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慧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HTC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六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繆祥碩商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繆祥碩,嗣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8樓觀海極品社區之居處(下稱觀海極品社區居處),自繆祥碩處收受1500元價款後,因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量不足與繆祥碩所約定相當於1500元之分量,遂先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繆祥碩後,再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5分後某時許在同前地點,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補足交付與繆祥碩。嗣繆祥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107 年3 月12日拘提到案,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志慧,員警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觀海極品社區居處,扣得HTC 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繆祥碩所錄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繆祥碩所錄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錄音,包含被告等通話對象之聲紋,而得以具體識別其等身分,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繆祥碩錄音取得該等資料,嗣後並將之提供與偵查單位,則分屬同條項第3 款、第5 款之蒐集、利用。然證人繆祥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被人詐騙,所以手機有下載錄音軟體,和所有人的對話我都有錄,該錄音軟體是播出與接聽都會錄,從一通話及一響鈴就開始錄音,錄音並沒有區分對象;後來警察拘捕我,問到我施用毒品如何取得,我就提供我手機內的交易錄音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5 至276 頁)。則證人繆祥碩係因遭受詐騙方於手機內安裝軟體錄下所有通話之錄音,目的自係在保存詐欺犯罪之事證。嗣後發現錄得之通話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而提供警方作為偵查犯罪之用,均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從而,繆祥碩蒐集、利用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通話之錄音,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無證據能力,並非有據。二、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日在電話中所說的是與繆祥碩間債務的問題,我沒有交付毒品給繆祥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繆祥碩所稱被告放置毒品之處所,與搜索錄影勘驗所得不符;且搜索被告時,並未扣得毒品分裝器具及電子秤,查獲毒品數量非多,足見被告僅有自己施用,並未販賣;另被告與證人陳健翔並無串供之機會,其等均稱繆祥碩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足見確有此事;繆祥碩所陳買賣毒品份量前後不一,且被告與繆祥碩居住地相隔甚遠,繆祥碩不可能千里迢迢向被告購買毒品,加以繆祥碩當日下午2 時許已購得毒品,又於當晚電洽被告拿東西,顯然違背常理等語。惟查: ㈠證人繆祥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3 日我向被告說要找她拿安非他命(因我國施用安非他命者甚為少見,稱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實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此處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她說要看看安非他命夠不夠,問我要多少,我說要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最後她說我可以去,她那邊的量夠給我,我下午2 時25分許到她家也就是觀海極品社區的C 棟18樓,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拿1500元給被告,但我發現拿到的量不夠1500元,被告當場有跟我講,並說晚點會補給我,我就先離開,下午9 時49分我又打給被告問說欠我的量是否可以補給我,結果一直等到107 年3 月5 日下午被告才叫我坐車過去,被告當天補給我欠我安非他命的量;我向被告拿到的東西我後來有吸食,吸食起來就是安非他命的感覺;我打電話找被告就只有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我只要講,被告就知道我是要跟她買毒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 至148 頁、訴字卷第266 至267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83 頁、第289 頁)。且證人繆祥碩證稱:我因於106 年7 月17日犯妨害自由案件,而於當日遭警察查獲毒品,我除因妨害自由案件遭起訴外,被查獲的毒品案件也裁定將我送觀察勒戒,我沒有去執行,警察才於107 年3 月12日拿拘票拘提我,送執行觀察勒戒,107 年3 月12日拘提當日,警察問我施用毒品如何取得,我就提出手機錄音內容給警察等語(見訴字卷第274 至275 頁),而證人繆祥碩於107 年1 月8 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 年3 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等情,有繆祥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90頁、第93頁)。審諸證人繆祥碩於107 年3 月12日經警拘提到案,提出上開手機錄音內容,並向員警指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早已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其雖供述毒品來源亦無從減刑,堪認證人繆祥碩並非為圖寬免刑責攀誣被告,益見其證述可信。 ㈡本案復有附表所示證人繆祥碩所錄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通話錄音譯文(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各錄音檔案建立日期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43 頁)、繆祥碩手機中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4至36頁)存卷可查,並扣得HTC 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第59頁)。依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繆祥碩向被告稱:「去找妳喔」後,被告覆稱:「現在我這邊不多啦,等一下看看」後,又詢問繆祥碩:「你現在怎樣要多少」,繆祥碩回稱:「一千五吧」,被告即稱:「還可以啦,一千五,等一下看看,我再跟你講」、「好不好,我這邊還是有啦」。繆祥碩詢問被告:「快沒了是不是」後,被告又答稱:「快沒有了,然後我才會問你有沒有要多少啊?看你啊?你要先講」、「你要來的話,我還夠給你」。上開譯文中,繆祥碩提及一特定數量後,被告隨即表示經確認後被告可以前來拿取。次依附表編號2 及編號8 譯文顯示,繆祥碩並曾2 次前去與被告會面。而依附表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5 譯文,繆祥碩於第一次與被告會面後,數次致電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好了嗎」等語,被告答稱「到現在還沒有東西」、「拿來我再告訴你」等語,後來方第二次與被告會面。自此可知證人繆祥碩證稱107 年3 月3 日打電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取得之毒品數量不足,再於107 年3 月5 日向被告拿取剩餘分量等情,係屬有據。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繆祥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證人繆祥碩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3 月8 日向被告用2000元換1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而與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中繆祥碩所稱「一千五」不符,然證人繆祥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中,1500元的金額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我買毒品的價格都是2000元,但因為當天我身上只有1500元,所以我說要買的只有15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7 頁、第271 頁、第283 頁),繆祥碩因所持金額不足,該次乃僅購毒1500元,此與常理無違。而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中,被告及繆祥碩均明確敘明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即為1500元,即無從以繆祥碩警詢中就購毒金額之敘述,容有記憶錯誤之情,斷定繆祥碩關於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全盤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 譯文中所敘之「東西」係指玉石,並非毒品,當日並未販賣毒品予繆祥碩云云。證人即被告配偶朱大衛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上開辯詞而證稱:我在服刑時,被告有居住繆祥碩家中,被告房租沒付,所以繆祥碩沒事就來我和被告的觀海極品社區居處找被告,我跟陳健翔都碰過;案發當天我去跟朋友要拿玉石給繆祥碩償債,看繆祥碩認為是否可以,我是先跟朋友商量借我玉石,朋友答應了,但當下朋友表示沒有現貨等語(見訴字卷第292 至293 頁)。證人陳健翔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欠繆祥碩錢,我只知道繆祥碩是來和被告討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查,依附表編號1 譯文所示,繆祥碩當日打電話向被告稱:「去找妳喔」,被告係回稱:「你等一下看看好不好」、「現在我這邊不多啦,等一下看看」,後又問繆祥碩:「你現在怎樣要多少」,繆祥碩覆稱:「一千五吧」,被告又稱:「你要來的話,我還夠給你」,倘若繆祥碩去電被告之原因,確係因被告積欠款項,而欲前往追討債務,被告身為債務人,相約見面被告係要還款清償債務,被告焉有猶稱「給你」可言,且繆祥碩果向被告索討欠款,身為債務人之被告竟猶居高姿態向繆祥碩詢問「要多少」,亦顯悖於常情,足認繆祥碩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通話並非催討債務。加以證人朱大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健翔是被告前夫,我與被告則為夫妻關係,觀海極品社區居處是陳健翔外甥的房子等語(見訴字卷第301 頁);證人陳健翔則於警詢中證稱:觀海極品社區居處是我爸爸買給我外甥,但是給我住的,有我本人、我二哥、被告夫妻及被告母親居住該處;該處格局為三房一廳,我住在客廳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朱大衛、陳健翔既與被告現有或曾有配偶關係,案發時復同住一處,足見其等3 人往來密切。加以證人朱大衛經本院播放附表編號4 、編號8 之通話錄音後,坦承為其與繆祥碩之對話(見訴字卷第299 頁),可知其與本案關係甚深,則證人朱大衛、陳健翔或與本案具相當關聯、或與被告具有密切情誼,所述容有不實,其等證述難以憑採,被告辯稱繆祥碩當日致電係欲催討債務,無從採信。 ㈤證人繆祥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毒品放置在家中臥室的Hello Kitty 鐵盒內等語(見偵卷第27頁)。員警搜索觀海極品社區居處時,被告係自房間桌上粉色半透明球狀物體下方拿出2 個如偵卷第40頁編號1 照片所示,裝有白色半透明晶體的袋子;被告桌上另放置有偵卷第40頁編號2 照片之繪有「Hello Kitty 」圖片及字樣之鐵盒,鐵盒中裝有數個夾鏈袋等情,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見訴字卷第129 至137 頁)。被告主動取出安非他命之藏放處所,雖非證人繆祥碩所稱之Hello Kitty 鐵盒當中,但自偵卷第40頁編號2 照片、編號7 照片可知,當日除被告主動提出之2 個裝有白色半透明晶體之夾鏈袋外,員警亦有於被告房間桌上之Hello Kitty 鐵盒中發現裝有白色透明晶體的夾鏈袋,且該夾鏈袋內白色透明晶體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1 頁)存卷可查。則證人繆祥碩證稱被告會將毒品放置在臥室內Hello Kitty 鐵盒中,所言非虛,益徵其證述可信。 ㈥本案繆祥碩向被告購買1500元份量之毒品,數量非多,被告尚且無法一次交付,而需2 日後方能補足,足見被告並非經常持有大量毒品。且本案係於107 年4 月2 日搜索被告觀海極品社區居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考,此距本案107 年3 月3 日販毒犯行已近月餘,尚不能以搜索所得情況,反推被告並無販毒犯行。辯護人以本案搜索時扣得毒品非多,與未扣得夾鏈袋以外其他分裝工具及電子磅秤等節,主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犯行,均無理由。另證人繆祥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除被告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我的電話錄音除了錄到被告之外,並無錄到其他毒品來源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273 頁),則雖繆祥碩居住新北市林口區,與被告所居之新北市淡水區有相當距離,繆祥碩亦僅能向被告購買毒品。再依證人繆祥碩所述,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當日收受1500元價款後,並未交付1500元份量之足量毒品,係於107 年3 月5 日方始補足,則繆祥碩因給付價金後,未獲完整對待給付,而持續向被告追討,乃屬人之常情,並未悖離常理。辯護人以被告與繆祥碩居處相隔甚遠,又以繆祥碩購得毒品後又持續電洽被告索要,悖於常情為由,認繆祥碩所言不足採信,其主張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所宣告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入監,於106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 年7 月28日方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依該紀錄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雖復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該應執行刑於107 年9 月1 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見解,嗣後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累犯並無影響。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另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是於107 年3 月中旬向綽號「庫摩」之朋友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被告係於107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間即為本案犯行,則其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自非向綽號「庫摩」之人所購。另被告雖於107 年4 月3 日警詢中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供稱毒品上游為「生哥」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段筆錄我的真意是我知道「生哥」這個人有吸毒,但我毒品來源不是跟生哥拿的,也從來沒有跟生哥拿過,當時是因為警察一直要我再交出其他毒品來源,我沒辦法,只好就我所知道有施用毒品的人供出給警察參考等語(見訴字卷第305 頁),足見被告所供「庫摩」、「生哥」,均非其本案販賣與繆祥碩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戒除毒癮,竟進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售與繆祥碩,助長毒品流布,對於國民健康戕害甚鉅;復考量被告販賣價額為1500元,數量非多,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靠賣水餃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HTC 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用以接聽繆祥碩購毒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繆祥碩所得價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夾鏈袋105 個(大61個、小44個,見偵卷第44至45頁)、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3.0631公克,驗餘淨重共3.0598公克),由於扣押時間距離本案犯行已近月餘,加以被告因於該次搜索中遭查獲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見訴字卷第323 至324 頁)存卷可稽,則上開物品應係被告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Hello Ki tty鐵盒則僅為被告用以放置物品之用,皆與本案販賣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遑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檢察官命令沒收銷燬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見訴字卷第329 頁)附卷可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經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益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用手機與繆祥碩持有手機間通話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檔案名稱)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 ├──┼────────────────┼───────────────┼───────┤ │1 │107年3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 │王志慧:喂 │訴字卷第139 至│ │ │(call_12-53-30_OUT_0000000000)│繆祥碩:喂,去找你喔 │140 頁編號⒈ │ │ │ │王志慧:現在喔 │ │ │ │ │繆祥碩:嘿 │ │ │ │ │王志慧:你等一下看看好不好 │ │ │ │ │繆祥碩:好 │ │ │ │ │王志慧:現在我這邊不多啦,等一│ │ │ │ │ 下看看 │ │ │ │ │繆祥碩:好 │ │ │ │ │王志慧:好,你現在怎樣要多少 │ │ │ │ │繆祥碩:一千五吧 │ │ │ │ │王志慧:還可以啦,一千五(模糊│ │ │ │ │ ),等一下看看,我再跟│ │ │ │ │ 你講 │ │ │ │ │繆祥碩:好 │ │ │ │ │王志慧:好不好,我這邊還是有啦│ │ │ │ │繆祥碩:快沒了是不是 │ │ │ │ │王志慧:快沒有了,然後我才會問│ │ │ │ │ 你有沒有要多少啊?看你│ │ │ │ │ 啊?你要先講 │ │ │ │ │繆祥碩:好 │ │ │ │ │王志慧:你要來的話,我還夠給你│ │ │ │ │ 可是是問題是…你來好了│ │ │ │ │ ,你來好了,沒關係啦 │ │ │ │ │繆祥碩:好好好 │ │ │ │ │王志慧:快點,我姑姑他們等一下│ │ │ │ │ 會來。 │ │ │ │ │繆祥碩:好(後續聽不清楚) │ │ ├──┼────────────────┼───────────────┼───────┤ │2 │107年3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 │王志慧:喂 │訴字卷第140 頁│ │ │(call_14-22-31_OUT_0000000000)│繆祥碩:到了 │編號⒉ │ │ │ │王志慧:蛤?這麼快喔? │ │ │ │ │繆祥碩:嗯 │ │ │ │ │王志慧:好,我下去 │ │ │ │ │繆祥碩:好 │ │ │ │ │王志慧:好,等一下我下去 │ │ ├──┼────────────────┼───────────────┼───────┤ │3 │107年3月3日下午9時49分許 │王志慧:喂,吼 │訴字卷第140 至│ │ │(call_21-49-03_OUT_0000000000)│繆祥碩:喂,等一下還可以再去一│141 頁編號⒊ │ │ │ │ 次啊 │ │ │ │ │王志慧:他到現在還沒有東西 │ │ │ │ │繆祥碩:還沒有喔 │ │ │ │ │王志慧:有到我會跟你講 │ │ │ │ │繆祥碩:好 │ │ │ │ │王志慧:好不好,拿來我再告訴你│ │ │ │ │繆祥碩:喔好好 │ │ │ │ │王志慧:好不好 │ │ │ │ │繆祥碩:好 │ │ │ │ │王志慧:OK │ │ ├──┼────────────────┼───────────────┼───────┤ │4 │107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 │朱大衛:喂 │偵卷第157 頁編│ │ │(call_11-00-19_out_0000000000)│繆祥碩:喂,好了嗎? │號⒐ │ │ │ │朱大衛:你講 │ │ │ │ │繆祥碩:好了嗎?可以去了嗎? │ │ │ │ │朱大衛:還沒有ㄟ,有了就馬上打│ │ │ │ │ 給你 │ │ │ │ │繆祥碩:還沒有喔 │ │ │ │ │朱大衛:嗯 │ │ ├──┼────────────────┼───────────────┼───────┤ │5 │107年3月4日下午6時23分許 │繆祥碩:喂 │偵卷第159 頁編│ │ │(call_18-23-46_out_0000000000)│王志慧:喂 │號 │ │ │ │繆祥碩:還沒有喔 │ │ │ │ │王志慧:對對對,我打給你,還沒│ │ │ │ │繆祥碩:好 │ │ │ │ │王志慧:(笑聲) │ │ │ │ │繆祥碩:怎麼那麼久阿 │ │ │ │ │王志慧:對。阿,也可能明天,可│ │ │ │ │ 能要等到明天 │ │ │ │ │繆祥碩:喔,好啦 │ │ │ │ │王志慧:嗯,齁,0K │ │ ├──┼────────────────┼───────────────┼───────┤ │6 │107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 │王志慧:喂 │偵卷第156 頁編│ │ │(call_12-02-24_out_0000000000)│繆祥碩:喂 │號⒋ │ │ │ │王志慧:捷運站,等我一下,等一│ │ │ │ │ 下就好,好了我再打給你│ │ │ │ │繆祥碩:好 │ │ ├──┼────────────────┼───────────────┼───────┤ │7 │107年3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 │王志慧:喂,怎樣 │偵卷第156 頁編│ │ │(call_12-14-57_out_0000000000)│繆祥碩:那我可以先慢慢坐車了嗎│號⒌ │ │ │ │王志慧:可以阿,可以 │ │ │ │ │繆祥碩:好好好,拜拜 │ │ │ │ │王志慧:拜拜 │ │ ├──┼────────────────┼───────────────┼───────┤ │8 │107年3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 │朱大衛:喂 │偵卷第158 頁編│ │ │(call_13-45-56_out_0000000000)│繆祥碩:喂,到了 │號⒖ │ │ │ │朱大衛:嗯 │ │ │ │ │繆祥碩: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