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騏璋律師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52號、第11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斌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盒(含包裝盒)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舜斌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且在未曾親眼目睹所運輸之貨物為何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自國外運輸貨物入臺灣,將可供販毒集團遂行國際運毒及規避查緝,又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係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處,與梁作瑀(另案通緝中)約定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接受招待至加拿大旅遊,允諾回國後提供證件資料予梁作瑀,使梁作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嗣張舜斌因故無法前往加拿大旅遊,遂將上開免費前往加拿大旅遊之機會提供給不知情之友人黃振宏及其配偶葉娜希(葉娜希英文名字:YEH ,NA-HSI 或ERIKAYEH;黃振宏、葉希娜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9450號、第9451號、第11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待107 年2 月5 日黃振宏、葉娜希自加拿大回國後,張舜斌即於107 年2 月7 日,向黃振宏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通知黃振宏將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傳送至梁作瑀指定之lifewater310 @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其後因黃振宏所傳送葉娜希之上開身分證件資料模糊不清,張舜斌於107 年6 月7 日要求黃振宏將上開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再次傳送至梁作瑀指定之jason80820@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再由梁作瑀持葉娜希之上開資料,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加拿大裝箱並以棉被等物綑綁後,偽裝為葉娜希所有之「後送行李」,以貨櫃(櫃號:BUOU0000000 )裝櫃完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 9450號、第9451號、第11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5樓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再由梁作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送行李」運輸來臺。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察覺有異,待上開貨櫃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出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並於107 年6 月8 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報關(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號)後,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後,當場在上開貨櫃之葉希娜「後送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其後於107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將上開「後送行李」載送至薛偉勛住處由其本人簽收時,旋當場逮捕薛偉勛,並在上開「後送行李」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另循線拘提張舜斌、黃振宏、葉希娜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黃振宏、葉娜希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振宏、葉娜希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卷第64、6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黃振宏、葉娜希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偵字第1168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5 、112 頁),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68 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舜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與梁作瑀是朋友關係,梁作瑀跟我說他們是做買賣黃金的生意,是為了要做避稅及節稅使用,才請我提供資料給他們,之後會招待我去加拿大玩。梁作瑀在上海的某KTV 裡先給我4 萬元人民幣,當時因為我的小孩還小,無法去加拿大,所以我就把這個機會讓給黃振宏夫婦。我給黃振宏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為上海KTV 的酒錢是我付的,花了大約2 萬人民幣,所以等於沒有賺到錢。我認為買賣黃金是很大的生意,提供這個免費至加拿大旅遊的名額很正常,我並不知道梁作瑀運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一事有所預見,依證人黃振宏、葉娜希、練建麟、莊皖淳、張景安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是誤信梁作瑀的話,以為提供個人資料僅係用於進口黃金節稅,被告無法預見後送行李竟與運輸二級毒品有關,難認被告有何運輸毒品或運輸違禁物品之幫助故意云云,資為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免費招待至加拿大旅遊之機會提供給證人黃振宏、葉娜希,待黃振宏、葉娜希自加拿大回國後,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通知黃振宏將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傳送至梁作瑀指定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梁作瑀持葉娜希之上開身分證等資料,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加拿大裝箱並以棉被等物綑綁後,偽裝為葉娜希所有之「後送行李」,以貨櫃(櫃號:BUOU0000000 )裝櫃完成,另由證人薛偉勛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5樓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再由梁作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送行李」運輸來臺。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察覺有異,待上開貨櫃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出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並於107 年6 月8 日委由銘祥公司報關後(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號),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當場在上開貨櫃之葉希娜「後送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其後於107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將上開「後送行李」載送至薛偉勛住處,並在上開「後送行李」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曜捷運通有限公司進口部副協理張智和、證人即凱聖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張文遠、證人即銘祥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廖珮琪於警詢、證人薛偉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168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至25、39至42、71至81、174 至182 頁、偵卷二第1 至9 、36至39、101 至104 、107 至111 、114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68 頁),並有107 年2 月7 日電子郵件暨證人黃振宏、葉娜希之護照、身分證、機票影本、107 年6 月7 日電子郵件暨證人葉娜希身分證、被告與證人黃振宏之L INE 對話紀錄、證人薛偉勛與報關行之通話譯文、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託運簽收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 年6 月8 日職務報告、進口報單(AW/07/38 5/F0649)、萬海航運之提貨單、小提單(單號: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6 月8 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人後送行李夾藏大麻現場照片、包裹外觀照片、107 年6 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6 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大麻花乾燥成品盒裝照片、107 年5 月30日「曜捷公司」(jojo_chang@o pl .com .t w )與「凱聖報關」(kscb@yahoo .com .tw )、「Jason Huang 」(jason80820@gmail .com )之電子郵件附進口報單、提單(bill of lading,單號:00000000、00000000)、萬海航運提貨單(D/O,Deliveryorde r,俗稱小提單)、運輸清單(shipping manifest )暨中英文內容物清冊、葉娜希護照影本、107 年6 月5 日、6 月6 日「Jason Huang 」(jason80820@gm ail .com)寄予「凱聖報關」(kscb@yahoo .com .tw )之電子郵件附進口報單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6至92、82至84、106 至123 、36至38頁、107 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9 、15頁、偵卷二第52至55頁、偵卷一第191 至194 、56至59頁、他卷第75至76頁、偵卷二第130 至160 、10至13、21至35頁、他卷第7 至8 、13至14頁、偵卷二第18至20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62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空包裝總重8603.62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7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免遭查獲,此等跨國運輸毒品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專屬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證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運輸毒品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扣案毒品重量高達15公斤,市價不斐,而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包裝、跨海郵寄之煩,所圖者不外乎是在臺取得毒品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若無特別之信賴關係,任意找尋之人若告知警方或者將毒品攜走不知所蹤,梁作瑀等人豈不是徒勞無功,也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還沒有提供資料給梁作瑀,他就先給我人民幣4 萬元,大概是因為相信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一第43頁),足見被告與梁作瑀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人民幣4 萬元是給我去加拿大旅遊的團費,但是因為我的小孩太小,所以我把這個機會讓給黃振宏夫妻,我原本要給黃振宏13萬,但是因為黃振宏欠我3 萬元,所以先扣3 萬元後,我只拿10萬元給黃振宏,剩下餘款就是我獲得的利益。依當時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若為1 :4.5 計算,4 萬人民幣大約是18萬臺幣,我給葉娜希、黃振宏13萬臺幣後剩下5 萬臺幣等語(見他卷第93、94頁、本院卷一第291 、292 頁),衡以被告僅居間提供人頭資料即可獲得5 萬元報酬,報酬金額非少,可推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必須承擔相當程度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42頁),對此當知悉甚詳猶仍依己意行事,足見被告已可預見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供作運輸毒品或違禁物品之工具甚明,梁作瑀始會刻意使用人頭資料,並於過程中從未露面以免自身身分遭暴露,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提供上開資料合理用途前,仍為貪圖報酬,即率爾將之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之私慾,致使證人葉娜希之上開個人資料終被他人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資料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⒉證人黃振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底(即106 年)被告說要找我與我老婆葉娜希一起去加拿大玩,當時被告說要招待我與我老婆去玩,但他時間搭不到、不能去,最後我自己刷卡參加雄獅的團帶我與我老婆去加拿大玩,出國時間是107 年1 月29日,團費2 個人加起來約9 萬多元。被告說他加拿大的朋友可以協助我報稅,報稅成功的話可以退1 萬多元的旅費,所以被告叫我用電子郵件將我與我老婆的身分證、護照、來回機票、簽證的黑白照片寄到被告提供的信箱。我一共寄了2 次,第1 次在107 年2 月7 日,寄我與我老婆的身分證、護照、來回機票、簽證的黑白照片。第2 次在6 月間,被告說我老婆的身分證影本不清楚,叫我再補寄1 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07 至1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大約在106 年,被告說他朋友從事買賣黃金生意,公司每半年至1 年都有額度可以報稅,且有招待出國旅遊,本來是被告他們夫妻要去,後來他們不能去,就問我要不要去。當時被告跟我說招待的內容是旅費1 個人新臺幣5 萬元,我們自己去找旅行社,條件是回臺後要提供護照跟出境影印資料協助他們報稅使用,報稅成功1 人補貼15,000元,也就是除了旅費1 人5 萬元之外,還有每人15,000元的補助。我在107 年1 月間去加拿大,1 月底2 月初回臺。我從加拿大回國後有提供我和葉娜希的證件資料給被告,是寄到被告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第1 次提供資料的時間是107 年2 月7 日,第2 次是被告跟我說我老婆的資料不清楚,要再傳1 次,所以我在107 年6 月再傳一次到被告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65 頁),然觀諸證人黃振宏於偵查中未曾提及被告之友人是從事買賣黃金生意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證述,自有附和被告辯解之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練建麟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106 年10、11月間,我在上海有跟被告見面吃飯,吃完飯後,被告說再找個地方坐一坐,我就跟我公司的遊戲製作人張景安一起去KTV 唱歌。我們到KTV 後約過10-25 分鐘,被告接了一通電話,出去講了一下,被告說等一下有位朋友要來,後來來的就是107 他字第2621號卷第87頁照片上的人(即梁作瑀)。被告介紹我們認識並閒聊,梁作瑀好像也住在上海,後來梁作瑀跟被告提到要被告幫忙做黃金的生意,提供一些證件,好像還有招待旅遊之類的。被告跟梁作瑀坐在旁邊有談到黃金進口的事情,細節我沒有聽清楚,就是隱約聽到要請被告幫忙跟黃金有關的事,我不知道他們詳細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很仔細聽,但我知道他們是在講黃金的生意。整件事情我只有當天晚上聽到一點點,後續被告沒有跟我講他要如何幫助梁作瑀。我不知道也無法確定我聽到的「黃金」二字,是真正的黃金進口,還是一種代號或暗語。那是我唯一一次看到梁作瑀,之後我與梁作瑀沒有再接觸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0 頁),證人張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冬天被告來上海玩,那天被告來我們公司參觀,我們有聊一下天,接著晚上一起出去吃飯,吃完飯就去KTV 唱歌、喝酒。我們去KTV 時,107 他字第2621號卷第87頁照片上的人(即梁作瑀)後來有進來,梁作瑀好像是被告的朋友,因為我後來有跟梁作瑀聊天,所以我記得他。我記得有講到滑雪跟加拿大之類的話題,因為我跟我老闆練建麟都很喜歡滑雪,梁作瑀說他也想學滑雪,他對於在加拿大滑雪有興趣,梁作瑀好像有說如果我們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我記得梁作瑀說如果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出一些旅費,讓去的人減免一些費用。我不是很清楚細節,我記得好像是梁作瑀想從加拿大運送黃金到臺灣,之後再運到日本賺錢,我不知道細節如何操作,當時有稍微聊到,我只記得這幾個關鍵字。在KT V裡聊到黃金運送時,我不知道後續梁作瑀跟被告有沒有再接觸、聯絡或談到這個議題。當天是我第1 次跟梁作瑀見面,之後我與梁作瑀沒有再接觸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256 至269 頁),由證人練建麟、張景安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並未聽到被告與梁作瑀之完整對話內容,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與梁作瑀接洽聯繫進口黃金等相關事宜,故證人練建麟、張景安之證述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因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為辯解,雖然不能成立,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若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反之,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未盡其立證之形式舉證責任,檢察官自無負進一步之實質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查獲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雖辯稱梁作瑀是從事黃金進口生意,提供上開資料,是要給梁作瑀做節稅使用,並不知道梁作瑀要運輸毒品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具體指出其與梁作瑀間有從事黃金進口之事實存在,而負有該部分之形式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說明梁作瑀確實有進口黃金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梁作瑀聯繫進口黃金之對話訊息或通話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辯稱提供上開資料給梁作瑀是進口黃金,要用來節稅云云,純係其一己之辯解說詞,且毫無立證基礎,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推託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梁作瑀、曾駿騰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僅係用於進口黃金節稅,並不知道運輸毒品一事,然證人梁作瑀業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 頁),復經本院傳喚並未能到庭,然查梁作瑀出入境資料顯示,梁作瑀自105 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已無法傳喚,另聲請傳喚證人曾駿騰乙節,辯護人主張曾駿騰有親耳聽聞梁作瑀說被告不知道本件運輸毒品一事,是證人曾駿騰證述被告不知道運輸毒品之情節,容係聽聞梁作瑀轉述所為,核屬傳聞證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梁作瑀、曾駿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之行為屬幫助行為,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賭博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健康,各國政府均嚴格查禁,竟未思正途,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346.94公克,數量非微,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小額攜帶供己施用等可相比擬,本案為跨國之運輸行為,對法益所生之危害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其犯罪惡害重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承實踐大學金融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牙醫診所、牙醫材料之投資工作、月薪約10餘萬元、已婚、目前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犯後心存僥倖,仍飾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62盒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1534 6.94 公克,空包裝總重8603.6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6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77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盒,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梁作瑀蒐集資料,代價就是人民幣4 萬元,人民幣4 萬元是給我去加拿大旅遊的團費,但是因為我的小孩太小,所以我把這個機會讓給黃振宏夫妻,原本是要給黃振宏13萬,但是因為黃振宏欠我3 萬元,所以先扣3 萬元後,我只拿10萬元給黃振宏。依當時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若為1 :4.5 計算,4 萬人民幣大約是18萬臺幣,我給葉娜希、黃振宏13萬臺幣後剩下臺幣5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3、94、98頁、本院卷一第291 、292 頁),是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獲得5 萬元之報酬,為其犯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查無與本案被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證人薛偉勛住處查獲): ┌──┬──────────────┬─────────────────────┐ │編號│名稱 │備註 │ ├──┼──────────────┼─────────────────────┤ │1 │大麻62盒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 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18460 號鑑定書(見偵卷二│ │ │ │ 第177 頁) │ │ │ │2.送驗煙草檢品62盒,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 │ │ 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 │ │ │ │ 15346.94公克,空包裝總重8603.62 公克) │ ├──┼──────────────┼─────────────────────┤ │2 │進口行李18箱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各1 張) │ │ ├──┼──────────────┼─────────────────────┤ │4 │電子磅秤1台 │ │ ├──┼──────────────┼─────────────────────┤ │5 │大麻研磨器2個 │ │ ├──┼──────────────┼─────────────────────┤ │6 │大麻吸食器1支 │ │ ├──┼──────────────┼─────────────────────┤ │7 │簽收單1份 │ │ ├──┼──────────────┼─────────────────────┤ │8 │新臺幣仟元鈔11張 │ │ └──┴──────────────┴─────────────────────┘ 附表二(被告住處查獲): ┌──┬───────────────────────────┐ │編號│名稱 │ ├──┼───────────────────────────┤ │1 │新臺幣170萬元 │ ├──┼───────────────────────────┤ │2 │新臺幣20萬元 │ ├──┼───────────────────────────┤ │3 │點鈔機1台 │ ├──┼───────────────────────────┤ │4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5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6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7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9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2 │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3 │BENQ手機1 支(大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4 │蘋果牌iPad1台 │ ├──┼───────────────────────────┤ │15 │ADATA行動硬碟1台 │ ├──┼───────────────────────────┤ │16 │ADATA隨身碟1台 │ ├──┼───────────────────────────┤ │17 │superchannel電腦主機1台 │ ├──┼───────────────────────────┤ │18 │電腦螢幕1 組(廠牌BENQ,含鍵盤及滑鼠各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