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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于真

原告
陳佳宏
被告
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佳宏(下稱原告)固具狀對被告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據其自陳:本件是行政執行署的案件,沒有刑事案件繫屬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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