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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黃于真張兆光何松穎

  • 被告
    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 陳諺樂(原名陳官) 沈孟庭 方冠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李和洋 褚耀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江少宸(原名江柏倡)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張家誠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5727號、第6215號、第6920號、第7154號、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張家誠、陳諺樂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諺樂所犯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李和洋、段宇宸(原名段禹晨,由本院另行通緝)、江少宸(原名江柏倡)、陳諺樂(原名陳官)、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張家誠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至108 年3 月6 日間,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高豐達擔任負責人之「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5 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及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某處段宇宸之租屋處等地作為工作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U 盾等物,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之工具,並成立「換」、「步步高升」、「風調雨順」等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聯繫平台,並以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載方式,分別負責與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由外務人員收取新臺幣現金之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再將客戶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交付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則依議定之匯率將匯兌後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由客戶將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依議定匯率匯兌新臺幣款項後,則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以此方式自107 年10月22日至108 年3 月6 日期間,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 億8989萬1100元,並各自分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陳諺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且段宇宸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1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108 年2 月上旬起,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同意段宇宸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等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間內。 三、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張家誠、陳諺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辯論終結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213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第433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93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張家誠、陳諺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下稱偵4288卷】卷一第335 頁至第341 頁、偵4288卷二第7 頁至第17頁、第127 頁至第145 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8 頁、第303 頁至第309 頁、第315 頁至第325 頁、第393 頁至第405 頁、偵4288卷三第17頁至第25頁、第113 頁至第135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249 頁至第267 頁、偵4288卷四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183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21 頁至第229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下稱偵7154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第133 頁、第190 頁、第212 頁、第256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核與同案被告段宇宸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下稱偵5727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第349 頁至第353 頁、第381 頁至第387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5 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高豐霖、江柏倡、方冠男、褚耀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高豐霖)、(受執行人:陳官)(受執行人:江柏倡)(受執行人:方冠男、江柏倡)、(受執行人:褚耀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奕閔、沈孟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和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4 月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段禹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5 現場平面圖2 紙、被告高豐達所使用之SKYPE 帳號暱稱「菲特巴」與暱稱「換」、「天天進財」、「(new )步步高升GT312/5 全新啟用」、「花好月圓」、「風調雨順1/21全新啟用」、「百年好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豐達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 年11月8 日、12月26日、108 年1 月11日警方跟監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步步高升交收金額彙整表、被告陳諺樂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江少宸、段宇宸所共用之SKYPE 帳號暱稱「風調雨順1/ 21 全新啟用」與暱稱「天天進財」、「(水)0.3 阿金獅」、「菲特巴」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江少宸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褚耀文所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方冠男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4288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301 頁、第307 頁至第313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偵4288卷二第4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81 頁至第253 頁、第263 頁至第273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33 頁至第337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69 頁、偵4288卷三第49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97頁、第175 頁至第193 頁、第215 頁至第227 頁、偵715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5727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足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張家誠、陳諺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均自107 年4 月起即開始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並以107 年10月22日至108 年3 月6 日期間辦理非法匯兌之所得比例,推估107 年4 月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被告高豐達等人之不法所得。但查,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雖不否認自107 年4 月起即共同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但均未能具體交代匯兌對象、時間、匯兌及手續費金額,卷內亦無相關帳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所稱自107 年4 月即開始辦理匯兌業務一節屬實,參酌起訴意旨計算被告等人辦理非法匯兌金額係自107 年10月22日起計算至108 年3 月6 日(詳起訴書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足認本案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應自107 年10月22日起算至108 年3 月6 日為止。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高豐達等人與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由外務人員收取新臺幣現金之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再將客戶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交付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則依議定之匯率將匯兌後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由客戶將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依議定匯率匯兌新臺幣款項後,則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參酌上開所述,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均自107 年10月22日至108 年3 月6 日參與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依起訴書附件一所載匯兌收取之金額計算共計6 億8989萬1100元,被告方冠男自107 年10月22日至107 年11月參與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收取之匯兌金額則共計3 億8503萬500 元(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沈孟庭、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6 日參與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收取之匯兌金額共計3 億486 萬6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方冠男、沈孟庭、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因共同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總額均達1 億元以上。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88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4288卷四第361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217 頁),核與同案被告段宇宸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擺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間內之情節相符(見偵5727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306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5727卷第189 頁至第195 頁、偵4288卷四第331 至第333 頁),及本案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諺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諺樂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張家誠、陳諺樂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陳諺樂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張家誠、陳諺樂及同案被告段宇宸間,就所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張家誠、陳諺樂於附表二所示參與時間,反覆持續實行上開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僅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五、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再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諺樂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1顆,仍不因其寄藏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均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陳諺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六、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高豐達、方冠男、沈孟庭、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於本案偵查中,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二)被告高豐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因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取得之犯罪所得,係按匯兌手續費35%計算,是依起訴書附件一所載匯兌收付差額即匯兌所得手續費計算,被告高豐達於107 年10月22日至108 年3 月6 日期間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所得應為371 萬7025元(00000000× 35%=000000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有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4288卷第295 頁、第311 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陳諺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行為,各自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數繳回等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538 頁至第542 頁),即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家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透過被告江少宸介紹進入御閣公司,是作遊戲私服的客服人員,負責回答玩家的問題,之後被告江少宸有詢問要不要參與地下匯兌水房工作,當時因他案判決確定在等執行,所以只是在通訊軟體上依被告江少宸、段宇宸之指示回覆客戶問題,領的是遊戲私服的薪水,沒有因為匯兌業務獲得酬勞等語(見偵4288卷四第221 頁至第224 頁),且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張家誠因參與本案匯兌業務而領有額外報酬,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張家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即無從認定被告張家誠因本案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因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參酌前揭所述,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諺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段宇宸,足見被告陳諺樂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進而查獲同案被告段宇宸,爰就被告陳諺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被告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及張家誠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 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非短、經手匯兌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均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均僅居於受指揮行事之地位,非屬於合夥辦理匯兌業務之階層,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及張家誠所犯上開罪名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爰就被告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及張家誠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就所涉銀行法部分犯行,均坦承犯行不諱,深知悔悟,被告高豐達、陳諺樂均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被告李和洋、江少宸則礙於資力,方無從繳回,被告李和洋係為賺取家用才為本案犯行等情,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查,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分別係合夥辦理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提議及出資者,分擔提供資金、與客戶聯繫、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於大陸地區收取交付款項等重要工作,於本案犯行顯係居於領導地位,並分得絕大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和洋、江少宸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繳回分文犯罪所得,而被告高豐達、陳諺樂固於偵審均自白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此節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考量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等人之犯罪情狀,並無過重之情事。遑論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於108 年6 月間即另起爐灶,發起組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實難認其等犯罪動機或情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張家誠、陳諺樂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不低,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又被告陳諺樂為同案被告段宇宸寄藏之本案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陳諺樂無故寄藏本案槍彈,雖未查出其或同案被告段宇宸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被告高豐達、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陳諺樂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被告陳諺樂則於偵審均坦承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高豐達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 對未滿2 歲之雙胞胎、現與友人合夥從事行動電源公司、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被告李和洋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8 歲、4 歲2 名子女、現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配偶、小孩、奶奶及父親;被告江少宸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 名2 歲小孩、現與配偶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需扶養配偶、小孩;被告沈孟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 萬元、需扶養配偶;被告褚耀文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校園修繕土木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方冠男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張家誠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1 名未滿2 歲之小孩、入監前從事遊戲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被告陳諺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第221 頁)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諺樂所犯有期徒刑部分,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十、緩刑 (一)被告沈孟庭、方冠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沈孟庭、方冠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43 頁),且被告沈孟庭、方冠男參與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等前無同類犯罪紀錄,且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見其等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信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 年。惟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為使其等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沈孟庭、方冠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沈孟庭、方冠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警惕。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褚耀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褚耀文已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主張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但查,被告褚耀文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7 月9 日至112 年7 月8 日,此有被告褚耀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2 頁),被告褚耀文卻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是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以收警惕之效。 (三)至本案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經本院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 年,被告張家誠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1 年10月、1 年6 月、1 年8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高豐達、李和洋、陳諺樂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陳諺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高豐達、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陳諺樂因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其等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因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除另涉及詐欺犯罪外,通常不會有被害人,而被告高豐達等人就本案受託匯付金額均有依約辦理,迄今並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任何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之例外情形,即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被告高豐達、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陳諺樂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此等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李和洋、江少宸因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依被告李和洋、江少宸自陳,係以匯兌手續費之35%、15%計算,再依起訴書附件一所載被告李和洋、江少宸於107 年10月22日至108 年3 月6 日共同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所得手續費為1062萬70元,計算所得金額分別為371 萬7025元、159 萬3011元(00000000×35%=00 00000 ,00000000×15%=000000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諭知沒收。惟因其等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家誠未因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分得報酬,業於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自107 年4 月起即開始辦理非法匯兌業務,雖自107 年4 月至同年10月21日前之帳目並未扣得,惟以107 年10月22日至108 年3 月6 日之匯兌所得比例推估,應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等人於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3 月6 日,共計賺取2000萬元之手續費,依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約定之35%、35%、15%比例計算,主張被告高豐達、李和洋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均為700 萬元,被告江少宸則為300 萬元。惟查,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雖不否認自107 年4 月即開始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但均未能具體交代匯兌對象、時間、匯兌及手續費金額,卷內亦無相關帳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高豐達等人自陳自107 年4 月即開始辦理匯兌業務一節屬實,要難逕為不利於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之認定,亦無法率爾以臆測、推估之匯兌手續費金額計算被告高豐達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19至22、26、34、43至44、52、55至57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陳諺樂所有,並用供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陳諺樂供承無誤,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屬於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陳諺樂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由被告高豐達及同案被告段宇宸以匯兌所得利益出資購買,用以作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聯繫及轉帳使用,乃被告高豐達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及未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憑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陳諺樂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經採樣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三編號3 、5 至18、27至33、35至42、45至51、53至54、58至67所示之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匯兌業務無關,亦據被告高豐達、陳諺樂、方冠男、江少宸、褚耀文陳明在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高豐達 │事實欄一 │高豐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 │ │ │ │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 │ │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4、19至21、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柒拾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均│ │ │ │ │沒收。 │ ├───┼────┼───────┼─────────────┤ │ 2 │李和洋 │事實欄一 │李和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 │ │ │ │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 │ │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 │ │ │ │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 │ │ │ │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江少宸 │事實欄一 │江少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 │ │ │ │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 │ │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 │ │ │ │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沈孟庭 │事實欄一 │沈孟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 │ │ │ │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 │ │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 │ │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 │ │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 │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 │ │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5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 │ 5 │褚耀文 │事實欄一 │褚耀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 │ │ │ │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 │ │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 │ │ │ │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 ├───┼────┼───────┼─────────────┤ │ 6 │方冠男 │事實欄一 │方冠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 │ │ │ │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 │ │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 │ │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 │ │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 │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 │ │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43、44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 │ │ │ │收。 │ ├───┼────┼───────┼─────────────┤ │ 7 │張家誠 │事實欄一 │張家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 │ │ │ │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 │ │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拾月。 │ ├───┼────┼───────┼─────────────┤ │ 8 │陳諺樂 │事實欄一、二 │陳諺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 │ │ │ │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 │ │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捌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 │ │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5、34所│ │ │ │ │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暱稱 │參與時間 │分工方式 │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 │ ├──┼───┼───┼─────┼──────┼──────┤ │ 1 │高豐達│菲特巴│107 年10月│出資、聯絡客│371 萬7025元│ │ │ │ │22日至108 │戶、決定匯率│ │ │ │ │ │年3月6日 │ │ │ ├──┼───┼───┼─────┼──────┼──────┤ │ 2 │李和洋│郭台銘│107 年10月│出資、聯絡大│371 萬7025元│ │ │ │ │22日至108 │陸地區客戶、│ │ │ │ │ │年3月6日 │提供大陸地區│ │ │ │ │ │ │金融帳戶供客│ │ │ │ │ │ │戶及下游匯兌│ │ │ │ │ │ │業者匯款、在│ │ │ │ │ │ │大陸地區收取│ │ │ │ │ │ │或交付匯兌之│ │ │ │ │ │ │款項 │ │ ├──┼───┼───┼─────┼──────┼──────┤ │ 3 │江少宸│陳浩南│107 年10月│聯絡客戶及下│159 萬3011元│ │ │ │ │22日至108 │游匯兌業者,│ │ │ │ │ │年3月6日 │確認匯兌金額│ │ │ │ │ │ │、匯率及交款│ │ │ │ │ │ │時地、通知外│ │ │ │ │ │ │務收款、交款│ │ │ │ │ │ │、與段宇宸以│ │ │ │ │ │ │網路銀行轉帳│ │ │ │ │ │ │方式將客戶委│ │ │ │ │ │ │託匯兌之款項│ │ │ │ │ │ │層轉至指定帳│ │ │ │ │ │ │戶 │ │ ├──┼───┼───┼─────┼──────┼──────┤ │ 4 │沈孟庭│孫紅雷│107 年12月│與客戶、下游│15萬元 │ │ │ │ │至108 年3 │匯兌業者聯繫│ │ │ │ │ │月6 日 │確認匯兌金額│ │ │ │ │ │ │、匯款帳戶、│ │ │ │ │ │ │通知外務收款│ │ │ │ │ │ │或取款之時地│ │ │ │ │ │ │、記帳 │ │ ├──┼───┼───┼─────┼──────┼──────┤ │ 5 │褚耀文│夏洛克│107 年12月│擔任外務、依│15萬元 │ │ │ │ │至108 年3 │江少宸、段宇│ │ │ │ │ │月6 日 │宸指示至高鐵│ │ │ │ │ │ │臺中站、臺北│ │ │ │ │ │ │站及臺北市、│ │ │ │ │ │ │桃園市等約定│ │ │ │ │ │ │地點向客戶、│ │ │ │ │ │ │下游匯兌業者│ │ │ │ │ │ │收取或交付匯│ │ │ │ │ │ │兌款項 │ │ ├──┼───┼───┼─────┼──────┼──────┤ │ 6 │方冠男│凱薩 │107 年10月│擔任外務,依│30萬元 │ │ │ │ │22日至107 │江少宸、段宇│ │ │ │ │ │年11月 │宸指示至高鐵│ │ │ │ │ │ │臺中站、臺北│ │ │ │ │ │ │站及臺北市、│ │ │ │ │ │ │桃園市等約定│ │ │ │ │ │ │地點向客戶、│ │ │ │ │ │ │下游匯兌業者│ │ │ │ │ │ │收取或交付匯│ │ │ │ │ │ │兌款項 │ │ ├──┼───┼───┼─────┼──────┼──────┤ │ 7 │張家誠│ │107 年12月│依江少宸、段│無 │ │ │ │ │至108 年3 │宇宸指示回答│ │ │ │ │ │月6日 │客戶問題、聯│ │ │ │ │ │ │絡外務收款 │ │ ├──┼───┼───┼─────┼──────┼──────┤ │ 8 │陳諺樂│ │107 年12月│擔任外務,依│15萬元 │ │ │ │ │至108 年3 │沈孟庭指示向│ │ │ │ │ │月6 日 │客戶、下游匯│ │ │ │ │ │ │兌業者之外務│ │ │ │ │ │ │收取或交付匯│ │ │ │ │ │ │兌款項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備註 │ │ │ │ │有人 │ │ ├──┼───────┼───┼─────┼─────────┤ │ 1 │iphoneXSMAX型 │1 支 │高豐達 │ │ │ │銀色手機(IMEI│ │ │ │ │ │:000000000000│ │ │ │ │ │6221) │ │ │ │ ├──┼───────┼───┼─────┼─────────┤ │ 2 │iphoneX 型金色│1 支 │高豐達 │ │ │ │手機(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高豐達 │ │ ├──┼───────┼───┼─────┼─────────┤ │ 4 │TRENDSONIC電腦│1 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主機(含AOC 螢│ │ │目錄表A01 │ │ │幕2 台、滑鼠、│ │ │ │ │ │鍵盤) │ │ │ │ ├──┼───────┼───┼─────┼─────────┤ │ 5 │LENOVOU筆記型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電腦 │ │ │目錄表A02 │ ├──┼───────┼───┼─────┼─────────┤ │ 6 │ASUS電腦主機(│1 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含ACER螢幕、AS│ │ │目錄表B01 │ │ │US螢幕、滑鼠、│ │ │ │ │ │鍵盤) │ │ │ │ ├──┼───────┼───┼─────┼─────────┤ │ 7 │Transcend隨身 │1 個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碟 │ │ │目錄表B02 │ ├──┼───────┼───┼─────┼─────────┤ │ 8 │電腦主機(含AC│1 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ER螢幕、滑鼠、│ │ │目錄表C01 │ │ │鍵盤) │ │ │ │ ├──┼───────┼───┼─────┼─────────┤ │ 9 │SEAGATE行動硬 │1 個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碟 │ │ │目錄表C02 │ ├──┼───────┼───┼─────┼─────────┤ │ 10 │筆記本 │1本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D01 │ ├──┼───────┼───┼─────┼─────────┤ │ 11 │勞保局文件 │9 張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D02 │ ├──┼───────┼───┼─────┼─────────┤ │ 12 │雜項文件 │12張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D03 │ ├──┼───────┼───┼─────┼─────────┤ │ 13 │電腦主機(含AC│1 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ER螢幕*3 、LEN│ │ │目錄表F01 │ │ │OVO螢幕*1、滑 │ │ │ │ │ │鼠、鍵盤) │ │ │ │ ├──┼───────┼───┼─────┼─────────┤ │ 14 │ZYXEL伺服器(N│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4-850C ) │ │ │目錄表F01 │ ├──┼───────┼───┼─────┼─────────┤ │ 15 │CISCO 伺服器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F02 │ ├──┼───────┼───┼─────┼─────────┤ │ 16 │Infortrend伺服│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器 │ │ │目錄表F03 │ ├──┼───────┼───┼─────┼─────────┤ │ 17 │HP伺服器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F04 │ ├──┼───────┼───┼─────┼─────────┤ │ 18 │ZYXEL 伺服器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F05 │ ├──┼───────┼───┼─────┼─────────┤ │ 19 │ASUS/VivoBooks│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筆電 │ │ │目錄表G01 │ ├──┼───────┼───┼─────┼─────────┤ │ 20 │銀睿智慧型扎鈔│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機 │ │ │目錄表H01 │ ├──┼───────┼───┼─────┼─────────┤ │ 21 │昕禾AX-66點鈔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機 │ │ │目錄表H02 │ ├──┼───────┼───┼─────┼─────────┤ │ 22 │iphone7 手機(│1支 │陳諺樂 │ │ │ │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 23 │改造手槍(含彈│1 支 │陳諺樂/ 段│槍枝編號:00000000│ │ │匣) │ │宇宸 │74,係改造手槍,由│ │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傷殺│ │ │ │ │ │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刑鑑字第108003│ │ │ │ │ │0639號鑑定書 │ ├──┼───────┼───┼─────┼─────────┤ │ 24 │改造手槍(含彈│1支 │陳諺樂/ 段│槍枝編號:00000000│ │ │匣) │ │宇宸 │75,係改造手槍,由│ │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傷殺│ │ │ │ │ │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刑鑑字第108003│ │ │ │ │ │0639號鑑定書 │ ├──┼───────┼───┼─────┼─────────┤ │ 25 │子彈 │7顆 │陳諺樂/ 段│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宇宸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4 顆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刑鑑字第108003│ │ │ │ │ │0639號鑑定書 │ ├──┼───────┼───┼─────┼─────────┤ │ 26 │iphone7PLUS型1│1支 │江少宸 │ │ │ │28G 手機(IMEI│ │ │ │ │ │:000000000000│ │ │ │ │ │150) │ │ │ │ ├──┼───────┼───┼─────┼─────────┤ │ 27 │翁翊銘健保卡 │1張 │陳諺樂 │ │ ├──┼───────┼───┼─────┼─────────┤ │ 28 │翁翊銘身分證 │1張 │陳諺樂 │ │ ├──┼───────┼───┼─────┼─────────┤ │ 29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陳諺樂 │ │ │ │(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3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陳諺樂 │ │ │ │(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31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陳諺樂 │ │ │ │(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32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陳諺樂 │ │ │ │(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3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陳諺樂 │ │ │ │(帳號00000000│ │ │ │ │ │2431) │ │ │ │ ├──┼───────┼───┼─────┼─────────┤ │ 34 │iphone6 型手機│1支 │陳諺樂 │ │ │ │(IMEI:358366│ │ │ │ │ │000000000) │ │ │ │ ├──┼───────┼───┼─────┼─────────┤ │ 35 │國泰世華銀行存│2本 │方冠男 │ │ │ │摺(帳號066501│ │ │ │ │ │156559) │ │ │ │ ├──┼───────┼───┼─────┼─────────┤ │ 36 │中國信託銀行存│1本 │方冠男 │ │ │ │摺(帳號129541│ │ │ │ │ │567064) │ │ │ │ ├──┼───────┼───┼─────┼─────────┤ │ 37 │蘋果電腦 │1台 │方冠男 │ │ │ │MacBookPro │ │ │ │ ├──┼───────┼───┼─────┼─────────┤ │ 38 │中國信託銀行存│1本 │方冠男 │ │ │ │摺(帳號204540│ │ │ │ │ │058169,戶名王│ │ │ │ │ │致凱) │ │ │ │ ├──┼───────┼───┼─────┼─────────┤ │ 39 │臺灣銀行存摺(│1本 │方冠男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56263 ,戶名王│ │ │ │ │ │致凱) │ │ │ │ ├──┼───────┼───┼─────┼─────────┤ │ 40 │郵局存摺(帳號│1本 │方冠男 │ │ │ │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王致凱)│ │ │ │ ├──┼───────┼───┼─────┼─────────┤ │ 41 │陽信銀行存摺(│1本 │方冠男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90,戶名王致凱│ │ │ │ │ │) │ │ │ │ ├──┼───────┼───┼─────┼─────────┤ │ 42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 │方冠男 │ │ │ │(帳號00000000│ │ │ │ │ │9490) │ │ │ │ ├──┼───────┼───┼─────┼─────────┤ │ 43 │iphoneXS型黑色│1支 │方冠男 │ │ │ │手機(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96653│ │ │ │ │ │5736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44 │iphone6S型銀色│1支 │方冠男 │ │ │ │手機(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5 │車號000-0000 │2支 │方冠男 │ │ │ │、RBH-6289號 │ │ │ │ │ │汽車鑰匙 │ │ │ │ ├──┼───────┼───┼─────┼─────────┤ │ 46 │中國信託銀行VI│1張 │江少宸 │ │ │ │SA卡(帳號4477│ │ │ │ │ │000000000000)│ │ │ │ ├──┼───────┼───┼─────┼─────────┤ │ 47 │斡旋金收據 │1張 │江少宸 │ │ ├──┼───────┼───┼─────┼─────────┤ │ 48 │本票 │1本 │江少宸 │ │ ├──┼───────┼───┼─────┼─────────┤ │ 49 │國泰世華銀行存│2本 │江少宸 │ │ │ │摺(帳號066501│ │ │ │ │ │156541,戶名江│ │ │ │ │ │柏倡) │ │ │ │ ├──┼───────┼───┼─────┼─────────┤ │ 50 │華南銀行VISA卡│1張 │江少宸 │ │ │ │(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51 │國泰世華銀行VI│1張 │江少宸 │ │ │ │SA卡(帳號4283│ │ │ │ │ │000000000000)│ │ │ │ ├──┼───────┼───┼─────┼─────────┤ │ 52 │iphoneX 型黑色│1支 │沈孟庭 │ │ │ │手機(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53 │中國信託銀行存│1本 │褚耀文 │ │ │ │摺(帳號129541│ │ │ │ │ │567158,戶名褚│ │ │ │ │ │耀文) │ │ │ │ ├──┼───────┼───┼─────┼─────────┤ │ 54 │中國信託銀行VI│1張 │褚耀文 │ │ │ │SA卡(帳號4477│ │ │ │ │ │000000000000)│ │ │ │ ├──┼───────┼───┼─────┼─────────┤ │ 55 │iphone7Plus型 │1支 │褚耀文 │ │ │ │手機(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56 │iphone8 型手機│1支 │李和洋 │ │ │ │(IMEI:356081│ │ │ │ │ │000000000,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57 │iphone6S型手機│1支 │李和洋 │ │ │ │(IMEI:359487│ │ │ │ │ │000000000) │ │ │ │ ├──┼───────┼───┼─────┼─────────┤ │ 58 │汽車出租單 │1本 │謝中翰 │ │ ├──┼───────┼───┼─────┼─────────┤ │ 59 │協議借用約定書│1本 │謝中翰 │ │ ├──┼───────┼───┼─────┼─────────┤ │ 60 │協議借用約定書│1本 │謝中翰 │ │ ├──┼───────┼───┼─────┼─────────┤ │ 61 │iphoneX 型黑色│1支 │王奕閔 │ │ │ │手機(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62 │合作金庫存摺(│1本 │池禹成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583) │ │ │ │ ├──┼───────┼───┼─────┼─────────┤ │ 63 │合作金庫存摺(│1本 │池禹成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230) │ │ │ │ ├──┼───────┼───┼─────┼─────────┤ │ 64 │御閣國際貿易有│2個 │池禹成 │ │ │ │限公司大小章 │ │ │ │ ├──┼───────┼───┼─────┼─────────┤ │ 65 │iphoneX 型白色│1支 │池禹成 │ │ │ │手機1 支(IMEI│ │ │ │ │ │:000000000000│ │ │ │ │ │166) │ │ │ │ ├──┼───────┼───┼─────┼─────────┤ │ 66 │APPLE 銀色筆記│1台 │甯婕 │ │ │ │型電腦(序號C1│ │ │ │ │ │MJ1S45DTY3) │ │ │ │ ├──┼───────┼───┼─────┼─────────┤ │ 67 │iphone8 型白色│1支 │甯婕 │ │ │ │手機(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中國郵政儲蓄銀│3張 │陳諺樂 │ │ │ │行銀聯卡 │ │ │ │ ├──┼───────┼───┼─────┼─────────┤ │ 2 │中國農業銀行銀│11張 │陳諺樂 │ │ │ │聯卡 │ │ │ │ ├──┼───────┼───┼─────┼─────────┤ │ 3 │浦發銀行銀聯卡│1張 │陳諺樂 │ │ ├──┼───────┼───┼─────┼─────────┤ │ 4 │U盾 │24個 │陳諺樂 │ │ ├──┼───────┼───┼─────┼─────────┤ │ 5 │中國大陸銀行卡│8包 │陳諺樂 │ │ │ │(含U 盾) │ │ │ │ ├──┼───────┼───┼─────┼─────────┤ │ 6 │中國大陸銀行卡│3包 │陳諺樂 │ │ │ │(不含U 盾) │ │ │ │ ├──┼───────┼───┼─────┼─────────┤ │ 7 │中國大陸電話卡│25張 │陳諺樂 │ │ ├──┼───────┼───┼─────┼─────────┤ │ 8 │中國農業銀行銀│17張 │陳諺樂 │ │ │ │聯卡 │ │ │ │ ├──┼───────┼───┼─────┼─────────┤ │ 9 │中國郵政儲蓄銀│2張 │陳諺樂 │ │ │ │行銀聯卡 │ │ │ │ ├──┼───────┼───┼─────┼─────────┤ │ 10 │16G 隨身碟 │2個 │陳諺樂 │ │ │ │ │ │ │ │ ├──┼───────┼───┼─────┼─────────┤ │ 11 │U盾 │10個 │陳諺樂 │ │ ├──┼───────┼───┼─────┼─────────┤ │ 12 │中國大陸銀行卡│3包 │陳諺樂 │ │ │ │(含U 盾) │ │ │ │ ├──┼───────┼───┼─────┼─────────┤ │ 13 │中國大陸銀行卡│7包 │陳諺樂 │ │ │ │(不含U 盾) │ │ │ │ ├──┼───────┼───┼─────┼─────────┤ │ 14 │中國大陸電話卡│3包 │陳諺樂 │ │ │ │(含個人身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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