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文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41號、第4842號、第6801號、第7186號、第7834號、第10840 號、第1335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第346 號、第349 號、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文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文於民國106 年5 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蘋果通訊行(已歇業)之負責人,明知其未經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蘋果通訊行內,於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各編號「署押」欄所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如附表二各編號「上游業者」欄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再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申辦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名義申請人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辦、攜碼服務、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各承辦人員誤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名義申請人有意新申辦或申請攜碼服務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佣金予黃啟文收受。 二、案經李俊宏、李芝穎、余詩雯、林宇桑、林俊煌、陳琬婷(現改名為林珈安,下仍稱陳琬婷)、宋明真、賴逸寧、郭逸宏、王嘉暄、李沄芳、羅偉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啟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2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30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蘋果通訊行之負責人,曾經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或攜碼業務,並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業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11、12、14所示之佣金,且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門號申辦及攜碼服務確非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名義申請人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申請案,我都有要求申請人提供雙證件正本查核,也有透過戶政事務所網站之戶政查詢系統查詢證件有無掛失,我不知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案非各該申請人本人所申辦,我是依據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上游業者的約定請領佣金,並無施用詐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營蘋果通訊行期間受理客戶到店申辦門號,皆會要求客戶提出身分證雙證件正本,並查詢身分證有無掛失,核對照片是否與客戶相似後,始按照客戶提供之資料填載申辦表格,但簽名部分必定為客戶親簽,此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文書上申請人簽名均與被告筆跡大相逕庭,即足徵被告所言非虛,被告僅能查詢客戶證件是否掛失,倘客戶持精細偽造之證件佯裝本人辦理,被告實無力辨別,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名義申請人李俊宏申辦之門號,前經中華電信查處比對筆跡,並洽代辦通信行確認為本人申辦,且切結書所留聯絡電話確為本人所有等結果,認為並非冒辦,再者,被告為吸引客戶前來申辦門號,均自行增加成本,添購手機用以搭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國際)函覆資料即可證明被告於106 年間曾購買大量手機產品,足見被告並無詐取佣金之主觀意圖,況中華電信所給付佣金遠低於遠傳電信,倘被告確有詐欺佣金之意圖,勢必選擇較優惠之方案,綜上,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佣金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106 年5 月起擔任蘋果通訊行之負責人,經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申辦、攜碼事宜,並因而領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上游業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11、12、14所示之佣金,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門號申請案並非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申請人本人申辦,而是遭人冒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芝穎、余詩雯、林宇桑、林俊煌、宋明真、王嘉暄、李沄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羅偉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賴逸寧、郭逸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卷【下稱偵14346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106 年度偵字第16787 號卷【下稱偵16787 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107 年度他字第419 號卷【下稱他419 卷】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第156 頁、第158 頁、他149 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55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下稱偵1003卷】第5 頁至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下稱偵3741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至第13頁、107 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4842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107 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下稱偵6801卷】第13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7186號卷【下稱偵7186卷】第2 頁至第4 頁、107 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下稱偵7834卷】第5 頁正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40 號卷【下稱偵10840 卷】第5 頁至第6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下稱偵13350 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證人張維能、梁國芳、吳靜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45 號卷【下稱偵15245 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6801卷第8 頁、偵7834卷第7 頁至第9 頁),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聯強經銷】大七喜方案同意書(30個月)、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單據黏貼單、【經銷通路適用】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門號開通通知書(申請人:李俊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證件單據黏貼單、【神腦經銷】大七喜方案同意書(30個月)、【經銷通路適用】國內通信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門號開通通知書(申請人:李俊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門號開通通知書、神腦國際門號申租系統列印資料(申請人:李芝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限NP4G新絕配799 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未申請門號聲明書(申請人:余詩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_ 上網吃到飽_ 限NP新絕配999 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請人:林宇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 專案A-上網吃到飽_ 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請人:林欣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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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函、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國際)(經銷商)基本資料表、遠傳電信107 年2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1067 號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啟用特約加盟商資料、遠傳電信107 年6 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710508807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及承辦加盟門市合約書影本、台大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台大數位)108 年6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估價單、聯強國際108 年6 月28日聯強(108 )第048 號函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獎勵金對帳單、正威國際提出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佣金給付明細表、聲至國際108 年6 月12日士院彩刑和108 訴67字第1080209130號函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佣金給付明細表、實體門市電信代辦契約書、正威國際108 年12月20日陳報狀、聲至國際109 年2 月4 日士院擎刑和108 訴67字第109020433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15245 卷第30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8頁、偵14346 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1003卷第14頁至第19頁、偵16787 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16787 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3741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4842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6801卷第4 頁、第14頁至第20頁、偵718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7834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偵10840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偵13350 卷第13頁至第30頁、偵14346 卷第20頁至第23頁、他419 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他419 卷二第60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35 頁至第251 頁、第339 頁、第347 頁至第379 頁、第417 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申請案業經中華電信判定冒辦聲請不成立,而辯稱並無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名義申請人即告訴人李俊宏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但查: 1、告訴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未見過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其上「李俊宏」之署名亦非其所為,我有收到中華電信寄發的確認信還是帳單,因為時間很久確切情況我記不清楚了,但文件我還留存,我收到後一開始是到中華電信申訴,之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李俊宏傳真之中華電信通知行動電話開通函、繳費結果通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至第331 頁),且參酌告訴人李俊宏接獲中華電信於106 年7 月20日、7 月29日寄發之確認函後,即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見偵15245 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復經比對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 「署押」欄所示之「李俊宏」署名,確與告訴人李俊宏於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親簽之「李俊宏」署名,其運筆、筆畫等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等情,應堪認定。 2、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8 年12月2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80000068號函文固復以:「依本處帳務單位查處結果,經比對當初申辦之申請書筆跡、帳址與申租人填寫之冒裝切結書相符,另洽代辦通信行確認為本人申辦且切結書上所留聯絡電話確為本人所有,故本冒裝申請不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 「署押」欄所示之「李俊宏」署名,確與告訴人李俊宏親簽之「李俊宏」署名不同,業如前述,且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既係於蘋果通訊行申辦,而據被告自陳並未接獲中華電信詢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告訴人李俊宏申辦,中華電信應該是向聲至國際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上開函文據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告訴人李俊宏本人申辦而非冒裝申辦一節,即難認可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持上開函文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非冒名申辦云云,亦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有他人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名義申請人之雙證件正本申辦,被告均有詳細核對,故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據告訴人李芝穎證稱: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遺失,亦不曾離身,也沒有借他人使用過等語(見偵14346 卷第9 頁、第12頁、他419 卷一第127 頁),告訴人余詩雯證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只有於106 年6 月借給我父親辦理車貸,我只借1 天他就還我了等語(見偵1003卷第6 頁、他419 卷一第70頁),告訴人林宇桑證稱:我的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或遺失過,106 年5 月有向私人辦信用貸款,我是以LINE拍證件照片傳給對方,我沒有交付等語(見偵16787 卷第8 頁反面、他419 卷一第71頁),被害人林欣怡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出借他人使用,105 年5 月17日有去板橋民族路121 號通訊行辦一支手機,當時提供雙證件給對方影印等語(見偵16787 卷第11頁、他419 卷一第71頁),告訴人林俊煌證稱:我辦門號移轉別家電信,有提供身分證供其影印,身分證、健保卡並沒有借他人使用過等語(見他419 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告訴人陳琬婷證稱: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手機約於2 年前(約105 年)辦理,忘記在何處辦理等語(見偵4842卷第21頁反面),告訴人宋明真證稱:105 年間有在鑫富通訊行辦手機,有提供身分證及駕照讓他們影印,身分證、健保卡沒有借他人使用過等語(見他419 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告訴人賴逸寧證稱:我的證件一直都在我身上,沒有遺失或借給他人,也問過親友,沒友人拿走我的證件等語(見偵4842卷第3 頁反面),告訴人郭逸宏證稱:我的證件沒有借給他人等語(見偵6801卷第13頁反面),告訴人王嘉暄證稱:我的證件沒有遺失過,報案前半年(約106 年9 月)曾至鑫富通訊行申辦手機續約購機,有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給通訊行影印,印完馬上就還我了等語(見偵7186卷第3 頁、他419 卷一第156 頁),告訴人李沄芳證稱:我沒有遺失證件,104 年12月有請我先生以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鑫富通訊行幫我辦手機,當時有將證件留在通訊行半天左右,後來都沒有遺失也沒有申辦其他事務等語(見偵7834卷第5 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人羅偉愿證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沒有遺失,104 年10月去板橋中山路通訊行辦門號續約,我沒有把身分證留在店內,但店員有把我的身分證拿去印等語(見偵10840 卷第6 頁、他419 卷二第183 頁),被害人李雅雯證稱:我沒有遺失我的證件,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去申辦門號等語(見偵13350 卷第10頁),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可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辦日期,均未將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正本借予他人使用,亦無遺失身分證件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其辦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事宜時,有查核申辦人之身分證件正本,僅因罹患精神疾病,難以判斷申辦人與證件照片是否相似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再者,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案中檢附之身分證件影本有遭換貼照片之偽造情事,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對方持製作精細之假證件行騙,被告方未能辨別云云,亦非有據,而難驟採。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案所搭配之優惠手機,均是我自行決定,也是我自行購入,都是向聯強國際進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335 頁),並聲請向聯強國際調取進貨資料以實其說,惟經調閱蘋果通訊行於106 年間向聯強國際購買手機產品明細,可知蘋果通訊行購買之手機支數、購入時間,顯與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證件單據黏貼單、銷售確認單上所載優惠手機之支數、交付日期未符,此觀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檢附其自行統計之申辦本案門號一覽表甚明,本院審理時質以被告上情,被告則改稱:如果我手上有現貨就會向客戶推薦現貨,如果客戶有指定而沒有現貨,我才會向聯強進貨,有些搭配銷售的手機並不是向聯強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至第305 頁),足認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其辯稱其有自行添購手機促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案,而無詐欺意圖一節,亦乏實據可佐,而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所示之人之署名,足以表徵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提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屬同意或授權之用意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 、2 、5 、7 、8 、11、12、14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3 、4 、6 、9 、10、13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係為達成申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服務之目的,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署押,其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佣金,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等情為其辯護。惟查被告因於106 年5 月間因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下同)之精神科診斷可能有「對立反抗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無法排除黃員是否有「思覺失調症」。黃員於涉案前並未飲酒,在無法排除黃員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受此疾病之相關影響,然就臨床經驗推估,其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黃員並非對其腦中之聲音言聽計從,其個性本身較衝動、易怒,可能有「對立反抗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推估本案之傷害行為,較可能源自其對外在人事物之對立反抗特性而產生動機,無論黃員有無思覺失調症診斷,皆可能發生此行為,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導致黃員發生本案行為之可能性顯著增加,有臺大醫院108 年5 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86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90 頁)可考。再參酌被告於106 年5 月起經營蘋果通訊行,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案外,尚開通其他約50個門號,有前述聯強國際、台大數位、正威國際、聲至國際函文可參,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按照流程核對申辦人資料,我會要求申辦人提供雙證件正本,並透過系統查核是否為有效證件,申辦人之前是否曾欠費或其他電信公司合約,還會與申辦人閒聊一下,談到他的工作及住所、為何買這支手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申請案都是為了以低價取得各該特約提供之行動電話,會聊天確認他們想要申辦之資費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則依被告於行為時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其經營蘋果通訊行之行為模式可知,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綜上,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從事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之各類業務,卻藉此機會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書,持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新申裝及攜碼服務,據此詐得佣金,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及各該電信公司,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及行動電話通訊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各該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奶奶、阿公(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等家庭生活及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書,持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新申裝及攜碼服務,據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11、12、14所示之佣金,有上開台大數位108 年6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估價單、聯強國際108 年6 月28日聯強(108 )第048 號函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獎勵金對帳單、正威國際提出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佣金給付明細表、聲至國際108 年6 月12日士院彩刑和108 訴67字第1080209130號函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佣金給付明細表、109 年2 月4 日士院擎刑和108 訴67字第1090204339號函在卷可參,上開佣金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佣金1 萬988 元,惟其中7000元乃因代收客戶預付電信費用7000元,聲至國際將之列入佣金計算一節,有聲至公司上開函文可稽,但本件既係被告冒名申辦,即無自客戶處取得該7000元之情事,自難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僅以聲至國際實際匯付之款項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署名即如附表二各編號「署押」欄所示者,以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參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提出於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已非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即佣│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金)(新臺幣)│ │ ├───┼──────┼───────┼─────────────────┤ │ 1 │如事實欄一附│3988 元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1 所│1500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共計萬5488 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偽造「李俊宏」名義之署押共拾肆枚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 │ │ │ │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附│1500元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2 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偽造「李芝穎」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附│取消合約未退佣│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3 所│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偽造「余詩雯」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收。 │ ├───┼──────┼───────┼─────────────────┤ │ 4 │如事實欄一附│取消合約未退佣│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4 所│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偽造「林宇桑」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收。 │ ├───┼──────┼───────┼─────────────────┤ │ 5 │如事實欄一附│1萬5800元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5 所│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偽造「林欣怡」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附│問題件未退佣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6 所│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偽造「林俊煌」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收。 │ ├───┼──────┼───────┼─────────────────┤ │ 7 │如事實欄一附│1萬3200元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7 所│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偽造「陳琬婷」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貳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事實欄一附│1萬4888元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8 所│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偽造「宋明真」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捌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欄一附│1萬3700元未付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9 所│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偽造「賴逸寧」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收。 │ ├───┼──────┼───────┼─────────────────┤ │ 10 │如事實欄一附│問題件未退佣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10所│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偽造「郭逸宏」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收。 │ ├───┼──────┼───────┼─────────────────┤ │ 11 │如事實欄一附│1萬3100元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11所│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偽造「王嘉暄」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如事實欄一附│1500元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12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 │偽造「李沄芳」名義之署押共捌枚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如事實欄一附│6400元(未付)│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13所│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偽造「羅偉愿」名義之署押共參枚均沒│ │ │ │ │收。 │ ├───┼──────┼───────┼─────────────────┤ │ 14 │如事實欄一附│1500元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14所│4700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部分 │共計6200 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 │ │ │偽造「李雅雯」名義之署押共捌枚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編號│行動電話門│申辦日期 │名義申│上游業者│申請文書 │署押 │ │ │號/ 電信業│ │請人 │ │ │ │ │ │者 │ │ │ │ │ │ ├──┼─────┼─────┼───┼────┼─────┼──────┤ │ 1 │0000000000│106.07.18 │李俊宏│聲至國際│中華電信股│立申請書人簽│ │ │亞太電信攜│ │ │通訊有限│份有限公司│章欄「李俊宏│ │ │碼至中華電│ │ │公司(下│號碼可攜服│」署名1 枚 │ │ │信 │ │ │稱聲至國│務申請書 │ │ │ │ │ │ │際) ├─────┼──────┤ │ │ │ │ │ │中華電信股│客戶簽章欄「│ │ │ │ │ │ │份有限公司│李俊宏」署名│ │ │ │ │ │ │第三代行動│1 枚 │ │ │ │ │ │ │電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務租│ │ │ │ │ │ │ │用申請書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服│客戶簽名欄「│ │ │ │ │ │ │務申辦須知│李俊宏」署名│ │ │ │ │ │ │ │1枚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立書人欄「李│ │ │ │ │ │ │份有限公司│俊宏」署名1 │ │ │ │ │ │ │客戶個人資│枚 │ │ │ │ │ │ │料蒐集告知│ │ │ │ │ │ │ │條款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乙方欄「李俊│ │ │ │ │ │ │份有限公司│宏」署名1枚 │ │ │ │ │ │ │第三代行動│ │ │ │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務服│ │ │ │ │ │ │ │務契約 │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商品單據黏貼│ │ │ │ │ │ │貼單 │騎縫處「李俊│ │ │ │ │ │ │ │宏」署名1枚 │ │ │ │ │ │ ├─────┼──────┤ │ │ │ │ │ │國內通信費│立同意書人欄│ │ │ │ │ │ │優惠專案同│「李俊宏」署│ │ │ │ │ │ │意書(NP移│名1枚 │ │ │ │ │ │ │入優惠) │ │ │ ├─────┼─────┼───┼────┼─────┼──────┤ │ │0000000000│106.07.25 │李俊宏│台大數位│中華電信股│立申請書人簽│ │ │家樂福電信│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章欄「李俊宏│ │ │攜碼至中華│ │ │(下稱台│號碼可攜服│」署名1 枚 │ │ │電信 │ │ │大數位 │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客戶簽章欄「│ │ │ │ │ │ │份有限公司│李俊宏」署名│ │ │ │ │ │ │4G行動寬頻│1 枚 │ │ │ │ │ │ │業務租用申│ │ │ │ │ │ │ │請書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乙方欄「李俊│ │ │ │ │ │ │份有限公司│宏」署名1枚 │ │ │ │ │ │ │第三代行動│ │ │ │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務服│ │ │ │ │ │ │ │務契約 │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商品單據黏貼│ │ │ │ │ │ │貼單 │騎縫處「李俊│ │ │ │ │ │ │ │宏」署名1枚 │ │ │ │ │ │ ├─────┼──────┤ │ │ │ │ │ │大七喜方案│立同意書人欄│ │ │ │ │ │ │同意書(30│「李俊宏」署│ │ │ │ │ │ │個月) │名1枚 │ │ │ │ │ │ ├─────┼──────┤ │ │ │ │ │ │國內通信優│立同意書人欄│ │ │ │ │ │ │惠專案同意│「李俊宏」署│ │ │ │ │ │ │書(NP移入│名1枚 │ │ │ │ │ │ │優惠)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服│客戶簽章欄「│ │ │ │ │ │ │務申辦須知│李俊宏」署名│ │ │ │ │ │ │「 │1枚 │ ├──┼─────┼─────┼───┼────┼─────┼──────┤ │ 2 │0000000000│106.07.25 │李芝穎│台大數位│中華電信股│客戶簽章欄「│ │ │中華電信 │ │ │ │份有限公司│李芝穎」署名│ │ │ │ │ │ │4G行動寬頻│1 枚 │ │ │ │ │ │ │業務租用申│ │ │ │ │ │ │ │請書 │ │ ├──┼─────┼─────┼───┼────┼─────┼──────┤ │ 3 │0000000000│106.09.03 │余詩雯│正威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亞太電信攜│ │ │通訊有限│份有限公司│「余詩雯」署│ │ │碼至遠傳電│ │ │公司(下│第三代行動│名1枚 │ │ │信 │ │ │稱正威國│通信/ 行動│ │ │ │ │ │ │際) │寬頻業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限制型限NP│申請者簽名欄│ │ │ │ │ │ │4G新絕配79│「余詩雯」署│ │ │ │ │ │ │9 限30手機│名1枚 │ │ │ │ │ │ │案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余詩雯」│ │ │ │ │ │ │申請書 │署名1枚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余詩雯」署│ │ │ │ │ │ │ │名1枚 │ ├──┼─────┼─────┼───┼────┼─────┼──────┤ │ 4 │0000000000│106.08.30 │林宇桑│正威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亞太電信攜│ │ │ │份有限公司│「林宇桑」署│ │ │碼至遠傳電│ │ │ │第三代行動│名1枚 │ │ │信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申請者簽名欄│ │ │ │ │ │ │上網吃到飽│「林宇桑」署│ │ │ │ │ │ │_限NP新絕│名1枚 │ │ │ │ │ │ │配999 限30│ │ │ │ │ │ │ │手機案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林宇桑」│ │ │ │ │ │ │申請書 │署名1枚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林宇桑」署│ │ │ │ │ │ │ │名1 枚 │ ├──┼─────┼─────┼───┼────┼─────┼──────┤ │ 5 │0000000000│106.08.28 │林欣怡│聲至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亞太電信攜│ │ │ │份有限公司│「林欣怡」署│ │ │碼至遠傳電│ │ │ │第三代行動│名1 枚 │ │ │信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申請者簽名欄│ │ │ │ │ │ │- 專案A - │「林欣怡」署│ │ │ │ │ │ │上網吃到飽│名1枚 │ │ │ │ │ │ │- 限NP 4G │ │ │ │ │ │ │ │新絕配1199│ │ │ │ │ │ │ │限30手機案│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林欣怡」│ │ │ │ │ │ │申請書 │署名1枚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林欣怡」署│ │ │ │ │ │ │ │名1枚 │ ├──┼─────┼─────┼───┼────┼─────┼──────┤ │ 6 │0000000000│106.08.28 │林俊煌│正威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亞太電信攜│(起訴書附│ │ │份有限公司│「林俊煌」署│ │ │碼至遠傳電│表編號6 誤│ │ │第三代行動│名1 枚 │ │ │信 │載為106.09│ │ │通信/ 行動│ │ │ │ │.18 ,應予│ │ │寬頻業服務│ │ │ │ │更正)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林俊煌」│ │ │ │ │ │ │申請書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申請者簽名欄│ │ │ │ │ │ │- 專案A - │「林俊煌」署│ │ │ │ │ │ │上網吃到飽│名1 枚 │ │ │ │ │ │ │- 限NP 4G │ │ │ │ │ │ │ │新絕配1199│ │ │ │ │ │ │ │限30手機案│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林俊煌」署│ │ │ │ │ │ │ │名1 枚 │ ├──┼─────┼─────┼───┼────┼─────┼──────┤ │ 7 │0000000000│106.09.13 │陳琬婷│聲至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亞太電信攜│ │ │ │份有限公司│「陳琬婷」署│ │ │碼至遠傳電│ │ │ │第三代行動│名1 枚 │ │ │信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申請者簽名欄│ │ │ │ │ │ │限NP 4G 新│「陳琬婷」署│ │ │ │ │ │ │絕配799 限│名1枚 │ │ │ │ │ │ │30手機案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陳琬婷」│ │ │ │ │ │ │申請書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陳琬婷」署│ │ │ │ │ │ │ │名1 枚 │ ├──┼─────┼─────┼───┼────┼─────┼──────┤ │ 8 │0000000000│106.08.31 │宋明真│聯強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遠傳電信 │ │ │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宋明真」署│ │ │ │ │ │公司(下│第三代行動│名1枚 │ │ │ │ │ │稱聯強國│通信/ 行動│ │ │ │ │ │ │際) │寬頻業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限制型精選│申請者簽名欄│ │ │ │ │ │ │通路(非專│「宋明真」署│ │ │ │ │ │ │)_上網吃│名1枚 │ │ │ │ │ │ │到飽_限NP│ │ │ │ │ │ │ │4G新絕配 │ │ │ │ │ │ │ │1199限30手│ │ │ │ │ │ │ │機案 │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位「宋明真」│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宋明真」│ │ │ │ │ │ │申請書 │署名1枚 │ ├──┼─────┼─────┼───┼────┼─────┼──────┤ │ 9 │0000000000│106.10.05 │賴逸寧│聲至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亞太電信攜│ │ │ │份有限公司│「賴逸寧」署│ │ │碼至遠傳電│ │ │ │第三代行動│名1 枚 │ │ │信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限制型限NP│申請者簽名欄│ │ │ │ │ │ │4G新絕配99│「賴逸寧」署│ │ │ │ │ │ │9-吃到飽- │名1 枚 │ │ │ │ │ │ │限30手機案│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賴逸寧」│ │ │ │ │ │ │申請書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位「賴逸寧」│ │ │ │ │ │ │ │署名1 枚 │ ├──┼─────┼─────┼───┼────┼─────┼──────┤ │ 10 │0000000000│106.08.28 │郭逸宏│正威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亞太電信攜│(起訴書附│ │ │份有限公司│「郭逸宏」署│ │ │碼至遠傳電│表編號10誤│ │ │第三代行動│名1 枚 │ │ │信 │載為109.09│ │ │通信/ 行動│ │ │ │ │.18,應予 │ │ │寬頻業服務│ │ │ │ │更正)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申請者簽名欄│ │ │ │ │ │ │- 專案A - │「郭逸宏」署│ │ │ │ │ │ │上網吃到飽│名1 枚 │ │ │ │ │ │ │- 限NP 4G │ │ │ │ │ │ │ │新絕配1199│ │ │ │ │ │ │ │限30手機案│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郭逸宏」│ │ │ │ │ │ │申請書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位「郭逸宏」│ │ │ │ │ │ │ │署名1 枚 │ ├──┼─────┼─────┼───┼────┼─────┼──────┤ │ 11 │0000000000│106.09.06 │王嘉暄│聲至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亞太電信攜│ │ │ │份有限公司│「王嘉暄」署│ │ │碼至遠傳電│ │ │ │第三代行動│名1 枚 │ │ │信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申請者簽名欄│ │ │ │ │ │ │- 限NP 4G │「王嘉暄」署│ │ │ │ │ │ │新絕配799 │名1 枚 │ │ │ │ │ │ │限30手機案│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王嘉暄」│ │ │ │ │ │ │申請書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位「王嘉暄」│ │ │ │ │ │ │ │署名1 枚 │ ├──┼─────┼─────┼───┼────┼─────┼──────┤ │ 12 │0000000000│106.07.25 │李沄芳│台大數位│中華電信股│客戶簽章欄「│ │ │中華電信 │ │ │ │份有限公司│李沄芳」署名│ │ │ │ │ │ │第三代行動│1枚 │ │ │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務租│ │ │ │ │ │ │ │用申請書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乙方欄「李沄│ │ │ │ │ │ │份有限公司│芳」署名1枚 │ │ │ │ │ │ │第三代行動│ │ │ │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務服│ │ │ │ │ │ │ │務契約 │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商品單據黏貼│ │ │ │ │ │ │貼單 │騎縫處「李沄│ │ │ │ │ │ │ │芳」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神腦經銷10│立同意書人欄│ │ │ │ │ │ │6 年大4G優│「李沄芳」署│ │ │ │ │ │ │惠方案同意│名1枚 │ │ │ │ │ │ │書(30個月│ │ │ │ │ │ │ │) │ │ │ │ │ │ │ ├─────┼──────┤ │ │ │ │ │ │國內通信費│立同意書人欄│ │ │ │ │ │ │優惠專案同│「李沄芳」署│ │ │ │ │ │ │意書(NP移│名1枚 │ │ │ │ │ │ │入優惠)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立申請書人簽│ │ │ │ │ │ │務申請書 │章欄「李沄芳│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服│客戶簽章欄「│ │ │ │ │ │ │務申辦須知│李沄芳」署名│ │ │ │ │ │ │ │1枚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立書人欄「李│ │ │ │ │ │ │份有限公司│沄芳」署名1 │ │ │ │ │ │ │個人資料蒐│枚 │ │ │ │ │ │ │集告知條款│ │ ├──┼─────┼─────┼───┼────┼─────┼──────┤ │ 13 │0000000000│106.10.06 │羅偉愿│聲至國際│遠傳電信股│申請人簽章欄│ │ │亞太電信攜│ │ │ │份有限公司│「羅偉愿」署│ │ │碼至遠傳電│ │ │ │第三代行動│名1 枚 │ │ │信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位「羅偉愿」│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 │ │ │ │ │ │碼可攜服務│欄「羅偉愿」│ │ │ │ │ │ │申請書 │署名1 枚 │ ├──┼─────┼─────┼───┼────┼─────┼──────┤ │ 14 │0000000000│106.07.25 │李雅雯│台大數位│中華電信股│客戶簽章欄「│ │ │中華電信 │(起訴書附│ │ │份有限公司│李雅雯」署名│ │ │ │表編號14誤│ │ │第三代行動│1 枚 │ │ │ │載為106.07│ │ │通信/ 行動│ │ │ │ │.14,應予 │ │ │寬頻業務租│ │ │ │ │更正) │ │ │用申請書 │ │ │ │ │ │ │ ├─────┼──────┤ │ │ │ │ │ │「神腦經銷│立同意書人欄│ │ │ │ │ │ │」大七喜方│「李雅雯」署│ │ │ │ │ │ │案同意書(│名1枚 │ │ │ │ │ │ │30個月)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立申請書人簽│ │ │ │ │ │ │務申請書 │章欄「李雅雯│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國內通信費│立同意書人欄│ │ │ │ │ │ │優惠專案同│「李雅雯」署│ │ │ │ │ │ │意書(NP移│名1枚 │ │ │ │ │ │ │入優惠)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服│客戶簽章欄「│ │ │ │ │ │ │務申辦須知│李雅雯」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立書人欄「李│ │ │ │ │ │ │份有限公司│雅雯」署名1 │ │ │ │ │ │ │個人資料蒐│枚 │ │ │ │ │ │ │集告知條款│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商品單據黏貼│ │ │ │ │ │ │貼單 │騎縫處「李雅│ │ │ │ │ │ │ │雯」署名1 枚│ │ ├─────┼─────┼───┼────┼─────┼──────┤ │ │0000000000│106.07.14 │李雅雯│聯強國際│中華電信股│客戶簽章欄「│ │ │中華電信 │(起訴書附│ │ │份有限公司│李雅雯」署名│ │ │ │表編號14誤│ │ │第三代行動│1 枚 │ │ │ │載為106.07│ │ │通信/ 行動│ │ │ │ │.25 ,應予│ │ │寬頻業務租│ │ │ │ │更正) │ │ │用申請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