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 原告
- 陳佳宏
- 被告
- 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佳宏(下稱原告)固具狀對被告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據其自陳:本件是行政執行署的案件,沒有刑事案件繫屬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