀之,尚乏證據證明該等IP位址與被告有關。 ⑶盜刷行為人留給成岳公司之聯絡電話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委託代運資料2 紙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10頁、第16頁)。經查詢門號之申請登記人資料,0000000000為歐俊辰於107 年9 月19日申請,108 年6 月18日停用;0000000000為蘇櫻慧於107 年4 月2 日申請,107 年5 月4 日停用,再由蘇金華於108 年4 月11日申請,是於盜刷行為發生之107 年10月間,該門號應係處於停用狀態;0000000000為林巧玲於107 年7 月19日申請,108 年2 月24日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95 至196 頁、第199 頁、第203 頁),又林巧玲於108 年5 月24日另案遭緝獲時向檢察官陳述:我有申請這個預付卡門號,我將門號給我男朋友陳炳男使用,陳炳男現在在土城看守所,我知道陳炳男、林益民在我現居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有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的行為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89頁),由上可知,亦無證據顯示該等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⑷盜刷行為人委託成岳公司代運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後,一次是由社區警衛代收貨品,一次則係以「劉承洋」名義簽收貨品,有成岳公司簽收單原本2 紙附卷可考(置於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證物袋內),經本院檢送以「劉承洋」名義簽收貨品之簽收單及被告平日書寫簽名之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稱:因參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8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09 頁),故就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是被告本人簽收貨品,自難推論被告即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 ⑸被告固坦承曾經去過盜刷行為人填寫之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惟依證人林益民證述:我跟被告有一起吸毒,吸毒地點通常是在被告汐止居所或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陳炳男住家,被告後來有一陣子住在上開大興西路的地址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59至60頁),而林巧玲因另案遭緝獲時亦供述:我跟陳炳男、彭振鈞、被告、林益民、吳偉倫、彭姿綺都住過上址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9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林益民涉嫌於上址施用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起訴書(記載陳炳男居所為上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起訴書(記載彭姿綺居所為上址,且涉嫌於上址施用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起訴書(記載吳偉倫居所為上址,且涉嫌於上址施用毒品)存卷足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顯見在上開收貨地址居住或出沒的人數甚多,實難僅以被告自承曾去過上址或依林益民、林巧玲所述被告曾在上址住過等情,即率認被告與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盜刷信用卡有關。 ⑹至公訴人雖舉證人林益民之證詞欲證明被告即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然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係證稱:「(提示告訴狀證物一授權書及個案委託書,問: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可能』是被告簽的,因為被告後來有一陣住在上開大興西路的地址。(問:告訴狀之委託代運資料單據記載託運產品T 恤14件、7 件、12件,是誰盜刷的?)被告『比較有可能』,因為被告喜歡穿一些名牌的衣服,我盜刷都是買容易脫手的3C產品,陳炳男都盜刷汽車旅館、賓館的住宿卷,或是計程車、UBER乘車費用」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60頁),可知證人林益民均是以推測方式猜想被告為本件盜刷之行為人,並未親自見聞本件盜刷信用卡之過程,尚難僅憑其猜測之詞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⑺經本院詳細檢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僅能證明確有某行為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線上刷卡方式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然從IP位址、聯絡電話、簽收筆跡、收貨地址等逐項勾稽後,實難證明被告即為本件盜刷之行為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稱之詐欺取財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數量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左列全部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號)壹枝。│ │ │ ├──┼─────────┼─────────┼─────┤ │ 2 │⑴由口徑9 mm制式空│⑴由口徑9 mm制式空│其餘6 顆業│ │ │ 包彈組合直徑約8.│ 包彈組合直徑約8.│經鑑定時試│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 9mm 金屬彈頭而成│射,已無殺│ │ │ 之非制式子彈伍顆│ 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傷力,故不│ │ │ 。 │ 。 │再宣告沒收│ │ │⑵由口徑9 mm制式空│⑵由口徑9 mm制式空│ │ │ │ 包彈組合直徑約8.│ 包彈組合直徑約8.│ │ │ │ 7mm 金屬彈頭而成│ 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 │ │ 。 │ 。 │ │ │ │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約8.9mm 金屬彈│ 徑約8.9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 │ 彈伍顆。 │ 彈參顆。 │ │ │ │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約9.0mm 金屬彈│ 徑約9.0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 │ 彈貳顆。 │ 彈壹顆。 │ │ └──┴─────────┴─────────┴─────┘ 附表二: ┌──┬──────┬────┬───┬──────────┬────┐ │編號│線上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支│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原│ │ │(年.月.日)│(元) │付項目│ │持用人 │ ├──┼──────┼────┼───┼──────────┼────┤ │ 1 │107.10.03 │6135 │關稅 │0000-0000-0000-0000 │周筱芹 │ ├──┼──────┼────┼───┼──────────┼────┤ │ 2 │107.10.22 │2110 │運費 │0000-0000-0000-0000 │劉申恩 │ ├──┼──────┼────┼───┼──────────┼────┤ │ 3 │107.10.22 │2370 │運費 │0000-0000-0000-0000 │劉申恩 │ ├──┼──────┼────┼───┼──────────┼────┤ │ 4 │107.10.27 │2945 │關稅 │0000-0000-0000-0000 │林霈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